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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建明:作为全部社会关系的所有制问题——马克思主义视野里的供销合作社集体资产产权性质问题研究【转】

许建明 三农学术 2022-12-31

摘    要:供销合作社是“集体所有制”的, 但这个“集体”的边界从来都是模糊的, 导致现实中供销社集体资产的产权主体虚化。本文应用和发展马克思将所有制问题看作生产的全部社会关系的分析方法, 研究了供销社的集体资产产权性质问题。本文追溯供销社集体资产积累的途径, 它是1984年之前的“身份农民”所积累的, 因此, 供销社的“集体”就是所对应地域范围内的那些1984年之前的“身份农民”, 供销社集体资产可以看作这些“身份农民”的 (强制性) 储蓄供销社改革的出路是将这些集体资产的价值相应量化分配给1984年之前的“身份农民”, 作为他们的养老基金。这是一种类似于德鲁克的“养老金社会主义”与罗默的“证券的市场社会主义”。


关键词:供销社; 集体所有制; 最终所有者; 身份农民; 所有制问题;


基金: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政府支持农民合作社发展的效能边界与支持方式优化研究” (编号:16BJL050); 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项目“政府如何科学有效扶持合作社?” (编号:2016M590075) 的资助;


一、问题的提出:谁是供销社集体资产的最终所有者?


众所周知, 供销合作社 (以下简称“供销社”) 是“集体所有制”, 但供销社这个“集体”是如何界定的?它的边界在哪里?徐旭初、黄祖辉 (2006) 认为, 供销社的产权困境是“名义上是明确的最终所有权, 实际上根本无法落实。因而, 所谓供销社产权不清主要是指最终所有权不清晰, 或者说最终所有者 (即投资者主体) 缺位。……目前供销社的根本问题就在于最终所有者缺位。”这两位学者提出了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到底谁是供销社集体资产的最终所有者?本文将应用和发展马克思的分析框架, 即把所有制问题看作生产的全部社会关系, 重新研究供销社集体资产的产权性质问题, 以确定供销社集体资产的最终所有者。


供销社集体资产的产权性质问题就是所有制问题。所有制关系在整个生产关系中起着重要作用, 是其他各方面关系的基础, 在经济运行中起着决定性作用。供销社所有制问题既涉及学术界和决策界一直关心的供销社经营体制改革问题, 也直接关涉供销社能否不辜负最新顶层设计对其作用的愿景——2015年4月2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 是这样定位供销社的公益职能的:“长期以来, 供销合作社扎根农村、贴近农民, 组织体系比较完整, 经营网络比较健全, 服务功能比较完备, 完全有条件成为党和政府抓得住、用得上的为农服务骨干力量, 要充分用好这支力量”;“到2020年, 把供销合作社系统打造成为与农民联结更紧密、为农服务功能更完备、市场化运行更高效的合作经济组织体系, 成为服务农民生产生活的生力军和综合平台, 切实在农业现代化建设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如果无法在学理上厘清供销社“集体所有制”, 其最基本的集体产权权益的承诺也无法实现, 那么, 大家就很难相信供销社能够有效履行顶层设计所赋予的公益职能。所以, 厘清供销社集体资产的产权性质, 对于其能否履行公益职能, 具有先决性的意义。


本文首先回顾国内学术界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关于供销社性质认识的变化历程, 这将有助于更好地理解供销社集体资产产权性质问题。供销社成立于1949年, 该系统的最高机构“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由国务院直接领导, 行政级别为正部级。供销社几乎涵盖了身份农民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 从棉花的统购到化肥农药等农资的统销, 甚至连废品收购都属于供销社的专营范围;在1954年时, 就已经“形成了一个遍布全国各地的贸易网”, 构造了“第一, 是把他们多余的生产品推销出去;第二, 供应他们所需要的生产资料;第三, 供应他们所需要的生活资料” (1) 的高度垄断特权体系 (杜润生, 2003) 。


自20世纪80年代起, 一系列关于供销社的教科书与研究论著发表。这些著作都在重复传统的意识形态教条中对供销社性质的认定。这些研究都认为, 供销合作社是劳动人民的集体经济, 是农民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 按照合作制原则, 集资入股, 在集体所有制的基础上共同开展流通所形成的一种经济组织。而且, 这些研究总是将“供销社”与“合作”一词连缀, 表明它们将供销社归类到官方意识形态所认可的“合作经济”范畴。但是, 合作经济与集体经济是具有实质性区别的两个范畴 (苑鹏, 2015) 。合作经济的本质是交易的联合, 它承认私人产权;而传统集体经济的本质特征是财产的合并, 它否认私人产权 (韩俊, 1998) 。在这个时期, 学界未能明晰合作经济与集体经济的本质区别, 将传统集体经济视为合作经济, 明显脱离了供销社的实际运行状况。


