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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违约方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非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是行使诉权
法院会议意见:
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通常只赋予合同关系中的守约方,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权。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属于行使诉权而非实体法上的合同解除权。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是否能够履行、当事人是否陷入合同僵局以及是否存在情势变更等情形,对合同是否解除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该判决为变更判决,守约方可以主张违约方赔偿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
意见阐释(节选)
违约方是否有权提起解除合同之诉?
违约方不享有法定解除权,那么违约方是否有权提起解除合同之诉?有人认为,违约方既然不具有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那么其无权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人民法院对其诉请不应受理。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其错误的实质在于没有分清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违约方不具有合同解除权,是指不具有形成权性质的依自己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解除的实体权利;而违约方提起合同解除之诉,是行使诉权,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即应受理。当事人是否有权起诉,法院是否应予受理,不以当事人是守约方、违约方为标准,而应以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作为判断标准------不论当事人是合同中的守约方还是违约方,只要其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即应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经过实体审理,认定起诉方确属违约方,其解除合同诉请不能够被支持,也应当以裁判驳回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处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P33-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