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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拖轮三号”保险索赔纠纷案判决意见函的复函

2017-11-12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律道湾湾

法交字907号  1990年128日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你司保函〔1990〕86号对天津海事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拖轮三号”保险索赔争议案判决的意见函收悉。

 

我院对该案进行了全面研究。现将研究结论通知你公司如下:

 

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

 

天津第一航务工程局在投保时虽不是“拖轮三号”的所有人,但是合法占有人,在该船上有可保利益,符合《保险合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有效。

 

二、关于免赔权。

 

根据《保险合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人保)有义务主动了解有关主要危险的情况。投保人对有关情况未作任何虚假陈述,并邀请天津人保到现场勘验,你公司也曾书面指示天津人保到现场勘验,但天津人保未派人去现场。故保险人无根据指责投保人申报不实,不能行使免赔权。

 

三、关于适拖证书的效力。

 

中国船检局验船师二人到现场履行职责,后签发了“拖轮三号”的“临时入级证书”和“适拖证书”。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船舶检验局章程》的规定,中国船检局是国家的船舶技术监督机构,其签发的有关证书在法律上被认为有效。法律上适拖应被推认为事实上适拖。

 

四、关于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拖轮三号”机舱进水系因有关加固措施不能抵御较大风浪而造成的意外事故,对此投保人既不可预知也无任何过错,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终审判决并无不当。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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