这种研究趋势直到1988年肖俊彦《供销社体制:历史和改革》一文发表, 才逐渐被扭转过来。肖俊彦 (1988) 的研究为此后有关供销社性质的研究树立了范式。他直截了当地指出, 现实中的供销社从建立起, 就不是什么农民的合作社, 所谓农民的合作社, 只是一段被误解的历史。从供销社的政治 (经营) 地位、经营范围及所控制的环节、资金来源、人事体制等方面可以看出, 供销社主要是由政府控制, 是“完全的国营商业和政府职能部门的混合体制。”其后, 针对供销社真实运行状况和实际存在问题的研究在供销社体制改革的学术研究中占据主导位置。


韩俊 (1998) 指出, 作为供销社的合法所有者, 农民所得到的产权收益微乎其微, 实质上农民社员与供销社的关系已演变成买卖关系。供销社与农民已变成了“两张皮”。徐旭初、黄祖辉 (2006) 认为, 目前各级供销社资产实际上由少数一些拥有控制权而缺乏收益权的内部人 (主要是各级供销社中高级管理人员) 控制, 供销社缺乏基本的针对内部人控制问题的利益制衡机制。仝志辉 (2016) 指出, 包括供销社在内的中国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存在严重“部门化”特征, 部门化主体的不当利益抑制了其社会化服务的本旨。


针对这种以集体所有制的公有制之名而行少数小集团特权利益的现象, 在改革开放初期就有学者给予了严肃的批评。“所谓的公有制, 不也就成了一个虚幻而空洞的概念了吗?集体资产所有者不也就成为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说的‘某人在法律上享有对某物的占有权’, 但实际并没有占有某物, 这样一种所有制上的‘法律幻想’了吗?” (戴道传, 1981) 供销社的集体所有制还有多少实际价值是令人可疑的, 只剩下政治上的要求与意识形态的需要 (游劝荣, 2004) 。这种集体所有权的困境, 不仅存在于供销社之中, 也存在于其他经济领域中。因此, 在物权法草案建议时, 梁慧星 (2000) 提议, 对集体所有权只规定集体土地的集体所有权, 而不必规定包括供销社在内的一般性质的集体所有权。


“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 (de jure) 所有权和事实上 (de facto) 的所有权 (周其仁, 2000) 之间的剧烈反差、冲突一直纠缠于供销社改革实践中。1978年开始的市场化改革大潮也冲击到了在计划经济时代作为“第二商业部”的供销社体系。1982年开始的供销社改革的目标是恢复供销社的“三性”, 即“组织上的群众性、管理上的民主性和经营上的灵活性”, 把供销社真正办成农民的合作组织, “官办”转“民办”。但结果是, “农民不承认供销社是自己的, 职工不承认供销社是农民的, 国家不承认供销社是集体的” (韩俊, 1998;杨占科, 2003) 。供销社体系是传统计划经济的“重灾区”, 正如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研究室的一位研究人员所批评的, “国有企业有的毛病它都有, 国有企业没有的毛病它也有, 产权不清, 体制不顺, 管理不严” (杨占科, 2003) 。


199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明确规定:“必须坚持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制。要保证入社农民共同所有财产, 共同享受权益, 共同承担责任和义务。供销合作社集体财产不能量化到人, 不能分掉。”隶属于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的中国供销合作经济学会在1999年8月9日《对供销合作社扭亏增效情况的分析和建议》中批评道:有的地方把产权本来清楚的供销合作社描述为产权不清, 搞“产权改制”, 把供销合作社的集体积累量化到职工个体头上。


至此, 供销社体系虽然在改革大潮中备受冲击, 但仍然保留着完整的自上而下的垂直官僚体系和大量资产 (1) 。于是, 给供销社寻找其在市场经济中的合适定位, 就成了一个新的研究课题。张晓山 (2001) 提出“两种资源对接”, 即原来的供销社与新兴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在资产、人事方面对接, “供销社领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或专业协会壮大之后, 赎买供销社的资产或股份, 雇佣供销社的干部职工, 从而以专业合作社或专业协会为主体, 改造、融合和吃掉供销社”。这个改革设计可能会有利于减少供销社改革中的冲突, 但它直接涉及供销社集体资产产权性质问题, 即“集体所有制”问题。改革需要有合法性, 需要有法理上的依据, 特别是供销社“集体所有制”改革方案设计涉及立国之本——《宪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因此, 需要澄清的问题是:谁是供销社集体资产的“最终所有者”?供销社资产真的是产权不清吗?法律不是早已明确规定供销社是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吗?既然是“集体所有制”, 如果供销社资产属于其内部员工共同所有, 那么, 为什么不能将供销社集体资产量化到职工个体头上?一些人为什么会认为“把供销合作社的集体积累量化到职工个体头上”是一种“产权不清”?到底怎么样的产权状态是“产权不清”, 或者“产权不清”的具体含义是什么?


