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借款结清后债务人出具还款承诺的可驳回起诉
核心提示:借款人在归还借款时应注意收款人的身份,避免承担双重还款责任。
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再6号施永兵与邢卫东、陈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情:
1、2015年2月7日,邢卫东就案涉50万元借款与施永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时向施永兵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借期内无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
2、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8月17日,邢卫东向袁倪涛的银行卡汇款84.9万元。
3、2016年7月20日,邢卫东向施永兵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案涉借款至2016年7月20日尚欠本金50万元,承诺将于2016年7月30日还清。
4、一审法院认为,施永兵否认指示邢卫东将还款转入袁倪涛账户,邢卫东除本案外与施永兵存在其他债务关系。邢卫东辩称《承诺书》系受施永兵胁迫后所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判决:邢卫东应支付施永兵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
5、执行中,施永兵申请查封保证人房产一套,保证人共计支付50万元后,施永兵撤回本案执行。
6、再审中查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8分。施永兵认为:邢卫东向袁倪涛的还款是施永兵于2015年5月19日出借给邢卫东的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案涉50万元借款的本金尚未归还。
裁判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施永兵与邢卫东就案涉借款约定月息8分,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截止2016年8月17日,邢卫东还款金额达84.9万元,其欠施永兵的案涉50万元借款本息已全部归还完毕,施永兵实际获取的利息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施永兵主张邢卫东向袁倪涛账户转账的84.9万元归还的并非是本案借款,而是另一笔发生于2015年5月19日邢卫东所欠的30万元。但施永兵对于该笔30万元的借款仅能提供2015年5月20日其向东鑫公司转账汇款30万元的凭证,而未能提供其对邢卫东个人还存在30万元借款的证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至施永兵向法院起诉之时,邢卫东已经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全部义务。
施永兵在邢卫东已经归还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其获取的利息远超法律保护范围的情况下,要求邢卫东作出还款50万元的书面承诺,该行为系虚增债务,涉嫌违规放贷。同时,施永兵持债权凭证及《承诺书》向法院起诉,其在一审中否认曾指示邢卫东向袁倪涛账户还款,且否认邢卫东以此方式已还款84.9万元的事实,致使保证人再次向施永兵支付50万元,该行为涉嫌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本院依法将上述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据此裁定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施永兵的起诉。
笔者分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关键在于借款人未能核实收款人的身份,举证其受出借人委托的证据;借款人对于胁迫出具还款承诺之事也没有证据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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