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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高院:律师未解除代理合同接收法律文书有效

姜勇 在法言法 2023-08-16

本文为原创文章,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核心提示:

即使当事人在二审中不再继续聘请一审代理律师出庭应诉,在没有解除代理协议且当事人没有申请变更送达地址的情况下,代理律师仍然可以收取法律文书。法院向一审代理律师送达法律文书有效,不构成程序违法。

 

案件来源: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执复183号敬业钢铁有限公司、胡淑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案情:

1、原告胡淑芸与被告富山公司、齐杰、李文科、敬业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武汉中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34号民事裁定书,以案涉债权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胡淑芸的起诉。胡淑芸上诉后,湖北高院裁定撤销第00334号民事裁定,指令武汉中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2、2016年6月30日,武汉中院作出(2016)鄂01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后,富山公司、敬业公司提出上诉。湖北高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鄂民终1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武汉中院(2016)鄂01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发回武汉中院重审。

3、重审后,武汉中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鄂01民初83号民事判决;胡淑芸提出上诉,湖北高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鄂民终287号民事判决。

4、生效的(2018)鄂民终287号民事判决内容为:富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淑芸清偿对原源公司的到期债务本金715万元并支付利息;齐杰、李文科在抽逃出资5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向胡淑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敬业公司在未出资5000万元本息范围内与齐杰、李文科连带承担对胡淑芸的补充赔偿责任。

5、在本案原一、二审及发回重审后的一审程序中,四名被告共同委托了湖北佑应律师事务所田庆亮律师代理本案;但在2018年3月22日湖北高院二审庭审中,田律师表示未接受齐杰、李文科的委托。审判长当庭宣布对其二人依法适用缺席审理程序。

6、湖北高院于庭审前向田律师邮寄了开庭传票,于2018年4月3日向田律师邮寄送达(2018)鄂民终287号民事判决,未另外向齐杰、李文科送达。

7、执行中,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称:齐杰、李文科并未签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287号民事判决,执行依据未生效,请求裁定对申请执行人胡淑芸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法院是否有权向一审代理律师送达法律文书。

 

经查,在本案终审前的多个案件程序中,齐杰、李文科向法院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其代理律师在一审中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将齐杰、李文科的送达地址确定为湖北佑应律师事务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之规定,该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本院对该案的二审程序。

 

其次,齐杰、李文科与田庆亮律师之间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在本院对该诉讼案最终作出(2018)鄂民终287号民事判决的二审程序中并未解除,田庆亮律师也确认其收到本院邮寄内容为对齐杰、李文科等四被上诉人开庭传票的人民法院专递邮件,证明其基于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行使了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的事项权利,由此也可印证本院(2018)鄂民终28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齐杰、李文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的事实依据。齐杰、李文科未要求田庆亮律师代为在本院二审庭审时出庭应诉,仅应视为因其自行选择而放弃该项委托事项,并不必然导致田庆亮律师无权行使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的事项权利。

 

同时,在本院审判庭依法邮寄送达(2018)鄂民终287号民事判决前,齐杰、李文科或田庆亮律师均未向本院提交变更送达地址的书面告知文件应认定本院审判庭邮寄送达(2018)鄂民终287号民事判决的行为合法有效。

 

笔者分析:

本案历经多个程序。当事人在前程序中所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适用于后续程序。如果当事人不再委托律师出庭,应与律师解除代理合同,同时,应当书面告知法院,并变更送达地址。否则,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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