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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新证据”法院可否采纳[最高法院判例]

2017-03-13 唐青林李舒李元元 民商事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判例

逾期提交相关“新证据”构成重大过失法院不予采信,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一、面对对方逾期举证“新证据”怎么办?切勿仅因对方逾期举证,就贸然拒绝质证。正确的应对方法是:(1)主张对方对逾期举证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一般情况下,只要证明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人民法院就会不予采纳该证据;(2)阐明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只要能够阐明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人民法院也不会采纳;(3)万一对方逾期提供的证据最终被法院采纳,可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相应的损失。


二、切忌逾期举证搞“证据突袭”,否则面临三大风险:(1)证据不被采信的风险。(2)可能被法院训诫或罚款。(3)可能赔偿另一方当事人相应损失(增加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


裁判要旨

逾期提交相关“新证据”构成重大过失法院不予采信,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予以训诫、罚款。


案情简介

一、2007年3月,华奥公司在天津市蓟县宝塔路东侧建设供热站,为340万平方米规划建设面积集中供热。2008年11月10日、11月23日,华奥公司与供热中心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并由供热中心于2008年11月1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华奥公司向规划住宅小区供热,收取采暖费、供热工程建设费等费用,所收费用归华奥公司所有,用于供热设施建设及经营使用,资产归华奥公司所有。华奥公司自2007年12月开始供热,2013年7月28日和2014年4月2日,华奥公司与福特斯公司签订协议,将供热管道及设备等资产转让给福特斯公司,福特斯公司即持有该供热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收费权。


二、2013年9月5日,供热中心以华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蓟县法院判决解除了委托合同,华奥公司持有的资产,即供热站一次管网和二次管网及换热设备等供热设施由供热中心强行接管使用。华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华奥公司与福特斯公司均不服,提出再审申请,又被驳回。


三、福特斯公司向天津高院起诉,最终诉讼请求为:(1)供热中心立即返还福特斯公司供热管道及设施、设备的经营权、使用权;(2)如不能返还,供热中心向福特斯公司支付投资损失32840万元。天津高院判决驳回了福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福特斯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上诉。在二审上诉期间,福特斯公司新提出了六组三十二份证据,其中核心证据六份,“旨在证明其与华奥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且供热中心知道并认可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已经废止”。供热中心除认为该六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外,仅就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简单的质证意见。该六份证据最终被最高法院一一认定,但福特斯公司的上诉仍因其他原因被驳回。


败诉原因

本案值得关注的一点在于,二审期间,福特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包括六份“核心”证据。旨在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已经废止。供热中心认为上述六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但最高法院“根据有关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的关系”,就前述六份证据证明材料分别作出了认定。

 

最高法院认为,虽然福特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上述六份证据的行为“构成重大过失”,相关证据“均应不予采信”。但鉴于“有关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的关系”,最高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就前述六份证据在判决理由部分分别作出了认定。因此,供热中心以上述六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为由主张法院应不予认定的主张,没有获得最高法院的支持。

 

本案中,虽然福特斯公司的上诉最终被驳回,供热中心没有因此败诉,但供热中心对福特斯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六份“核心”证据的反驳理由却着实让我们为其捏一把汗。因为最高法院没有因为上述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属于新的证据,进而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而是根据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对相关证据分别作出了认定。如果最终相关证据认证的相关事实足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产生决定性影响,则供热中心可能因此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和提示:


1、对方逾期举证时,我方律师应如何应对?本书作者建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新的规定转变诉讼思路,重点从以下两个方面出击:(1)对方对逾期举证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一般情况下只要证明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人民法院就会不予采纳(2)阐明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的。只要能够阐明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人民法院也不会采纳(3)逾期提交的证据在真实性、关联性或合法性上存在不足,以此否定或削弱其证明其案件事实的效力;(4)如果对方逾期提供的证据最终被采纳,可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相应的损失。切勿仅因对方存在逾期举证的情形,就贸然拒绝或者不参与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的质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上述规定,并非鼓励或默许当事人逾期举证搞“证据突袭”,而是在民事诉讼中坚持实事求是原则。民事诉讼中任何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行为,都不值得提倡。所谓的“证据突袭”策略面临如下三大风险:


