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赐稿】无罪推定:从语义到功能的反思与重塑
无罪推定:从语义到功能的反思与重塑
刘小庆
(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四川 成都 610000)
本文发表于《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年04期,感谢作者赐稿以供学习
[摘要]:无罪推定理论价值不容否定。但理论缺陷也不应回避:从语义视角,无罪推定原则所持的一元标准导致其存在逻辑矛盾,无论是学者早先提出的推定,抑或是为了修正无罪推定而提出的假定,均未能跳出一元论的逻辑框架。从功能与实践运行分析,应然层面功能设计缺失导致实然层面制度初衷的落空,人权保障的功能设计未能达致。无罪推定理论的重塑需要从法理到立法的全面建构。笔者认为无罪推定包括:人权保障、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达致、程序法定和存疑有利被告的全面重构。
[关键词]:无罪推定;人权保障;一元论;二元可能性;罪行待定
无罪推定是资产阶级提出以反对封建专制统治司法制度的有罪推定,最早阐述无罪推定思想的是意大利法律思想家贝卡利亚,1764 年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较为系统提出的无罪推定思想:“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而且社会就不能不对他进行保护,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得到证明,那就不应折磨无罪的人。”[1]此后这一经典原则迅速在各地传播,法国最早将这一原则纳入立法,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被判决有罪之前应当推定为无罪”。
无罪推定原则提出的逻辑起点和理论归宿在于保障人权,为此,各国都在宪法或法律中赋予嫌疑人或被告人各种诉讼权利,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有权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因经济问题无法聘请律师的还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有权对侦查机关侵犯人权的行为提出控告;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参加刑事诉讼。”如今无罪推定原则已被世界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法宪法乃至宪法所认可。这一原则是各国刑事审判的一条基础性原则,它成为衡量一国法治文明的标尺,在各国法律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如“在新加坡无罪推定被认为是刑事司法正义系统的基石和证据法的基本原理。”[2]
一、引言:语义与功能的质疑
(一)语义界定之争:推定抑或假定?
目前,学界关于无罪推定的表述存在如下学说。
第一种称之为推定说。“任何人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之前,应当推定为无罪,这样就可以使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实至名归。”[3] “所谓无罪推定,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未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推定其无罪。”[4]“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刑事被告人在未经法院判决确定有罪之前只应将被告视同无罪的一种原则。也就是说在审判机关没有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确定被告人为有罪之前,都应推定该被告人为无罪。”[5]
第二种称之为假定说。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应当这样表述: “任何受刑事指控者,未经人民法院在公开、公正的、对被告人赋予一切辩护所需之保障的法庭上被证实有罪之前,都应当被假定为无罪。” [6] “无罪推定指刑事被告人在未被法院生效判决宣告有罪前,应被假定为无罪的人。” [7]“所谓无罪推定,是指刑事被告人在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的人。”[8]“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被通过公开和公正的审判证明和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有罪判决并生效以前,应视为无罪。” [9]
第三种观点叫模棱两可说。“法院在判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假定其无罪或推定其无罪。”[10]“无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被怀疑犯罪或者受到刑事控告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假定其无罪或推定其无罪。”[11]
(二)功能运行分析:审判阶段的证明责任?
