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执行中主债务人破产仍可以执行保证人
核心提示:本案限于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一般保证有所不同。
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执复17号浙江仙桥鞋业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情:
1、2017年3月24日,法院判令海太阳公司偿还信达公司垫付款本金1321.645505万元及利息,仙桥公司对海太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最高保证金额2200万元为限。
2、2018年1月30日,因信达公司申请,法院立案执行,并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仙桥公司的财产并进入拍卖程序。
3、2018年6月19日,瑞安法院裁定受理海太阳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信达公司已向瑞安法院申报本案债权。
4、仙桥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因此请求中止对仙桥公司所有的厂房拍卖执行程序。
裁判要点:
温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中明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即在上述情况下,考虑到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期间不便对保证人行使权利,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你院请示的昆明电缆厂与交通银行昆明分行、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债权人交通银行昆明分行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债务人破产程序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债权人信达公司已经在仙桥公司的保证期间内、对海太阳公司的破产程序开始前要求仙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作出生效民事判决,故温州中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并对仙桥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违反法律规定。
浙江高院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该规定的第二款主要针对的是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的期限问题,并未禁止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仙桥公司中止本案执行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笔者分析:
作为债权人来说,只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无论是主债务人,还是保证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任何主体破产都不影响对其他主体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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