二、作为全部社会关系的所有制问题:计划经济的所有制—租金金字塔分配体系


本文应用和发展马克思将所有制问题看作生产的全部社会关系的分析框架, 研究供销社集体资产的产权性质问题。马克思指出:“给资产阶级的所有权下定义不外是把资产阶级生产的全部社会关系描述一番。” (1) 马克思在看待生产资料所有制问题时, 突破了蒲鲁东对所有制的狭隘认识, 不仅考察生产资料的归属问题, 也注意到了生产资料的占有、支配和使用问题。与计划经济经济组织的所有权相比, 市场经济中各种产权主体的权利责任边界是明晰的, 企业与消费者之间权责边界是明晰的, 企业与所雇佣员工之间权责边界是明晰的。产权主体与“外部关系”的“界限”也是清晰的, 如债权债务关系、交易转让关系、财产回收与清偿责任关系等。现代产权理论主要是由前述这些关系和责任构成的 (樊纲、张曙光等, 1994) 。因此, 在分析市场经济背景的生产资料所有制时, 只要分析生产资料的归属、占有、支配和使用问题就足够了。董辅礽 (1979) 和肖俊彦 (1988) 正是分别应用马克思的这一分析框架来研究国营企业和供销社的性质, 从而突破了当时的理论禁区。他们分别发现, 国家政权的行政组织取代了经济组织, 国营企业成为国家各级行政机构的附属物;而供销社是完全的国营商业和准政府职能部门的混合体。


由于马克思生活的时代不存在计划经济, 马克思没有对计划经济真实运作进行经验观察的机会, 因而他基于市民法与古典市场经济的背景来研究所有制问题, 难以洞悉实际中计划经济的所有制—租金金字塔分配体系的重要本质。董辅礽 (1979) 和肖俊彦 (1988) 分别应用马克思的这一分析框架来研究国营企业和供销社的性质, 也受限于马克思这个分析框架的市民法与古典市场经济的背景。因此, 董辅礽 (1979) 和肖俊彦 (1988) 只看到了国营企业和供销社作为政府附属物的“被动受害”这一面相, 而没有认识到二者居于计划经济的所有制—租金金字塔分配体系中的高层和二者对居于其底层的农村农业农民抽取租金的另一面相。这种局限性也体现在董辅礽 (1979) 和肖俊彦 (1988) 的问题意识和政策建议上——让国营企业和供销社独立于政府, 在二者内部培育真正的企业运营机制, 而没有去研究国营企业和供销社集体资产的产权性质问题。


科尔奈 (2007) 在《社会主义体制》中, 应用和发展了马克思提出的作为全部社会关系的所有制问题的研究方法 (1) , 以“制度范式”将社会主义体制看成一个整体, 强调部分与整体之间的结构关系。他以“制度范式”研究了社会主义体制的所有重要领域:政治架构、意识形态、国民经济管理、体制内部的信息流动、社会关系以及由政治—社会—经济环境塑造的典型行为特征 (如预算软约束、投资饥渴等) , 以发现社会主义体制与其他体制 (主要是资本主义体制) 最少但又最关键的特征差异。同样来自于社会主义体制生活背景的赛勒尼 (Szelényi et al., 1994) 也研究了区别于由意识形态所支撑的“理想类型社会主义经济”的“现实存在的社会主义” (actually existing socialism) , 并提出了一种关于社会主义政治经济的“实证理论” (positive theory) 。赛勒尼以三大标准——马克思的私有或公有产权形式、波兰尼的资源整合机制 (市场机制或中央国家机器的再分配机制) 以及韦伯的支配这两类经济体制的理性类型 (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 , 区分了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 将现实存在的社会主义经济定位为“社会主义再分配经济” (Szelényi et al., 1994) 。但科尔奈的“制度范式”与赛勒尼的“社会主义再分配经济”理论, 都忽视了社会主义体制区别于资本主义体制的一个重要特征, 即整个社会被严密化为一个井然有序的以所有制优先等级秩序与个人身份等级制金字塔为特征的“国家辛迪加” (2) 。由于对这个特征的忽视, 科尔奈的“制度范式”与赛勒尼的“社会主义再分配经济”理论, 都无法解释计划经济时代所遗留下的供销社集体资产产权性质问题, 也无法为改革供销社体制提供足够的理论洞见和政策指南。


