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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铭记】裴苍龄:证据学的大革命 ——再论实质证据观

2018-04-16 转型中的刑法思潮
裴苍龄:证据学的大革命

——再论实质证据观


作者:裴苍龄 西北政法大学教授

来源:《法律科学》2010年第3期


【内容提要】实质证据观引发的证据学的大革命,这场大革命的内容包括:以“两论”为基础的学科新体系应运而生;明确了证据学的A、B、C;新建了证据资料的理论;新建了证据效力的理论;提出了证明的构成理论;研究了证明的基本形式;新建了证明的方法体系;新建了全面的证责体系;新建了一系列原则和规则;建立了证明原则的基本理解,提出了实事求是七项原则;确立了实质真实观,新建了实质真实标准;提出了创立新证据制度的初步构想。这一切使我国证据学的面貌焕然一新。这场大革命的终极目标,是要将证据学打造成社会科学中最伟大的学科之一。

【关键词】形式证据观 实质证据观 证据 事实


一、证据学的A、B、C

实质证据观是指从实质上理解和把握证据,即把客观存在的或者客观上已经发生过的,同待证事实相关联的事实视为证据。事实有两种形态:静态和动态。静态是指客观存在的事实,这样的事实只能存在于物中或由物体现。比如,物的名称、形状、体积、重量、功能、性质、特征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身高、体重、体貌特征等,均能构成客观存在的事实;物的存在、位移、分解、形变、质变和人的存在、走动、伤损、致残、死亡等,也都能体现出客观存在的事实。动态是指客观上已经发生过的事实,这样的事实一经发生,除造成的后果能够继续存在外,它的形象即随之消逝,它的过程也随之结束。事实的动态是由物的运动、发展、变化和人的活动的情况和过程构成,具体包括人的行为和物的变动这样两个方面。人的躯体也是物。因此可以说,事实的动态都是由物造成的。静态就在物中或由物体现,动态又是由物造成的。可见,事实都离不开物。这正是事实真实性的根源。

事实就是真。这是事实最可宝贵之处。正是这一宝贵之处,使得事实具备了充当证据的品格。那么,事实同证据是什么关系呢?这个关系就是,事实在一定条件下能构成证据。事实要构成证据,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它必须是事后能认识或事中已认识的事实。所谓事后能认识是指客观存在的事实,也即事实的静态。事实的静态因能在事后长期存在,这就具备了可被人认识的基础。所谓事中已认识是指被“书”记载的事实和被人感知的事实。这样的事实都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也即事实的动态。事实的动态只是物的运动、变化的情况和过程,如不能被“书”记载或被人感知,由于它的形象已经消逝、过程已经结束,因而,不可能构成证据。可见,具备构成证据第一个条件的事实只有三种,即:客观存在的事实;被“书”记载的事实;被人感知的事实。或者说,事实可能成为证据只有三种情况:一是客观存在;二是被书记载;三是被人感知。第二,它必须同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因为,有了客观联系,人们才能依据客观存在的事实、被“书”记载的事实、被人感知的事实,去推断或认定待证事实,也即去推断或认定未知事实。依据证据推断或认定未知事实,正是证据最基本的功能。由此来看,客观联系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书”记载的事实、被人感知的事实变为证据的最后推动力。如果没有客观联系,无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还是被“书”记载或被人感知的事实,就都只是普通的事实。因此,客观联系是事实构成证据必须具备的最重要的条件。

事实构成证据必须具备上述两个条件。任何事实,只要具备了上述两个条件,无论办案人员是否认识它,它都是证据。因为,证据是客观的、外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然而,证据的存在和发生是一回事,证据作用的发挥又是另外一回事。证据作为一种事实,它存在或发生于人的意识之外,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但它的作用要发挥出来,却必须通过人的认识,不仅要通过当事人和证人的“事中”认识,更重要的是要通过办案人员的认识,不通过办案人员的认识,事实的证据作用就不可能得到实质性的发挥。显然,办案人员的认识是事实的证据作用最终发挥出来的先决条件。

客观存在的事实只能存在于物中或由物体现。办案人员认识这样的事实(证据),一靠勘验、检查,二靠鉴定。前者产生勘验、检查笔录,后者产生鉴定结论。办案人员认识被人感知的事实(证据),一靠询问,二靠讯问。前者产生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后者产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办案人员认识被“书”记载的事实,一般情况下只是掌握证书,只在个别情况下才调查证书记载的事实。在办案人员认识以前,只有事实,包括客观存在的事实(证书存在的事实)、被“书”记载的事实、被人感知的事实。在办案人员认识以后,又产生出事实的反映,包括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这样一来,人们对证据的看法就有了变数。

法学界对证据的看法可谓五花八门。然而,真正有影响的观点只有两种:一种是事实说;另一种是反映说。事实说认为,证据是客观存在的或客观上已经发生过的,同待证事实相关联的事实,它是第一性的。反映说则认为,证据“不是客观事实的本身,而是客观事实在人们意识中的反映;它是第二性的,而不是第一性的,它不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是离不开人的主观意识的”。[1]简单来说,事实说认为,证据是事实,反映说认为,证据是事实的反映。在“反映”和“事实”两者的关系中,事实是本原性的,它在两者的关系中,体现实质的一面。因而,笔者将事实说称之为“实质证据观”。反映是派生性的,它是由本原的事实派生出来的。由于反映都必须借助一定的形式,比如思维形式、言词形式、文字形式、图画形式、音像形式等,因此,笔者将反映说称之为“形式证据观”。一个实质证据观,一个形式证据观,这就是我国法学中目前存在的两种证据观。我国上世纪50年代和80年代两度掀起的证据大辩论,就是这两种证据观造成的。

所谓形式证据观是指从反映形式上理解和把握证据,即把事实的各种反映形式看作证据。人反映事实的基本形式有五种:一是思维形式;二是言词形式;三是文字形式;四是图画形式;五是音像形式。这五种形式中,除了思维形式看不见、摸不着,不能在司法证明、诉讼证明中直接发挥作用外,其余四种形式都能在司法证明、诉讼证明中发挥一定的作用。具体来说: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都是反映事实的言词形式;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都是反映事实的文字形式;现场勘验图就是反映事实的图画形式;询问和讯问中制作的录音录像,就是反映事实的音像形式。形式证据观就是把反映事实的形式看成了证据。按照形式证据观来理解,证据就是反映事实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和证书。形式证据观也承认物证,但在实际上,它已把物证驾空,使物证徒有其名。应该说,形式证据观只是抓住了证据的反映形式,并没有抓住证据的实质。因此,按照形式证据观理解证据,有很多问题解释不通。

