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矿山开采劳务承包是否属于采矿权转让?未报批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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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并非转让采矿权,应认定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 (北京律师)
阅读提示:本案例为最高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发布的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之一,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例的典型意义是:“劳务承包在矿山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大量存在,恰当认定承包合同的性质和效力有利于稳定交易秩序和维护交易安全。采矿权人将采矿任务发包给承包人完成,向承包人给付一定的劳务报酬,享有承包人的劳务成果的,其性质应认定为劳务承包合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劳务承包不发生采矿权人主体的变更,不属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不受合同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始生效的法律规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应确认合法有效。”
此外,本书作者另梳理出如下裁判规则: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矿山开采劳务方的资质进行明确规定,且矿山开采劳务活动并非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故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延伸阅读案例)
裁判要旨
矿山开采劳务的承包不属于以承包形式擅自转让采矿权,劳务承包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一、鸿基公司系何盛华一人投资的有限公司。2009年4月,鸿基公司与吕志鸿签订《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将矿山的开采劳务承包给吕志鸿。
二、合同履行中,鸿基公司向吕志鸿书面承诺,按合同约定定期结算并支付相关款项,如不支付导致吕志鸿因资金原因被迫停工,造成的损失由鸿基公司负责。
三、2010年2月,因吕志鸿开采行为给矿区村民造成损失,由鸿基公司垫付48418元。
四、鸿基公司向资中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吕志鸿赔偿损失668418元。吕志鸿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鸿基公司、何盛华连带赔偿损失4635558.67元。两案合并审理,分案判决。资中法院认为,《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构成矿业权变相转让,应为无效,判决:吕志鸿给付鸿基公司48418元,鸿基公司、何盛华连带给付吕志鸿劳务费及赔偿损失1682770.98元。
五、当事人不服,上诉至内江中院。内江中院认为,《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内江中院判决:吕志鸿给付鸿基公司93418元,鸿基公司、何盛华连带给付吕志鸿劳务费及赔偿损失309235.66元。
裁判要点
内江中院改判《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原因在于:鸿基公司将矿山的开采劳务承包给吕志鸿,仅是采矿劳务的承包,并不属于以承包形式擅自转让采矿权,因此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矿山开采劳务的承包并非采矿权转让行为,无需报经相关部门批准。当事人主张劳务承包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会支持。
二、关于采矿权承包合同,一般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但是对于“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采矿权承包合同,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请参阅公众号民商事裁判规则2017年3月10日推送的文章:《采矿权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附10个相关判例实证研究裁判标准》。
相关法律规定
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 45 33354 45 14987 0 0 1168 0 0:00:28 0:00:12 0:00:16 3370 45 33354 45 14987 0 0 1084 0 0:00:30 0:00:13 0:00:17 3376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以下为该案在内江中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鸿基公司与吕志鸿签订《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将矿山的开采劳务承包给吕志鸿,仅是采矿劳务的承包,并不属于以承包形式擅自转让采矿权,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虽已于2010年7月29日终止,但并不影响根据合同进行清算和根据履行情况要求赔偿损失等。二审法院判决吕志鸿给付鸿基公司93418元,鸿基公司、何盛华连带给付吕志鸿劳务费及赔偿损失309235.66元。
案件来源
资中县鸿基矿业公司、何盛华与吕志鸿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延伸阅读
关于矿产开采劳务承包的相关案例及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矿山开采劳务方的资质进行明确规定,且矿山开采劳务活动并非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故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案例1:四川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冉小云、蔡汉青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520号]认为,“关于《劳务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华新公司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冉小云、蔡汉青借用华新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合同应属无效。因本案劳务承包的对象为矿山开采,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矿山开采劳务方的资质进行明确规定,且矿山开采劳务活动并非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故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因《劳务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
裁判规则二:矿产资源勘察、开采的劳务承包不发生采矿权人主体的变更,不属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应认定合法有效。
案例2:孔祥壁与彬县陈家坪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宋再彬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2253号]认为,“陈家坪煤炭公司将采矿任务发包给孔祥壁完成,向孔祥壁给付一定的劳务报酬,并享有劳务成果,该合同应为劳务承包合同。矿产资源勘察、开采的劳务承包不发生采矿权人主体的变更,不属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双方签定的承包合同是将矿山的开采劳务承包给孔祥壁,仅是采矿劳务的承包,并不属于以承包形式擅自转让采矿权,因此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已于2015年11月26日终止停产至今,无法继续履行,但并不影响根据履行情况支付劳动报酬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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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裁判规则》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民商事裁判规则》主编,北京资深律师。均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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