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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判决置打假人利益于何地?——论购假茅台10倍索赔被驳案

江苏致达 姜勇 在法言法 2023-08-16

最近,网络上正对“购假茅台10倍索赔被驳”一案议论纷纷。笔者阅读了该案判词,提出以下一些观点和意见。

 

(一)“食品未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认定不当

《食品安全法》明文规定,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消费者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而本案判决书认为,本案“未对消费者造成损害”,不符合索取赔偿的要件,存在误解法条的嫌疑,并模糊了侵权和违约的界限。

笔者要阐述的是:本案被告的销售假酒行为对消费者造成了损害。损害有四:

一则,原告遭受了金钱损失;

二则,原告存在可得利益损失,这里的利益指的是,原告使用、消费该食品所产生的其他利益,如访亲会友等利益;

三则,原告存在精神损失;

四则,可能对原告以外的其他消费者造成损失。

需要指出的是,损害并非仅仅实际损失,预期损失或精神损失都是法律意义上的损害,法院应当维护原告的可能损失,而不是实际发生之后再行处理,否则就是坐视假酒害人。

 

(二)以目的论否定消费者身份的认定不当

消费者的概念应该是恒定的和法定的。产品存在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法院不应另行增加“其他者”的概念。不论原告目的为何,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即符合了消费者的特征;如果按照本案推理,有些人购买茅台酒后用于收藏,也不符合消费者的特征。只要无法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都应享受消费者身份。

 

(三)“不正当的诉讼利益”认定不当

何谓“诉讼利益”本就没有法律规定予以明确,判决书指责原告“不正当”更是无稽之谈。

笔者认为,法律明文规定的“利益”都应当是正当的。诉讼维护的是自身的权利,是不可能产生利益的;只有枉法裁判的情况下,才会有诉讼利益。

本案非但原告没有不正当的诉讼利益,法院反而支持了被告的“不正当的诉讼利益”。被告通过本案,反而免除了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浪费司法资源”的认定不当

法律并无“浪费司法资源”的规定。法院大门本就是为原告敞开的,原告也缴纳了诉讼费用,程序正义,实体正义。只要不是虚假诉讼,都不应认定“浪费司法资源”。

 

(五)即使职业打假,也不应认定“明知”

所谓明知,是指购买时就知晓产品为假。但结合本案来看事后进行鉴定才认定是假酒,在购买时顶多怀疑是假酒,不存在“明知”是假酒的情形。要认定明知,也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作证。至于原告提起的其他数十起诉讼,只要不是同一个商店、同一种产品,不能认定其“明知”。

 

此外,法院认为原告“遏制了生产者、销售者的积极性”,不知此结论如何得出?从此推论,只要是售假行为未被法院追究,生产者、销售者就可以“积极”的继续售假了?

法院还认为,原告应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笔者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已经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应当去举报的应该是法院才对。法律也有规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犯罪线索的,法院有权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笔者并未看到本案的所有证据材料,本文如有不当,敬请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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