以整体性框架来研究社会主义经济的运行机制, “非常不幸的是, 为数并不多” (科尔奈, 2007) 。近30年来, 在国内学界关于供销社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的讨论中, 经常依据的是关于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的现代产权理论——这是产权的两项主要内容 (汉斯曼, 2001) 。其中, Alchian and Demsetz (1972) 认为, 企业作为“团队生产的组织”, 其产出是若干个团队成员共同努力的结果, 这就导致了如何厘清各个团队成员努力与贡献的计量问题。这需要让部分成员专门从事监督其他成员的工作而要克服监督者本身的偷懒动机, 就必须赋予其剩余索取权。格罗斯曼—哈特—摩尔 (Grossman-Hart-Moore) 的作为所有权的剩余控制权理论认为, 因为人们的有限理性、信息的不完全性及交易事项的不确定性, 不完全契约是必然的和常态的。在契约中, 关键的是那些未能明写的对资产配置的控制权力, 即剩余控制权。当契约不完全时, 有效率的做法是将剩余控制权配置给投资决策中相对重要的一方 (Grossman and Hart, 1986;Hart and Moore, 1990) 。现代产权理论中关于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的配置所设定的场景, 都是在以市场经济为运营背景的企业的内部结构中, 这些企业作为市民法的主体, 与其他市场主体享有同等的权利, 并承担同等的责任。周雪光 (2005) 则突破了产权理论仅限于企业内部权力配置问题, 着眼于经济组织的边界和排他性权利, 提出了“关系产权”的理论概念, 即产权反映的是一个组织与环境之间建立在稳定基础上的相互关联、相互融合、相互依赖。“关系产权”状态是为了实现企业价值的最大化, 显然, 这个“关系产权”仍然是以市场经济为背景的, 计划经济体制中企业价值是由其在所有制优先等级秩序 (与劳动者个人身份等级制金字塔) 中所处的位置决定的。因此, “关系产权”也无助于理解计划经济时代所遗留下的供销社集体资产产权性质问题。


分析计划经济体制中的生产资料所有权, 需要了解集体所有制资产所嵌套的整体性体制背景, 因为计划经济的设计是遵循着列宁在《国家与革命》中所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经济的原则, 即通过严密的体系化“国家辛迪加”——甚至是通过整个社会进行军事化组织建构 (许建明, 2004) ——来建构的 (吴敬琏, 2010) , 它严密控制的既包括以物和货币形态存在的资源, 又包括以户籍制度与档案制度严格规定的每一个个体的身份。在这种国家权力统摄一切的“全能主义” (totalism) 体制 (邹谠, 1994) 下, 国家权力随时且无限制地侵入、支配和控制社会每一个阶层和每一个领域, 国家权力全面渗透到社会生产和生活之中, 将社会全面网罗到国家政权控制体系之中。在这一政治形态中, 国家对社会、中央对基层以及国家对每一个个体人身进行全面渗透和全面控制, 国家权力无限扩张, 社会权力极度萎缩, 社会高度国家化。从个人到组织, 一切几乎都成了没有任何自主性的国家权力附属物。


因此, 要理解供销社的集体资产产权性质, 必须发展马克思的所有制问题即生产资料的归属、占有、支配和使用问题的分析框架, 从计划经济的所有制优先等级秩序与个人身份等级制金字塔的整体性框架来理解。因为供销社体系本身就是作为计划经济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嵌套进计划经济内部的, 它与统购统销制度、身份等级制度相配套, 所以, 本文将供销社集体资产产权性质问题纳入计划经济所有制等级秩序金字塔与个人身份等级制的整体性框架中来分析, 以便更好地理解供销社集体资产的积累机制和产权性质, 并给出更合适、更全面的改革方案。


贯彻斯大林式的国家主义意志、由苏联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编撰的《政治经济学教科书》是建构计划经济体制的“圣经”。《政治经济学教科书》将社会主义生产关系设定为以两种形式的——国家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制度, 其中, 国家所有制“是最成熟、最彻底的”, “占优势的, 起主导作用的所有制形式”, “在整个国民经济中起着领导的和决定的作用”。 (1) 而且, 这些观点都写入了各个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比起国家所有制, 集体所有制是将来要过渡到国家所有制的不成熟形式, 是一种较低级的社会所有制 (科尔奈, 2007) 因而, 计划经济体制中企业收益是由其在所有制等级金字塔中的位置决定的, 全民所有制居于金字塔的顶部, 其次是集体所有制, 私有制经济组织 (如单干户、个体户) 位于金字塔的底层, 有些时期甚至作为“资本主义的尾巴”被严令禁止。居于金字塔高位的所有制享受着特权与租金, 居于金字塔下部的所有制 (企业) 为位于其上面的所有制 (企业) 输送租金。在计划经济体制背景下, 企业的生产经营不是独立自主的, 同样, 个人也没有创业与就业自由, 物资的价格由政府决定, 国民经济的循环流程, 包括生产、分配和使用等基本环节, 完全被政府控制。所以, 一个企业创造的价值和积累根本就不是其内部员工劳动创造的结果 (1) , 而是由该企业在计划经济所有制等级体系中的位置和特权所决定的。由于在计划经济体制中, 获得租金大小与其所有制性质的等级高低是相对应的, 高等级者纳取高于其所创造的价值的租金, 低等级者则是贡献租金, 所以, 本文将这种体制称为“所有制—租金金字塔分配体系”。


