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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促进出口食品农产品企业内外销“同线同标同质”的公告(2017)

2017-10-08 质检总局 北京律道湾湾

为落实国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高供给质量和效率,推进实施质量强国战略,促进消费品标准和质量提升,促进国内相关产业的转型升级,帮促出口企业统筹国内国外两个市场,促进境外消费回流,满足消费者个性化、多样化的消费需求,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结合工作职责,联合有关部门,启动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内外销“同线同标同质” (以下简称“三同”)工程,取得阶段性成果,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三同”工作,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三同”食品农产品企业应满足条件

 

“同线同标同质”是指出口企业的内外销产品在同一生产线、按相同的标准生产,从而达到相同的质量水平。

 

“同线”是指出口和内销食品农产品在同一生产链条,就是相同的种养殖基地和生产加工线生产;“同标”是指出口企业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和生产加工过程达到出口和发达进口国(地区)技术法规和标准要求,产品标准(包括终产品和原辅料)达到发达进口国(地区)标准,如我国产品标准的具体指标更高更严,按我国标准执行,即产品标准遵循“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出口食品农产品生产企业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可证明符合“三同”的要求:一是具有出口食品企业备案(或出口种养殖基地/果园的备案/注册)资格,且有实际的出口业绩;二是企业自我声明按“三同”生产;三是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获得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认证,出口农产品种养殖基地/果园获得良好农业规范(GAP)认证,认证要求涵盖企业目标市场的技术法规和标准以及企业自我声明的要求。

 

二、出口食品农产品企业内外销“三同”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为帮助符合“三同”条件的食品、农产品生产企业对接国内市场,在市场供给端和需求端建立和传递信任,提高公共服务供给水平,同时不增加企业负担,国家认监委组织建设了“出口食品企业内外销‘三同’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网址:http://txtbtz.cnca.cn,以下简称“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发布和公示“三同”企业和产品信息,以便“三同”信息自动校验和消费者查询。

 

登陆信息服务平台的食品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应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按照HACCP、GAP认证有关要求,在“三同”产品上加贴HACCP、GAP认证标识。

 

三、出口食品农产品企业内外销“三同”商务服务平台

 

欢迎商超、电商和其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综合性服务平台等,成为出口食品企业内外销“三同”商务平台(以下简称“交易服务平台”),为信息服务平台上线“三同”企业提供产品销售、品牌打造、渠道拓展、宣传推介、信用金融和消费者教育等服务。鼓励交易服务平台按照“政府指导,市场化运作”的原则为“三同”企业提供相关服务。鼓励交易服务平台积极与所在辖区检验检疫机构联系,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指导,主动向政府监管部门反馈相关“三同”企业和产品的质量安全信息。鼓励交易服务平台通过“认证认可云桥”连接信息服务平台,实现“三同”数据自动校验,并向社会公示其服务内容、宣传标识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除正常的商业合作外,交易服务平台不得以“三同”工作的名义增加“三同”企业的负担。

 

四、“三同”宣传标识及使用

 

随着出口食品企业内外销“三同”工作的深入推进,社会各方认同度大幅提升。交易服务平台、“三同”企业、检验检疫机构、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等普遍反映需要统一的“三同”宣传标识,用于“三同”工作和市场的宣传推广。经征求各方意见,发布“三同”宣传标识如下:(略)

 

“三同”宣传标识设计图案包含徽章、叶片、两仪、微笑曲线、HACCP和GAP词组等元素:1.宣传标识的整体造型类似一枚徽章,寓意“三同”是企业的一个重要身份证明;2.两种颜色的叶片环绕组成一个两仪图案,寓意“三同”企业和平台稳健发展、生生不息,叶片的橙色象征富足丰收,绿色象征健康安全;3.微笑曲线的色彩为橙绿两种颜色的渐变,两种颜色分别代表出口与内销,寓意出口与内销产品生产线、标准和质量的相同;4.HACCP和GAP词组直观体现两种认证制度是推进实施“三同”的重要支撑。

 

该标识所有权、使用权、解释权归国家认监委,是政府部门推进“三同”工作、“三同”企业和交易服务平台进行市场宣传推广的公益性标识,任何相关方不得以批准使用该标识等方式盈利。相关政府部门和机构、交易服务平台和“三同”企业可免费使用该标识进行“三同”宣传,禁止将标识用于产品及其包装、标签中,使用方承担虚假宣传等不当使用的责任。

 

五、“三同”企业和产品的准确识别

 

消费者及相关方如希望准确了解相关企业和产品是否符合“三同”条件,可通过产品包装上出口企业备案编号、企业自我声明、HACCP认证标志、GAP认证标志等进行确认,或登陆国家认监委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核实。

 

特此公告。

 

质检总局

 

2017年2月22日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2015年11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2016年1月26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设立

第三章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设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管理,维护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市场秩序,保护进出口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机构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是指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国内外检验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

 

第四条 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许可,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和许可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不得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五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以第三方的身份独立、公正地从事业务范围内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实施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受理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许可申请。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接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内容予以公开。

 

第二章 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或者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二)具有与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和相应规模;

 

(三)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文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的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四)检测条件、技术能力材料;

 

(五)质量管理文件;

 

(六)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国内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证明;

 

(七)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经审核许可的签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质检总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提交的材料组织进行专家评审,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审核,专家评审及现场审核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章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设立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所在国独立注册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合法机构或者自然人;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中方投资者或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在我国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三)具有与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

 

(四)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机构名称预先核准。

 

第十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文件;

 

(三)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大型企业的国务院主管部门同意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意见;

 

(四)董事会成员名单及任命书;

 

(五)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项目建议书;

 

(六)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同意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人凭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文件及相关资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文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检测条件、技术能力材料;

 

(五)质量管理文件;

 

(六)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七)投资各方在所在国提供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证明;

 

(八)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经审核许可的签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质检总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提交的材料组织进行专家评审,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审核,专家评审及现场审核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发生合并、分立或转让股权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换发资格证书;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破产、解散和关闭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办理注销资格证书手续。

 

第二十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按照设立程序办理。

 

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和境内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办事机构,一律不得在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必要时,可会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机构的设立、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

 

(二)业务经营状况;

 

(三)检测条件和技术能力;

 

(四)管理和内部控制;

 

(五)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业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6年。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换发证书。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每年5月30日前如实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供上一年度的业务报告、财务报告、年审报告等资料。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第二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在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文件的建立及执行情况、检验鉴定工作质量实施检查;可以对其检验鉴定的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可以查阅和复制当事人有关资料,被检查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必须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检验鉴定结果应当真实、客观、公正。对经举报、投诉或者其他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检验检疫部门可以进行调查,并可以对其检验鉴定结果进行复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人员对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及监督管理职责时知悉的商业及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人员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建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超出其业务范围,或者有下列违反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行为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吊销行政许可:

 

(一)提供虚假的有关年度文件和资料的;

 

(二)出具虚假的检验结果和证明或者提供的报告有重大失误的;

 

(三)机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的;

 

(四)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常驻代表机构、办事机构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

 

(六)以合作、委托、转让等方式将其空白检验鉴定证书或者报告交由其他检验鉴定机构使用以及将相关业务交由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承担的;

 

(七)其他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地区投资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参照本办法对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3年9月4日公布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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