第一,形式证据观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都看作证据是讲不通的。这三种“证据”都是人的陈述,这些陈述往往是互相矛盾、互相否定的。这就决定了,三种人的陈述有的会被采用,有的则不被采用。既然它们都是证据,司法机关为什么有的采用,有的不采用呢?这里的“采用”和“不采用”的根据是什么呢?难道司法机关拥有对证据的选择权吗?真正的证据,司法机关必须采纳。任何机关、任何人,包括司法机关,包括法官,都没有对证据的选择权。当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三项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该说,这一规定是有弊病的。不是“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而是经查证属实后的“实”才是证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三项的规定,蕴涵着这样的意思:经查证不属实的仍然是证据,只是不能作定案的根据。这就无法解释了。所谓经查证不属实,就是虚假。难道虚假也是证据吗?把虚假也看作证据的话,证据还有什么价值呢?反过来讲,既是证据为什么不能作定案根据?须知,真正的证据都是证明的客观依据,因而都能作实质上的定案根据。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直接看作证据是讲不通的,因为,人的陈述并不是证据本身,而是证据的反映形式,即言词形式。那么,人的陈述的本质是什么呢?人的陈述的本质就是人作出的证明。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实体过程感知了案件事实或相关事实,在程序过程把他们感知的事实再讲出来,这就是证明,即逻辑学中所讲的经验证明。经验证明有时会出错,故有正确与错误之分。司法程序中的经验证明,又涉及人的利害关系,因而更多、更常见的是有实证与虚证之别。司法程序中的经验证明既有正确与错误之分、又有实证与虚证之别,自然就会出现矛盾,甚至形成互相否定的局面;由此,当然要“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司法机关自然就具有了选择的权利,经查证不属实的,自然就会被废弃。可见,将人的陈述视为证明后,上述一切问题,就都迎刃而解了。

第二,形式证据观把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看作证据也是讲不通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比起上述三种人的陈述来,虚假的可能性要小一些,但也有虚假问题。因为,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也有正确与错误之分,更有务实与作假之别。特别是,有时需要对客体复勘、复验、复检或重新鉴定,甚至多次鉴定。复勘、复验、复检就会产生两份以上勘验、检查笔录。多次鉴定就产生多份鉴定结论。这些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往往前后矛盾,司法机关要使用,同样要作出选择。如前所述,真正的证据相互之间不可能有矛盾,司法机关也没有选择权。按照《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三项的规定,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仍然要“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经查证不属实的,也会被废弃。可见,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同上述三种人的陈述一样,都不是真正的证据。勘验、检查和鉴定,无非是司法人员和专业人员的认识活动,其结论体现的也只是司法人员和专业人员的认识。如果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就是证据的话,那就意味着司法人员和专业人员的认识能出证据,而且,司法人员和专业人员认识的次数多,证据就多,认识的次数少证据就少,倘若不去认识呢,自然就无证据可言。这显然是讲不通的。

第三,形式证据观把视听资料看作证据,问题更多。形式证据观理解的书证,就指证书。这样理解书证也有局限性,因为,书证并不等于证书。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都是人作出的证明。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体现的又都是人的认识。由此来看,形式证据观是把证明和认识当成了证据。如前所述,不是“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而是经查证属实后的“实”才是证据。那么,什么是查证属实后的“实”呢?所谓查证属实,对于人作出的证明来说,是指被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陈述的事实是客观上已经发生过的事实,是真有其事;对于人的证明来说,是指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所记载和确定的事实就是勘验、检查物和鉴定物中存在的或物所体现的事实。显然,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查证属实后就都落到事实上了,这个“事实”就是查证属实后的“实”。可以断言,“事实”这个查证属实后的“实”才是真正的证据。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出,形式证据观只是抓住了证据的反映形式,并没有抓住证据的实质。证据的实质在事实。反映形式同事实的关系就是通常所说的形式和实质的关系。形式和实质是反映和被反映的关系。形式可以反映实质,从而形成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格局。形式与实质相统一,这是形式生命力的源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各种原因,形式也可能不反映实质,或者不全反映实质,甚至会歪曲实质。这就形成形式脱离甚或背离实质的局面。从形式与实质的关系来看,实质是本原,形式只是派生物。派生物来源于本原、受制于本原、一切以本原为依托,离开了本原,它将毫无价值。这种关系决定,证据只能是处在本原的事实,不可能是由事实派生出来的反映形式。由此来看,形式证据观把事实的反映形式看作证据是错误的。就是这样一个错误的证据观,千百年来一直在证据学中占据主导地位,甚至是统治地位。现在是应该彻底抛弃这一证据观的时候了。

抛弃形式证据观就要确立实质证据观。实质证据观是与形式证据观相对的一个概念。这一证据观,在近二百年内,仅有个别学者偶有涉及,只是在新中国成立后,在辩证唯物主义精神熏陶下,才在我国正式成型。具体来说,实质证据观是于上世纪80年代在我国正式诞生的。实质证据观指明证据是事实,这就确立了证据客观真实的风骨,即:证据是第一性的,是客观的、外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证据就是证明的客观依据。人作任何判断,只要能以事实作客观依据,就能保证判断正确。

有些学者提出,“事实说明显违背正确的逻辑形式”,认为如果证据就是事实,“什么审查证据、判断证据,甚至开庭审判和其他所有的诉讼制度都已毫无意义”,认为如果证据就是事实,“就不会有冤假错案发生,而现实中,冤假错案却是存在的”。[2]这样一些观点都是不能成立的。审查证据不就是审查事实吗?判断证据不也是判断事实吗?就是开庭审判,其中心内容也是审证据、审事实。正因为“审查证据、判断证据”,乃至“法庭审判”,都是审事实,才使得这些“诉讼制度”具有了重大的意义,这个意义就在于,它为审判机关正确判案提供了保证。审判机关要把案件判正确,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所谓以事实为根据,既指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也指定案必须以事实为根据。而“审查证据、判断证据”,乃至“法庭审判”的中心任务就是要把这个“事实根据”审查清楚。这就是上述“诉讼制度”真正的、重大意义之所在。反过来讲,如果认为证据不是事实,而是别的什么东西,因而“审查证据、判断证据”,乃至“法庭审判”都不审事实,那么法院下判时的“事实根据”从何而来?没有“事实根据”,法院又如何下判?从这里也可以更清楚地看出,证据只能是事实,不可能是别的什么东西。

上述学者提出的,如果证据就是事实,“诉讼制度都已毫无意义”的论断不能成立。同样,上述学者提出的,如果证据就是事实,“就不会有冤假错案发生”的论断也不能成立。提出这样的论断,显然是把“事实”看得过于简单了,仿佛事实就在那里放着,只要拿过来就可以定案,自然就不会出现冤假错案。应该说,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上面讲了,构成证据的事实有三种情况:一是客观存在;二是被“书”记载;三是被人感知。这三种情况中,被人感知的事实最不容易审查清楚。因为,除了其他致错因素外,更多的情况是感知事实的人(人证主体)基于利害相关或其他原因,在陈述事实时有可能撒谎。这就极大地增加了审清人证中的事实(证据)的难度。一旦人证中的事实(证据)尚未查清即据以定案,就必然会造成冤假错案。即便如此,有时也会搞错。震惊全国的佘祥林“杀妻案”就是因为将某处水中捞出的一具无名女尸错定为佘祥林妻子的尸体而铸成大错。由此来看,冤假错案都是由办案人员未将作为证据的事实审清、认准造成的。要想减少乃至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就只有认认真真地将作为证据的事实审清、认准,舍此别无他途。从这里还可以更清楚地看出,证据只能是事实,不可能是别的任何东西。

