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附10个相关判例实证研究裁判标准[最高法院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采矿权主体未发生变更的采矿权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作者检索和梳理了涉及采矿权承包合同效力的11个判例,我们总结发现的裁判规则为:法院根据《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区分处理,对依法成立的采矿权承包合同,法院认定为有效;对“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采矿权承包合同,法院认定为无效。
裁判要旨
采矿权主体未发生变更的采矿权承包合同,不属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情形,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一、2009年,四川省宝兴县大坪大理石矿(“宝兴大坪矿”)与李竞签订《协议书》,约定宝兴大坪矿将其享有的部分矿权交由李竞开采,李竞拥有生产经营的自主权;协议期内一切合法采矿手续及新增手续均由宝兴大坪矿办理;宝兴大坪矿在协议期内只收取固定的生产营销利润费;宝兴大坪矿提供矿山的现有电力设施、公路、炸药库房等基础设施;如果有新平台、新增林地、公路,协议期满后归宝兴大坪矿所有;如宝兴大坪矿违约改换合作关系,应赔偿李竞所有投入的费用。
二、宝兴大坪矿向雅安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李竞立即停止生产并退场。雅安市中院认为协议性质是以承包为名转让采矿权,判决《协议书》无效;李竞退出矿山。
三、李竞不服雅安市中院判决,向四川省高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院认为《协议书》的性质为采矿权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判决撤销雅安市中院判决;驳回宝兴大坪矿的诉讼请求。
四、宝兴大坪矿不服四川省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本案的败诉原因为:最高法院认为单纯的采矿权承包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宝兴大坪矿主张合同性质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法院不予支持,宝兴大坪矿因此败诉。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为采矿权承包合同。合同期内一切合法手续仍以宝兴大坪矿名义办理,宝兴大坪矿须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涉案矿山仍享有强控制权,符合采矿权承包合同的特点。
其次,案涉采矿权主体并未变更,不存在擅自转让采矿权的问题,不受《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限制,故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采矿权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要慎重,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后再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不会支持。
二、虽然法律法规不禁止采矿权承包,但是也要避免签订“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采矿权合同,此类合同具有将开采、生产、销售环节整体承包的特点,除非办理了合法转让手续,否则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参见延伸阅读案例七(2016)最高法民申2643号)。
相关法律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宝兴大坪矿作为甲方与李竞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从查明事实来看,《协议书》约定协议期内一切合法采矿手续及新增手续均由宝兴大坪矿办理;宝兴大坪矿在协议期内只收取固定的生产营销利润费;由宝兴大坪矿提供矿山的现有电力设施、公路、炸药库房等基础设施;如果有新平台、新增林地、公路,协议期满后归宝兴大坪矿所有。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合同期内一切合法手续及新增手续仍以宝兴大坪矿名义办理,宝兴大坪矿仍享有采矿权,须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符合采矿权承包合同的特点。从“如甲方违约改换合作关系,甲方应赔偿乙方所有投入的费用”的约定来看,宝兴大坪矿对于涉案矿山仍有着强控制权,这是采矿权转让合同不具备的特点。故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的性质为采矿权承包合同并无不当。《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本案宝兴大坪矿与李竞之间系采矿权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擅自转让采矿权的问题;涉案矿山的采矿权主体始终是宝兴大坪矿,并没有变更为李竞,亦不存在采矿权主体因不具备采矿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四川省宝兴县大坪大理石矿与李竞采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165号。
延伸阅读
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和梳理到的法院认定采矿权承包合同效力的11个案例,法院根据《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区分处理:对依法成立的采矿权承包合同,法院认定为有效;对“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采矿权承包合同,法院认定为无效。
一、法院认定依法成立的采矿权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
案例一:樊宾昆与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矿、叶跃祥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67号]认为,“首先,为鼓励矿业权有序流转,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应依法确认矿业权的转让、承包、合作等多种流转方式的合法存在。其次,只有实质具备矿业权转让性质的承包合同,即构成‘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才可以适用矿业权转让须经审批。否则构成违规转让应认定为违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将矿业权承包一概认定违法而予以禁止。矿业权合作,亦非一概采取合作转让的方式,而是包括实体性合作和契约性合作两种模式,前者因需设立新的法人企业并将矿业权转移变更登记在新设立的法人企业名下,涉及矿业权转让的问题;后者仅需通过协议对合作各方权利义务进行安排,无需办理矿业权主体变更登记手续,不存在矿业权转让的问题。本案所涉《协议》即属于后者情形。再者,从法律位阶来看,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属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及其解释中可作为认定合同无效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从条文内容看,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宜(笔者注:案例七最高院16年判例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认定为效力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及其解释中可作为认定合同无效依据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不能根据上述规定得出矿业权承包合同或者合作合同一概无效的结论。最后,有关未经审批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目前存在有效说和未生效说两种意见。但合同性质的认定是判断合同效力的前提,如矿业权承包、合作未构成实质上的转让,则无从适用有关矿业权转让合同须经审批的限制性规定。
基于上述考虑,案涉《协议》无论认定为合作合同还是认定为承包合同均为无效的裁判意见不当。依据本案已查明的《协议》约定内容及双方共享利润,未变更矿业权人,有关证照、印鉴、对外指定账号等均由祥兴煤矿持有管理等实际履行情况,并不具有采矿权转让意在转让采矿权对应的全部实体性权益,并变更采矿权人的身份的特征,《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契约性合作,应为合法有效。”
案例二:雷闻声、冯中云与王占东、王占宝采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第3400号]认为,“关于《合作开采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系雷闻声、冯中云与王占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禁止采矿权承包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雷闻声、冯中云认为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三: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李信与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李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704号]认为,“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范,应认定为有效。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及履行方式符合承包关系的特征,能够证明李信干选厂矿石由宏大公司提供或自行在宏大公司采矿区采矿。……本院认为:宏大公司与李信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协议有效。”
