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还能否继续适用?|民商事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
合同解除后守约方应举证证明对方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而无权主张直接适用违约金条款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关于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能否要求对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承担责任的问题,即使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不同案件中也有不同的裁判观点:
1. 部分案件的裁判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后仍应适用违约金条款的案例,但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法院可予以调整。
2. 部分案件的裁判观点认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但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
鉴于上述重大争议,本书作者建议律师在起草重大合同时,一定要加上“合同解除后,守约方仍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避免守约方在解除合同后反而难以按照合同约定直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还需要对实际发生的损失予以证明。
合同解除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由此导致的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因此,在案涉合同已确认解除时,如守约方未举证证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对其提出的要求违约方按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周双政、李志慧系万和公司股东。2013年8月8日,周双政、李志慧与高磊、吴学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双政、李志慧将持有的万和公司股权转让给高磊、吴学锋。股权转让价款总计9500万元,逾期支付的按月2%支付逾期利息。
二、后高磊、吴学锋仅支付股权转让对价9500万元中的3000万元,剩余650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构成根本违约。
三、周双政、李志慧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高磊、吴学锋承担违约金3021.853万元(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四、本案经安徽高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均判决支持周双政、李志慧的诉讼请求,但未予支持其要求高磊、吴学锋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关于合同解除后、是否应支持周双政、李志慧提出的要求对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因此,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确认解除,周双政、李志慧未举证证明高磊、吴学锋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支持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能否要求对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承担责任的问题,即使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不同案件中也有不同的裁判观点:(1)部分案件的裁判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后仍应适用违约金条款的案例,但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法院可予以调整。(2)部分案件的裁判观点认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但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
二、本书作者倾向于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三、鉴于上述重大争议,本书作者建议律师在起草重大合同时,一定要加上“合同解除后,守约方仍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避免守约方在解除合同后反而难以按照合同约定直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还需要对实际发生的损失承担证明责任。
《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七十四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8、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周双政、李志慧主张依据《协议》第三条“若乙方逾期未能支付,按月2%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由高磊、吴学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21.853万元。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因此,在案涉《协议》已确认解除,周双政、李志慧未举证证明高磊、吴学锋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要求高磊、吴学锋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周双政、李志慧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95号]
关于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能否要求对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承担责任的问题,即使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不同案件中也有不同的裁判观点。
一、最高法院审理的部分案件中认为,合同解除后仍应适用违约金条款的案例,但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法院可予以调整。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李金喜、刘忠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35号】认为:关于违约金责任,李金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在认定案涉合同为借款合同的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违约金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违约解除的情况下,守约方在解除合同后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在性质上系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此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就应当理解为,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被解除后,不仅仅适用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违约金责任亦应适用。该规定显然不仅能够适用于买卖合同,同时亦应适用于借款合同或者其他合同。其次,即使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释为仅适用于买卖合同并且按照李金喜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将案涉合同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在性质上与买卖合同相同,前述规定亦应适用。因此,一审法院以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冯玉柱与湖南崇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9号】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专利转让合同中第5.1条约定,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因此发生的损失,还需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同时终止合同。该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仍然有效。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乐山市犍为寿保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348号】认为:双方《煤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因乙方原因工期延误导致建设工期超过22个月(其中不包含国家对春节规定的法定假日天数),乙方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责任。延误工期的违约金按每延误一天支付2万元标准进行累计计算”。由于中宇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调整,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违约金应当以中宇公司给犍为公司因工期逾期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在中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犍为公司的实际损失又对犍为公司计算的实际损失不予认可的情形下,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综合确定以中宇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延期的11.42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作为犍为公司的损失,具有合理性,也未超出犍为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并无不当。中宇公司认为合同解除后,二审判决支持违约金的诉求错误,混淆了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法院审理的部分案件中认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但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
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09)民一终字第23号】认为:关于桂冠公司要求泳臣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和泳臣公司擅自抵押土地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因此,对桂冠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合同解除后桂冠公司另行购买办公楼等需要支付费用,而泳臣公司专门按照桂冠公司的要求定向建设的住宅楼和商品住宅小区,合同不履行后也会给泳臣公司造成一定损失。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损失1000万元。
案例5: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淮北兆基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46号】认为:违约金制度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主要目的在于填补守约方一方的损失。根据前述分析,因乐天玛特公司违约导致案涉合同解除后,一审法院已对兆基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以及房屋的改造、恢复损失进行了认定,并判令乐天玛特公司向兆基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兆基公司的损失已得到合理弥补。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未支持兆基公司有关乐天玛特公司支付20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当。
(本文责任编辑:龚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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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裁判规则》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民商事裁判规则》主编,北京资深律师。均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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