证据是事实,这是无可置疑的。在诉讼中,无论哪一方主张事实或对案情发表看法,人们最常听到的一句话就是:拿出事实来。如果事实不是证据,拿出事实来又作何用?在犯罪分子认罪伏法后,人们也常常能听到这样的话:犯罪分子终于在事实面前低头认罪。如果事实不是证据,犯罪分子为何在事实面前低头认罪?还有一句更常见的话叫做:事实胜于雄辩。如果事实不是证据,它何以能胜于雄辩?其实,经常活在人们口头上的这些话中,就蕴涵着“事实是证据”这样的道理。正因为事实是证据,人们才让主张事实或对案情发表看法的一方拿出事实来;正因为事实是证据,犯罪分子才会在事实面前低头认罪;正因为事实是证据,任何“雄辩”才在事实面前显得相形见绌、苍白无力。显然,事实是一切认识活动中最可靠的根据。在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乃至人类的一切认识活动中,事实为天,事实至上,事实压倒一切。正是这种“天老大”地位、“至高无上”的权威和“压倒一切”的作用决定,只有事实才有资格成为证据。

证据是事实,这是实质证据观的核心内容。这一核心内容的确立,从根本上改变了人们的证据观念。这就在证据学领域引发了一场深刻的革命。证据既是事实,法学中的“原因说”、“结果说”、“方法说”,就都不能成立;“反映说”、“材料说”、“两义说”、“信息说”也都失去了根据。证据既是事实,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就必须自始至终抓事实,只有抓住事实,才算真正抓住了证据。不抓事实,只抓反映形式,就会陷入形式主义。证据既是事实,就只有两重属性:一是客观性;二是关联性。客观性是指证据是客观存在的或者客观上已经发生过的事实。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即必须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除了这两重属性外,其余一切所谓属性,包括“主观性”、“法律性”、“阶级性”、“诉讼性”、“目的性”、“真理性”、“证明性”、“充分性”、“许可性”、“向一性”等,均不能成立。证据既是事实,就只有三种:——是物证;二是书证;三是人证。我国法律上关于证据有七种(将物证、书证分开就是八种)的规定是缺乏根据的。西方学者和我国学者相继提出的一系列所谓的“新证据”,也都不能成立。因为,证据只有三种:物证、书证、人证,其中人证含有两义,一指人作出的证明(指陈述),二指人通过证明提出的证据(指被陈述的,客观上已经发生过的事实)。

证据是事实、证据有两重属性、证据只有三种,这就是证据学的A、B、C。所谓A、B、C就是证据学中必须最先明确的三个问题。我们研究证据学,也要最先把握A、B、C,即必须首先解决证据是什么、证据有哪些属性、证据有几种这样三个问题。不解决这三个问题,纵然费尽平生精力,也不可能在证据学领域有所建树。确立实质证据观,首要的和第一位的成果正是明确了证据学的A、B、C。这对证据学太重要了,因为,它为证据学奠定了最深厚的基础。证据学的一切理论建树、证据学的成长和发展乃至证据学的全部生命力,都只能植根于这一基础。没有这样的基础,证据学将永远不可能成为科学。





二、证据学的生命线

确立实质证据观,就明确了证据学的A、B、C。这是证据学的大革命吹响的第一声号角,它宣告了一切陈旧的、过时的证据观念和证据名目的终结,也宣告了一切牵强附会、捕风捉影的所谓属性的终结。特别是,它指出证据只有三种,这为揭开证据学的生命线提供了条件。证据只有三种,其中人证含有两义。那么,我国法律上规定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是什么呢?这是确立实质证据观以后,必须首先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自古以来就认为是两种独立的证据,我国法律上也将其规定为两种独立的证据,然而,这样的理解并不准确。勘验、检查都是调查证据的活动。鉴定也是调查和鉴别证据的活动。既是调查证据和鉴别证据,证据自然就在调查和鉴别的对象之中。勘验、检查的对象都是物。鉴定总有检材,检材也是物。可见,勘验、检查和鉴定面对的都是物,而物中只有物证。由此来看,勘验、检查和鉴定就是调查和鉴别物证的活动。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就是在调查和鉴别物证的过程中所作的记录和作出的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了调查物证的过程,同时也对物和物证的基本情况作出了反映。鉴定结论记录了鉴别物证的过程,同时也对鉴别的结果作出了结论,从而揭示了物证的证据力。显然,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除记载了勘验、检查和鉴定的基本过程外,最主要的还在于,它们都反映了物证。所不同的是:勘验、检查笔录是感性的反映,鉴定结论是理性的反映。既然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都是物证的反映,能不能把它们同物证并列起来称为三种证据呢?当然不能,就好比一个人的照片和画像都反映了这个人,但不能把它们同这个人并列起来,称作三个人,更不能视为三种人。侦查人员从犯罪嫌疑人住处查获一件血衣,对这件血衣进行勘验,就形成勘验笔录,进行鉴定,又形成鉴定结论。试问,侦查人员收集到了几种证据?是三种还是一种?当然是一种,即血衣是证物,衣服上的血迹及其血型等,均可构成物证。至于血衣的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那只是对这件血衣中的物证所作的反映,它们并不是与其所反映的物证并列的两种独立的证据。那么,它们是什么呢?它们只是反映了物证的证据资料,可以称之为物证资料。

有些人坚持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是“独立的证据种类”,提出“证据种类是对证据形式所作的划分,证据形式是对作为证据内容的证据事实的一种表现、反映”,认为,证据事实是“抽象的客观存在”,“是犯罪分子毁灭不了的,其能毁灭的仅是证据的形式”。[3]这几行文字存在诸多错误:首先,任何事物的种类都不是单纯对“形式所作的划分”,而是主要对事物的性质和特征所作的划分;其次,对事实做出的反映只是证据的反映形式,并不是“证据形式”,证据的反映形式同证据形式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不可混为一谈;再次,世界上根本没有“抽象的客观存在”,因为,既是客观存在,就不抽象,既抽象就不是客观存在;最后,世界上也没有“证据内容”“毁灭不了”,“其能毁灭的仅是证据的形式”这样的道理,因为,形式和内容是密不可分的,根本不可能单独被毁灭。其实,这位作者是把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看作证据的形式,而把勘验、检查和鉴定的客体(对象)中存在的事实以及客体(对象)所体现的事实,也即所谓“证据事实”,看作证据的内容。这样构建内容和形式的关系是讲不通的。勘验、检查和鉴定的客体中存在的事实以及客体所体现的事实,都是实体过程就存在的事实。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却是在程序过程才产生出来的。程序过程才产生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怎么能同实体过程就存在的事实构成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呢?须知,任何事物都“是内容和形式的统一”,而且“内容和形式是不可分割的”。[4]这种“统一”性和“不可分割”性决定,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只能同时产生于实体过程。由此来看,程序过程产生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既不是证据的形式,更不是独立的证据种类。

