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13处“签名”、8处“盖章”汇总
一、公司章程中的签名、盖章
第四十六条【章程记载事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八)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
解读:本条是关于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规定。公司章程所记载的事项可以分为必备事项和任意事项(有观点又进一步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必备事项是法律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的事项,也称绝对必要事项,即本条第1款前7项规定的事项。任意事项是由公司自行决定是否记载的事项,包括公司有自主决定权的一些事项,即本条第1款第8项。相较原规定,除第5项表述上有一定调整外,其他主要体现在第7项,即由原来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如此变化,在于指引公司不仅要考虑法定代表人的具体人员,更重要的是要立足长远,充分考量并重点设计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动办法,通过制度选好人、管好人进而促进公司长期健康发展。原《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应载明“法定代表人”,反映到公司章程的具体记载中表现为“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此时会产生如下问题:由于变更法定代表人非属公司重大事项,无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但修改章程上的法定代表人姓名时,又可被认定为修改公司章程,这又属公司重大事项,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为解决这一问题并基于前述着眼公司长远利益考量,本次《公司法》修订不再要求章程载明法定代表人具体姓名,而是载明其产生、变更办法。
二、出资证明书中的签名、盖章
第五十五条【出资证明书记载事项】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下列事项:
(一) 公司名称;
(二) 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由公司盖章。
解读: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的规定。本次修订增加了“出资证明书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规定。出资证明书,是由公司签发,证明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文件。出资证明书是投资人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法律凭证。基于本条规定可知,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义务,且其签发只能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后。基于出资证明书的法律性质,可知其具有以下效力:一是具有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效力;二是具有股东权利、义务范围的效力;三是交付出资证明书,是出资转让的要件之一。另需注意,本条第2款对出资证明书的形式要件,增加了“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规定。也就是说,按照新的规定,出资证明书只有经过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三、全体股东直接决定中的签名、盖章
第五十九条【股东会职权】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解读:本条是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规定。相较原规定,本条形式上删除了“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的职权,并增加了第2款授权董事会发行公司债券的职权的内容。股东会的主要职权,可概括为以下六类:一是投资经营决定权。即股东会有权对公司的投资计划和经营方针作出决定。公司的投资计划和经营方针是公司经营的目标、方向和资金运用的长期计划,决定了公司的未来。二是人事决定权。即选举或更换董事、监事,并决定相应报酬。需注意,此处针对所有董事、监事,并未将“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排除在外。三是重大事项审批权。一方面体现在审议批准工作报告,即有权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报告进行审议,并决定是否批准。另一方面体现在审议批准有关经营管理方面方案,即对利润分配方案以及弥补亏损方案进行审议,并决定是否批准。四是重大事项决议权。即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五是章程修改权。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全体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共同制定的,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则,应由股东会而非董事会修改。六是其他职权。即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一般认为,只有“重大事项”才应该由股东会决定,因为其并非公司常设机构,不可能任何事情均经其决定,此举不太现实亦不经济。股东会权利的行使特点并非对特定事项和交易进行决定,而是被动地行使决议权,即赞成或者否决由董事会提出的议案,这是权力制衡机制下的制度安排,股东会和董事会分别作为权力机关和执行机关,分享相应的不同职权。当然,鉴于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往往兼任董事、经理,故他们能够在执行和决策双重层面控制公司。本条第1款对于股东会的职权采用了集中规定加分散规定、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技术。此外,在法定职权之外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自我赋权,其边界是:不得与《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职权相矛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
案例参考:股东会能否依据公司章程对股东罚款?(南京某财务公司与祝某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①
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解除股东资格是否属股东会职权范围的认定?(永顺某旅游公司与向某、唐某、谢某某公司决议纠纷案)②
《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的职权,但并未直接赋予股东会具有解除股东资格的职权。且就该案而言,2018年3月26日某旅游公司股东会召开前最近的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会职权的章节,亦未明确赋予股东会具有解除股东资格的职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虽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解除股东资格情形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适用规定前提条件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范围。某旅游公司股东谢某某已实缴部分资本金,该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谢某某存在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故该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某旅游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的决议将向某、唐某、谢某某一并解除股东资格缺乏法律依据,一审认定该决议无效并无不当。
