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法治 |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改革速览
文 |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 徐俊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硕士研究生 李若源
>>摄影 韩璐
近年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纷纷改造自己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以激励科技创新,回应产业需求,促进经济发展。尽管基于各自实际情况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存在一些差异,但总的来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知识产权法院制度的规划上形成了较为一致的做法和趋势。
一、推动案件管辖集中化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组建了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机构,这些审判机构在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范围上存在集中化的趋势。
2004年6月11日,日本国会通过《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置法》,设立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高等法院,并于2005年4月1日起实施。日本在审判体制改革中,将专利、实用新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软件著作权等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第一审由竞合管辖改为专属管辖。将日本以名古屋为界划为东西两部分,西日本对应大阪地方法院,东日本对应东京地方法院。竞合管辖是指既可由所在区域地方法院管辖,又可根据东、西日本的划分选择东京和大阪两个地方法院管辖。改为专属管辖后,则不再允许这种管辖选择,只能根据东、西日本的划分选择东京或大阪两个地方法院管辖。作为专属管辖的例外,如果争议不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移送相应地方法院管辖。所有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第二审也从之前的大阪和东京两地高等法院分别审理集中归由东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审理。外观设计、商标、著作权(软件著作权除外)、邻接权、植物新品种、不正当竞争案件等非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第一审在改革后由各地方法院的分别管辖改为竞合管辖。非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第二审则仍由地方法院对应的高等法院审理。
我国台湾地区于2007年3月28日公布《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和《智慧财产法院审理法》。2008年7月1日,我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正式设立并开始运作。其审理制度系参考日本法律制定而成,特点即为专门集中管辖。“智慧财产法院”虽在层级上定位为二审,但仍受理民事第一、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范围包括了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光碟管理、营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品种及种苗、公平交易等。我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对这些智慧财产案件仅为优先管辖,即原则上由“智慧财产法院”审理,但若普通法院对是否为智慧财产案件认定有误而进行审理,判决仍有效,以避免因管辖错误而导致裁判违法。
由上可见,日本对知识产权案件尤其是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采取集中管辖的方式。日本在考虑既往管辖布局的基础上,区分技术类和非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前者由竞合管辖改为专属管辖,后者由分散管辖改为竞合管辖,特别还考虑到专属管辖例外,制度设计尤为精巧。我国台湾地区则对各类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由“智慧财产法院”管辖,并采取“优先管辖”而非“专属管辖”的方案。
二、注重程序保障专业化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建构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制度时,不仅在知识产权法院的机构设置和案件管辖上作出突破,而且还注重辅助配套和诉讼程序的制度设计,以期解决专业技术难题。
日本在民事诉讼法和法院法的修改中,引入新制度辅助支持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运行。一是引入专业委员制度。在争议焦点、证据整理及证据调查、认定过程中,可由专业委员参加诉讼,以便听取其专业意见说明。在专业知识成为争议焦点的案件中,由专业委员参与诉讼,法官和当事人可以听取专业委员对技术问题的说明解释,进而作出法律判断。专业委员不属于法院常驻人员,通常从大学的教授、专利代理人或者研究机构的技术专家中挑选,其报酬并非固定发放,而是根据其参与案件数量来发放。二是完善调查官制度。知识产权高等法院配置调查官,技术调查官不是法官,而是司法辅助人员,其职责是遵照法官的命令,对有关专利、实用新型等案件的审理中有关的必要技术事项进行调查,为法官作技术事实层面的相关解释说明,将调查结果报告给法官,帮助法官理解案件的技术事实。技术调查官的任期一般为两年,两年期满之后,技术调查官既可以返回自己原来的工作岗位,也可以选择继续留在法院担任技术调查官一职。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日本的专门委员和技术调查官均适用回避原则。但由于二者出具意见或报告均不直接作为证据予以认定,故均不对当事人公开,当事人也没有质疑的机会,如何进行采信则由法官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斟酌。
