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一 • 释法”案例解读(五)
为迎接五一劳动节,进一步普及劳动保障相关法律知识,增强用人单位和广大劳动者学法、懂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营造良好用工环境,合肥律协特推出“五一·释法”专栏,邀请律师就劳动法相关案例进行专业解读,并提出法律建议,供社会公众参考。
张某于2020年6月入职某快递公司,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8000元,工作时间执行某快递公司规章制度相关规定。某快递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工作时间为早9时至晚9时,每周工作6天。2个月后,张某以工作时间严重超过法律规定上限为由拒绝超时加班安排,某快递公司即以张某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指出“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本案中,该快递公司通过建立规章制度明确工作时间为早9时至晚9时,该工作时间远超《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中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也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中关于最长加班时长的规定,因此该规章制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制作的规章制度应以合法性为前提,在规章制度内容违法的情况下,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企业不能援用制度内容对劳动者作出处理。
因该快递公司的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违法,对劳动者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自然不用遵守该规定,并有权拒绝单位不合理的加班要求,用人单位据此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应认定为违法解除。
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快递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裁决为终局裁决)。仲裁委员会将案件情况通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某快递公司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
为确保劳动者休息权的实现,我国法律对延长工作时间的上限予以明确规定。加班现象在某些行业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作为用人单位,应做到尽量避免安排员工加班,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即便因为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员工在每日三小时以内加班,也应提前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确定加班时长,在员工拒绝加班时,也应与员工友好沟通,充分尊重员工意愿,而不是直接解除劳动关系。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提高科学化、人性化管理水平,提高生产经营效率,以此规范用工;而作为劳动者,在法律允许的加班时长范围内,尽最大可能尊重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