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案解析(二)|“小姐”盗窃客人“天价手表”之罪与罚
[按:本号11月20日文章中提出刑事案件“案眼”辩护法。“实案解析”系列拟结合笔者曾审理过的真实案件,就个案中如何具体应用此法展开辩护进行解析探讨。文中观点分析仅代表个人目前观点。]
罪与刑是每一刑事案件需要面对的问题,本案却因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多出几分原罪味道。生活之中,一块看似普通的手表价格竟高达600万元,想必更会超出一般人正常的认知范围。当这种特殊身份关系与“天价手表”在私密的空间发生组合,案件的很多情节变得有些扑朔迷离。或许,有些行为在发生之时就已注定结局。但终究法律的问题要归于法律,罪与刑的裁量要形成在证据之上各方诉讼主体的不同策动。处理此种案件需要辩护人的智慧,否则便会产生刑罚“不能承受之重”。
(图片来源于网络)
案情简介:
付某,女,27岁,毕业于某大学艺术系,北京某公司职员,夜总会兼职。
2015年某日凌晨,宁某与朋友在付某兼职的夜总会消费后,由宁某的司机开车将二人拉乘到某酒店并开好房间。酒店楼道监控录像显示,0时26分付某持房卡开门,与宁某先后进入房间,0时48分司机在房间门口送羊肉串,1时12分付某一人离开房间从楼梯离开, 6时40分宁某离开房间。
当日上午宁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酒店房间内丢失现金约2万元,理查德米勒限量版腕表1块,钻石手机壳1个及苹果牌手机2部。公安机关经工作,于几日后将付某抓获,并在付某带领下到藏匿地点,将宁某失窃财物全部找回。经鉴定,涉案腕表价值598万余元,手机壳价值2万元。公诉机关以盗窃罪对付某提起公诉,认为犯罪金额特别巨大,建议量刑14年到15年。
面对这样一起案件,作为辩护人应该如何展开辩护呢?
运用“案眼”辩护法对本案进行有效辩护
(上图为笔者绘制,尚待完善)
一、吃透案卷案情
这个案件的案卷内容并不多,能够证实盗窃事实是否存在的直接证据只有付某供述与宁某陈述,其余都是间接证据。这两份言辞证据怎样认定则是定案关键。
宁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案发前晚我去某夜总会唱歌,0时许,我带一名小姐一起离开。0时20分许,司机把我们送到案发酒店并开了一间房,我和那名小姐一起入住。我当时喝多了,让司机送了点羊肉串,吃了点就睡了。早6时许,我睡醒后发现小姐不在房间了,我的2部手机、2万余元现金和1块手表被盗,就拨打“110”报案了。我进入房间后没和女孩聊什么,也没和她发生性关系,没向她说过要和她交朋友,包养她,送她钱或物品之类的话。
贾某在侦查阶段初期供述的主要内容为:案发前晚我去某歌厅坐台,一名男子来唱歌点我坐他台,玩到24时的时候,男子说让我和他出台,我说不去,他说就是想让我照顾他,我就同意了。这名男子的司机开车送我们去了附近一个酒店,在车上该男子给我1万元钱,并把他的手包放到我的背包里。进入酒店房间后,这名男子想和我发生性关系,我不同意。他的司机到房间送来一些啤酒和羊肉串,司机走后,我和男子说身体不方便,不想和他发生性关系。男子让我哄他睡觉,我就把他哄睡了,然后我准备离开。这时我把他的手包从我背包里拿出来,发现手包里有一沓人民币,大约1万多元,我就把人民币拿出来放进我的包里,后又把该名男子放到桌上的1块手表和2部手机也装到我的背包里,离开了酒店。当晚我坐火车回了天津,把偷来的东西藏到了我家卡车的靠背后面。我是一时起意贪财,而且那名男子想和我发生性关系,我很生气,所以偷了他的东西。
侦查阶段中期,贾某供述内容发生微妙变化,主要为:进酒店后,男子就说让我和他好,给我想要的东西,我当时不同意,他就强行和我发生了性关系,让我叫他老公。之后,我发现我流了好多血,就很生气。他也承诺过给我想要的东西,我就把他手包里的钱1万多元和桌上的2部手机和1块手表拿走了。我就是和他赌气,把他的东西拿走,让他着急。我没有报警,是因为顾忌脸面,我也认为没有必要和他翻脸,闹得那么僵。之前我承认盗窃是因为我没有承认和他发生性关系的事情,有些地方就说不通,所以就承认自己盗窃了。见过律师之后,律师让我把实情说出来。
侦查阶段后期,供述内容又有所变化,主要为:男子强行和我发生关系后,向我道歉,说了许多哄我的话,说要做我的老公,我想要什么东西,他就给我什么东西。当时我情绪很不好,哭了要走,他拉着我的手,说让我和他好,他以后不会这样了。他把手包拿过来,给我拿了钱,并给了我手机和手表作为见证。
二、寻找案件“案眼”
根据案卷内容,涉案财物是由付某从宁某处拿走,这点确定无疑。但关于怎样拿走的,付某侦查阶段前后供述一直在发生变化,其内容直接关系到案件法律性质是刑事盗窃,还是民事赠与。
1. 排除无效抗辩点。
刑事案件中,行为人否认犯罪事实的情况十分常见。如何分析、评判供述辩解是否可信,最终确认案件事实,是很多案件的首要关键。辩护人能否结合全案案情对行为人关于事实抗辩的有效性做出准确预判,并与当事人做好认罪与否的充分沟通,往往直接关系案件辩护成败和最终判决结果。
