聚焦社区矫正法丨社区矫正法草案分组审议,与会人员提了哪些建议?
10月24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举行分组会议,审议社区矫正法草案。
与会人员认为,草案二审稿较前结构更加合理,内容更趋成熟完善,进一步突出保障人权,可谓亮点纷呈。
此外,多位与会人员在分组审议中提出了明确社区矫正职责、完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和职业保障等相关意见建议。
01
增加定义规定
草案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和保障社区矫正工作,正确执行刑事判决、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万鄂湘建议,明确社区矫正的定义和性质。在第1条增加“刑法、刑事诉讼法”,作为立法基础。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相关的问题是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里面规定的,所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更直接的立法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徐绍史建议,在立法依据中添加“刑法、刑事诉讼法”。
“‘犯罪行为较轻’6个字不能少。”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周洪宇说,实行社区矫正,关键就在于这类犯罪人“犯罪行为较轻”。不明确“犯罪行为较轻的对象”,人们就会对社区矫正的认识存在偏差,在执行时就容易出问题。
周洪宇委员建议,将社区矫正定义的规定修改为“本法所称社区矫正,是指针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行为较轻的对象所依法实施的非监禁性矫正刑罚。”
02
明确的刑罚执行属性
草案第45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特长,考虑其个人意愿,组织其参加公益活动,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
“社区矫正对象作为罪犯人,应当对其要求参加必要的社区服务劳动。这既关系到社区矫正重大制度设计,也关系到对社区矫正的定性和定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曹建明建议,将草案第45条修改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健康状况和劳动能力,考虑其个人意愿,组织其参加社区服务劳动,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鲜铁可也认为草案第45条中所表述的组织矫正人员参加“公益活动”不甚妥当。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若按照个人意愿决定是否参加公益活动,并考虑其个人特长,那么社区矫正对象或许多数选择不参加。建议符合身体健康状况等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都要参加社区劳动。
“对于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矫正的最基本途径和必然要求,就是开展法治和道德教育。”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刘季幸说,草案第39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法治、道德等教育”,建议把“可以根据需要”改成“应当根据需要”,或者是“应当适时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法治、道德等教育”。
全国人大代表黎霞认为,草案使用“社区矫正对象”这个称谓,和社区矫正本身具有刑罚执行的性质不相符,建议将“社区矫正对象”称谓改为“社区服刑人员”。
03
明确机构职责权限
万鄂湘副委员长建议在草案中明确社区矫正机构的职责权限,增加规定,社区矫正机构是刑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并具体列举社区矫正机构的各项法定职责。
“草案应进一步明确社区矫正的机构、队伍及其设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高友东认为,从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出发,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应包括管理机构与执行机构。管理机构的职能是从宏观上指导、监督和检查,执行机构则具体组织、从事社区矫正工作,两者具有相关性但职责各有分工。
高友东委员建议,立法时考虑自上而下建立社区矫正的管理机构和另行重建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即在部、省(直辖市)、地级市三级建立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统一级别、名称、职责;并在县(市、区)级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应有一支专业化、职业化的社区矫正队伍。
“在社区矫正工作实践中,存在着因为各种原因,社区矫正机构拒绝或者不能及时接收矫正对象的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卫小春认为,需要立法进一步强化社区矫正机构的责任,使被矫正对象能够及时进入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增加一款内容为“社区矫正执行地确定后,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接收矫正对象。”
04
建设高素质的工作队伍
草案第16条规定,国家推进高素质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监督和培训,不断提高社区矫正的规范化、专业化水平。
“从实践中可以看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队伍普遍存在法律专业知识有限、相关工作经验不足等问题,制约了社区矫正工作的专业化和规范化发展。”卫小春委员建议,进一步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专门教育和定期培训工作,以提高他们社区矫正的能力和水平。
为促进社区矫正机构“精准用人”,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罗毅建议,将第16条修改为“国家推进高素质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选拔、配备、管理、监督和培训,不断提高社区矫正的专业化水平。”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吕世明说,加大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的专业化培训,培育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湛、担当有责、人文情怀的队伍,应当给予这些队伍、人员以各方面的条件保障及可持续性支撑。
草案第13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周洪宇委员认为,社区矫正工作专业性强,除了有意愿、有热情,还要有专业精神、专业素养和专业能力。建议在草案第13条中明确,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工作队伍、志愿者等人员,应该依法取得相关的资质。
05
保障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不受歧视
草案第58条规定,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有相关行为的,应当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责令改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邓丽认为,草案第58条的表述对矫正对象最终成为守法公民、融入社会是必要的。“但有一些例外情况,比如,有一些未成年人矫正对象今后想参军,或者当警察,根据有关规定是不可以的。”因此,邓丽委员建议在该条文末加一句“有特殊规定的除外”,这样既保持不得歧视的大原则,又在实际操作中避免引起法律争议。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对象的信息永远保密不可查?还是达到一定年龄后可以查?”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委员谢勇说,草案第55条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设立了负面信息封存制度,但没有明确信息封存期限。建议明确社区矫正机构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违法行为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并明确封存期限。
“现实中还存在一些不满16周岁、犯罪后不予判处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何毅亭认为,对不满16周岁、犯罪后不予判处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除责令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外,也应当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情形有针对性地实施社区矫正。何毅亭委员认为,对于这些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首先要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建议明确未成年人在社区矫正中被保护的各项权利,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受教育权、隐私权等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有重大影响的合法权益。
草案第59条第2款规定,社区矫正对象为已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可以参照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执行。
“这些年,大学生犯罪屡屡见诸报端。”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杜黎明认为,对于已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不宜参照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执行,不宜以在校学生为由降低刑罚执行力度,否则容易以在校就读为由逃避法律责任的承担。
06
建议明确电子定位手段及适用范围
草案第30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机构经过批准,可以采用电子定位手段,加强监督管理:(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二)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社区矫正机构对通过电子定位手段获得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有关信息只能用于社区矫正工作,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我国刑法规定的自由刑有两类:一类是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类是限制人身自由的。社区矫正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执行方式。”高友东委员说,目前社区矫正适用的四种对象都是经过刑事诉讼程序认定的有犯罪事实的犯罪人。建议允许对社区矫正对象普遍实施电子监控。
杜黎明委员说,草案第30条对采用电子定位手段进行了规定。为方便工作需要,及时扩大定位监管范围,应增加兜底性条款。建议在第30条中增加一款:“(四)社区矫正机构经过风险研判,认为存在监管风险,需要进行定位监管的其他情形”。
“‘电子定位’具体指的是什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王超英说,“电子定位有多种手段,比如手机定位,或是不可拆卸的电子手环等。如果是不可拆卸的电子手环,其性质相当于戒具,应该由刑事诉讼法规定更为合适。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没有规定进行电子定位。草案中规定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社区矫正对象佩戴何种电子定位设施,还需要慎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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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全国人大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