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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作品】如何填补司法改革后法官助理和书记员职业技能培训的空白 ?

2017-05-11 张卫平 法学新坐标

张卫平/文


全文共4746字,阅读大约需要7分钟。


01

 

现代化社会的发展方向就是社会治理、国家治理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司法作为国家治理的重要方面也同样要求应当越来越正规化、专业化和职业化。毫无疑问,司法人员的专业化和职业化就是司法正规化的具体要求,也是现代司法的标志,是我国社会治理、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在某种意义上,专业化和职业化就是一种进步的表征。我们现在面临着纠纷数量激增、纠纷类型多样、纠纷内容复杂的现实,可以说我们国家在成为经济大国的同时,也已经成为诉讼大国。


如何高效地利用裁判机关的有限的司法人力资源,保证审理和裁判的高效和公正是司法体制必须要解决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之一就是法院人员的专业化和职业化,以及其他有力措施,例如,司法人员的身份保障、更充足的司法人力资源。法院司法人员的专业化和职业化的举措之一就是建立现代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制度。专业化、职业化的建构意味对司法规律的尊重,意味着对客观规律的探求。因此,专业化、职业化才成为我国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必须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可以说,这一问题是否得到真正解决决定了这一轮司法改革的成败。因而这一问题也成为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特别关注和努力探究的问题。


02


杨凯法官的《法官助理和书记员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指南》一书正是这种努力的结果。我刚看到本书时,还认为只是一本关于法官助理和书记员职业技能培训的教材。细读方知本书实际上包括了对我国法官助理和书记员职业制度改革的探索。作者将法官助理和书记员这两种不同类型的审判辅助职业相结合,将法官助理和书记员职业制度改革与法官员额制改革相结合,将法官助理和书记员职业化建设与法律职业制度改革相结合,在充分论证研究审判辅助职业作为对推进法官员额制改革和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必要前提条件的基础上,对审判辅助职业的职业化建设、制度改革和职业技能进行体系化研究,探索在原有书记员职业制度基础上进行现代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审判辅助职业制度的法学基础理论建构。


法官助理作为一种现代法律职业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格雷大法官最先在美国司法体制中倡导并实际推行的,并在美国司法系统运行体系中取得了较好的实际效果。中西方文明的法理基础和内核都是人类共同的法治文明,现代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审判辅助职业制度和职业技能虽然是西方司法制度建设的文明成果,但西方的司法制度文明同样可以为我们今天的司法改革所借鉴,只是我们的法官助理和书记员职业制度改革需要深深根植于中国社会的文化土壤才能生根发芽,需要通过较长时间的生长和适应,才能融入和逐渐发展成为中国法律文化和中国司法制度的一部分。因此,要实现中国司法改革的司法体制现代化,需要突破现行的司法体制和三大诉讼的诉讼模式选择所蕴含的二元法律文化结构,探索现行司法体制机制和诉讼模式选择架构与程式中的法律文化结构的自洽与协调,实现司法体制建构内涵的法律文化创新与整合。

 

作者指出,人民法院司法审判权的行使主体不仅仅是职业法官,还有一个重要的主体就是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等审判辅助人员。职业法官的司法水平有赖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审判辅助职业的辅助和事务性、程序性工作的支撑,需要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默契配合。职业法官的司法过程一刻也离不开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等审判辅助职业的精心辅助与默契配合。法官助理和书记员辅助职业法官妥善审理裁判各类案件和处理司法审判事务的审判辅助职业技能是一门重要的司法职业技能,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审判辅助职业技能的提升也是职业法官司法审判职业技能和审判艺术的整体提升。


在现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和诉讼模式架构之中,法官职业与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审判辅助职业之间实际上是一种互为表里、互为条件、互相协作、互相补充、互相配合、互相帮助的相辅相成的司法审判职业构架关系。实行法官员额制改革以后,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审判辅助职业功能因为法官职业化建设改革的发展变化而凸显得尤为重要。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审判辅助职业的职业化建设与法官职业的职业化建设一样,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功能和作用,两者都是新时期加强法治工作队伍专业化、规范化、职业化建设和法治职业共同体建构的法治队伍职业化建设的重要环节,值得我们在全面推进法官员额制改革的大背景之下展开深入的思考和进行体系化研究。