供销社是计划经济所有制—租金金字塔分配体系中承上启下的关键环节, 它是实现工农业产品剪刀差、城市吸纳农村社会剩余、国家所有制的工业汲取集体所有制农村剩余的主要媒介。如果没有供销社, 那么, 就会形成城市与农村、国家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两块分割并存的计划经济, 无法形成一个严密的“国家辛迪加”式的计划经济体制, 也无从建构城市—农村与国家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金字塔型利益分配等级制。供销社是计划经济所有制等级秩序金字塔中居于上层的国家所有制的城市工业对居于底层的集体所有制的农村农业抽取租金的主要通道, 一直介于集体所有制与国家所有制之间, 并曾与国营商业合并 (2) 。


官方意识形态所依持的劳动价值论认为只有劳动创造价值, 这一观点在以市场经济与市民法为制度背景的企业中——因为在这一制度背景下企业是平等与独立的——可能是正确的, 但在以所有制等级制 (和个人身份等级制) 为特征的“国家辛迪加”式计划经济体制背景下则是难以成立的。供销社在计划经济体制中拥有垄断整个农村市场的特权 (肖俊彦, 1988;吴敬琏, 2010) , 依靠国家力量关闭农村集贸市场、限制私商、实行工业品统购包销和农产品统购派购制度, 供销社和国营商业系统、国营粮食系统分享垄断中国商品流通的特权。农村地区所实行统购派购制度, 除了对粮棉油3种农产品实行统购外, 还对132种农产品实行派购, 几乎包括了所有的农副土特产品 (杜润生, 2003) 。1952~1981年间, 供销社的商品零售额占农村商品零售总额的比重在60%以上, 最高达72.4%;棉花、茶叶等的收购量一般占总产量90%以上, 不少年份是100% (肖俊彦, 1988) 。而且, 供销社垄断农村流通, 不仅是通过对商品流通的行政控制, 还通过固定价格和行政调拨商品的方式来实现 (肖俊彦, 1988) 。


在计划经济体制中, 工业一般是国家所有制, 农业一般是集体所有制。二者之间的利益分配是由工农业产品剪刀差实现的。剪刀差的主要实现渠道就是供销社, 供销社垄断在农村销售工业品与收购农产品的特权。1952~1990年间, 中国农业通过“剪刀差”方式为工业化提供了高达8708亿元的资金积累, 平均每年223亿元 (冯海发、李溦, 1993) 。根据国务院农村发展研究中心在1986年所做的推算, 1953~1978年间, 工农业产品剪刀差总额为6000亿~8000亿元。而直到1978年, 整个国家工业固定资产总计不过9000多亿元。因此, 中国国家工业化所需的资本原始积累主要来源于农业部门 (温铁军, 2000) 。以供销社成立之初期农业对国家财政收入的贡献为例, 由农民直接缴纳以及由农副产品加工产生的税收和企业利润, 占国家财政收入的比例都在40%以上:1952年为45.74%, 1953年为47.11%, 1954年为45.60%, 1955年为45.09%, 1956年为43.32% (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央档案馆, 1998) 。其中, 供销社作为抽取农村剩余的主要渠道, 自然居功甚伟。


三、供销社集体资产产权性质问题与改革方案


梅因 (2011) 在《古代法》中提出了一个著名命题:“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 到此处为止, 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根据梅因命题的精神, 身份意味着尊卑与贵贱, 职业作为自由合意的产物, 是可以自由选择的契约关系。李银河 (1992) 和秦晖 (1998) 研究了中国“准身份制”社会。本文基于这些研究, 将1949年至今的中国农民区分为“身份农民”与“职业农民”, 并进一步辨析这两个“农民”的概念。“身份农民”是指与公民有关的社会保障、社会福利 (如就学、就医、就业等权利) , 通过户籍制度将从事农业的人及其家属与其户籍所在地绑定在一起的, 由此将农民公民权利赋予实质上的身份等级, 与农民身份相伴随的社会保障、社会福利水平明显低于城市居民。“职业农民”是指直接在田间林地牧场的农业生产第一线劳作的, 以此为职业的农民。根据这一定义, 身份农民与职业农民未必是重合的。只有在禁止迁徙与就业自由的计划经济体制中, 二者才是重合的。


在中国, 长期主导经济运行与分配认识的劳动价值论, 导致了人们在供销社资产产权性质认识上的混淆, 使得供销社员工以为, 供销社集体资产积累是自己劳动贡献的结果。而政府与公众因为劳动价值论的误导而无法认清这一问题, 因而并不了解供销社的资产积累并非来自供销社员工的劳动贡献。这使得供销社改革中, 离职员工往往提出索取他们所积累的供销社集体资产的“合理”产权要求, 导致冲突频繁发生。如果判断供销社的集体资产积累并非来自于供销社员工的劳动贡献, 就必须在理论上证明这些集体资产确实是另有来源的。