四、一人公司决议中的签名、盖章
第六十条【一人公司股东决议】
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前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或者盖章后置备于公司。
解读:本条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议的规定。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这里的股东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故不需要设立股东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享有的职权,即前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当然,股东决定前述第1款规定的事项时,仍需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签名或者盖章,该文件也放置于公司。如此规定,在于进一步强化公众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出重大决策的知情权,更好地保护交易对象与相关债权人相关利益。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记录中的签名、盖章
第六十四条【股东会会议通知和记录】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解读:本条是关于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与记录的规定,相较原规定并未变化。就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而言,一般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须提前通知,即会议召开前15日,以便于股东安排时间、准备材料等。二是须通知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全体股东,不能只通知部分股东。当然,若公司章程对此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对此另有约定的,按公司章程规定和全体股东约定执行。会议通知的方式,包括电话通知、当面口述、寄送或电子邮件,甚至微信、微信公众号等形式,但最好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若公司章程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则可由股东会会议召集者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关于股东会会议的记录,会议的召集人、主持人应当对会议记录作出具体安排,指定专人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需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会议记录的内容,是所议事项的决定,即会议议题及其结论性意见。做好会议记录,有利于股东日后的查阅,也有利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开展,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等可根据会议记录的决定具体实施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此外,也有利于国家执法机关今后的执法检查或调查取证。
案例参考:没有股东会记录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如何?(四川某公司与绵阳某宾馆民间借贷纠纷案)①
根据《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瑕疵可以归为内容瑕疵与程序瑕疵: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违反公司章程的可予撤销;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可予撤销。并未明确没有股东会会议记录即构成股东会程序上的瑕疵。另,《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和第5条对有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了补充规定:有严重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程序仅有轻微瑕疵,不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推定其为有效的决议。具体到该案,则需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中会议记录的缺失是否构成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严重程序瑕疵。针对该问题,绵阳某宾馆在原审中提交了四川省绵阳市某公证处就2018年4月20日绵阳某宾馆召开的股东会会议所作的《公证书》,该《公证书》从案涉股东会的召集到召开均作出了相应记载与公证。同时,对于申请人主张的曾在会议中对利润分配提出质疑的主张,该《公证书》中亦有记载。该《公证书》与案涉《股东会决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股东会会议召集和表决并不存在程序上的严重瑕疵,不对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形成产生实质影响,案涉《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有效决议。
六、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记录中的签名
第七十三条【董事会议事程序与会议记录】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解读: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议事程序与会议记录的规定。本次《公司法》修订,有意扩大董事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作用与规范化发展。相较原规定,本条在吸收借鉴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会议需过半数董事参加才可举行,且董事会作出决议,要求经全体董事而非出席董事会的过半数通过。需注意,这里是指董事人数而非表决权或所代表股权的过半数,即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表决一般按股权比例。这是因为董事被选任很大程度上在于对其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以及品格的信任,与其是否出资及出资的多少并无直接关系,因此只能每人平等地享有一票表决权,而股东则是因出资而具有股东身份的,故应按照出资多少分享表决权。同样,基于《民法典》第1259条关于计数语词中“超过”并不包括本数在内的规定,本条所谓的过半数也应理解为不包括一半在内。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的规定,不符合相关表决比例要求的,当事人可以主张决议不成立。另,本条最后一款规定了董事会会议的记录。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决策与执行机构会经常作出决定,为便于执行以及后续备查,需作好会议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会议所议事项及结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七、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记录中的签名
