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债务人向关联公司低价转让财产是否属于恶意串通,转让合同是否有效|附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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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主要财产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明知债务人欠债且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属于恶意串通,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应当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将财产返还给债务人而非债权人。
案情简介
一、嘉吉公司与金石集团因买卖大豆发生争议,双方在国际油类、种子和脂类联合会仲裁过程中于2005年6月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金石集团在五年内分期偿还债务,并将金石集团旗下福建金石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厂房、设备等)抵押给嘉吉公司。2005年10月,国际油类、种子和脂类联合会根据该《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确认金石集团应向嘉吉公司支付1337万美元。
二、2006年5月,因金石集团未履行该仲裁裁决,福建金石公司也未配合进行资产抵押,嘉吉公司向厦门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2007年6月,厦门中院裁定对该仲裁裁决的效力予以承认和执行。
三、2006年5月,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后更名为中纺福建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约定福建金石公司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设备等全部固定资产转让给田源公司。2008年2月,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汇丰源公司购买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设备等。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和汇丰源公司系关联公司。
四、由于福建金石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无法执行,嘉吉公司向福建高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无效;判令汇丰源公司、中纺福建公司将其取得的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人。
五、福建高院判决: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无效;判令汇丰源公司、中纺福建公司向福建金石公司返还因上述合同而取得的财产。
六、福建金石公司、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一、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汇丰源公司相互之间订立的合同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首先,福建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其一,双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因此双方公司签订及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田源公司福建金石公司对嘉吉公司负债1337万美元是明知的。其二,双方公司约定的转让价款明显是不合理低价。其三,田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转让价款。自此,田源公司与福建金石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且该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
其次,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其一,从汇丰源公司股权变化的过程中可以看出,汇丰源公司在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对转让的资产来源以及福建金石公司对嘉吉公司的债务是明知的。其二,两份买卖合同的转让款相差不大。其三,汇丰源公司只支付了约定价款的五分之一。因此,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恶意串通并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两份买卖合同均应认定无效。
二、本案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
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均被认定无效,两份合同涉及的财产相同,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从福建金石公司经田源公司变更至汇丰源公司名下,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经由田源公司过户至汇丰源公司名下、所涉设备已经由田源公司交付汇丰源公司的情况下,应当直接判令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汇丰源公司、取得房屋和设备的田源公司分别就各自取得的财产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而不能直接判令返还给嘉吉公司。
实务经验总结
实践中,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以不合理低价转让主要财产,进而损害债权人金钱债权的,债权人应如何应对?对此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有两种保护债权的方法可供债权人选择。但这两种方法各有利弊,债权人可在权衡利弊后作出选择,以求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第一种方法: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请求法院确定债务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此方法的利弊如下:
利:1、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权利行使无期限限制。债权人有充分的时间去搜集主张合同无效的证据。2、可主张返还财产的范围为无效合同项下的全部财产。
弊:举证责任较重。债权人需要证明债务人与受让人具有通谋的意思联络。这种举证责任的承担对于非合同当事人的债权人而言,非常艰难。
第二种方法: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此方法利弊如下:
利:举证责任较轻。债权人只需证明受让人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有害于债权,无需证明债务人与受让人通谋。
弊:1、权利行使受期限限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除斥期间经过,撤销权即消灭。2、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以下为最高法院“本院认为”部分就“合同无效事由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问题发表的论述:
一、关于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后更名为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相互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首先,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其实际控制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且柳锋、王晓琪夫妇分别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署。因此,可以认定在签署以及履行转让福建金石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的合同过程中,田源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的状况是非常清楚的,对包括福建金石公司在内的金石集团因大豆纠纷被仲裁裁决确认对嘉吉公司形成1337万美元债务的事实是清楚的。
其次,《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订立于2006年5月8日,其中约定田源公司购买福建金石公司资产的价款为2569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464万元、房屋及设备作价2105万元,并未根据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作价。一审法院根据福建金石公司2006年5月31日资产负债表,以其中载明固定资产原价44042705.75元、扣除折旧后固定资产净值为32354833.70元,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对房屋及设备作价仅2105万元,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买福建金石公司资产价格为不合理低价是正确的。在明知债务人福建金石公司欠债权人嘉吉公司巨额债务的情况下,田源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购买福建金石公司的主要资产,足以证明其与福建金石公司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且该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