关于无罪推定的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与制度功能,中外学者均给出了自己的解释。如美国证据法大师威格摩尔认为,“无罪推定仅仅是控方负担证明责任并且需要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一种表达方式”。[12]詹姆斯·布拉德利·塞耶明确指出,“无罪推定除了将证明责任分配给控方以外,并没有其他更多意义。无罪推定仅仅作为排除合理怀疑证明责任的同义词。”[1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宪法第五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的规定并未为无罪推定适用于审前羁押阶段提供法律依据。“[14]无罪推定仅仅只是要求指控者在法庭上展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这表明无罪推定现在仅仅适用于法庭上。反观大陆法系国家,无罪推定虽然在诸多国家的法律中已有所体现,但其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甚至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国家无罪推定概念的狭隘表明其是一种虚伪。”[15]我国学者何家弘教授亦认为,“无罪推定的功能在于强调刑事审判中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方承担,而且公诉方必须用达到法律证明标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否则法院就必须宣布被告人无罪。 由此可见,无罪推定的目标,是要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是要保障司法的公正,是要把‘无罪者被错判有罪’的可能性限制到最低的水平。”[16]
笔者认为近年来层出不穷的冤假错案已经深刻昭示无罪推定原则的理论缺陷,对于其理论价值不应否应,但对于其理论缺陷也不应当予以回避。从语义视角分析,无罪推定原则坚持一元论标准,没有坚持两种可能性的并重理念。它要求侦控机关在侦查阶段一方面要求侦查人员将嫌疑人视为已被推定为无罪之人或侦查人员应当假定犯罪嫌疑人为无罪之人;但另一方面侦查人员又不得不对上述“无罪”嫌疑人展开侦查。从功能设计分析,无罪推定原则将该制度运行的程序仅仅局限于审判时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而无视侦查面向人权保障客观需求,企图依靠审判阶段的功能架构来指导侦查人员恪尽职守、公正司法。正是由于其语义界定的欠妥和功能设计的缺失,严重阻碍制度设计的初衷,从而使其遭到司法实务人员抵制以及我国《刑事诉讼法》表述的暧昧。对此,本文第二部分将通过逻辑与法理的全景考察详细解构其语义缺憾。
二、反思:逻辑、功能与现状的全景考察
(一)逻辑矛盾:“以无知为据”的错误论证
凡是真理必将符合逻辑,但符合逻辑的事实不一定是真理,因此,我们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和结论一定要符合客观的逻辑推导的过程和客观的逻辑规律。这是真理的最基本的特征。违背了这一点所有的结论都是一种谬误,而无罪推定则违背了最基本的逻辑规律。无罪推定所持一元可能性标准属于逻辑学中的“以无知为据”的错误论证。所谓“以无知为据”的谬误是这样一种论证方式,它认为一个命题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为真时,则这个命题为假,同理,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假时,则这个命题为真。笔者认为一个命题没有证据证明为真并非代表这个命题就是假的。如:当出现“外星人是否存在”这一命题时,至少在现阶段我们无法举出外星人存在的证据,也不能举出外星人不存在的证据。即针对上述命题存在无法证成或证伪时,我们不能因为命题的一方面无法探知而否定其反面,只能说该命题有待证明。为了清楚地表明无罪推定的逻辑错误,我们不妨对无罪推定做一下逻辑详解:p代表被告人有罪,q代表被告人无罪,被控者要么有罪要么无罪为:p V q,不能证明被控者有罪为: pˊ,所以,被控者是无罪的为:q,其逻辑论证形式为:(p V q)∧ pˊ →q,在这里,该推理形式将不能证明被控者有罪等同于有罪,本身为假,即pˊ= ﹁p。因此,它不是选言推理否定肯定式(p V q)∧﹁p→q的正确运用,在形式上是无效的。因此,在没有证明嫌疑人有罪以前不能称其为无罪,其罪行处于待定状态,有罪或无罪均有可能。
(二)功能断裂:举证责任的阶段性
学者在论述无罪推定的功能运行模式时,明显是受“有罪推定”理论影响,进而将无罪推定功能的运行阶段局限于审判阶段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根据有罪推定理论,被追诉对象作为理所应当的犯罪行为“第一”怀疑人,其有罪的可能性是毋庸置疑的。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允许被追诉对象自己提供无罪证据以洗脱罪名,还自己以清白。有罪推定的定罪逻辑有二:第一,追诉机关只需证明被追诉对象有重大犯罪嫌疑,即履行了证明责任,即“重大嫌疑”=“推定有罪”;第二,追诉机关履行的证明标准只需达到“合理怀疑或满足盖然性要求”;第三,被追诉对象承担部分证明责任,即对于主张无罪或免责事由之人承担有罪阻却事由之证明义务,基于追诉机关履行“合理怀疑”证明责任的便利性和易证性,该无罪责任是所有案件中被告均应履行的基本义务。因此,有罪推定时期的被追诉对象履行部分证明责任是一项基本义务,而不涉及举证必要这一现代诉讼概念;与有罪推定时期“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相比,无罪推定时期的证明责任仍由追诉机关承担,只是其有罪标准不再是“合理怀疑或高度盖然性”而是“排除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由于受无罪推定举证责任分配影响,被告仅根据其辩护策略而自主决定是否履行举证必要,被告仅在部分案件中承担举证举证责任。与纠问式时期相比,在现代刑事诉讼模式和人权保障理念深入人心的时代背景下,是否还有必要将有罪推定作为“假想敌”,从而以审判阶段、官方举证的有责性和履行责任的最高标准性作为制度设计参照物来构建无罪推定功能运行模式?此外,无罪推定功能设计的审判阶段性能否在审判阶段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呢?