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反映形式,它们都属于证据资料的范畴。所谓证据资料是指反映了证据的文字、图画、音像等材料,包括物证资料、人证资料、综合资料。物证资料主要包括反映了物证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还包括反映了物证某些情况的搜查笔录和扣押笔录。人证资料包括反映了人证中证据的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笔录。综合资料就指证据调查过程摄制的音像资料。音像资料既可以反映物证,也可以反映人证,还可以反映书证中的证书,因而是一种综合资料。证据资料可能反映证据,也可能不反映证据,还可能歪曲证据。因此,证据资料同证据是既有密切联系,又有重大区别的两种事物,不可混为一谈。然而,自古以来,证据资料和证据始终混搅在一起,从未加以区分。我国法律上将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规定为两种证据,司法实践中又将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笔录视为三种证据,这些都是证据资料和证据不加区分的突出表现。这种情况反映在法学中,就出现了证据资料同证据相混淆的混乱局面。这就封杀了证据学中一系列科学化的进程。有的学者认为,证据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广义证据是指“进入诉讼程序,可能用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或材料”。[5]这个定义就把证据和证据资料都包括在内了。因为,这里的“事实”就是证据;“材料”就是反映了事实的证据资料。有的学者又认为:“刑事证据是由一定的人员、通过一定的程序、用一定的形式将客观事实反映到刑事诉讼中用来说明案件事实的有无、大小等情况的各种材料。”[6]这个定义又把证据资料和证据等同起来了。因为,用一定的形式将客观事实反映到刑事诉讼中用来说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材料,都是证据资料。证据资料同证据相混淆的混乱局面,在学者们对证据资料的理解上反映得更为明显。比如,有的学者认为:证据资料是“指可用以证明案件情况的事实材料”,“通常所说的证据,就是指的这些能够据以证明案件情况的证据资料”。[7]可见,证据和证据资料不加。区分是证据学中一个普遍性的问题。中国如此,世界各国均如此。由此来看,区分证据和证据资料,划清二者的界限,就是证据学中必须解决的最重大的问题之一。

证据就是物证、书证和人证,其中,人证含有两义。物证不等于证物。证物是物,而物证是物中存在的和物所体现的事实。书证也不等于证书。证书是物。书证是证书体现的和记载的事实。人证更不等于证人(包括亲证人)。人证中既有证明,也有证据。人证中的证据也是指被人陈述的,客观上已经发生过的事实。从这个论述可以看出,无论物证、书证,还是人证,只要是证据,都是指事实。证据资料则是指反映了事实的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笔录、证据调查过程摄制的音像资料等。明确了证据和证据资料具体指什么,二者的界限就容易划清了。

从司法实践来看,证据和证据资料的界限,可以从三方面去划分:第一,证据是在调查前就存在或已经发生过的,而证据资料则是在调查后才产生出来的。比如,证物在调查前就存在,证物中的事实和证物所体现的事实,也是在调查前就存在的。而反映了证据的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笔录、证据调查过程摄制的音像资料等,都是在调查后才产生出来的。第二,证据存在或发生于实体过程,证据资料产生并存在于程序过程。实体过程就是案件发生的过程;程序过程就是司法机关办案的过程。划清这两种过程的界限后就会看清,证据都在实体过程,证据资料都在程序过程。比如,证物是实体过程的物、证书是实体过程的“书”、证人(包括亲证人)也是实体过程的人。证物中的事实和证物体现的事实,都是实体事实或与实体有关联的事实;证书体现的事实和记载的事实也都是实体事实或与实体有关联的事实;证人(包括亲证人)陈述的事实,仍然是实体事实或与实体有关联的事实。反映了证据的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笔录、证据调查过程摄制的音像资料等,都产生并存在于程序过程。第三,证据是认识的对象,证据资料是认识的结果。对象是认识前就存在的或者认识前已经发生过的,因而,它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结果却是在认识以后才产生的,而且,它的产生又离不开人的意识活动,也即离不开入的思维。比如,证物以及证物中存在的事实和证物体现的事实,都是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的;证书以及证书体现的事实和记载的事实,也是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的;证人(包括亲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同样是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的。然而,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的产生却离不开勘验、检查人和鉴定人的思维活动;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笔录的产生不仅离不开办案人员的思维活动,还离不开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思维活动。就是证据调查过程摄制的音像资料,也与音像制作人的思维有关。可见,认识对象属于“客观”范畴,认识结果则属于“主观”范畴。从以上三个方面,就可以将证据和证据资料的界限彻底划清。

证据和证据资料的界限,就是证据学的生命线。这条生命线,对于证据学来说,同样太重要了:抓不住这条生命线,证据学就处在混沌状态,就会是死水一潭;抓住这条生命线,证据学的一切基本界限就都清楚了,证据学也因此呈现出勃勃生机和欣欣向荣的景象。证据学的基本界限除了证据和证据资料的界限外,还包括实体过程和程序过程的界限、证据和论据的界限、证据力和证明力的界限、实质效力和形式效力的界限、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的界限、实质真实和形式真实的界限、实质证据观和形式证据观的界限、证据和证明的界限、客观和主观的界限等。所有这些界限,都是证据学的基本界限,都必须彻底划清。不划清这些界限,证据学同样不可能成为科学。因为证据是事实,证据资料是事实的反映。划清证据和证据资料的界限,就是划清了事实和事实反映的界限。把事实和事实反映的界限划清后就会看清:实体过程是形成事实的过程,程序过程是反映事实的过程;事实就是证据,反映了事实的判断则是论据;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就是证据力,事实反映之间的逻辑联系就是证明力;事实本身的效力就是实质效力,事实反映的效力则是形式效力;对事实的审查就是实质审查,对事实反映的审查则是形式审查;事实的真实和由事实求得的真实就是实质真实,单纯反映形式中的真实和由单纯反映形式求得的真实,则是形式真实;把事实看作证据就是实质证据观,把反映事实的各种形式看作证据,则是形式证据观;事实就是证据,事实的反映则是证明;事实属于“客观”范畴,事实的反映则属于“主观”范畴。从这里可以看出,只要抓住了证据学的生命线,证据学的上述一切基本界限问题,就都迎刃而解了。