第八十一条【监事会会议】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解读:本条是关于监事会会议的规定。相较原规定,本条除增加第4款、调整第3款外,其他并无变动。监事会会议分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而临时会议对此并没有限制,监事在必要时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因不同公司情况不同,对会议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要求也不同,法律对此不可能规定得过于具体,由公司章程根据本公司的具体情况作出规定最为合适。为此,本条第2款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决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本条第3款就监事会决议的表决通过要求作了规定,即为“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不同于原规定的“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一方面,本条第3款明确了计算基数为全体监事,而非参加会议的监事,原规定对此并未明确。另一方面,本条规定的“过半数”,按照《民法典》第1259条的规定,应不包括本数即半数在内,而原规定的“半数以上”,则应包括半数在内。另,本条新增的第4款明确了监事会表决是一人一票的表决方法,这符合监事的属性与工作职责要求,实践中大多也是如此计算的。此外,第5款就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了规定。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包括监事会会议所议事项及讨论后所得出的结论,具体包括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出席人员、议题、讨论意见、决议情况等,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既是监事的法定义务,也是其一项权利。
八、认股书中的签名、盖章
第一百条【募股公告和认股书】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的股份数、金额、住所,并签名或者盖章。认股人应当按照所认购股份足额缴纳股款。
解读:本条是关于募集股份公告和认股书的规定。招股说明书,是指专门表达募集股份的意思并载明有关信息的书面文件。就法律性质而言,公告招股说明书应属向公众发出的购买某股份的要约邀请。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才能使意向投资者及社会公众了解真实情况,维护公众利益。对于采取什么方式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但《证券法》明确规定了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及发布途径、放置地点等。此外,为便于社会公众认购股份,发起人还应制作认股书。其内容应包括发行的股份总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面额股票面金额(无面额股发行价格)、认股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书等事项。由于认股书是发起人向社会公众发出的要约,认股人填写认股书是一种承诺的行为,因此,认股书经认股人填写并签名或者盖章(原规定要求签名并盖章,本条改为择一即可)后,即为合同,发起人和认股人均应履行,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
九、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记录中的签名
第一百一十九条【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解读:本条是关于股东会会议记录的规定。股东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关,会议涉及的内容较为重要,而会议记录是载明股东会对所议事项作出决定的书面文件,《公司法》对股东会的会议记录及保存作出一定要求确有必要。股东会在举行会议时,负责召集会议的机构及会议主持者应安排人员,详细记录会议情况,包括举行时间、地点、主要内容,会议议定事项、出席股东及其表决权、具体表决情况及会议形成的决议情况等。会议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与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会议记录在公司运行中应受到重视,需要规范作成与保存。需注意,本条只规定了主持人及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未要求所有股东均签名。如此规定在于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股东人数较多,要求每个股东都签名在实践中不易操作与执行,且股东参会时已经在签名册上签过了,且该签名册需一并保存。
案例参考:只有董事签名的会议记录,无相应股东签名册及代理股东出席委托书的,能否认定已实际召开股东会?(吴某与某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议决,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该案中,案涉公司2012年12月11日《某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只有5名董事签名,且无股东会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股东出席的委托书等相关文书材料,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在一审庭审时也称股东大会决议实际上为董事会决议,因此不能认定2012年12月11日某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召开了股东大会,更不能认定就该次会议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记录中的签名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会议议事规则】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解读:本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议事规则以及会议记录的规定。董事会作为集体决策的机构,举行会议须有足够的董事参加,一般将半数作为集体决策合法性的标志。为此,本条规定董事会会议有过半数以上的董事出席方能召开,而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半数”这一本数并不包括在内。同样,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的条件,应当经过全体董事(而非参会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这也是董事会决议是否符合集体决策要求进而是否合法有效的标志,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权利。关于董事会会议的表决规则,本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即每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一票的表决权。需注意,董事会会议决议的表决实行的一人一票制与股东会表决实行的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制是不同的。究其原因,在于董事是因股东的选任而成为董事,包含了股东对其专业知识、管理经验及人格的信任,与其出资多少并无直接关系,故规定董事每人平等享有一票表决权。而股东则不同,其是因出资而具有股东身份的,因此,股东会上按照其出资多少来分享表决权更为公平。此外,董事会会议决议的表决实行的一人一票制,与股东会选任董事、监事实行的累积投票制也是不一样的。一人一票制以人数为基准,而累积投票制则以股份为基准,其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股份决议制度。此外,本条第3款还就董事会会议的记录作了规定。针对董事会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并要求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以表明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并将董事会的会议情况留下真实证据,既方便后续的落实与执行,也为后续相关的事项查证、证据调取留下重要且必要的资料。
