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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对于中外合作企业,未征得合作另一方同意之前,法院不能根据以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权益进行抵债的仲裁裁决强制过户给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监督案件裁定:对于中外合作企业,未征得合作另一方同意之前,法院不能根据以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权益进行抵债的仲裁裁决强制过户给第三人。可对该投资权益进行强制变价,并充分保障中外合作方的优先购买权。



裁判要旨

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法院未在裁定作出前向中方合作者征求是否同意将股权直接强制转让给第三人的意见。故法院作出的强制过户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



对应案例

《奥德投资有限公司、新加坡泛太国际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案》【(2020)最高法执监263号】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北京一中院裁定将新加坡泛太在北京泛太拥有的50%的注册资本金及全部投资权益裁定过户给奥德公司的行为是否应予维持。本案执行依据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为确认奥德公司与新加坡泛太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仲裁调解协议》第四项为:“若乙方不能按约支付上述款项,乙方愿以其拥有的北京泛太50%的股权及其相对应的权益和资产直接抵偿甲方上述款项,并全力协助甲方办理相关股权及其资产过户手续,包括相关法定审批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审批、工商局登记、合作企业配合),或通过拍卖、变卖相关股权资产所得清偿上述款项。”

根据查明的事实,仲裁裁决生效至今,新加坡泛太一直未能偿还债务,奥德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予以强制执行,应当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奥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北京一中院作出强制过户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前,中固公司对人民法院将上述股权等权益直接强制转让给奥德公司表示同意。北京一中院也未在裁定作出前向中固公司征求其作为中方合作者是否同意将股权直接强制转让给奥德公司的意见。故,北京一中院作出的强制过户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债务为金钱给付,在查明被执行人新加坡泛太除了其持有的北京泛太50%的股权及相应权益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可以通过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强制变价来执行本案。在强制变价程序中,应充分保障中方合作者的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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