 

这些卓见集中反映出杨凯作为一名长期在审判一线,又坚持实证研究的学者型法官的理性思考,我们的司法改革需要以这些拥有长期实践经验的法官们的真切认识为基础。他们的认识充分反映了群众的智慧。

 

03


传统意义上的法官职业培养模式,实际上就是干部管理体制内的司法公务员培养模式,这种模式实际上是与我们司法体制架构和诉讼模式选择相一致的。长期以来,我们不仅没有从学者、律师中遴选招录职业法官的传统,而且,也欠缺从司法体制外部培养和招录职业法官的法官职业制度培育的制度基础。虽然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推进过程中已经出台了从学者、律师选任法官的相关规定,但现阶段及今后较长一段时期内,我们还不能彻底改变过去从法官助理和书记员队伍中择优培养职业法官的法律职业传统培育模式,因为,这种传统的职业法官培养模式是与我们的诉讼模式选择相一致的。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还是需要考量变革与现行诉讼模式选择的适应性和一致性。从学者、律师中招录职业法官目前还只能是一种象征性的有益补充和宣示性的法律职业制度多元化的制度安排。


法官助理和书记员职业制度建设和职业化建设改革设计在当前实际上仍然还是法官员额制改革的职业制度建构基础,法官职业和法官助理、书记员审判辅助职业共同的职业化素质要求和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是法官员额制改革能够得到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制度性基础。经历四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指导下的将近二十年的司法改革探索实践,中国司法体制中的职业化建设跟法官与法官助理、书记员分序列管理模式之间是否有正相关性,直到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法官员额制改革时才逐步得到明确。过去的司法改革实际效果对此没有提供普遍的或比较明显的实证支持,直到法官员额制改革推进到新组建的审判团队需要大量的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审判辅助职业提供高效率和高效能的辅助职业配合时,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审判辅助职业改革和职业化建设才得到社会各界应有的重视。在缺乏必备配套的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审判辅助职业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全面推进法官员额制改革所带来的诸多现实问题,也值得我们在司法改革的进程中深入探究和审慎思考。

 

作为这一轮司法改革的核心之一是法官负责制,而作为法官负责制的一个重要举措就是打造有助于高效审理的审判团队。审判团队的内部结构是以主审法官为核心,以法官助理和书记员为辅助。这种新型的审判团队虽然具有提高审判效率的功效,但却进一步强化了集中,弱化了司法权行使的内部制约。作为传统笔录制作主体的书记员作为审判团队的一员与团队形成更为紧密的利益团体,也就完全丧失其独立地位,难以使其笔录成为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的法律文书,即使法律上予以规定,其正当性也会受到质疑。如果从笔录制作主体的相对性独立地位角度考虑,这种打造审判团队,强化司法权绝对集中化的改革路径就需要慎重考虑了。

 

在当前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作为司法体制改革重要环节的司法人事体制改革也应当充分考虑与诉讼制度改革的契合,通盘考虑,整体布局,在有利于提高诉讼或审判效率的同时,更要顾及充分实现诉讼公正的问题。从目前的改革来看,还尚未注意或考虑到将书记员制度改造、提升为更符合诉讼运行规律,更有利于实现诉讼公正的书记官制度。如果能够从细化司法权运行内部制约规制,提升司法公信力的角度充分认识书记员制度的改革,引进书记官制度,使其成为相对独立的内部制约的主体,将有助于兼顾审判效率和审判公正的提升。

 