本案中,解决这个问题涉及两方面常见的证据认定规则:一是指控的事实是否可以“排除合理怀疑”,付某侦查阶段中后期关于“赠与”的事实抗辩是否可以形成“合理怀疑”;二是“翻供”情形下口供如何认定。
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具有唯一性,其他抗辩、怀疑均不具有合理性。其前提是根据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而不是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对“翻供”的情况如何采信不同口供内容,一要看“翻供”的理由是否成立;二要看不同供述内容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情况;三要结合经验以及一般常识进行推理判断。
具体到本案,付某在侦查阶段存在“翻供”情形。但通过分析可以看到:(1)其“翻供”的理由很难成立;(2)中后期供述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3)根据经验与常识进行推理判断,宁某在这种身份关系中赠予付某600万元手表的可能性是极低的,将随身携带的2部手机这种贴身用品也一并送予更几乎是不可能的。故付某“赠予”一说在本案中难以形成“合理怀疑”。付某初始有罪供述内容与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排除合理怀疑”,证明盗窃事实。
2. 找准有效辩护点。
在排除案件事实上的无效抗辩点后,可以确认本案构成盗窃罪,本案的辩护要点即在量刑。在量刑辩护中,则应进一步将价格最高的600万元手表作为辩护重点。
本案很容易让人联想到2003年北京市海淀区曾经发生过的一起民工盗窃“天价葡萄”案。该案中,几个民工为偷吃盗窃了北京农林科学院投入40余万元用于科研的47斤葡萄。该案当时影响较大,在法律适用上实际就关联到行为人对盗窃对象价格认识错误的问题。案件最终因葡萄价格仅认定为300余元,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盗窃对象价格认识错误属于刑法上的事实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对盗窃对象价格的主观认知与物品实际价格并不一致。在两种价格相差较为悬殊的时候,将哪一价格作为认定犯罪金额的标准,对案件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按照刑法理论,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判定:如主观上以为物品价格很高而实施盗窃,实际上物品价格却很低,行为人则可能构成自认高价格盗窃罪的未遂犯,或者实际低价格的既遂犯,应择一重进行处罚;如主观上以为价格很低,实际价格却很高,则应按照低价格认定犯罪数额。当然,实践中去探求行为人对物品价格的主观认知往往是很难的,只能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也并非所有盗窃案件均需要探求行为人对盗窃对象价格是否存有事前认知。
具体到本案,一块手表价格竟高达近600万元,属于“天价”,明显高出人们的一般认识范围。付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也没有想到表的价格会这么高,同样存在认知错误。因此,围绕付某对手表价格存在认识错误展开量刑辩护,便应确定为本案的“案眼”。
三、围绕“案眼”构建辩护方案
构建辩护方案的过程是寻找确定“案眼”的一种逆向过程。具体到本案,围绕“案眼”应确定以下辩护思路和方案:
1. 确定本案辩护方向为量刑辩护。
2.舍弃事实上的“赠予”之辩,如实供述事实,争取认罪悔罪态度。
3.围绕“案眼”有层次地展开量刑辩护,争取最大限度从宽处罚。
四、围绕“案眼”展开有效辩护
1. 法庭调查的询问及质证环节:付某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对侦查阶段中后期不当“翻供”做出合理解释(多是知道手表鉴定价格近600万元后产生惧怕心理,不敢再承认偷窃事实);证据方面不进行实质辩护,突出对本案量刑有利的事实及情节,包括付某对涉案手表价格认识错误、主动带领民警找到被盗财物等。
关于手表价格认知错误,在此阶段应进行充分叙述铺垫,以达到三个证明目的:(1)600万的价格超出一般人认知范围;(2)付某同样无法认识到手表价格会高达600万。可结合付某的家境、阅历、生活经验等方面进行证明;(3)付某对手表价格的主观认知在40万以内(北京地区盗窃4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在10年以上),或者更低。证明此点会比较难,要同时结合宁某的身份以及付某对宁某身价的认知、案发前后的具体情境等进行。如果证实有力将是全案辩护的最大成功。
