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侵权造成他人损害,以其监护人为被告而未将该未成年人列为被告,不属于遗漏当事人
来源丨东方法律检索
裁判要旨关于四申请人所提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就案件事实而言,公安机关已经对三未成年人进行了详细的调查询问,询问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亦对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进行了举证质证,故无三未成年人再次在法庭进行陈述的必要,申请人所提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 案例索引:陈凤等与李万学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20)黔民申2109号】
来源丨东方法律检索
关于四申请人所提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就案件事实而言,公安机关已经对三未成年人进行了详细的调查询问,询问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亦对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进行了举证质证,故无三未成年人再次在法庭进行陈述的必要,申请人所提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 案例索引:陈凤等与李万学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20)黔民申2109号】
♢ 法条链接: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凤,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祥忠,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发伦,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连智,女,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伦,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万学,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开智,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思能,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仕梅,女,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再审申请人陈凤、张祥忠、张发伦、黄连智及被申请人李万学、张开智、冯思能、陈仕梅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5民终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凤、张祥忠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当事人。首先,张杰、李江海、冯靖雄系未成年人,虽其等人的监护人系被告,但未将实际侵权人列为被告,程序违法。其次,将张杰等人列为被告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几个孩子一起玩耍,相互邀约,否则不会同时到案发地,不会导致案涉房屋被烧毁,故张杰、李江海、冯靖雄系共同侵权人,均应承担责任,原审只判决张杰承担责任错误。(二)原审认定申请人的损失为299110元,系主观臆断。经鉴定,申请人的损失为54487元,原审认定299110元没有依据。(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以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为由,不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但申请人提供了现场照片、报案记录、鉴定意见等,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九十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70条的规定,判决被申请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综上,陈凤、张祥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张发伦、黄连智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当事人。二人所提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同张祥忠、陈凤申请再审的理由。(二)原审裁判结果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与各被申请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之判决张杰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主观臆断、歪曲事实,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张发伦、黄连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根据民诉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之规定,围绕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由进行了审查。
(一)关于四申请人原审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
首先,无论张杰、李江海、冯靖雄是否相互邀约玩耍,没有证据证明其等人相互邀约的内容是“玩火”,故其等人相互邀约玩耍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火灾的发生,与案涉房屋被烧毁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等证据证明,打火机系张杰所有、系张杰用打火机将玉米杆引燃,是导致本次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没有证据证明李江海、冯靖雄二人存在诱导、怂恿张杰点火等共同侵权行为。
(二)关于申请人张祥忠、陈凤所提鉴定意见的问题
根据民诉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本案中,而申请人提供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拟证明其财产损失。但,因二申请人所提供的鉴定意见系根据二人所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而《财产损失清单》系二人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无法确认《财产损失清单》的客观真实性,进而也导致无法确定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因此,原审不根据尚无法确认其客观真实性的鉴定意见认定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
(三)关于四申请人所提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就案件事实而言,公安机关已经对三未成年人进行了详细的调查询问,询问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亦对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进行了举证质证,故无三未成年人再次在法庭进行陈述的必要,申请人所提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四申请人所提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张杰用其拾得的打火机点张祥忠、陈凤加工坊处堆放的玉米杆玩,导致火灾发生。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他人与张杰一起点火玩耍,无法认定系张杰与他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四申请人所提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的规定,确定责任大小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陈凤、张祥忠、张发伦、黄连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凤、张祥忠、张发伦、黄连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静
审判员 周朴
审判员 冉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郑姗
书记员谭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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