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威||法官应对原告写错被告姓名行使释明权
【本文原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5期】
一、引发思考的真实案例
案例一:原告葛以兰以与被告孙传兵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在庭审中查明,被告“
孙传兵”应为“盛传兵”,而作为正当被告的盛传兵却因为未获得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传票传唤的却是一个不存在的所谓“孙传兵”。据此,法院认为,原告葛以兰的丈夫为盛传兵,而原告却请求与一个并不存在的“孙传兵”离婚,属于在本案中无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葛以兰的起诉。[1]几个月后,原告葛以兰又以盛传兵为被告提起离婚诉讼。[2]
案例二:原告田翠梅于2004年12月2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周广新离婚。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翠梅提供的结婚证上登记的配偶为周广兴,并非本案被告周广新。法院认为,鉴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周广新与周广兴系同一人,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田翠梅的起诉。[3]
案例三:被告丁二勇因经营米厂需要而承租原告丁国贞的0.43亩承包土地用于晒谷,结果却在承租后改变土地用途,在上面铺设了水泥地坪,后又装上篮球架。原告丁国贞以“丁爱勇”为被告,起诉要求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复垦土地。被告丁二勇答辩认为:原告起诉的丁爱勇不是自己,系起诉主体错误。法院认为:“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主体名字错误问题,由于原告只与本案被告发生土地租赁关系,在当地也没有其他叫”丁爱勇“的人同时经营米厂,且被告在接到应诉通知以后,也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原告诉称之纠纷,故虽然原告诉状中所写的被告姓名用字错误,但所指向的主体明确,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主体错误不成立。……”[4]
上述三则案例看似简单,但通过分析却发现,其在法律适用、处理方法以及裁判结果方面,却不甚相同。上网搜索一下,也能发现全国各地法院类似的案例不在少数,但在处理上,却很不统一:有直接将被告名字予以纠正的,也有驳回原告起诉的。笔者认为,驳回起诉的处理方式,不仅不利于法的安定,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徒增当事人的讼累,而且没有任何诉讼效益可言,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未能得以解决。为此,笔者将作如下分析论证。
二、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对诉权要件进行审查
考察外国立法例,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诉讼制度,还是大陆法系的诉讼制度,尽管对原告起诉行为的具体要求有所不同,但却具有明显的共同性:即起诉为程序意义上之内容,法院并不在起诉阶段作实质性审查,对起诉理由及请求的是否成立,立案主体无审查裁判权,但立案主体可在形式上给予审查。比如在美国,诉讼案件的开始是以当事人提交诉状备案为准。美国现行民事诉讼是由诉答程序、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三个程序阶段构成,其中诉答程序是双方当事人的活动,法官并不是这一程序中的主体。[5]诉答程序仅起到通知双方当事人的作用,即起诉状之中的内容要点或事项要让对方当事人知晓,无须描述细节,具体事实的展示应作为以后程序的任务。即使是原告起诉状存在瑕疵,但根据现代美国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还可以对诉状进行修改。美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强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通知与应付,而非法院的审查和限制。总之,法院在诉讼的初始阶段不会对案件作实质性审查,但形式上对诉权要件的审查却是必不可少的。
由于诉权要件关涉国家及全体国民的利益,所以法院对诉权要件应当以职权审查为必要。设想,在采用纯粹辩论主义的情形下,如果应诉当事人自认存在诉讼要件的事实,而事实上诉讼要件及其事实并不存在,就会导致法院作出无益的审判。因此,法院不应受制于当事人的自认,而应作必要的职权调查。具体来说,即使当事人提出了事实和证据,而法院对诉讼要件是否具备存在疑问时,就应在必要的范围内依职权调查。法院可据此排除不适格的当事人,尽量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提起无意义的诉讼程序,而使对方当事人无端陷入诉讼。所以,要准确确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尽量克服可能引起的诉讼程序事实与实体法的分离问题,从而尽可能地使程序法上的权利与实体法上的权利相一致。[6]诉权主体也可以依据诉权要件寻求诉讼救济和排除不必要的应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就诉权要件作出明确规定,但有关内容已内含于起诉条件之中,比如当事人的适格性问题,由于这是确定何人可以成为特定诉讼当事人的标准,因而其属于诉权要件,应在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范围之内。在法院调查和确认有无诉权要件的过程中,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公开其法律见解,并且当事人应当拥有表明、陈述意见的机会。原告可以主动地进一步提供有关事实和证据,支持自己所提起之诉的适法性,被告反对原告之诉具备诉权要件的,也应允许当事人之间进行辩论。另外,对于法院否决或认可存在诉权要件的,当事人均应享有质疑的权利。当然,有关职权调查事项存在与否的事实和证据并非都适用职权探知主义,还须视具体事项而定。
在案例一中,原告葛以兰对自己提起的离婚诉讼具有诉的利益,且该离婚之诉,也具有诉权保护之必要性,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应是毫无疑问的。尽管原告误写了被告的姓名,但法院已通过职权探知查明,“被告‘孙传兵’应为‘盛传兵’”,这已足以说明被告是明确具体的,原告并不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形。而法院却以“无明确的被告”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其处理结果既不是对民事诉讼法的正确理解适用,也在效果上徒增了当事人特别是原告的讼累。而且,法院在裁定中也没有公开其法律见解,只是笼统地依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驳回起诉,具有武断剥夺原告表明、陈述自己意见之诉讼权利之嫌,导致原告不得不重新提起诉讼。案例二也是如此。而在案例三当中,法院却动用了司法审查权,在对被告主体的正当性进行了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对原告用错被告名字直接予以纠正并说明了理由,笔者认为这样处理值得赞许。