拿实体过程和程序过程的界限来说,这个界限从未引起过学者们的重视,甚至没有人提起过。然而,不划清这个界限,就不可能把证据的本质揭示出来,就不可能对证据作出准确的认识。比如,我国台湾学者将“诉讼程序上所制作”的讯问笔录、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审判笔录、鉴定书等,都看作书证,[8]就是实体过程和程序过程界限不清的突出表现。实体过程是形成事实的过程,程序过程是调查事实的过程。程序过程要调查的事实,还是实体过程形成的事实。因此,证据都在实体过程。不在实体过程,怎么能与案件这个实体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呢?可见,书证中的证书必须是实体过程制作的文书。至于“诉讼程序上所制作”的讯问笔录、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审判笔录、鉴定书等,都不是证据本身,而是反映了证据的证据资料。由此来看,把“诉讼程序上所制作”的文字材料看作书证是没有根据的。再如,我国“刑事诉讼法”把视听资料整体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也是实体过程和程序过程界限不清的突出表现。“视听资料”本是科技用语,它包含四种成份:其一是实体过程的录音、录像和电子计算机记录;其二是程序过程的录音、录像和其他高科技图像资料;其三是电子计算机预存资料;其四是电子计算机模拟图像资料。在这四种成份中,第一种成份因产生于实体过程而成为证据,但它属于书证,构成书证的两个类型,即音像书证和电子书证;第二种成份因产生于程序中的证据调查过程,因而成为证据资料,即音像资料,是一种综合资料;第三种成份既不产生于实体过程,也不产生于程序过程,因而它既不是证据,也不是证据资料;第四种成份虽产生于程序过程,但它不是在证据调查过程产生的,因而也不是证据资料。由此来看,不把实体过程和程序过程的界限彻底划清,就不可能分清视听资料中四种成份的性质。这样一来,“视听资料”也将成为永远的“混沌体”。

从上面的分析来看,划清实体过程和程序过程的界限是至关重要的。同样是言词,同样是文字材料,同样是录音、录像,只因产生的过程不同,其性质就不一样。实体过程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讲了什么话(言词),都是事实,都能构成人证中的证据;程序过程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却是事实的反映,它只是人作出的证明。实体过程产生的证书(文字材料),本身就是事实,证书又记载了一种事实,这两种事实相结合就可以构成书证;程序过程产生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文字材料),却是事实的反映,因而只是物证资料。实体过程老人立遗嘱时制作的录音、录像,本身就是事实,它所体现的和记载的事实,可以构成音像书证,成为书证的一个类型;程序过程勘验现场或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制作的录音、录像,却是事实的反映,只能构成音像资料,这是一种综合性的证据资料。可见,不划清实体过程和程序过程的界限,就不能准确地判定上述事物的性质,就必然会影响证据学的科学性。

同样,证据学的其他基本界限,也必须划清,不划清这些界限,也会影响证据学的科学性。有的学者认为,证据就是“反映案情事实的判断”。[1]这是证据和论据界限不清的表现。因为,“反映案情事实的判断”就是论据。有的学者认为,证明力是指“证据对认定案件事实所具有的证明效力,即证据的可靠程度,亦称证据力或证据价值”。[7]这是证据力和证明力界限不清的表现。证据力是指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即构成证据的事实同待证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证明力则是事实的反映之间的逻辑联系,即构成论据的已知判断同待证判断之间的逻辑联系。可见,证明力与证据力尽管有着密切的联系,但还是有区别的,因而,不能说证明力“亦称证据力或证据价值”。美国法学家S·克林曾说:证据是为形成对于事实的确信提供必要材料和依据的证言或其他手段。表示证据的另一词,叫做证明。证明就是提交法庭并使法官或陪审员相信某事物的证据。[9]这又是证据和证明界限不清的表现,因为,根本没有“表示证据的另一词”,证据也根本不能叫做“证明”,证明也不是“使法官或陪审员相信某事物的证据”。这些情况说明,证据与论据不分、证据力与证明力不分、证据与证明不分,是法学中普遍存在的现象。至于实质效力和形式效力、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实质真实和形式真实、实质证据观和形式证据观,中外学者都还未曾涉及,更谈不到划清这些界限了。所有这些界限,都是证据学的基本界限。这些基本界限不清,就使得证据学失去了科学基础,从而处在混沌状态,证据学就没有生机,就没有活力,就没有发展的余地。

抓住证据学的生命线,就是证据学的大革命吹响的第二声号角,它结束了证据学的混沌状态,催生了证据学的新理论,使证据学有了前所未有的大发展。



三、证据学的奠基石

证据学的生命线,就是证据和证据资料的界限。从这条界限一步一步走下去,必然会看到证据学的最终界限:证据同证明的界限。证据是指客观存在的,或者客观上真实发生过的,同案件事实或其他待证事实相关联的事实。证明则是人凭借自己的亲闻亲见,或者通过发现证据、认识证据、掌握证据、运用证据,直接或间接认定案件事实或其他待证事实的活动。从这两个定义可以看出:证据是事实,证明是人的认识活动;证据的价值在于,它同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上的联系,即它具有关联性;证明的价值在于,它可以通过发现、认识、掌握和运用证据的关联性,推断待证事实的存在;证据是证明的客观依据,证明是人运用证据的过程和结果。可见,证据同证明,虽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但也有本质上的区别。这个区别就在于,证据属于客观范畴,证明属于主观范畴。由此来看,所谓划清证据同证明的界限,本质上就是划清客观与主观的界限。划清这一界限后就会看清,证据学中有两重世界:一为客观世界;二为主观世界。两重世界有两块奠基石:一块是“证据”;另一块是“证明”。“证据”和“证明”,就是证据学的两块奠基石。以此为基础,就可以建造证据学真正的科学殿堂。这就是革命!它标志着证据学从根本上获得了新生。

证据学就是研究证据和证明的一门学问。“证据”和“证明”既是证据学的两块奠基石,证据学学科体系的整体框架就必须建立在这两块奠基石之上,就如同高楼大厦要建立在坚实的奠基石之上一样。这就决定了,证据学只能建立以“两论”为基础的学科体系总框架。所谓以“两论”为基础的学科体系总框架是指,证据学除“绪论”以一章的篇幅,概述证据学的一般内容外,本论应当总分为两大块,建成两卷结构,即第一卷:证据论;第二卷:证明论。建立以“两论”为基础的学科体系总框架,是证据学学科体系建设上的一次飞跃。学科体系是对学科对象相互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所作的反映,这种反映越全面、越准确,学科体系就越科学、越具有生命力。“两论”为基础的学科体系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它反映了证据和证明的联系和区别,而抓住证据和证明的联系和区别,就等于掌握了打开证据学宝库的总钥匙。可见,整体上的“两论结构”既可以最大限度的满足证据学容量的需要,又能够最准确的反映出证据学中的基本关系,因而具有坚实的科学基础和强大的生命力。将证据和证明区分开后,有关证据的理论,统归于“证据论”、有关证明的理论,统归于“证明论”。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理顺证据各部分和证明各部分之间的关系。从证据实践看,“证据论”应分为八章。前四章是证据本身的内容,也即证据的基本理论,包括证据概述、物证、书证、人证。这些内容必须排在前面。后四章是人认识证据的内容,包括证据调查、证据资料、证据效力、证据审查判断。人认识证据的内容已涉及证明,但基础还是证据,故应排在“证据论”中。这些内容也必须反映人认识证据的基本过程,即:先有证据调查,才会产生证据资料;有证据资料,才能对证据效力作全面的划分;分清证据效力,才能对证据作全面的审查和判断。由此来看,“证据论”中八章内容的排列,基本上反映了事物之间一脉相承的关系,因而具有天然合理性。“证明论”也应分为八章。前四章也是证明本身的内容,也就是证明的基本理论,包括证明概述、证明对象、证明根据、证明方法。证明就是由对象(论题)、根据(论据)、方法(论证)组成的,因此,这些内容也必须排在前面。后四章为相关内容,包括证明责任、证明原则、证明标准、证明过程。这些内容的排列也反映了事物之间的联系,因而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由于找到了两块奠基石,才诞生了全新的、科学的学科体系,这对证据学今后的发展将起到重大的作用。

