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的添附物能否从拍卖款中受偿 ——迅达培训公司与黄吉武执行异议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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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添附后,在租赁期届满后,有权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对添附财产进行处理。但在法院的司法拍卖程序中,该添附物究竟应如何处理,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现在从一个案例出发,分析下相应的执行异议焦点问题。
基本案情:广西高院(2016)桂执复15号执行裁定书查明,在申请执行人黄吉武与被执行人广西崇左县新和钢铁厂(以下简称新和钢铁厂)执行一案过程中,崇左法院评估、拍卖了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等,并由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9日以302万元的价格拍得。崇左法院向承租人崇左市迅达交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培训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自行拆除涉案土地上的物品。迅达培训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在拍卖款中支付其添附物的损失85.02万元(本文不论述其优先购买权的异议点)。
另查明,拍卖前,新和镇人民政府向迅达培训公司送达限期搬离所有物品通知。迅达培训公司遂于2015年5月25日以租赁合同纠纷向江州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江民初字第513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新和镇新和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迅达培训公司85.02万元。
广西高院认为:1、评估结果未包含利害关系人租赁期间投资添附的财产;2、迅达培训公司与新和镇新和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其租赁期间遭受的损失数额,表明迅达培训公司在租赁期间的损失已通过另案诉讼得到救济,且正在执行中,因此请求从本案中补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
分析如下:
(一)关联方
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对被拍卖的财产具有租赁使用权,是执行法院下达的拆除通知的直接对象和协助义务人,与执行拆除结果也相关联。因此,该关联同时发生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执行行为、执行结果之间,互相竞合。
(1)直接性:成立。
(2)有效性:不成立。异议人虽然是在土地解封状态下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但不表示该合同永远有效。原因是:异议人未对新河镇政府送达的搬迁通知提出任何异议,表明其接受搬迁的事实,并通过起诉居民委员会确认了其损失的数额。上述行为均表明异议人已经用实际行为表示其不再与被执行人履行租赁合同。拍卖前,调解书生效时,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租赁的关联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拍卖时已经不存在有效性。
(3)已然性:成立。关联在拍卖前已经发生。
(二)利益点
(1)正当性:成立。异议人的租赁利益不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民法上的利益范畴。
(2)优先性:不成立。异议人的利益可以分两种情形考虑,一是因添附产生的利益,该利益即使优先,也仅存在于添附财产的价值上,但本案拍卖未处理添附物;二是因受到损失而产生的债权利益,该利益的对象是居民委员会,与本案拍卖款无优先的法律关系。
(3)排他性:成立。
(三)违法性
本案执行法院不存在违法性。其根据法律规定评估拍卖,拍卖范围也未涉及承租人的添附财产,后又向承租人发出拆除通知。唯一有瑕疵的是,拍卖前是否向承租人送达了相应的通知。
(四)损害面
(1)确定性:成立。损害已经发生,数额也已经确定。
(2)紧迫性:成立。
(3)非逆性:不成立。由于异议人已经通过另案调解书申请执行,其损害面确定了其他救济途径。因此异议人拆除所造成的损失不具非逆性。
(五)过错度
(1)不规避:成立。
(2)不懈怠:成立。
(3)不对抗:不成立。异议人实际上默认接受了镇政府的搬迁通知,而且积极提起诉讼主张损失,但是却对法院的拆除通知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说明其实际上是对抗法院的执行的。异议人不能针对同一行为,前面接受政府的命令,后面却对抗法院的命令,这就存在了一定的过错。
要说明的是,如果异议人不起诉(或者对镇政府的通知提出行政诉讼),而是通过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主张相应的权利,有可能会在执行程序中获得有关的搬迁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