2. 法庭辩论阶段,全力做好量刑辩护。
首先围绕价格认知错误进行充分论述,力求法庭在40万元以下认定总体犯罪数额,在3到10年法定刑幅度内对付某判处刑罚。
其次,论述如下从宽处罚情节:
(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认罪悔罪;
(2)主动带领民警查找涉案财物,全部涉案财物均追缴扣押在案,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
(3)付某是在酒店房间的特定空间范围,向特定关系人实施的盗窃行为,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不大(如付某完全如实供述案情细节,有可能证实宁某存在先前行为过错诱发付某产生盗窃意图);
(4)付某作为受过高等教育,涉世不深的年轻女性,受物欲贪念影响一时犯下错误,再犯可能性不大。
本案实际辩护情况及审判结果
一、本案实际辩护情况
庭审中,被告人付某仍辩称涉案财物系宁某在宾馆房间内强迫与其发生性关系后送与其的,不是其盗窃。
辩护人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主要辩护方向。开庭之前,提出付某受到过刑讯逼供,先期关于盗窃的供述不属实,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其无法就刑讯逼供提供任何线索及证据。检察机关证实不存在刑讯逼供;在法庭调查阶段对鉴定价格、宁某陈述等多项证据提出质疑,但均无有力抗辩理由,无法采信;法庭辩论阶段,一方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在房间内实施了盗窃行为,不能排除对被告人辩解的合理怀疑。一方面又提出如果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本案亦存在被告人对涉案手表价格缺乏明确认知,并非事前预谋盗窃,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以及涉案财物均扣押在案等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总体上讲,辩护人在案件辩护过程中还是十分积极和尽力,但很遗憾的是在案件事实、证据方面做了太多无效抗辩,结果没有抓住和围绕“案眼”,形成有力辩护。在付某对涉案手表价格主观认知方面,没有进行阐述论证,没有去争取将犯罪数额认定为40万元以下。
二、本案一审判决结果
本案一审判决贾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法定刑的最低幅度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贾某提起上诉,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实际一审过程中,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案件可以从宽处罚的全部情节,尤其是付某对涉案手表价格认识错误的情形。由于付某实施盗窃行为主观认为手表价格是多少钱,辩护人没有针对性求证及辩护,法庭无法根据已有证据作出确认。本案也就无法以付某主观认知价格作为犯罪金额进行判决,从而获得降低法定刑幅度的机会。最终,法庭综合考虑全案情节,认为本案虽然盗窃金额特别巨大,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但在法定刑最低刑10年有期徒刑判处刑罚仍然偏重,罪刑不相适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形成了在法定刑以下对付某判处刑罚的意见,但在研究请示过程中没有通过。未通过的很重要原因就是付某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缺乏认罪悔罪态度,以及被告人、辩护人围绕手表价格主观认知错误的阐述、论证不足。
通过这个案件,我们可以明显发现盗窃案件过分依赖“数额”作为机械性定罪量刑标准的弊端。从笔者个人感知来讲,十年徒刑对于这样一个案件而言仍然是偏重的,罪刑不相适应,但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却没有更好解决办法。情节,尤其是从轻处罚情节对量刑所起到的有限作用会伤害个案裁量的实质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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