第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签订后,田源公司虽然向福建金石公司在同一银行的账户转账2500万元,但该转账并未注明款项用途,且福建金石公司于当日将2500万元分两笔汇入其关联企业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账户;又根据福建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当年的财务报表,并未体现该笔2500万元的入账或支出,而是体现出田源公司尚欠福建金石公司“其他应付款”121224155.87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田源公司并未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向福建金石公司实际支付价款是合理的。
第四,从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看,汇丰源公司成立时股东构成似与福建金石公司无关,但在汇丰源公司股权变化的过程中可以看出,汇丰源公司在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对转让的资产来源以及福建金石公司对嘉吉公司的债务是明知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669万元,与田源公司从福建金石公司购入该资产的约定价格相差不大。汇丰源公司除已向田源公司支付569万元外,其余款项未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恶意串通并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并无不当。
综上,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均应当认定无效。
二、关于本案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判令取得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均被认定无效,两份合同涉及的财产相同,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从福建金石公司经田源公司变更至汇丰源公司名下,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经由田源公司过户至汇丰源公司名下、所涉设备已经由田源公司交付汇丰源公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判令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汇丰源公司、取得房屋和设备的田源公司分别就各自取得的财产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并无不妥。
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该条规定应当适用于能够确定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况。本案中,嘉吉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案所涉财产系福建金石公司的财产,并非嘉吉公司的财产,因此只能判令将系争财产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而不能直接判令返还给嘉吉公司。
案例来源
指导性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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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以合同形式恶意转让主要财产企图逃避债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案例如下。希望对读者能有所启发。
裁判规则一:债权人需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案例一:陈恒盛与王尔成、王玉忠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1366号]
江苏高院认为,关于陈恒盛行使撤销权是否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本案中,陈恒盛作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应为拆迁安置事务所出具给陈恒盛的举报信答复时间即2011年8月26日。陈恒盛主张其于2012年8月25日至一审法院立案庭要求立案,请求撤销王玉国与王尔成、王玉忠的房屋转让行为。王尔成、王玉国主张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超过了撤销权行使的期限,陈恒盛主张本案于2012年8月25日立案的事实不成立。为此,陈恒盛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25日的民事起诉状、一审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潘晴生的证词及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明其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一审法院经与潘晴生、陈某核实,二人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0日左右陈某至一审法院要求立案,潘晴生告知其去阜宁法庭立案,后陈某至阜宁法庭立案,并详细阐述了该案立案时间为2013年1月的原由。潘晴生的证词、陈某的证言与陈恒盛的陈述、民事起诉状等相互印证,能够认定陈恒盛于2012年8月起诉至一审法院的事实,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恒盛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届满前诉至法院并无不当。王尔成、王玉国主张陈恒盛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规则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如果债务人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以房抵债的行为合法有效,那么其需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二:陈恒盛与王尔成、王玉忠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1366号]
江苏高院认为,关于陈恒盛撤销权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1)阜北民初字第0499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陈恒盛对王玉国享有417000元债权。陈恒盛主张王玉国、王尔成、王玉忠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致使其债权不能实现,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王尔成、王玉忠主张其与王玉国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玉国以房抵债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尔成、王玉忠应对其与王玉国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以此证明王玉国以房抵债的行为未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王尔成与王玉国系父子关系,王玉忠与王玉国系亲兄弟关系。王玉国与王尔成、王玉忠于2010年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王玉国欠王尔成22万元、欠王玉忠15万元。但王玉国在二审中陈述其向王尔成借款共计30多万元,向王玉忠借款20万元左右。王尔成、王玉忠提供的几份借据以及2010年的协议,均无法证实其与王玉国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以及债权的具体数额,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债务人王玉国在尚欠陈恒盛及其他债权人债务的情况下,将财产转让给自己的父亲王尔成和哥哥王玉忠,对其他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债权人陈恒盛要求撤销上述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王玉国与王尔成、王玉忠之间的转让行为并无不当。王尔成、王玉国主张其与王玉国之间的转让行为不应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规则三:债务人没有充足的偿债能力,在房屋面临被法院查封的风险之时,却将房屋无偿转让给父母,并办理过户手续,该等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
案例三:冯还余、赵凤云等与冯馨民、王绪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855号]