我国台湾地区设置技术审查官制度,以协助法官就知识产权案件有关专业知识等事项进行案件审理。同日本的技术调查官制度相似,我国台湾地区技术审查官的职责主要为依照法官的命令,收集相关技术资料、分析并提供技术意见,对案件的技术问题加以判断,并依法参与诉讼程序。具体包括基于专业知识对当事人说明或发问、对证人或鉴定人直接发问、就案件向法官作意见陈述、证据保全时协助调查证据、保全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提供协助等。技术审查官提供技术意见性质上属咨询意见,审理案件时,法官应斟酌当事人辩论和全部证据综合评判,而不受技术审查官提供意见的拘束。对于法官因技术审查官提供获得的特殊专业知识,应给予当事人辩论机会,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我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的技术审查官来源有三种:正式编制、借调和约聘。选聘人员主要来自非公职人员,而借调人员主要来自专利审查员等公职人员,多为短期。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还在商业秘密等案件审理中施行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对诉讼所涉商业秘密予以特别保障。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还颁布了“案件审理细则”“远距离询问作业办法”“办理秘密保持命令作业要点”“技术审查官借调办法”等配套规则,以推动案件审理。
可见,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实现解决专业技术难题等目的均在制度设计上作出了诸多探索,尤其是技术调查官的职责内容、人员选任、意见性质等方面的安排均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三、促进纠纷解决快速化
知识产权确权诉讼与侵权诉讼的协调一直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司法实践普遍关注的重要议题。
作为东方国家,日本在国家治理体系中一直尊重行政权力的独立性,法院一般不直接否定行政机关授予的专利商标权效力。若专利侵权案件诉讼过程中被诉侵权人以专利无效作为自己抗辩的理由,司法机关必须中止诉讼进程,等待行政机关确定专利效力。为推进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进程,日本发展了两项相互补充的审理机制:一是在维护专利权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公有领域技术抗辩,允许限缩专利权权利范围,在诉讼中将公有领域技术排除在专利权范围之外;二是专利权人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使用公有领域技术,否则构成滥用,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将作出不利于专利权人的判决。2000年4月11日,日本最高裁判所在Kilby案中首次提出了在民事侵权程序中审查专利效力以避免专利权利被滥用,由此实现了对民行二元分立体制的突破。该判决主要针对明显无效事由,避免专利权被授予不正当的利益。2004年,日本在司法改革过程中通过修改专利法,进一步简化程序,明确了对专利权人滥用诉讼权利的限制,提出如果专利权“在无效程序中应当被宣告为无效”,则审理案件的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并非等待特许厅审判部作出无效裁定,而这些规定并未提出专利权必须存在明显的无效理由。司法实务中,法院虽然准许被诉侵权人质疑专利权的有效性,提出专利无效抗辩中止程序,但也允许专利权人更正自己的专利范围,使得双方当事人均拥有充分主张举证保障自己合法权利的机会。所以在如此充分的制度配套下,法院往往在其他程序已经给予专利权人充分救济机会的前提下,直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与特许厅也建立了高效频繁的联络机制,可以实现案件及时有效的传递与协调处理。如法院在当事人提出无效抗辩时可将相关材料直接转给日本特许厅,与之相对的是日本特许厅也可以通过法院直接查阅所需要的材料,以减少司法和行政的确权分歧,提高了确权效率,平衡了专利侵权诉讼与无效审查的关系。
>>2005年4月1日,日本东京,新创立的知识产权高等法庭的庭长Katsumi Shinohara在新闻发布会上讲话
我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的一大特色,就是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可以自行判断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有效性。诉讼中,当事人主张或抗辩智慧财产权有应撤销、废止原因时,法官不必再裁定中止诉讼程序,以等待行政程序就相关智慧财产权是否需撤销或废止作出判断,而是直接对权利的有效性进行判断。这一设计将明显提高审理效率,也是技术审查官制度介入的有益结果。在这一新机制下,被诉侵权的当事人无法再利用行政程序拖延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智慧财产权利人的权益就比较容易获得及时保障。但是,法院仅能认为智慧财产权有撤销、废止原因,不得迳行宣告智慧财产权无效,且仅对该诉讼发生相对效力,并不阻止智慧财产权人于其他诉讼中仍主张其权利。
为避免民事审判智慧财产权效力认定在不同诉讼间产生冲突,我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引入了“争点排除原则”。若其相关判决已经决断过智慧财产权是否有足以被撤销或废止的理由,同一智慧财产权的效力在其他诉讼中再次被挑战,当事人以相同事实作为诉讼基础,而主张或抗辩又明显违反此前判决理由时,法院应综合考量原判决是否显然违反法令、是否存在动摇裁判结论的新资料等情况加以认定。这样一来,尽管民事侵权诉讼中对智慧财产权效力的判断仅存在个案之中,但如果在先案件已对同一智慧财产权效力作出判断,相关判决可以成为当事人在后案件的有力证据。前案的效力认定实际上产生了超越个案的约束力,有助于促进裁判结果的协调。
总体而言,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虽承认了一定条件下法院可直接认定专利权效力,但为了在专利侵权诉讼与无效程序之间求得平衡,也在权利人更正、裁判效力限制等方面作了诸多精巧的制度设计。
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审判面临事实查明难度大、确权纠纷解决程序设计不合理等现实问题。2018年2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要完善知识产权诉讼制度,加强知识产权法院体系建设。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改革在推动案件管辖集中化、注重程序保障专业化和促进纠纷解决快速化等方面业已形成较为一致的趋势和做法。应当合理借鉴比较法经验,规划设计我国知识产权法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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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18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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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