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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威||法官应对原告写错被告姓名行使释明权
【本文原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5期】一、引发思考的真实案例案例一:原告葛以兰以与被告孙传兵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在庭审中查明,被告“孙传兵”应为“盛传兵”,而作为正当被告的盛传兵却因为未获得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传票传唤的却是一个不存在的所谓“孙传兵”。据此,法院认为,原告葛以兰的丈夫为盛传兵,而原告却请求与一个并不存在的“孙传兵”离婚,属于在本案中无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葛以兰的起诉。[1]几个月后,原告葛以兰又以盛传兵为被告提起离婚诉讼。[2]案例二:原告田翠梅于2004年12月2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周广新离婚。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翠梅提供的结婚证上登记的配偶为周广兴,并非本案被告周广新。法院认为,鉴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周广新与周广兴系同一人,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田翠梅的起诉。[3]案例三:被告丁二勇因经营米厂需要而承租原告丁国贞的0.43亩承包土地用于晒谷,结果却在承租后改变土地用途,在上面铺设了水泥地坪,后又装上篮球架。原告丁国贞以“丁爱勇”为被告,起诉要求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复垦土地。被告丁二勇答辩认为:原告起诉的丁爱勇不是自己,系起诉主体错误。法院认为:“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主体名字错误问题,由于原告只与本案被告发生土地租赁关系,在当地也没有其他叫”丁爱勇“的人同时经营米厂,且被告在接到应诉通知以后,也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原告诉称之纠纷,故虽然原告诉状中所写的被告姓名用字错误,但所指向的主体明确,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主体错误不成立。……”[4]上述三则案例看似简单,但通过分析却发现,其在法律适用、处理方法以及裁判结果方面,却不甚相同。上网搜索一下,也能发现全国各地法院类似的案例不在少数,但在处理上,却很不统一:有直接将被告名字予以纠正的,也有驳回原告起诉的。笔者认为,驳回起诉的处理方式,不仅不利于法的安定,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徒增当事人的讼累,而且没有任何诉讼效益可言,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未能得以解决。为此,笔者将作如下分析论证。
2016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