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嘉商拾话第7期——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效or无效?

陶晔 上海嘉定法院 2024-01-26





编者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良好的营商环境离不开司法保障。上海嘉定法院官方微信推出的“嘉商拾话”栏目,着眼于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零距离”服务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嘉商”取“美好营商”之意,是本栏目的办栏宗旨;“拾话”即每月10日发布,注重以“实”为基。每期精选企业经营者感兴趣的法律问题,问需于企“说实话”;每期针对一个话题从不同角度专业解读适法难点,问计于企“出实招”;每期通过品悟法理情理提出可行性营商指引建议,问效于企“见实效”。






期待每月“10日”,

我们聚焦“嘉”法公号,

一起“拾话”实说,实现美好营“商”。







本期话题: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效or无效?




公司对外担保,即公司为他人债务进行担保,是指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或出现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情形时,公司以自身名义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行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公司对外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现象日渐频繁,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在司法实务中,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涉及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股东等多个利益主体,担保结果对各方利益均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如何规范公司对外担保,有效平衡各方利益,保护市场经济稳定运行,成为本期值得关注的话题。








营商建议


—01—

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盖章≠双保险。基于对传统交易习惯的信赖,通常认为合同只要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盖章,担保合同必然有效。《民法典》亦有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做出的行为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在公司对外担保中,必须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可能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02—

股东表决过半数通过≠决议有效。提供担保的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担保合同并非必然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被提供担保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应当进行回避,不得参与表决,否则担保合同也有可能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以案释法

01




甲公司是设立在S市的小微企业,最近公司研发团队开发了一款新产品,前景良好。但甲公司苦于公司资金捉襟见肘,无力拓展市场。为此,甲公司找到了乙公司希望乙公司能够借一笔资金让其周转。乙公司近来生意蒸蒸日上,正好有一笔闲置资金,本着生意人互帮互助的原则,乙公司同意了甲公司的借款请求,但要求甲公司必须提供担保。于是甲公司找到了与其有多年合作关系丙公司负责人钱某,希望丙公司能够为其向乙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钱某基于和甲公司之间的多年合作,同时也希望以后自己公司能够在甲公司的项目中分一杯羹,于是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甲公司收到资金后敞开手脚准备大干一场,谁知天有不测风云,因为市场需求的转变,甲公司的项目失败。最终甲公司因无力归还借款而被乙公司告上法庭,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也被列为了被告。


法庭上,丙公司主张当时公司为甲公司提供担保,并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因此担保合同无效。乙公司听后拍案而起,担保合同上都有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盖章,担保合同怎么可能无效?


法院经审查认为,担保合同没有经过丙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构成越权对外担保。乙公司作为甲公司债权人在接受丙公司提供担保时,没有要求丙公司提供同意担保的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接受公司担保的情形,故认定担保合同对丙公司不发生效力。但丙公司存在内部管理混乱、失序问题,对公章的保管、使用丧失有效管控。因此,乙公司、丙公司对担保无效均有过错,法院最终判决丙公司对甲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02






甲融资租赁公司与乙工程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甲公司根据乙公司要求购买设备若干台,并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出租给乙公司,乙公司按月向甲公司支付租金。乙公司的两位股东丙管理公司、武某就《融资租赁合同》向甲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根据乙公司对租赁物及供应商的选定,花费重金购买了12台设备,并将所购设备交付给了乙公司。无奈乙公司多次逾期支付租金,经甲公司催告,乙公司仍拒不履行。甲公司遂将乙公司、丙公司及武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丙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上有丙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武某签字。乙公司的股东丙公司持股95%、武某持股5%。丙公司的股东武某持股95%,另有案外人李某持股4%、陈某持股1%。丙公司为乙公司提供担保时,召开了股东会,为乙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向甲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进行表决,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全体股东共3人,实际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共1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权总数的95%。”《股东会决议》股东签署处有武某签名。


法院认为,根据乙、丙公司公开披露的股权结构,武某系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丙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武某所控制的另一家公司乙公司提供的担保,应认定为“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关联担保情形。武某作为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丙公司其他两名小股东未出席股东会的情形下,径行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为其实际控制的乙公司提供担保,违反了关联担保中控股股东不得参加前述事项表决的规定。武某在丙公司其他非关联股东未参与表决的情形下,擅自签署担保书的行为,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行为。甲公司在明知丙公司股东有3人,但仅有实际控制人武某对担保事项表决的情形下,仍信赖丙公司的担保行为,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善意相对人。但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未经股东会授权,以丙公司名义签署担保书并加盖公司公章,丙公司对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亦对案涉担保书无效存在重大过错。最终法院判决丙公司对乙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心语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作为最重要的经济主体,通常都会面临大量的资金需求。而能否满足公司资金的需要,其中非常关键的一点就是是否能够获得有效的担保。担保行为不仅有利于积极保障债权的实现,也有利于促进资金融通,促进市场交易的发展。公司对外担保过程中,债权人和担保人均负有依法进行担保、确保交易安全的义务。


作为担保权人的相对方,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对担保人公司章程、公司担保决议等内部文件从形式上进行合理审查,具体为审查相关材料是否齐全,股东或董事的身份是否属实,关联担保中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是否参与了表决,等等。对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等实质性审查,尽管法律并未提出强制性要求,但从切实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相对人也应尽己所能做好相关调查,努力将可能存在的风险降至最低。


作为提供担保的公司,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可对公司印章的用印进行登记备案,进一步规范公司管理制度;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担保决策机关、担保数额等限制条款,进一步健全完善公司担保决策机制;可对作出违规担保的责任人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防范公司负责人擅自提供担保的法律风险。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本期主笔:陶晔 

上海嘉定法院

专职党务干部

三级法官助理



THE END


供稿丨商事审判庭

责任编辑丨王慧君

漫画/执行编辑丨阮艳



往期回顾



多元共治赋能“数字长三角”,上海嘉定法院发布10个典型案例


游戏账户被盗取,我的“道具宝盒”怎么办?|普法嘉油站


点分享
点点赞点在看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嘉商拾话第7期——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效or无效?

陶晔 上海嘉定法院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