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法院: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四大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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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在实践中,有哪些情况可以构成恶意透支,并进一步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是值得探讨的。这里,笔者以部分高院的裁判理由为指引总结归纳相关的要点。
1、使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可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无论是唆使他人办理信用卡归自己使用,还是冒用、骗用他人的信用卡,甚至是使用亲属朋友的信用卡,以及伪造身份证明开立信用卡等,只要符合恶意透支的构成要件,均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2015)川刑终字第277号:黄聪辉伙同被告人陈和平,相互分工配合,教唆、组织游某甲等多名不具还款能力的人员办理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3810851.7元,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属共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
(2010)黔高刑三终字第97号:2008年10月9日,被告人龙顶德利用伪造的何某某、周某某二人身份证及单位证明,在中国工商银行乌当支行以何、周二人名义各办理了两张信用卡。期间,龙顶德分别利用该四张信用卡在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乌当支行歧山分行分理处自动取款机上透支取现,共计透支人民币二万元。其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消费,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而恶意透支可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在申领信用卡时就明知没有偿还能力,或者已经拖欠信用卡款项后,仍使用信用卡消费、取现或者以卡养卡的,尤其是套现、赌博或者用于非法用途的,均可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015)高刑终字第283号:被告人郝保云于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明知无偿还能力,仍在北京、河南等地使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和提取现金,拖欠银行本金共计13.6万余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郝保云超过规定期限仍未归还欠款。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015)闽刑终字第174号:张丽琼在债务缠身且尚有3.022813万元信用卡欠款未归还的情况下,仍用该卡连续透支消费共计92.951万元。被告人张丽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90.03294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011)甘刑二终字第22号:在此期间,黄天镇采用多行开户、多卡透支,用新的透支来偿还旧的透支的方法无偿占用大量银行资金,导致出现多重债务,致使无力偿还……天水工行的工作人员进行过多次催收。之后,黄天镇只归还了少量的透支款项,在额度内仍继续利用新的透支偿还部分旧的透支以延续还款期限。在此期间,黄天镇未回过天水,更改了联系方式且未告知天水工行,前往广东珠海、澳门、马来西亚等地,开始频繁刷卡套现,套现资金用于归还个欠款、不同银行信用卡透支款及利息、套现手续费、在澳门赌场赌博及个人消费等。
(2015)云高刑终字第902号:周立云在明知自己及公司欠巨额债务,已严重资不抵债的实际情况下,仍持自己和他人的信用卡透支套现使用,数额特别巨大,经银行多次催收且超过3个月仍不能归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恶意透支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3、变更电话、地址等联系方式以逃避追查,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在恶意透支、银行催收后,为了躲避债务,更换手机号码或转移、逃匿的,甚至威胁辱骂催收人员,主观恶意明显,可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013)陕刑二终字第00002号:经查,上诉人孙楠申领信用卡后,透支用于个人消费,超过规定期限未偿还,在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采取变更联系方式的方法,逃避追查,拒不归还,明显属恶意透支。
(2014)冀刑二终字第89号:岳宏东利用信用卡透支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偿还借款,逃匿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依法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恶意透支,应当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岳宏东的刑事责任,故上诉及辩护所提“岳宏东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逃匿的原因是因为逃避公司经营债务,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透支只是民事法律调整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016)赣刑终279号:傅丹平申请办理了一张长城信用卡,该卡授信分期额度为30万元,在扣除了百分之十三的手续费后将剩余的261000元转入其在中国银行办理的一张借记卡内供自己使用。傅丹平不按约定归还信用卡分期付款,且超过期限拒不还款,在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的情况下还多次言语威胁,其行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的犯罪行为。
4、资金系从信用卡贷出且为恶意透支的,即使与银行成立其他法律关系,仍可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如向银行申请贷款,但该款是使用信用卡套现取出的,并且符合恶意透支的要件,不影响对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
(2017)苏刑申101号: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银行“好想贷”业务可进行信用卡透支消费,你与交通银行之间因“好想贷”业务的订立成立了合同关系,不能因为交通银行主动推荐该业务就可以免除你恶意透支造成银行损失的责任,你的该申诉理由亦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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