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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关于实施《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7-11-19 国家旅游局 北京律道湾湾

旅监管发〔2009〕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

 

为认真贯彻实施《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就实施《条例》和《细则》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条例》第七条、《细则》第八条第二款所称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包括自治州、盟、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置行署的地区、直辖市的区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二、《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旅行社设立服务网点的区域范围为设区的市的行政范围,适用于自治州、盟、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置行署的地区。北京、天津、上海、重庆4个直辖市和海南省旅行社设立服务网点的区域范围,由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三、《条例》第十七条"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适用于旅行社提供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银行担保的情形,具体办理方式参照该条规定;旅行社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比例后设立分社,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增存比例也一同降低。

 

四、《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所指的购物活动,是指专门或主要以购物为内容的活动。景区点内的购物摊点和商店,如果不是旅行社和导游专门安排,旅行社和导游也不要求旅游者必须前往购物的,不包括在内。

 

五、《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不包括由于发生非旅行社原因的客观情况而确有必要对行程安排的次序作出调整的情形,但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应当就发生的客观情况及行程调整的必要性,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

 

六、《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所称的"接待和服务成本",应当包括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而向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相关企业支付的费用,即旅行社向其接待服务辅助人支付的采购成本,以及在经营中的日常开支费用和向导游人员支付的报酬等,即旅行社经营成本。

 

七、《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的旅行社,参照适用本条例",是指参照《条例》第三章关于外商投资旅行社的规定。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九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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