从实然层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缺乏实施细则,规则被虚置,无罪推定审判阶段的制度理想仍然面临司法生态的严重挑战。新《刑诉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2010年5 月,“两高”、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于以非法的方法收集的实物证据,经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后,可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但非法收集证据的手段,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的合法权益的除外。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表明我们国家已经从立法层面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实际情况是,非法证据程序启动条件苛刻,反复自白的效力问题不详,证据收集“官方自证机制”异化为“官方说明机制”。审判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后,证据排除率较低,排除证据对案件定罪量刑无关痛痒。究其原因在于,案卷中心主义传统下,法官发自内心排斥无罪推定。
(三)实践悖反:“假定论”不符合司法现状
“长期以来,我们认为现代政府最基本的功能在于确保市民受到合理的保护以避免犯罪的袭扰,一般而言,除了极端环境下的自我保护外,每位公民都应当避免使用身体暴力以反抗他人。警官存在着专业的警察组织、检察官、法院以及监狱等国家机器,但在20世纪下半叶,犯罪率呈现出持续不断的攀升。” [17]社会防控压力的增大和高科技网络犯罪的层出不穷,增大了政府社会治理的难度。案件数量的庞大加重的司法机关运行的负担,无罪推定由于其固有理论缺陷,在司法实务中面临着不可避免的挑战。
“一元假定论”认为,无罪推定指刑事被告人在未被法院生效判决宣告有罪前,应被假定为无罪的人。它强调两方面:一方面,强调法院的职权问题;另一方面,强调无罪推定的“推定”是一种假定,而并非带有法院职权色彩的推定。这一观点得到大部分学者支持。该观点旨在通过审前的理论假设来呼吁侦查实务人员主观上否弃将被追诉之人视为“人犯”的错误观念,从传统的打击犯罪的单一实体目的回归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一实体与程序并重的文明司法办案理念。然而,司法实践面向能否对理论假设以积极回应呢?笔者认为至少基于以下三种司法顽疾能够否定无罪推定“一元假定论”的科学性。
一是从侦查视角,侦查阶段羁押率过高过滥、超期羁押现象严重,被追诉对象地位、待遇与已决犯并无二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一系列羁押替代性措施,侦查的实践中羁押率过高过滥已成为顽疾,在侦查审讯过程中,一旦侦查机关掌握了较为充足的证据,羁押就成为理所应当,“因为证据的充足已经足以说明嫌疑人是罪犯,而一位罪犯还能享有其他诸如取保候审的权利吗?”[18]特别是“在案情疑难时, 司法机关想到的不是恢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而是想方设法延长侦查期间,或者补充侦查,规定的侦查期间往往得不到严格遵守。”[19] “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实际上带有惩罚性的意味,大量采用审前羁押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20] 二是从审判视角,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缺乏实施细则,规则被虚置。新《刑诉法》第54条以及“两高”、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均对刑讯逼供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实际情况是,非法证据程序启动条件苛刻,反复自白的效力问题不详,证据收集“官方自证机制”异化为“官方说明机制”。审判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后,证据排除率较低,排除证据对案件定罪量刑无关痛痒。究其原因在于,案卷中心主义传统下,法官发自内心排斥无罪推定。三是刑讯逼供以及变相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实践中存在:第一,检察院配合大于监督,刑讯逼供缺乏有效监督;第二,缺乏刑讯逼供的责任追究机制。第三,缺乏刑讯逼供审查的相关保障。第四,缺乏针对变相刑讯逼供的惩处规则。
此外,笔者的观点也得到了较为权威的肯定。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对第12条解释称,“我们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国家那种无罪推定,而是实事求是地进行侦查,客观的收集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各种证据,在人民法院做出有罪之前,我们不称被告人为罪犯,但也不是说他没有最或假定他无罪,如果假定他无罪,那么侦查机关对他进行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就没有依据了”。[21]
三、重塑:法理到立法的全面建构
对于无罪推定存在的上述缺陷,无论是选择激进路线的概念推翻,还是选择语义的再丰富,均离不开该制度的功能重构。笔者认为无罪推定理论体系包括:人权保障;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的达致;程序法定;存疑有利被告等四方面。
(一)理论主线——人权保障
