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最高额保证期间保证人赠与房产可撤销
核心提示:当事人无偿赠与房产不应对其债权人造成实质性损害。
案例:江苏高院(2018)苏民申5447号李佳蔚与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情:
1、信达小贷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期间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李明才为上述期间发生的借款最高额保证。
2、2014年10月14日,李明才将案涉房屋赠与给李佳蔚。
3、2015年3月27日、6月8日,华兴公司偿还了200万元贷款后,信达小贷公司又重新向华兴公司发放200万元贷款。
4、信达小贷公司请求法院撤销李明才的赠与行为。
5、李明才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其赠与行为之后,该笔借款不能偿还与已经发生的赠与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撤销赠与房产的行为。
裁判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以其债权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而受到损害为构成要件。本案中,在李明才赠与房产时,信达小贷公司已经向华兴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只是在2015年3月27日、6月8日偿还后重新发放。在李明才向李佳蔚无偿赠与房产时,信达小贷公司已经向华兴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偿还之后重新发放时间仍然在最高额借款期间,李明才对该200万元借款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且,李明才系华兴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其对华兴公司向信达小贷公司借款是明知的。现信达小贷公司上述200万元债权未能得到清偿,李明才无偿将案涉房屋赠与给其女李佳蔚,致使其责任财产减少,该赠与行为与信达小贷公司债权未能实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佳蔚主张在案涉房屋赠与时华兴公司及李明才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但事实上华兴公司、李明才并未偿还信达小贷公司贷款200万元,已经对信达小贷公司造成了损害,故信达小贷公司有权行使撤销权。
笔者分析:
最高额保证与普通的连带保证不同,保证人对最高额借款期间的所有约定债务均应承担责任,无论该借款发生在合同签订时或者之前、之后;最高额期间的转贷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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