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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证债权文书中将当事人列为担保人,但并未载明其作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不应对该担保人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公证债权文书中将当事人列为担保人,但并未载明其作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不应对该担保人强制执行。


01

裁判要旨


公证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是该种文书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根本要求,是对相关当事人进行强制执行的基本形式要件。对不具备该要件的处理,不同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不予执行的条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执行法院也有责任予以充分注意。未经书面明示及法定公证程序确认,不宜简单以当事人未及时提出异议而作出推定。



02

案例索引


《某资某公司、河某等执行案》【(2024)最高法执监51号】


03

争议焦点


公证债权文书中将当事人列为担保人,但并未载明其作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是否可对该担保人强制执行?


04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申诉案的争议焦点为:公证债权文书中将当事人列为担保人,但并未载明其作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是否可对担保人强制执行,以及是否应再审查变更担保人改制后的企业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2002年6月司法部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也作出同样要求。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亦将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作为公证债权文书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本质要件。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据此,如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则不得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对该债务人直接予以执行。本案中,1689号公证书所公证的是案涉《还款协议》和《附带担保房屋抵押》,其中后者不涉及河南省某商业大楼;前者《还款协议》,河南省某商业大楼是签订方,并约定其为担保企业,担保金额为452万元,但只记载“乙方(河南省某人民商场)同意在不按约定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2639号执行证书也只提到河南省某人民商场“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此表明,本案公证债权文书及相关文书均只载明河南省某商业大楼为担保人,而并未载明河南省某商业大楼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故本案不符合对河南省某商业大楼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

公证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是该种文书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根本要求,是对相关当事人进行强制执行的基本形式要件。对不具备该要件的处理,不同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不予执行的条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执行法院也有责任予以充分注意。未经书面明示及法定公证程序确认,不宜简单以当事人未及时提出异议而作出推定。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认为河南省某商业大楼2004年执行立案后并未对其被列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故证明河南省某商业大楼作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的主张,不能支持。鉴于公证债权文书中是否载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为本案变更被执行人的基础性、前提性事实,异议、复议法院对此问题予以依法审查,不属于超范围审查和适用法律错误。在此基础上,平顶山中院、河南高院未再继续审查变更改制后的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处理结果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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