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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法治 | 网约车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之法律认定

甘琳 中国审判 2022-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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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甘琳



当前,网约车在解决出租车运力不足、缓解交通拥堵、降低汽车空载率和节能减排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大量网约车原为自然人拥有的私家车,对于私家车转为网约车后发生保险纠纷的处理规则,网约车车主、保险公司、网约车平台等各方主体均缺乏足够的认知。网约车交通事故发生后,需要保险理赔时,各方因认知不同而导致法律纠纷的风险较高。从司法实践出发,本文分析网约车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的法律认定,并提出对策建议。


案情回放


2018年5月,黄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2018年10月19日23时,黄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穆某驾驶的车辆在北京市海淀区某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黄某支出修车费、车辆救援费共计2万余元人民币。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某对此次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黄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在理赔调查时发现,黄某于2016年在“滴滴出行”网约车平台进行了注册。事故发生当天,黄某共承接网约车业务20余单,且事故发生地与最后一单业务的目的地相距大约5公里。黄某称,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收车回家路上。保险公司以黄某改变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由,拒绝在商业险项下承担保险责任。黄某认为,该事故发生在其回家途中而非运营过程中,保险公司在黄某投保时并未就免责条款向其进行提示并合理说明,因此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黄某将该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承接营运业务,变更了车辆的使用性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且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法院驳回了黄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通常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在目前的车辆保险领域,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营运车辆和家庭自用车辆,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费率。一般来说,以家庭自用车辆的名义进行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如果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因为网约车通常在非营运和营运状态之间进行转换,所以在涉网约车保险纠纷案件中,车辆是否具备营运性质,是否符合“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常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进行了类型化,有利于法官进行判断。但是,上述列举的情形仅是法官认定“危险显著增加”时的考量因素,实质判断标准仍是“危险增加的程度超过保险人承保时可预见的范围,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的增加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不构成危险程度的增加。


根据网约车业务的经营特点,各笔订单之间无法实现地理位置和时间的无缝对接。因此,即使网约车发生事故时并未处于搭载乘客的状态,也无法排除其等待并承接下一个订单的可能性,即无法以该事实否定车辆的营运性质。人民法院可根据车辆的运营记录等证据,综合判断和认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使用性质。值得注意的是,顺风车的情况较为特殊。顺风车以车主既定目的地为终点,合乘的目的在于分摊行驶成本。因此,顺风车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民事行为,与快车、专车等经营性网约车客运服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顺风车的行驶范围合理可控,客观上不会导致车辆的使用频率增加,进而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常情况下,私家车从事顺风车活动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得拒赔商业险。


对策建议


规范网约车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对于合理规避各方主体的风险、促进网约车行业长远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私家车车主应当将其从事网约车业务的情况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并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投保相应的险种,从而避免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拒赔。同时,曾在网约车平台进行注册但后来不再从事网约车业务的私家车车主,应当及时在网约车平台注销相关信息,以防影响正常的理赔。


二是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开发适应网约车发展形势的新险种。保险公司在与私家车车主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积极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减少投保人因不知晓、不了解相关保险知识而错误购买保险的潜在风险。由于网约车的风险不同于营运性出租车的风险,保险公司可以考虑与网约车平台合作,采集网约车车主的在线数据,并根据实际营运天数、时长等数据为网约车车主定制个性化的商业保险险种。此外,网约车车主可在家庭自用车保费的基础上,根据每笔订单的金额,按照一定比例缴纳额外的保费,直接从订单的收益中划扣,从而更好地保障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


三是网约车平台应当合理提示车主,与保险公司实现信息共享与联动。私家车车主在网约车平台注册时,网约车平台应当向车主合理提示相关风险,告知车主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且变更保费。网约车平台应当加强对入驻平台车辆信息和车主的审查,尝试建立车主、乘客、保险公司之间多方保险信息共享与联动机制。这不仅有利于保险公司科学合理地评估风险和确定保费,也有利于被保险人及时获得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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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19年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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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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