根据“欧拉定理”, 在竞争性市场经济体系中, 一种要素的合理所得就是它的贡献, 一种要素所获得的收入与它的贡献是相匹配的。而当一种要素所获得的收入低于它的贡献时, 那么, 它就是处于不公平的地位, 处于被剥削的状态 (克拉克, 2008;Robinson, 1961) 。


在没有市场体系作为评定个体贡献的合理标准的情况下, 本文只能退而求其次, 以个体在其所处的社会中的相对位置, 特别是通过对比他与他的服务对象的收入水平, 来评判他的所得与他的贡献相比较是否是合理的。供销社员工的工资收入和福利远高于他们所“服务”的对象, 即身份农民。作为供销社交涉对象的身份农民, 他们的收入仅仅是只够“糊口”的生存水平 (黄宗智, 2007) 。1980年之前, 有1/3之多的农户入不敷出 (国家农业委员会办公厅, 1981) , 处于实际破产的状态。林毅夫、余淼杰 (2009) 利用1949~1992年中国省级面板数据进行估算, 发现在中国政府的目标函数中, 农民的权重确实小于工人。在政府控制和支配一切资源的计划经济体制中, 个人所能获得的收入是由其所附属机构的所有制等级决定的。在政府的目标函数中农民的权重小于工人, 意味着工人、国家干部 (职工) 所获得的收入高于农民, 供销社员工的收入也高于农民。


作为一个流通组织, 供销社的经营费用主要是人工费用, 即供销社职工的工资和福利支出;而供销社收入较少来自于供销社职工的勤劳和创新, 而主要来自于供销社对农村流通的高度垄断特权。供销社通过高度垄断农村地区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的经营特权, 将身份农民用于必要消费之外的剩余转化为供销社的经营收入, 即垄断性的经营特权产生大量的租金, 而这些租金作为供销社的利润, 进而积累成为大量的集体资产。由于在计划经济体制中, 农民的迁徙、就业、消费品选择等权利都被强制性剥夺, 身份农民的消费水平很低, 仅能“糊口”, 所以, 身份农民的生产剩余实际上是被强制性征收的。供销社的这些集体资产其实更多的是农民的“强制储蓄” (樊纲、张曙光等, 1994) 。身份农民所获得的收入远低于供销社职工, 因而相比于供销社职工, 身份农民更有理由成为供销社集体资产的所有者。这些集体资产在法理上是身份农民的剩余积累, 它理应是身份农民所有的。以A县供销社为例, 其资产“集体所有制”中的“集体”是A县1984年之前的全体身份农民 (1) 。


而且, 各级供销社集体资产的所有者是其所对应的各自区域范围之内的1950~1984年全体身份农民, 即所谓的“分级所有”。比如, A县供销社集体资产的所有者是该县1950~1984年的全体身份农民及其继承者;B省供销社集体资产的所有者是该省同一时段的全体身份农民及其继承者;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集体资产是全国范围内全体身份农民及其继承者所有的。供销社集体资产收益权的制度表现应该是对1984年之前身份农民普惠性社会福利的补偿。

计划经济时代的农民是身份农民, 而21世纪的农民更多的是职业农民。因此, 计划经济时代农民所形成的积累是属于身份农民所有的。那么, 产权的主要内容即控制权和收益权 (汉斯曼, 2001) , 应该归属于那个时代的身份农民及其继承者。如果将供销社的集体资产看作计划经济时代身份农民的“储蓄”, 那么, 供销社的集体资产就可以作为他们年老时的消费, 即可以转为他们的养老基金。


这里需要特别提醒的一点是:供销社集体资产的权益范围严格界定为身份农民, 而非职业农民。如今经营农业的更多上是职业农民, 甚至其中有一部分经营者是城镇居民。当前的一种流行做法是, 提取供销社集体资产增益中的部分资金作为新近成立的农民合作社的股本基金。但要注意, 这里的“农民”是职业农民, 并非全部身份农民。以全体身份农民共同拥有的集体资产收益去资助职业农民, 而且, 其中有些职业农民原本还不是身份农民, 这本身就是一种不公正!


如今的供销社运作体制使供销社资产面临严重的“委托代理问题”。没有责任落实到位的供销社集体资产的收益率低, 且因不谨慎投资形成很多坏账死账。民间信贷资金的成本是高达12%以上的年利率, 而供销社的资产目标值仅是年收益率8% (2) 。这种集体资产的状态既没有效率, 又没有公平。因而, 与其将这些集体资产交给一个既没有动机也没有能力经营好集体资产的资产经营公司来打理, 不如将之股份化, 分配到每一个身份农民身上 (1) 。而如果没有使全体农民受益的“集体”资产, 这与私人资产又有什么区别?


