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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单方提交的和解协议不属于执行和解

姜勇 在法言法 2023-08-16

核心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执行和解有严格的限定,不符合该规定的协议很可能不被法院认可。

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执复80号李金林等执行裁定书 

案情:

1、2015年7月17日,北京二中院作出065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金林归还李燕香借款本息152569454元等。

2、2015年7月28日,李燕香向该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2月28日,该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3、2019年1月9日,该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10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扣划该院(2014)二中执字第730号案件中李金林的执行案款14882877元。

4、被执行人李金林提交《执行和解协议》、《结案申请书》和《协议书》,认为以其与李燕香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向北京二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5、李燕香向该院确认:其没有单独向法院提交过上述材料,系该院收到李金林提交材料后向李燕香核实情况的时候,才向法院提交,且李燕香明确表示该院的案子没有执行完毕,并要求继续执行。

 

裁判要点:

北京二中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应当经当事人共同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后其他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视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本案中,虽李金林单方向法院提交执行和解协议,但李燕香对和解协议并未予以认可,且该院未对该案件作出执行和解结案处理,故该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10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法有据。

 

北京高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在提交执行法院并经执行法院确认后产生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本案中,结合《执行和解协议》与《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内容,两者应当共同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所指的“和解协议”。因《执行和解协议》、《结案申请书》和《协议书》系李金林单方向执行法院提交,李燕香拒绝认可,故双方的和解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不能产生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

 

笔者分析:

查阅本案和解协议的内容,实际上是存在争议的。即使被认定为执行和解协议,也不能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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