找到两块奠基石,不仅确立了证据学全新的、科学的学科体系,也认准了证据学的学科定位。所谓证据学的学科定位,就是要明确证据学是一门什么样性质的学科,也就是要明确证据学的根本性质。这个问题是在确立实质证据观、找到两块奠基石之后,逐渐明确的。在此基础上,产生了反映证明本质的“证明图”。[10]证明图最大的价值就在于,它揭示了证明中的两重世界。证明图分上、下两部分。下半部分有三项内容:一是证据;二是证明对象;三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客观联系,即证据力。这就是客观世界。上半部分也有三项内容:一是论据;二是论题;三是论据与论题之间的逻辑联系,即证明力(论证)。这就是主观世界。两重世界之间存在着依存关系,即主观世界依存于客观世界。主观世界的三项内容都是对客观世界的反映:论据反映证据;论题反映证明对象;逻辑联系反映客观联系。因此,“证明虽是人的主观认识活动,但它一丝一毫也不能偏离客体。因为偏离一寸就要错一寸;偏离一尺就要错一尺。只有丝毫也不偏离,才能使证明达到完全正确。这将是一个永恒的真理。”[10]这个真理揭示的,就是证明的本质。

证明图分出两重世界并揭示出证明的本质后,就把证据学和逻辑学的关系显示出来了。证据学和逻辑学都是研究证明的学问。这是它们的共同点。区别在于:逻辑学研究的重点在主观世界;证据学研究的重点在客观世界。逻辑学研究的重点是论题、论据及论证。所谓论证,就是找出论据同论题二者之间的逻辑联系。证据学研究的重点是证明对象、证据以及二者之间的客观联系。逻辑学中,论题是待证判断,论据是已知判断。“判断就是对于对象有所断定的思维形式”。[11]而逻辑联系则是这两个思维形式之间的联系,也就是两个判断之间的联系。这种联系的性质,就是证明力。证据学中,证明对象是待证事实,证据是能据以揭示证明对象的事实。事实都是实质性的存在。因此,客观联系就是两个实质性存在之间的联系,也就是两个事实之间的联系。这种联系的性质,就是证据力。显然,逻辑学和证据学分别占据了证明中的主、客观两重世界。尽管逻辑学也强调论题和论据都必须真实,所谓真实就是要准确反映事实,证据学更是要研究必要的主观认识过程,但是,就其研究的重点来说,逻辑学和证据学无疑是各占了证明中的一重世界。逻辑学和证据学又同是研究证明的学问,它们的大方向是完全一致的。这就是逻辑学和证据学之间的联袂关系。明确这种关系,对于确立证据学的学科定位具有重要的作用。

1781年,德国哲学家康德的《纯粹理性批判》一书问世。在这本书中,康德首创将亚里士多德建立的逻辑学称之为“形式逻辑”。应当指出的是,康德并不理解形式同实质的关系,但是,他首创“形式逻辑”的概念,无疑是逻辑学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形式逻辑”的概念,最完整、最深刻地揭示了逻辑学的本质。按照康德的理解,逻辑学就是关于“思维的形式规则的科学”。[12]这一定义最大的价值就在于,康德破天荒第一次将思维和形式联系在一起。对于思维的对象——实质来说,人的一切思维,都是形式。逻辑学的研究,就是从概念到概念、从判断到判断、从思维到思维,一句话,从主观到主观。逻辑学研究的这一切,均属于形式范畴。可以说,逻辑学就是从形式层面研究证明的学问。康德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将逻辑学定名为“形式逻辑”。在这里,康德的杰出贡献就是,他为逻辑学找到了真正的、准确无误的学科定位。因为,“形式”一词正好指明,逻辑学处在形式层面的本质,只可惜,康德不承认或者不懂得形式可以反映实质,这就在历史上留下了一份遗憾。

康德的功绩就在于,他发掘出了思维的形式意义。从康德往前走,必然会走向“实质”。因为,实质才是一切形式的本原,没有实质,形式就失去了意义。所谓实质,就是客观世界的本质,从思维的对象来说,就指事实的本质。思维是形式,事实是实质。思维反映事实,形式反映实质,这就是最基本的逻辑。逻辑学重点研究的论据是思维、论题是思维、论据与论题之间的逻辑联系,即证明力,也是思维。这一切均属形式范畴。因此,康德将逻辑学定名为“形式逻辑”是完全科学的、正确的。证据学重点研究的证据是事实、证明对象是事实、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客观联系,即证据力,也是事实。这一切又都属于实质范畴。很明显,逻辑学和证据学都是研究证明的学科。所不同的是:逻辑学的重心在形式层面,即它是着重从形式层面研究证明的;证据学的重心在实质层面,即它是着重从实质层面研究证明的。既然着重从形式层面研究证明的逻辑学定名为“形式逻辑”,那么,着重从实质层面研究证明的证据学,就应当定名为“实质逻辑”。自从康德将亚里士多德的逻辑学定名为形式逻辑以来,一直有这样的问题:与形式逻辑相对的实质逻辑是什么?二百多年来,也有学者论及这一问题,但都没有解决。现在,我们可以明确回答:与形式逻辑相对的实质逻辑就是证据学。“实质逻辑”,这就是证据学真正利学的学科定位。因为,“实质”一词也正好指明,证据学的重心处在实质层面的本质。把证据学定名为实质逻辑,是对证据学本质认识的升华,这不仅可以填补历史遗留的空缺,还可以提升证据学的科学性,增强证据学的学科价值。尤其重要的是,它将证据学今后的发展,纳入科学化的轨道。