“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人物,无论是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活动,还是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活动,都是围绕着被告人进行的,没有被告人,就没有刑事诉讼。”[22]“无罪推定被认为是保障被指控之人免受错误定罪的基本保障。它最根本的原则是在于认为被指控人是无辜的,直到他被最终证实触犯了刑法。”[23]因此,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由于犯罪行为尚未获得合议庭确认,被追诉人最终可能被证实有罪,也可能被证实无犯罪,更有甚者其犯罪行为无法得到证实。因此,基于其有罪可能性,侦查机关对其立案并展开侦查活动正当性充分;基于其无罪的可能性,侦查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其基本人权。
古代纠问式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对象虽然亦是未决犯,但基于有罪推定的逻辑假设和犯罪嫌疑人自证清白的司法实务。普通大众一旦成为被追诉对象,其身份随即转换为“未决人犯”,审判程序至多是对其有罪身份的程序性确认。司法逻辑认为“未决人犯”倘若对公权力的司法程序启动和推进有疑义,其有义务自证清白以洗脱自己的嫌疑。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被追诉对象的人身权益难以得到基本的保障,刑诉逼供就成为理所应当的侦查策略和手段。保障人权的迫切需要促使无罪推定的诞生。现代刑事诉讼目标谋求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为保障被追诉对象基本人权,沉默权、律师询问在场权等权利也得到国际社会广泛认可。同时,我国新刑诉法也从立法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加以明确规定。第一,明确律师的辩护人身份,赋予犯罪委托辩护权。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同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1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条也紧跟新《刑诉法》的步伐,对该项内容进行明确。第二,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第34条第1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2款规定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此外,法律明确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辩护律师的介入。但刑事法律援助的受助对象太窄,应当进一步扩展至10年以下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使其具有普惠性。第三,新《刑诉法》第53条至第58条对非法证据的定义、申请条件、程序启动、证据排除均有规定。上述规定模糊缺功能不全,立法下一步完善方向在于降低启动条件、加强排除规则适用,明确官方证明的程度。第四,应当进一步探索侦查取证程序中检察机关的现场监督权和案件讯问过程中辩护律师在场权。
(二)核心内容——证明责任
“无罪推定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抗指控的有利武器,它意味着证明被告有罪的证明责任由指控方承担。”[24]“即便是在那些存在不确定的或犯罪嫌疑人明显牵涉案件其中的情况下,被告人也没有责任去发表证词。”[25]我国学者也认为“无罪推定原则最基本、最常用同时也是最为普遍承认的含义,就是其在分配举证责任方面的含义。”[26]无罪推定认为犯罪嫌疑人在未经审判机关依法判决前是无罪之人,强调被告人无罪之人的身份,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机制,必然要求追诉机关将被追诉对象的有罪嫌疑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因此,无罪推定的核心内容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正是有鉴于此,我国《刑诉法》要求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从诉讼程序来看,“沉默权是不作归罪性陈述或可能自陷于罪的陈述的权利,既然沉默是被指控人的权利,则不得强迫其开口作归罪性陈述或可能自陷于罪的陈述,即他享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27]这是证据责任在侦查程序中的当然延伸。刑事侦查阶段更多地强调国家主动发现犯罪和收集证据,在刑事庭审阶段诉讼模式则强调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注重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更多的诉讼权利以反驳公诉机关的指控,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沉默权也应该成为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我国应当进一步完善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针对第118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应当予以取消,相应的赋予被告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