江苏高院认为,冯馨民、王绪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与潘国强等四人形成诉讼,一审判决已经判令冯馨民、王绪玲偿还借款,冯馨民、王绪玲明知无充足偿债能力,却在案件上诉期间与冯还余、赵凤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冯还余、赵凤云,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冯馨民、王绪玲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主观恶意明显;冯还余、赵凤云作为冯馨民的父母,基于此种亲情关系,对于冯馨民、王绪玲夫妻在外欠债被法院判决败诉的情况应是知晓的,申请再审期间其也表示知晓王绪玲在外欠债的事情,并向相关部门了解涉案房屋未被查封后办理的过户手续,结合涉案房屋房改之后已近20年,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偏偏选择涉案房屋面临被法院查封执行的风险之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无法摆脱串通逃避债务的嫌疑。冯还余、赵凤云虽主张涉案房屋为其出资购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由于涉案房屋为冯馨民单位的房改房,即使冯还余、赵凤云出资也并不代表其就当然享有所有权。另查明,冯还余、赵凤云与冯馨民、王绪玲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冯还余、赵凤云认为涉案房屋实际应为其所有而并未实际支付50000元,该事实表明双方实际是无偿转让涉案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冯馨民、王绪玲与冯还余、赵凤云的房屋买卖行为损害了潘国强等四人的合法权益,一、二审判决据此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其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财产受让人对该财产的转让存有主观故意。此外,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案例四:贺艳、严嗣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再7号]
四川高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债权人岑淑芝诉债务人周欣及第三人贺艳、严嗣杰撤销权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满足于三个条件: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其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财产受让人对该财产的转让存有主观故意。在本案中,岑淑芝作为周欣的债权人,行使其撤销权也应具备以上三个条件,人民法院才可以撤销。
第一个条件是:周欣是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案涉房产给贺艳。贺艳、严嗣杰在再审中主张,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严嗣杰向周欣转款4516万元,其中有1180万元为购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贺艳代替周欣提前归还了其中一套案涉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5,643,426.21元,对此,周欣将案涉房屋转让给贺艳,其贺艳、严嗣杰已向周欣支付了相应对价。根据原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明,严嗣杰与周欣非婚姻的男女朋友关系,且周欣为严嗣杰生有两子,虽双方在其这种关系期间,严嗣杰虽有大量的资金转入周欣的帐户,但无充分证据证明严嗣杰与周欣之间的资金往来系借款关系,更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严嗣杰的配偶贺艳与周欣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虽贺艳以2013年1月21日周欣向贺艳出具的欠条证明,周欣欠贺艳2600万元,但该欠条所载明时间和金额与原审查明事实与金额不符,且贺艳不能作合理的解释,而贺艳也无证据证明贺艳与周欣之间有借款2600万元的交付行为,故该欠条不能证明贺艳与周欣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至于严嗣杰向周欣转款的行为是否系未经配偶贺艳同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系严嗣杰与贺艳之间的关系,二审认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正确。故贺艳主张与周欣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仅有欠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周欣交付2600万元借款,贺艳与周欣之间借款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其主张以房抵债的事实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同时,贺艳与周欣进行房产交易提交房管部门备案的所签订四份《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所约定四套房屋的总价款共计2,691,000元,该价格明显低于房屋最初的购买1,703,116元的价格,而该价款也无证据证明予以支付。即使在再审庭中,周欣在转让案涉房产合同签订后,认可贺艳代周欣提前归还了163号房屋抵押贷款5,643,402元,其贺艳所受让的四套案涉房所支付的对价不仅远远低于房屋最初购买价,更远远低于四套房屋的评估总价43,593,000元,明显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低价转让的非正常交易。
第二条件是:其周欣与贺艳之间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岑淑芝是否造成了损害。由于本案岑淑芝对周欣的借款形成于2012年,周欣与贺艳在2013年1月24日、3月10日将四套房屋过户到贺艳名下,该行为发生在岑淑芝的债权后,且岑淑芝的债权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仅执行653,744元,其余债权因周欣无偿还能力未能得到清偿,该涉案房屋的转让已经对债权人岑淑芝造成损害。
第三个条件是:受让人贺艳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从房屋转让的时间节点看,签订四套房屋买卖合同前周欣已对外负有大量债务,且债权人纷纷向周欣主张债权;从双方的关系及房屋交易的过程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期间,贺艳与严嗣杰系夫妻关系,周欣与严嗣杰系男女朋友关系,其中前三套房屋贺艳的姐姐贺华作为贺艳的代理人与周欣签订三份《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163号房屋贺华又作为周欣的代理人与贺艳签订了《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且四套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以后,贺艳仍然持有周欣书写的欠条原件,不符合常理;从房屋买卖合同交易的真实性看,双方提交房管局备案的四份《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评估价格,且根据前述分析,贺艳举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为购买四套房屋买卖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贺艳与周欣之间的房产交易行为不符合一般市场交易的常态。因此,贺艳在涉案房屋交易中应存在主观恶意。
对于撤销权行使的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虽然岑淑芝尚未得到清偿的债权总额低于案涉四套房屋的评估价额,但由于债务人周欣将案涉四套房屋一并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低价转让给贺艳,其转让行为已损害了债权人岑淑芝的合法权益,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撤销周欣与贺艳之间签订的四套《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行为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五:债务人无偿赠与房产给第三人的,第三人主观上是否善意并不影响债权人撤销权成立与否。
案例五: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李某1、李某2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3939号]
南通中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赠予行为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第七十五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川冶公司、中冶公司以及李新民、季婧、董湘毅、李季均为(2015)崇执字第023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列明的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后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执行到位仅242180元,尚未执行到位15296575元(不包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且由于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李新民系川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季系中冶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二人及季婧、董湘毅均未向一审法院及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其向李某1、李某2赠与房产的行为发生在兴业银行南通分行债权存续期间,该行为在客观上显然已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兴业银行南通分行主张撤销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1、李某2是否善意的问题,因其系获赠取得案涉房产,故其主观上是否善意并不影响债权人撤销权成立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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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裁判规则》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民商事裁判规则》主编,北京资深律师。均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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