(1)证据不被采信的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逾期举证的,除非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否则法院将不予采信。证据是否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属于自由裁量的范围,法院可能直接以逾期所提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为由不予采信。


(2)可能被法院训诫或罚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法院可其进行训诫、罚款。

(3)可能需赔偿另一方当事人相应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举证导致另一方增加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损失赔偿。


3、2015年2月3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详见“相关法条”)的规定与2002年4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该条已不再适用,详见“相关法条”)在逾期提交的“新证据”是否采信有着根本性的不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逾期举证并不当然丧失举证权利,而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对待。(1)如果相关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即使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情形,法院也不能仅以此为由不予认证,而只能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2)如果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逾期举证的,法院更不能据此不予采纳相关证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改变了原有的举证期限对证据效力的刚性影响,转而采取更为灵活的方式对逾期举证问题进行处理。


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五百五十二条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4月1日实施)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本书作者说明:该条与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该条已不再适用。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福特斯公司逾期举证问题所作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即使福特斯公司所述逾期提供证据的事由属实,但该情形显然不属于‘客观原因’。此外,当事人之间重要协议文件的废止显属本案争议的极端重要事项。但本案事实却表明,福特斯公司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其现主张已经废止的相关协议等证据,明确提出华奥公司基于该等协议享有案涉资产所有权且其已通过买卖合同等享有案涉供热资产的所有权等权利的诉讼理由,而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及该重要事实。即便福特斯公司确因交接问题未能如期提交相关证据,但上述事实已使福特斯公司二审所述逾期提交相关‘新证据’的理由欠缺起码的合理性。由于福特斯公司逾期提供该等证据不属于客观原因所致,其所持理由也明显不能成立,依照法律、司法解释上述规定,应认定其构成重大过失,本院均应不予采信。但根据有关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的关系,本院就前述六份证据以及嘉信集团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分别作出认定。”从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对福特斯公司逾期举证的行为进行了严厉的否定性评价,本应不予采信,但“根据有关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的关系”,还是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分别认证。

 

案件来源

天津福特斯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蓟县供热服务中心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05号]


延伸阅读

为进一步了解法院对于逾期举证的裁判观点,我们又检索了6个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举证的裁判观点,从中可以初步总结以下4点:(1)与案件主要事实有关的证据,即使逾期举证,也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案例二、案例五);(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且所举证据不属于与案件主要事实相关的证据的,法院不予采纳(案例一);(3)主张对方逾期举证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案例六);(4)主张逾期举证的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有关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案例四)。

 

案例一: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口世纪海港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80号]最高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海港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分别形成于2008年11月、2009年2月、2010年4月、2010年11月,远在一审法院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之前,海港城公司在二审中才提交该两组证据,应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形,并且该两组证据并非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二审法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案例二:湖南宏欣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鑫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南腾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519号]最高法院认为:“至于宏欣公司主张案涉租赁协议并未合理出示及合法举证的问题。鑫都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出示《房屋租赁协议》,并不能认定其与电力公司的租赁关系不存在,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妥,故宏欣公司关于超过举证期限应不采纳证据的观点不成立。”

 

案例三:上海森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406号]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森泽地产公司所称超出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的问题。民诉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可见,对于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并非一概不得采纳。一审法院在当事人说明理由后采纳超出举证期限的证据,不属于程序违法。

 

案例四: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欣材混凝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欣材混凝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76号]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于逾期提供的证据,如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亦应采信。……综上,重庆高院认为五一公司提供13份《内部结算付款凭证》不仅与《一致意见》约定内容不符,而且在欣材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五一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认定《内部结算付款凭证》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而不予采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案例五:周红彦与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鲍崇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01号]最高法院认为:“裕丰公司称三份《借款协议》超出举证期限,但并无证据证明,而且,该三份《借款协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着重大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即使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也不能仅仅以此为由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是正确的。

 

案例六:林梅灼与林俨儒、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76号]最高法院认为:“林梅灼在一审庭审期间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超过举证期间。因无证据证明林梅灼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该项证据,且该项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该证据亦已经过各方当事人一审当庭质证,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项证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合计从事法律工作长达28年。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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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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