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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日报评论员观察:信访改革当瞄准法治的靶心|印发《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

2016-10-25 法治学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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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日报评论员观察:信访改革当瞄准法治的靶心

理顺责任分工和工作流程,厘清信访、行政、司法边界,才能为各类信访诉求找到最适宜的出口

  

  “按图索骥”,常被用来形容做事拘泥教条、墨守成规。然而在有些情形下,若能有一张索骥之图,反而有助于化解纠纷、理清困惑。最近,继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之后,旨在厘清信访、行政、司法边界的“信访投诉请求清单”引来关注。

  把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是中央确定的信访改革“主旋律”。在这根指挥棒下,从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厘清信访与其他途径之间的边界,成为重要课题。日前,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推进会在北京召开,会议明确要求,中央37部门今年10月底前拿出信访投诉请求清单,将相关信访事项导入法定途径解决。

  信访工作被称作“天下第一难事”。对信访群众而言,虽然不排除有个别人无理取闹或者借信访谋取不当利益,但若不是其他权利救济途径无效,大多数信访群众不会走上闹访、缠访之路。正因如此,处理信访问题,关键在于解决信访群众的诉求。解开了这个疙瘩,才能从根本上终结信访“终而不结、无限申诉”的难题。

  然而,现实情形往往是,对于群众诉求,职能部门不受理,法院也不受理,就算信访部门受理了案件,转给具体业务部门,各部门之间互相推诿,到头来还是解决不了问题。如此一来,本没有直接行政职能的信访部门,却要代职能部门充当群众诉求的“出气筒”。有信访干部坦言,要当好群众和政府之间的“架桥者”殊为不易,一不小心就可能“老鼠钻风箱——两头受气”。

  究其根源,病灶出在了各部门间职责边界厘定不清楚、业务受理范围不明晰上。征地拆迁、医疗纠纷、涉法涉诉、环境保护、劳动保障……许多信访诉求本身就杂糅着行政、司法等各项内容,哪些由业务办理途径解决,哪些由法定救济途径解决,不仅老百姓搞不清楚,许多职能部门也摸不着头脑。于是,信访工作成了“什么都往里装的筐”,信访局“小马拉大车”不堪其重,而信访问题则陷入“信访—无处受理—继续信访”的循环。

  对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不满意的,法定途径是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反映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办理招投标的,法定途径是行政监察举报……已经公布的《民政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处理的信访投诉请求清单》,列明了民政领域信访投诉请求的不同类型、相应法定途径,可谓一目了然。透过清单,群众可以了解各类诉求的受理部门和受理方式,信访部门也获得了承转信访事项、督促问题解决的可靠抓手,而各个职能部门也必须依清单领走各自的“孩子”,以更负责任的姿态落实好“法定职责必须为”的要求。由此而言,理顺信访部门与职能部门、职能部门之间、职能部门上下级之间的责任分工和工作流程,厘清每个事项的信访、行政、司法边界,无疑可以为各类信访诉求找到最适宜的出口。

  法治是信访改革聚焦的靶心,用法治的方式明晰责任、理清边界和确定规则,是信访投诉请求清单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法治政府建设的基本内容。从实行诉讼与信访分离制度,到引导信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突出首办责任制,再到建立信访诉求分类清单,信访法治化改革已经驶入加速推进的快车道。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应把精力集中在深化改革上,把心思回归到信访制度的初衷上,努力形成破解信访难题的改革合力。

  法治信访的水平,很大程度上标示着法治政府的高度。将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体现到信访工作的每一个环节,百姓才能告别“诉求无门”。也惟其如此,才能推动信访工作进一步成为政府部门为民办实事的“润滑剂”和“助推器”。


印发《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

 新华社北京10月24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遵照执行。

  《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各级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信访工作责任,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信访问题发生,推动信访问题及时就地解决,依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各级党政机关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适用本办法。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工作原则,综合运用督查、考核、惩戒等措施,依法规范各级党政机关履行信访工作职责,把信访突出问题处理好,把群众合理合法利益诉求解决好,确保中央关于信访工作决策部署贯彻落实。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四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听取工作汇报、分析信访形势、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保证信访工作顺利开展;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导致信访问题的矛盾和纠纷。

  党政机关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信访工作负总责,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权范围内的信访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各级领导干部应当阅批群众来信和网上信访,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协调处理疑难复杂信访问题。

  第五条 各级党政机关工作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程序,及时妥善处理。

  垂直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的信访工作,应当督促下级部门和单位依法、及时、就地解决信访问题。

  第六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在预防和处理本地区信访问题中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和信访风险防控预警,针对具体问题明确责任归属,协调督促有关责任部门和单位依法、及时、就地解决,并加强对信访群众的疏导教育。

  第七条 各级信访部门应当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地区的信访工作,依照法定程序和诉讼与信访分离制度受理、交办、转送和督办信访事项,协调处理重要信访问题,分析研究信访情况,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遵守群众纪律,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保守秘密、热情周到。

  第三章 督查考核

  第九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纳入督查范围,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信访工作开展和责任落实情况,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专项督查,并在适当范围内通报督查情况。

  第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以依法、及时、就地解决信访问题为导向,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定期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信访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评的重要参考。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考察工作中,应当听取信访部门意见,了解掌握领导干部履行信访工作职责情况。

  国家信访局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访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对工作成效明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通报表扬;对问题较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加强工作指导,督促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各级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办法所列责任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因决策失误、工作失职,损害群众利益,导致信访问题产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规定受理、交办、转送和督办信访事项,或者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严重损害信访群众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群众纪律,对应当解决的群众合理合法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或者对待信访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损害党群干群关系,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发生的集体访或者信访负面舆情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给予处分等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失职失责情形。

  对前款规定中涉及的集体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或者行为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涉及的个人责任,具体负责的工作人员承担直接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情节轻重,对各级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采取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的方式进行。上述追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党政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通报,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对受到通报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且危害严重以及影响重大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党政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诫勉,督促限期整改。同时,取消该地区、部门和单位本年度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

  第十五条 对受到诫勉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且危害特别严重以及影响特别重大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党政机关对相关责任人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失职失责的相关责任人,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信访工作责任制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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