案例参考:能否以部分董事投反对票致相关议案多次未通过来认定董事之间存在长期冲突?(湖南某投资公司、兰州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①
该案中,兰州某公司曾经于2017年3月9日、2017年4月27日、2017年8月15日、2017年12月16日、2019年2月14日召开了五次临时董事会会议,5名董事均参加,除2017年8月15日和2017年12月16日两次会议未作出决议外,其余三次均作出了决议。根据审查确认的事实表明兰州某公司董事会处于正常运行的状态之中。按照《公司法》第111条关于“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的规定,兰州某公司部分董事投反对票,使部分议案多次未能通过决议,属于依法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不能证明该公司董事之间存在长期冲突。故原审判决认定兰州某公司董事会处于正常运行的状态之中,且无法认定公司董事之间存在长期冲突,并无不当。
十一、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记录中的签名
第一百三十二条【监事会会议】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解读:本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会议的规定。同股东会、董事会类似,监事会会议也分例行监事会会议(也称定期会议)、临时监事会会议两种。定期会议,一般由公司章程具体规定。本条对定期会议规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如此规定便于监事会能及时对公司业务执行情况进行较好监督。临时监事会会议,由监事提议召开,本条并没有对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的监事人数进行限制,意味着单个监事也可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一般在公司经营活动中遇到重大事件时,监事可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要负责监督,并不直接决定公司的经营事务。这一特点也决定了对其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无须像股东会和董事会那样由法律作出严格规定。为此,本条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当然,为保证监事会决议的科学性、公正性,符合集体决议的一般规则,本条第3款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需注意,本条规定的“过半数”与原规定的“半数以上”并不一样,过半数并不包括半数这一本数在内,而半数以上
则包括半数在内。因监事会认可表决数可为偶数,过半数更科学。且本条另明确了“全体”这一限定。此外,本条第4款属于增加的监事会决议表决方式即一人一票的规定。另,由于会议记录是载明监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定的书面文件,故监事会应对监事会会议作好记录,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主要内容、议定事项、具体表决情况及会议形成的决定情况等。当然,会议记录上应有出席会议的全体监事签名,以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负责,并确定会议记录的证明效力。
十二、纸质股票中的签名、盖章
第一百四十九条【股票形式和记载事项】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的,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或者股票发行的时间;
(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发行无面额股的,股票代表的股份数。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的,还应当载明股票的编号,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发起人股票采用纸面形式的,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解读:本条是关于股票形式及记载事项的规定。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的表现形式,但股票也须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以明示股份价值、种类等事项。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股票包括两种形式:一是纸面形式,即实物券式股票;二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需注意,由于《公司法》修订增加了无面额股,并允许采用非纸面形式的股票,本条第2款、第3款关于纸面形式的股票的记载事项也有了相应体现,其较原规定有两点变化:一是增加“发行无面额股的,股票代表的股份数”的内容。二是规定“股票采用纸面形式的,还应当载明股票的编号,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基于反对解释的理解,对采用非纸面形式(如电子化)股票的,则可不载明股票编号、不需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此外本条第4款还规定,发起人股票采用纸面形式的,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如此规定在于明确及加重发起人的责任,强化相关工作的规范性。
十三、纸质债券中的签名、盖章
第一百九十六条【债券票面记载事项】公司以纸面形式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解读:本条是关于以纸面形式发行公司债券应载明事项的规定。作为公司向公司债券认购人出具的债务凭证,纸面形式的公司债券须载明公司名称、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这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注明债务人即公司名称,是债券有效的必备条件,有助于持券人明确权利行使的对象。此外,公司债券作为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的一种,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也须注明。票面金额,是指标明每张债券持有人作为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数额。上述记载于债券上的事项,对发行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票面上的法定事项所载内容,也应与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公司债券存根簿上所记载事项相一致。另外,除记载法定事项外,债券上还应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以及公司的印章。当然,除《公司法》外,其他规定,如《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也就企业债券票面应记载内容作了规定,且规定得更为具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