基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的限制,在庭审中“被告人甚至可以一直保持沉默而不作出任何答辩,完全依靠无罪推定保护最终宣告他无罪,如果他对公诉机关的举证不能达到证明标准有十足的把握。”[28]完全依据侦查机关积极履行上述证据责任是被告人自我选择的辩护策略,案件是否有举证必要完全由被告方单方做出决定。对于公诉机关履行证明标准所达到的程度。我国新刑诉法亦有相关规定。根据新《刑诉法》第53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第195条规定,证明责任履行程度最终会导致案件出现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因此,在立法相对完备的基础上,下一步的工作重点主要在于加强法官的业务培训,扭转“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的判案传统,鼓励合议庭无罪下判的勇气。
(三)形式要件——正当程序
“作为人权保障的无罪推定是一个宽泛的术语,它意味着一个更宽广的人权保障维度。”[29]无罪推定原则不仅仅只涉及举证责任的问题,正当程序原则应当是题中应有之意。如果说举证责任分配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质要件,那么,程序法定则是无罪推定的形式要件,它强调对犯罪嫌疑人开展追诉活动必须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切不可基于任何目的而跨越任何诉讼阶段或程序,且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对被告人作出有罪或无罪的终局性法律评价。
“关于程序法定的内涵美国学者戈尔丁认为正当程序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被告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另一方面,法院的判决应当建立在充分听取被告的理由和证据之上。”[30]此话固然有理,但笔者认为正当程序不仅仅是审判过程中才适用,它应该是贯穿诉讼全过程的一条基准规则。从正当程序的积极面向看,正当程序更应该注重侦查阶段程序的规制,既侦查机关应依法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据;对嫌疑人采取强制过程中,应充分告知其享有的基本权利。从正当程序的消极面向考察,“通过确立非法证据材料排除规则使公民在遭受国家权力侵犯时,提供救济。侦查机关的司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使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它侵犯了宪法和法律所赋予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益。”[31]无罪推定宣扬未经合理程序不能确定任何人有罪,它所强调的正当程序要件正是基于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权利受到公权力机关肆意践踏的现实需要而产生的。因此,针对新《刑诉法》第54条关于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之规定,应当加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的同时,对违反正当程序的证据收集活动限缩证据补正的范围,避免证据补正的规定成为违法证据的口袋条款。
(四)法律后果——存疑有利被告
在英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排除疑点,这成为贯穿整个英国刑法的一条‘金线’”[32]“美国宪法规定,对公民的犯罪惩罚必须由公诉机关在陪审团面前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33]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后果是存疑有利于被告,这以法律后果强调证明标准或证明程度的问题。证明责任是与证明标准紧密相连的一个概念,没有证明责任也就无所谓责任标准。在刑事审判中,“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如果没有将相应事实证明到法律要求的程度,即视为没有履行证明责任,或者说,证明标准是证明责任制度的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有罪的标准通常是排除合理怀疑。”[34]存疑有利于被告包括审前阶段的证据存疑不起诉和审判阶段疑罪从无。
审前阶段。存疑有利被告是指在案件审查或审理中如发现案件存在较大疑点或证据之间互相矛盾并无法排除争议的情况下,疑点所带来的利益有利于被告。新《刑诉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第17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在侦查阶段,存疑不起诉制度当然的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疑罪有利被告原则,它赋予检察官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存在证据和案件事实重大疑点的案件予以不起诉的权力,体现了人权保障的现实需要。从审判阶段来看,依据新《刑诉法》第195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同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据此,公诉机关对于案件的证明应当实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最终达到“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程度来推翻原先的无罪假定;否则,控诉一方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法庭就应认定被告人无罪。当然,这有赖于审判阶段合议庭疑罪从无“勇气”的提高和诸多方面配套制度的完善,乃至不合理考评机制的清理。笔者以后会著以论文加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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