找到两块奠基石的意义还不止于此。我在《新证据学论纲》一书中,曾特设了这样一则《题前》:“几千年来总有人说:我的认识就是世界。为什么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呢?就因为他们把主观和客观混淆了。主观反映客观,但不等于客观,它们之间是有严格界限的。把这个界限彻底划清,上述观点就无立足之地了。”[10]《题前》(一)这则《题前》中批评的“我的认识就是世界”,实则是哲学中的唯心主义。这则《题前》中提出的把主、客观“界限彻底划清”,就是斩断唯心主义认识根基的一把利剑。显然,划清主、客观界限是关系一切学科发展方向的大事,自然也是关系证据学发展方向的大事。就证据学来说,划不清主、客观界限,它就会让唯心主义牵着鼻子走。事实上,千百年来一直在证据学中占据主导地位的形式证据观,就是唯心主义在证据学中的体现。唯心主义的说辞是:“我的认识就是世界”。形式证据观的说辞应当是:“我的认识就是证据”,尽管证据学中并没有人直接这样讲,但还是间接讲了。比如,有些学者认为:证据是“命题”;或曰:证据就是反映案情事实的“判断”。这里的命题和判断,不都是人的认识吗?可见,证据学中的形式证据观是与哲学中的唯心主义相通的。由此来看,证据学中的主、客观界限,非划清不可,而找到两块奠基石的最大意义正在于,它彻底划清了证据学中的主、客观界限。由于划清了这一界限,就使得证据学既可以远离唯心主义,又可以建基于辩证唯物主义之上,并因此而获得自身发展最正确的方向。

找到两块奠基石,这是证据学的大革命吹响的第三声号角。随着这声号角,诞生了证据学以“两论”为基础的、科学的学科新体系,为证据学学科体系的科学化、系统化、完善化,迈出了坚实的一步。随着这声号角,找到了证据学真正科学的学科定位,填补了历史的空缺,又开创了证据学未来发展的科学化进程。随着这声号角,划清了主、客观界限,使证据学能够建基于辩证唯物主义之上,证据学也因此获得了前进的方向,增加了动力和活力,并具有了真正的科学风骨。三声号角过后,证据学的大革命开始向纵深发展,终于迎来了证据学光辉灿烂的新生。



四、证据学的新天地

确立实质证据观,就在证据学领域引发了一场实实在在的学科大革命。从明确证据学的A、B、C,到发现一条生命线,再到找到两块奠基石,这三声号角之后,这场大革命就以不可阻挡之势,浩浩荡荡向纵深发展,其影响波及证据学的一切角落。在短短十多年的时间里,这场大革命冲破了形式主义的一切羁绊,清除了历史沉积下来的污泥浊水,重新打造出证据学的新天地。那么,由实质证据观引发的证据学的大革命究竟给证据学带来了哪些变化呢?

第一,以“两论”为基础的学科新体系应运而生。学科新体系最大的特点在于,它反映了学科对象的基本面貌。证据学的对象涉及主、客观两重世界。正是这两重世界把证据学的对象从整体上分成了客观世界和主观世界这样两大部分。证据属于客观世界,证明属于主观世界。因此,以“证据论”和“证明论”这样两论为基础,就为理顺学科对象相互之间的关系,从总体上奠定了基础。学科新体系最大的意义在于,它揭示了证明和证据分属于主、客观两重世界的本质,揭示了证明同证据的联系和区别。这为人们透彻研究证据和证明进而全面打开证据学宝库奠定了基础。

第二,明确了证据学的A、B、C。指出证据是客观存在的、或者客观上已经发生过的,同案件事实和其他待证事实相关联的事实;证据有两重属性,一为客观性,二为关联性;证据只有三种,物证、书证、人证,其中,人证含有两义。物证是指物中存在的或者物所体现的,同待证事实相关联的事实。物证就在物中或由物体现,因而具有绝对的真实性,相对的稳定性和整体被动性。书证是指证书所体现的和记载的,同待证事实相关联的事实。书证中有两种事实:证书存在的事实和证书记载的事实。这两种事实,前者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就构成书证的形式证据力,后者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就构成书证的实质证据力。书证的两种证据力,通常都是统一的,但在个别情况下,也有不统一的时候。两种证据力一旦不统一,形式证据力必须服从实质证据力。人证中人的陈述是人作出的证明,人证中的证据也是指被人陈述的,同待证事实相关联的事实。人证中的事实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这一特点又决定,人证有两个层次:一是证明;二是证据。因此,人证是一个由证明到证据的过程。在明确证据学的A、B、C的基础上,又划分了三种证据的类型,即将物证划分为实体物证、痕迹物证、微量物证、无形体物证等四个基本类型;将书证划分为文字书证、图画书证、音像书证、电子书证等四个基本类型;人证的类型是现有的,即分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三个类型。在人证类型的研究中,提出了“亲证”的概念,与自古以来就有的“旁证”的概念形成相对关系,从而深化了对这两个概念的理解。

第三,新建了证据资料的理论。这包括提出了证据资料的概念、揭示了证据资料同证据的联系和区别,指出:证据属于客观范畴,证据资料属于认识范畴。还包括明确了证据资料的基本属性即主观性和派生性、划分了证据资料的类型、研究了物证资料(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人证资料(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笔录);综合资料(主要指证据调查中产生的音像资料)。证据资料的理论是证据学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一个人如果不认识证据资料,那他也必定不认识证据。可见,证据资料同证据息息相关,但又有区别。证据资料的研究,揭开了证据学中的一条生命线,这对证据学步人科学的发展轨道,具有重大的作用。

第四,新建了证据效力的理论。这包括证据的自然效力和法律效力的理论、证据的实质效力和形式效力的理论、证据的确然效力和盖然效力的理论。证据的自然效力就是自然形成的效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证据力。证据的法律效力是指在法律上获得的证据资格,也即通常所说的证据能力。因此,证据的法律效力与自然效力的关系,就是证据能力与证据力的关系。这两者的关系是,证据能力必须与证据力相统一。证据的实质效力就是事实本身的效力,也即证据本身的效力。它同自然效力一样,都是指证据力。形式效力是指事实的各种反映形式所具有的效力,也即证据的各种反映形式所具有的效力。证据的反映形式都是证明的性质,因而,证据的形式效力就是通常所说的证明力。证明力由证据力产生,为证据力制约,受证据力检验。因此,证明力必须与证据力相统一。证据的确然效力是指证据的关联作用是明确的,人们依据它,可以作出确定性的判断。盖然效力是指证据的关联作用并不明确,人们依据它,只能提出可能性的判断。区分证据的盖然效力和确然效力,明确这两种效力不同的作用,这对于完成证明任务,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特别是在区分这两种效力的基础上,研究盖然性的排除问题,这对于完成证明任务,具有更大的意义。

第五,提出了证明的构成理论。指出:证明必须有主体,必须有客体,还必须有人的认识活动,即证明活动。主体、客体、证明活动,这就是证明的三个构成要素,这三个要素,缺一不可。逻辑学中也讲,“证明都是由三个要素组成的,即论题、论据和论证”。[11]这里讲的只是单纯的证明活动的组成,可称之为“小三要素”。我们讲的“证明的构成”是指证明的整体,它包括证明中的主、客观两重世界,因而可称之为“大三要素”。大三要素能更深刻地揭示证明的本质。