将供销社集体资产量化到作为产权主体的每一个身份农民及其继承者个人身上, 其实是将集体资产的权益与责任落实到位 (韩俊、谭秋成, 1997) 。根据以上分析, 本文对作为“集体所有制”的供销社产权主体的“集体”进行了清晰的界定:供销社集体资产的产权主体就是1984年之前的身份农民, 供销社资产的最终所有者就是1984年之前的身份农民。而且, 在市民法的理念层面上, 集体成员作为自然人的价值具有终极性, 集体资产只是自然人的工具;自然人在自然法上是先于集体资产存在的, 集体成员是作为集体资产的目的而存在的。对于作为自然人的农民来说, 供销社这一集体及其集体资产, 就是旨在用其所长, 为自己谋取利益和福利 (张俊浩, 1997) 。


这是一种类似于德鲁克 (2009) 所说的“养老金社会主义”与罗默 (1997) 所说的“证券的市场社会主义”。在所有权落实层面上, 通过社会保障或者养老金的形式, 全体“身份农民”及其继承者就可以成为各级供销社集体资产的真正的、唯一的产权主体, 由劳动者真正掌握生产资料所有权, 就可以真正实现供销社集体资产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在微观经济活动层面上, 市场行为中有约束力的协议是能够自我实施的协议 (Telser, 1980) 。供销社集体资产量化到每一个具体的产权主体身上之后, 每一个产权主体就会利用他们的投票权来挑选最合适的集体资产经营者。这就是罗默 (1997) 所设想的, “通过利用某些资本主义成功的微观机制, 设计出与发达资本主义经济一样运行得有效率的社会主义机制”。在格罗斯曼—哈特—摩尔 (Grossman-Hart-Moore) 的产权体系中, 收益权是控制权的派生物。任何产权的实现都必须通过控制权来完成 (Grossman and Hart, 1986;Hart and Moore, 1990) 。但是, 对于一个代理层次比较多的大众型、复合型的产权制度来说, 一个股东的控制权是很有限的, 因此, 对股东来说, 收益权才是最重要的。一旦收益权无法给予满意的价值, 股东就可以通过行使他的 (间接) 控制权, 即通过经理人市场更换企业经理人, 来保障他的权益。对于一个普通的股东来说, 控制权只是作为保障收益权的必要威慑。具体到供销社, 除了极少数地方, 中国供销社在经历了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的改革之后基本上被简化为三级:县级供销社、省级供销社和全国层面的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以县级供销社为例, 中国平均一个县的身份农民为20万以上, 对于每一个身份农民来说, 他所掌握的控制权对供销社运营的影响是很微小的;对于省级供销社, 平均一个省的身份农民人数为2700万, 那么, 一个身份农民所掌握的控制权对供销社运营的影响更是微小;对于6亿多身份农民所有的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的集体资产 (2) , 每一个身份农民所掌握的对供销社运营构成影响的控制权更是微乎其微。相比之下, 收益权的享有则是实实在在的, 因此, 对于身份农民来说, 收益权的意义更加重要。


前文对供销社集体资产性质的学理分析, 可以为下一步的供销社体制改革提供一个新的视角。对供销社集体资产进行价值化, 然后依据法理落实到其每一个所有者的账户上, 使得供销社的运营实现真正的民营化——而不是如今的完全官营。


但供销社体制改革可能将面对的一个问题是:供销社所积累的集体资产量化到1950~1984年的身份农民身上的执行成本会比较高。这一点可以从浙江省在每一个村集体内将村集体资产量化到具体村民个人身上的做法中得到启发。浙江省每一个村都对村集体资产进行了量化, 而且量化到个人, 给每一个村民发股权证。如果每一个村都可以这样做, 那么, 在现在信息化时代, 每一个县、省或者全国供销社的集体资产也都可以这样做。而且, 这样做的成本不高, 因为这些数据的汇总、处理、传送, 是很好实现的。同为集体所有制的村集体资产也有类似的产权明晰困境和量化到成员头上的需求。因此, 供销社资产的量化, 可以与村集体资产的量化工作并行展开。


而且, 将“集体所有制”的供销社的集体资产量化到具体的身份农民及其继承者身上, 符合马克思关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设想, 这时的供销社集体才是“自由人联合体”, 也可以实现马克思对未来社会的愿景——“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共同占有基础上, 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 (1) 。


四、进一步讨论:政策含义与一般性的方法论意义


在2015年的《决定》中, 作为“为农服务的合作经济组织”, “为农服务”是供销社的责任和工作宗旨。这绝不意味着“为农服务”是供销社的垄断性特权, 从而排斥和限制其他机构、组织和市场主体“为农服务”的机会。《决定》对供销社的定位, 是供销社对农民的“工具性”价值, 是作为更好服务农民的工具, 而不是反客为主, 让农民围着供销社转, 成为供销社实现垄断性特权租金的来源。