在司法协助方面,书记官作为司法协助人员,将协助法官实施审判管理、指挥诉讼的活动。法官在诉讼中也需要与书记官磋商如何更好地推进或处理诉讼程序和诉讼事项。在立案阶段,可以协助法官从事立案登记工作;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成为法官与当事人、诉讼参与人、证人等其他协助司法人员、单位、团体的沟通和联系人,传达法官的指示以及当事人的反馈意见;在调解活动中协助法官进行调解;在具体的各个诉讼环节从事推动诉讼进行的辅助工作,如督促当事人举证、进行证据交换、证据整理、帮助法官进行案件争点整理、送达各种法律文书、协调庭内诉讼活动、协助法官开展庭外证据调查以及其他相关事项调查活动。

 

在日本,书记官也可以直接从事某些司法辅助工作,部分分享司法权,从事部分相对次要的司法活动。例如,独立进行调解、决定诉讼保全、发出支付令、决定是否公示送达、决定诉讼费用负担、受法官委托进行证据调查等。在日本,这些原本属于法官的职权也已经转移给了书记官。书记官也就不再是单纯的公证官。这些权限也已经通过日本《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予以确认。与此不同,在德国,日本书记官所从事的司法辅助工作专由司法辅助官担当,书记官具有司法辅助的职能。

 

另一方面,也是最重要的一面,是书记官的笔录工作尤其是庭审笔录工作。在理论和制度上,书记官都是独立的公证机关(公证官),笔录行为是一种证明庭审诉讼行为和过程的公证行为。在日本的书记官制度的发展历史上,人们最初并没有在意书记官司法的辅助性即司法辅助权限,主要职能是通过制作笔录为司法活动提供公证证明。随着司法运作的复杂化和审判负担加重,书记官的司法辅助职能才得以被认可。当然,这一变化有日本的特殊语境,在德国,书记官就不具有司法辅助权限。我国今后的书记官是否也应当赋予部分辅助性司法权,还需要认真研判后作出决策。有一点应当强调,书记官的第一要务依然是笔录活动,司法协助或司法辅助应当是次要职能。

 

在法院司法人事构成方面,笔者倾向于由法官、司法辅助官、书记官和执行官四大系列构成。法官负担的减轻以及审判效率的提高可以通过设置司法辅助官和法官助理加以解决。司法辅助官专门从事司法辅助工作,书记官不从事司法辅助工作,以免混淆书记官与法官、司法辅助官的职能界限,但书记官可以从事司法协助工作。如果像日本那样,书记官也从事司法辅助工作分享司法权,有可能将权限问题复杂化,不易处理法官与书记官两个系列的关系。司法辅助官、书记官、执行官均为单独系列,与法官系列没有对接关系。因为司法人事体制改革的问题不是本文的主题,故不在此展开。

 

针对我国的现实情形,笔者认为,我国一旦建立了书记官制度,书记官也不应该是审判团队的成员。实际上,也不需要通过打造所谓审判团队来提高审判效率。只要主审法官依法承担相应的审判责任,书记官依法承担书记官相应的笔录责任和协助责任,注意两者工作的协调,审判就是有效率的。未来主审法官、司法辅助官、法官助理与书记官的协调属于审判管理中的事项,需要法院从审判工作的效率性和公正性角度整体予以考量。书记官是专门从事诉讼和执行活动笔录以及从事司法协助的司法人员,虽不同于法官系列,但其任职资格、薪酬、升迁、惩戒、罢免、监督等身份保障措施和程序都应有相应的制度要求。有了这些制度就能够保障和保证书记官履行独立的笔录职责以及其他司法协助职责。这些制度的建构也应当是司法制度改革的重点之一。

 

从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实践来看,由于顶层设计的极端困难和地方经验的复杂多元,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措施和实施也因此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阻力。我们必须真正以改革开放的姿态和认识真诚地对待司法体制改革,否则,我们的司法体制改革的诸多措施就可能蜕变为一场政治秀。这是我们必须认真思考和对待的。改革只有真正走向专业和职业,我们才能避免政治“走秀”。我希望学界同仁和实务界的人士能够像杨凯法官那样扎实地研究、思考司法体制改革的问题,并将其具体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实实在在地推动司法体制的各项改革。让我们共同为司法的专业化和职业化而奋斗!

 

2016年7月15日于清华倦勤斋书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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