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高院:执行回转财产虽在案外人名下可以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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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对查封财产的权属判断,除了根据《物权法》得出结论外,还应审查是否存在其他法律文书的不同认定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虽然属于案外人异议,但实质是利害关系人的执行行为异议。
案例来源:湖北高院(2018)鄂执复213号孝感市金沙置业有限公司、余东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情:
1、2012年6月22日,融熙公司竞得孝南085号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
2、2015年,孝南法院作出了第01112号民事调解书:融熙公司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085号土地返还给金沙公司。2015年5月28日,该地块登记至金沙公司名下【证号孝南国用2015第0748号】。
3、2017年12月21日,因余东山等对该案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孝感中院作出994号判决:撤销孝南法院第01112号民事调解书。
4、孝感中院在执行余东山与融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查封了登记在金沙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
5、金沙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称:(1)994号判决撤销第01112号民事调解书,其判决内容是行为义务的履行,即被执行人金沙公司应当将已经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土地,变更登记到融熙公司名下,而不是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2)其依民诉法225条对《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孝感中院依据民诉法227条以实体权利裁判内容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6、异议审查期间,2018年8月20日,孝南法院作出执826号执行裁定书,将登记在被执行人金沙公司名下的土地执行回转,恢复登记到融熙公司名下,并送达孝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
裁判:
孝感法院认为: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直接导致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交付为生效要件,法律文书一经生效,即发生物权效力。案涉土地使用权,目前虽登记在金沙公司名下,现孝南法院已裁定将其执行回转恢复登记到融熙公司名下,该土地的执行回转已实施。故金沙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已被撤销,该土地使用权目前的权利人实为融熙公司。金沙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湖北高院认为:
金沙公司系针对人民法院查封行为违法提出的异议,不属于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本案人民法院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审查对未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封的合法性问题。
经查,本案案涉土地最初由融熙公司竞得,因第01112号民事调解书由融熙公司转移登记到金沙公司名下。后孝感中院又以994号判决撤销了该调解书。至此,金沙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已被撤销,该土地使用权应回转给融熙公司。
孝感中院因本案需执行被执行人融熙公司的财产,此时,该土地虽然登记在金沙公司名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八条“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的规定,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孝感中院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融熙公司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符合上述规定。
同时,本案异议审查期间,孝感中院查明孝南法院已裁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执行回转恢复登记到融熙公司名下,该院相关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已送达孝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孝感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在异议审查中认定对登记于金沙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目前的权利人实为融熙公司,该院对登记于金沙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笔者分析:
在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后,财产本应执行回转。在执行回转前,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文书判断财产的权属。当执行回转完毕后,财产恢复登记至被执行人名下,自然可以查封。另外,对于调解书被撤销后,土地的执行回转虽然是行为执行,但该执行的结果必然导致土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在金钱债务执行中即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综合来看,本案申请执行人通过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有效阻止了被执行人与他人以调解书的方式转移财产的行为,是处理规避执行案件比较好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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