案例四:金大庆、刘存银与徐金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茫崖涯美油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茫崖涯美油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业二队、朱建森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终95号]认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上述行政法规规定了采矿权人不得以承包的形式将采矿权转让他人;《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该行政规章再次明确了上述行政法规。但在实践中应区分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和采矿权承包两种流转方式的不同,人民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从合同内容、矿产品的占有、处分权利归属、矿山企业经营管理、采矿的名义人、承包人的自主权等多方面认定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还是单纯的采矿权承包或者劳务承包。若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放弃对矿山的管理、除收取固定费用或者受益外不再履行作为采矿权人的全部法定义务,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对于矿产品的处分等均没有任何权利,则应认定为以承包的形式转让采矿权;若当事人约定共同采掘或者将采矿权中所包含的生产经营管理赋予他人,给付承包人一定的劳务报酬、享有承包人的劳务成果,但采矿权主体不发生变更,发包人作为采矿权人不退出矿山管理,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的,应认定为采矿权承包或者劳务承包,在此种情况下,采矿权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将采矿权承包他人。”
案例五:重庆三磊天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范炎生承揽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822号]认为,“《重庆三磊天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回星矿山石灰石开采、运输承包合同书》是三磊公司与范炎森之间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约定,并不是以转让采矿权为合同目的。由于本案合同属于内部承包合同,三磊公司具有矿山开采资质,范炎森也具备相应资质,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范炎森不属于借用三磊公司的资质从事矿山开采,其采矿权主体并没有变更,本案不适用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上述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只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来看,采矿权内部承包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一、二审认定《重庆三磊天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回星矿山石灰石开采、运输承包合同书》有效并无不当。”
案例六:周晓彬与湖口县宜山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108号]认为,“原审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原审法院适用的以上规定,是对矿产资源买卖、出租和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而涉案合同为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并非独占采矿权的企业承包合同,也不是采矿权转让合同,故本案不适用以上条款。……该采矿权内部经营承包并没有违反制性规定。故原苏宜碎石厂与周晓彬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二、法院认定“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采矿权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案例七:湖南众禾石料有限公司与耒阳市大和圩乡存谷村采石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643号]认为,“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不仅为管理性规范,也是效力性规范。其内容表明对采矿权人以承包等方式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行为,采取的是否定和禁止的态度。除非经过合法地转让程序。从《耒阳市大和圩乡存谷村采石场石料开采,生产加工及风化石加工,碎石销售的承包协议》内容看,存谷采石场作为采矿权人,将采石场整体承包给众禾公司进行矿石的开采、生产、销售,实质就是转让采矿权。该行为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案例八:山东省沂源县源发矿业有限公司与沂源县中庄铁矿、沂源县中庄镇人民政府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再终字第26号]认为,“该应急救援预案的设立与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关于发包方对企业进行监督负责的约定并不相悖,在源发矿业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中庄镇政府、中庄铁矿参与了企业经营的情况下,应认定源发矿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全享有经营铁矿的自主权。依据合同约定,源发矿业公司享有铁矿的生产、管理、投资、收益等权利,独自承担生产风险,合同内容亦涵盖了采矿权所包含的相关权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合同实际是以承包形式进行采矿权转让的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对采矿权的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采矿经营权是特许经营权,其批准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据此,源发矿业公司需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方可使本案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源发矿业公司未履行审批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本案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源发矿业公司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可另行主张。”
案例九:上诉人石嘴山市田陶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平罗县崇岗长青石料厂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165号]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的名称为《承包合同书》,合同第一项也约定了长青石料厂将所属石料厂承包给田陶贸易公司开采经营,但根据合同履行的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看,田陶贸易公司承包的是长青石料厂的全部生产经营,其占有、管理、使用长青石料厂的全部资产,并独占涉案石料厂依法享有的采矿权,田陶贸易公司获取的不是完成生产或销售任务的劳动报酬,而是经营石料厂的利润,并承担生产经营的风险,因此双方的合同不是承包合同,而是私自转让采矿权的行为,本案应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长青石料厂与田陶贸易公司转让采矿权不符合依法转让的条件,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以承包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进行转让,因此《承包合同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及合同的性质正确。”
案例十:姚永、王永达等与罗显芬、何辉等采矿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提字第4号]认为,“2002年9月1日《老鹰岩煤矿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5年,从2002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15日,每年承包费9万元,自2007年12月15日后为股份合作直至煤矿停办之日止,在股份合作期间,甲方控股36%的股份,乙方控股64%的股份。可见,该合同既包含承包的约定也包含有股份转让的内容,合同已经超越了单纯煤矿承包合同的范畴。合同约定将煤矿全部交与何辉经营,又不参与经营管理,只取得承包费的约定,属于采矿权承包。约定将煤矿大部分股份即64%份额转让,属于采矿权转让。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老鹰岩煤矿承包合同》,因违反上述行政法规关于禁止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所以双方于2002年9月1日签订的《老鹰岩煤矿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
阅读提示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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