三、应正确解读起诉条件中“明确的被告”
所谓“明确的被告”,应当具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在形式上,被告要“明确”,即既要有具体的告诉相对方,也要有相对方的确切所在,通过身份和空间处所两个要素把相对方固定成为“明确”的被告;二是在实质上,“被告”也要明确,即不仅要明确告诉相对方形式上的身份(姓名、性别、年龄等),还要明确相对方与原告之间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告应当指明讼争的实体法律关系以及包括己方和对方的法律关系主体,并以该法律关系中的对方主体为被告提起诉讼,才算是符合准确的被告的起诉条件的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起诉的条件,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对当事人条件的界定采用了不同的立法倾向或识别标准。对原告,该条要求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对被告则采用了程序当事人的观念,只要被告是明确的即可,并不需要被告要与诉讼标的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如何界定“明确的被告”,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有学者分析说,对“有明确的被告”这一要件的不同理解,无疑会导致法院对原告起诉的不同处理,并由此导致案件在诉讼之始的不同命运。[7]对于“明确的被告”,目前通行的观点认为,审查立案时只要明确谁是被告就可以了,至于这个被告是不是符合条件的被告、在起诉时无须确定,因为被告是否符合条件,一般只有经过审理才能确定。
笔者认为,判断某人是否属于诉讼当事人,应看实际诉讼的当事人是谁,而无须从实体法上考察其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判断时不能将有“明确的被告”作机械的理解,而应当将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与其所诉的(而不是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理由对照起来进行判断,从而得出被告是否明确的结论。在本文所述的两个案例中,都有具体相对方的存在,有确切的地址和住所,实际上完全可以通过身份和空间处所这两个要素,把对方固定成为“明确”的被告,且原告也能够提供出与相对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的相关证据如结婚证等,只是因为误写姓名而造成了诉讼上的不便,并不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的情形。因此,不应当认定被告不明确或被告主体不适格,继而援引民诉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驳回原告起诉。退一步讲,根据我国诉讼法规定,对于原告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进行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如果原告口头起诉,且立案法官不知道被告姓名中所使用的同音字(包括相似音字)而在笔录中用别字代替,业务庭的承办法官难道可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吗?故在案例一中,原告葛以兰以“孙传兵”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从形式上看,原告所起诉的特定的人就是自己的丈夫,即使在程序意义上也不符合“无明确的被告”之条件,且在原告的意思表示上,无论“孙传兵”还是“盛传兵”,都指的是同一个人。同样,在案例二中,原告田翠梅起诉与被告周广新离婚,即使在诉状中或在庭审中将“周广兴”写成或说成“周广新”,也不应当认为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相比之下,案例三的处理方法则不仅具有合法性,也更具合理性。
四、简短的结论
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历来主张,民事诉讼当事人系民事权益被侵犯或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就是案件的实体利害关系人。[8]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就应当进行必要的庭前准备工作,包括审查原告与被告是否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我们基本赞同这样的观点,即:如果诉状所记载的被告不明确而不能辨别出谁是被告的,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或进行适当的职权调查,调查的结果表明被告确实不存在的,应以其诉不合法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如果只是被告不明确,经释明或调查后明确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更正,或在判决中将当事人的错误表示与正确表示同列。[9]若是原告将被告姓名书写错误的,就更无必要驳回原告起诉,只需在查明后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即可。当然,如果在行使释明权以后,原告坚持不纠正的,裁定驳回其起诉也并无不可。
注:
[1]见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04)淮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裁定书。
[2]见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04)淮民一初字第482号案件。
[3]见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05)淮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
[4]见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09)淮民一初字第3198号民事判决书。
[5]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页。
[6]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1页。
[7]蔡彦敏:《民事诉讼主体论》,广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98~199页。
[8]刘家兴:《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73页;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15页;杨荣新:《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地113页。
[9]肖建华《当事人问题研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