第六,研究了证明的基本形式。证明的基本形式有三种:一是经验证明;二是推理;三是逻辑证明。经验证明有两大特点:其一,它是人们认识的回复,即它没有超出认识同一事实的范围;其二,它是直接证明,因为,经验证明的对象是证明人曾经感知的事实或者是曾经认识的事物。推理也有两大特点:其一,它涉及到了两个事实。推理的实质是依据此一事实,认识彼一事实。因此,推理已经超出了认识同一事实的范围,从而突破了经验证明的局限;其二,它是间接证明,因为,推理所得事实是间接知道的。逻辑证明是在经验证明和推理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综合性的证明体系。逻辑证明有三大特点:其一,它不仅突破了经验证明的局限,也突破了推理的局限,成为在无限广阔的范围内认识事物的重要方法;其二,它是一种多元化的、综合性的严密体系,这是逻辑证明最重要的特点;其三,它可能涉及到众多的事实。

第七,新建了证明的方法体系。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的方法有三种:一是本体证明;二是迂回证明;三是推定。本体证明是指从正面证明案件本体的方法,包括直接证明和推论,也即包括直接证明和间接证明中的正证法。迂回证明是指从反面或侧面证明案件本体的方法,包括间接证明中的反证法和排除法。推定是指通过对基础事实与未知事实之间常态联系的肯定来认定事实的特殊方法。推定只是对基础事实与未知事实之间常态联系的肯定,因而,它只是一种选择,并不是对事实的确认。推定有三个构成要件:其一,推定的基础事实必须真实;其二,推定的基础事实必须是一项具有盖然效力的证据,其盖然性蕴涵的两种可能性应为常态联系和变态联系的关系,也即应构成“一般和个别”、“常规和例外”的关系;其三,推定还必须遵循择优规则。所谓择优规则是指在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和变态联系中,只能肯定常态联系,不能肯定变态联系。推定有两个环节:一为成立;二为确立。推定一经成立即引发举证责任的转移。推定经过一定的考验期,未被对方推翻和动摇,审判机关即可予以正式确立。推定确立后,审判机关即可据此判令对方承担不利后果。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中的经验证明,在逻辑学中并不作专门研究。至于推定,在逻辑学中是找不到的,因为,它是司法证明、诉讼证明特有的方法。可见,比起逻辑证明来,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的方法,更趋多样化,内容也更丰富。因此,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中,必须认真研究证明的方法问题,这对提高证明的准确性、更好地完成证明任务,均具有重要作用。

第八,新建了全面的证责体系。所谓证责体系是指司法证明、诉讼证明中,互相联系、互相制约的各种证责构成的整体,包括取证责任、举证责任、审证责任,即:侦查机关承担取证责任;检察机关和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审判机关承担审证责任。自古以来,只有一种证责,这就是举证责任。建立全面的证责体系,使公、检、法三机关和当事人都能各司其职,各尽其责,这不仅极大地推动了证据学的发展,尤其重要的是为在我国创建全新的证责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全面的证责体系,也揭示了举证责任生灭运行的八大规律,[13]从而使举证责任的理论,进一步深化。

第九,新建了一系列原则和规则。这包括事实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证据效力双统一原则、证据盖然性排除规则、证据排伪法则、论据规则和举证规则等。事实面前人人平等是指在解决事实问题的一切场合下,均没有身份、履历、地位、权力或权利上的区别,只有谁是谁非一条界限。证据效力双统一是指证据的法律效力与自然效力相统一、形式效力与实质效力相统一。因为,真实就在这两个统一之中。证据盖然性排除规则就是排除证据盖然性应当遵循的规则,包括必须穷尽所有可能、每种可能的排除都要有必要的证据、最后排除不了的一种可能的真实性要得到确认。证据排伪法则就是排除伪证的法则,包括关联法则、矛盾法则、实践法则。这些法则都是伪证的克星。把它们结合起来使用,使之相互促进、相互补充,就会收到最大的排伪效益。论据有两大规则。论据第一规则就是论据的真实规则。论据第二规则就是论据的逻辑联系规则。正是这两大规则保证着证明的正确。举证有四项规则:一是原告先行举证规则;二是原告胜负未定规则;三是被告一般不举证规则;四是举证责任有条件转移规则。这些原则和规则的确立,极大地丰富了证据学的内容,对于证据学的理论创新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也为创立新证据制度奠定了基础。

第十,建立了证明原则的基本理论,提出了“实事求是七项原则”。这包括:从实际出发,调查研究的原则;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的原则;证据亲审原则;证明要忠实于事实真象原则;禁止非法取供原则;禁止证据预测原则;禁止无证定罪原则。实事求是是我们党倡导和遵循的最重大的原则,这一原则对于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尤为重要。建立“实事求是七项原则”,使实事求是这一最重大的原则具有了更大的可操作性。这不仅会推动证据学的发展,而且在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中,将起到重大作用。

第十一,确立了实质真实观,新建了实质真实标准。古代追求神灵启示的真实。中世纪追求法律预定的真实,即法律真实。现代西方国家追求法官心证中的真实,即主观真实。这三种真实均无追求的必要。苏联学者和我国部分学者追求客观真实,这样的真实又是无法达到的。实质证据观引发了实质真实观。根据实质真实观,又建立了实质真实标准。所谓实质真实就是事实的真实,这样的真实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证明要建立在物证或书证或取得了客观验证的人证之上;二是定案证据要达到三统一,即自身统一、相互统一、与案件统一;三是作出的结论具有排他性。实质真实标准是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中能够达到的最高标准。这一标准的确立,标志着证据学的一大发展,对于保证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的正确,必将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第十二,提出了创立实质真实制度的初步构想。确立实质证据观、实事求是原则和实质真实标准,这就为创建实质真实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实质真实制度是人类历史上继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制度之后的第四种证据制度,是最科学、最先进的证据制度。我国一旦正式建立起实质真实制度,我国的证据制度必将走在世界的前列。可以断言,人类历史上一切旧证据制度,必将在我国被埋葬,人类历史上一种崭新的证据制度也必将率先在我国诞生。这就是革命!革除一切旧证据制度,开创一种全新的证据制度。这将是确立实质证据观之后可能引发的,最重大的变革。

以上就是实质证据观引发的证据学的大革命带来的,证据学的新天地。实质证据观引发的证据学的大革命才刚刚起步。人类对证据学寄托了太多的期盼。证据学并不是只能适用于司法程序的一门学科。证据学可以适用于人类生活的一切方面:大至国家乃至世界的政治活动和一切科研活动,中至国家行政事务,事业、企业单位的事务,以及一切经济活动,小至人们的日常生活。因此,要把证据学打造成超越司法程序、全面走向社会的学科,打造成全社会人人皆学、人人皆懂、人人皆用的学科,打造成整个社会科学中最伟大的学科之一。这就是实质证据观引发的证据学的大革命力求达到的终极目标。要达到这一目标,需要很长很长的时间,也许需要一百年,甚至数百年。然而,无论需要多长时间,只要这一目标没有完全达到,这场大革命就不会停止。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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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嘉军,张红战.我国证据种类的反思与重构[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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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裴苍龄.新证据学论纲[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11]中国人民大学哲学系逻辑教研室.形式逻辑[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0.

[12]冯契.哲学大辞典(逻辑学卷)[Z].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8.

[13]裴苍龄.构建全面的证明责任体系[J].法商研究,2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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