马克思原有的分析框架与现代产权经济学, 都是以独立私权基础上的市场经济、市民法与有限政府的现代国家为背景的 (埃格特森, 1996;平乔维奇, 1999) 。这一背景与所有制等级制和个人身份等级制的计划经济体制背景, 是有本质区别的。前者背景下的企业是独立的, 因此, 追溯其“最终所有者”, 只要锁定“投资者主体”即可;或者依靠资产的法定归属、占有、支配和使用的实际情况来判断即可。而在以所有制等级制 (和个人身份等级制) 为特征的“国家辛迪加”式计划经济体制中, 企业的生产经营不是独立自主的, 个人也没有创业与就业自由, 个人及其所附属的企业所获得的收入是由其在计划经济体制所有制等级 (和个人身份等级制) 金字塔中的位置决定的。


因此, 本文发展马克思的“作为全部社会关系的所有制问题”分析框架, 以全局的、整体性的分析框架研究供销社在以所有制等级制 (和个人身份等级制) 为特征的“国家辛迪加”式计划经济体制内资产积累的路径, 进而全面理解供销社集体资产的产权性质, 从而判断和追溯供销社集体资产的“最终所有者”。本文认为, 供销社集体资产来自于1984年之前身份农民的积累, 因此, 供销社的“集体”就是所对应地域范围内那些1984年之前的身份农民, 供销社集体资产的产权主体也就是这些身份农民。这些集体资产可以看作这些身份农民的 (强制性) 储蓄。供销社集体资产的合适出路是将这些集体资产的价值量化分配给1984年之前的身份农民, 作为他们的养老基金。这是一种类似于德鲁克的“养老金社会主义”与罗默的“证券的市场社会主义”。


本文所发展的马克思的研究方法, 即作为全部社会关系的所有制问题, 也可以为研究其他领域计划经济时代遗留下的公有资产 (诸如国有资产、土地等) 问题提供一个视角。这个研究视角对于反思计划经济体制与解决计划经济遗产问题更具有意识形态方面的正面意义。这个研究视角, 通过追寻公有资产积累的途径, 为计划经济所遗留的公有资产找到具体的“最终所有者”提供有益参考, 因为直到今天, 国有资产、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价值都是依附于所有制等级金字塔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种所有制等级金字塔如今的一个重要表现, 就是所有制对应着上下游产业的垂直结构, 即国有企业控制国民经济的上游重要产业, 下游产业则是由民营企业遵循市场经济规则自由竞争。日均交际费用高达4万元的中石化前董事长陈同海有一句名言, 既霸气十足又活灵活现地刻画出国有企业在中国国民经济中所享有的霸主特权地位——“我们是共和国长子, 我们不垄断, 谁来垄断?” (1) 国有企业正是依靠这一产业垂直结构——本质上是不平等的特权结构——从下游产业即民营企业, 抽取垄断租金 (Li et al., 2012) 。


如果学者遵循着以市场经济与市民法为背景的产权理论或者劳动价值论, 则会认定国有资产是属于投资者的或者国有企业职工的, 或会认为国有资产是由国有企业职工的“低工资”所积累的, 并将会建议:“切出足够的国有资产 (包括国家在国有控股公司中的股东权益) 过户到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会, 用以偿还国家对国有企业老职工的社会保障隐性负债。” (吴敬琏、林毅夫, 2003) 但是, 国有企业职工的工资收入在计划经济的等级分配体制中是最高的, 如果国有企业职工是“低工资”, 那么, 处于计划经济所有制等级金字塔底层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和农民的收入就更为低下。如果国有企业职工因为“低工资”, 需要“切出足够的国有资产, 用以偿还国家对国有企业老职工的社会保障隐性负债”, 那么, 对于占人口绝大多数、长期处于糊口生存状态的农民, 国家又将拿什么去偿还他们的“社会保障隐性负债”呢?从计划经济的所有制等级 (和个人身份等级制) 金字塔体系出发, 那么, 国有企业职工并不是“低工资”, 国有资产是国有企业依靠它在计划经济所有制等级金字塔体系中的垄断特权所积累的, 并不是因为国有企业员工比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和广大农民更勤劳、更有创新能力。事实与意识形态的想象恰恰相反, 国有资产大部分是由农业通过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所贡献的。中国国家工业化的资本原始积累主要来源于农业 (温铁军, 2000) 。因此, 主张给国有企业老职工额外的社会保障, 没有学理上的依据。


——END


编者注:

  • 本文转自:许建明.作为全部社会关系的所有制问题——马克思主义视野里的供销合作社集体资产产权性质问题研究[J].中国农村经济,2017(06):2-15.

  • 参考文献、注释、英文摘要略,格式稍有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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