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无偿赠与不可追加受赠与人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却将财产无偿赠与给第三人,原则上申请执行人应行使撤销权。但赠与行为并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案例来源:浙江高院(2017)浙执复76号蔡骐璟复议案裁定书
基本案情:
1、杭州中院于2013年8月立案执行宏强公司申请执行美达集团、蔡挺一案,执行标的371068008.76元及利息。
2、执行过程中,杭州中院于2013年12月11日查封蔡挺名下位于杭州市××区××室房产。
3、2014年11月25日,唐哨凤、解霞青(蔡挺父母)、蔡挺向杭州中院和宏强公司作出《不可撤销的说明及承诺书》,承诺在本案执行款项支付结清之前,唐哨凤、解霞青、蔡挺不变更、变卖、抵押所有不动资产。为此,宏强公司同意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4、2014年11月27日,蔡挺与女儿蔡骐璟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将位于杭州市××区××室房产无偿赠与蔡骐璟,并办理了公证。现案涉房产已登记在蔡骐璟名下。
5、杭州中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浙01执异122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唐哨凤、解霞青、蔡骐璟为本案被执行人,在转移、接受案涉房产范围内向宏强公司履行本案确认蔡挺应承担的义务。
6、蔡骐璟不服,向浙江高院申请复议。
裁判理由:
浙江高院认为:
本案被执行人蔡挺在执行程序中违背向人民法院作出的承诺,将案涉房产赠与其女蔡骐璟,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执行人无偿转让财产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情形,应追究其相应责任。根据承诺书相关内容,唐哨凤、解霞青亦应对蔡挺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承担执行担保责任。但蔡骐璟作为案涉房产的受赠于人,杭州中院(2017)浙01执异122号执行裁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依据,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蔡骐璟的复议理由成立,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唐哨凤、解霞青未申请复议,故对其承担的责任依法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杭州中院(2017)浙01执异84号执行裁定主文内容为:追加第三人唐哨凤、解霞青为本案被执行人,在转移的案涉房产范围内向宏强公司履行本案确认蔡挺应承担的义务。
笔者分析:
被执行人将财产无偿赠与他人固然可恶,但执行法院仍应遵循法定程序和法定理由,在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上谨慎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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