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无转账凭证但双方存在特殊关系也足以认定借贷成立
核心提示:出借人无法提供转账凭证,但借款人出具借条的行为符合生活情理的,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再247号
1、原告与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8日,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并报警。经派出所协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25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归还1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归还150000元。”
2、因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诉至法院。
3、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
4、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系通过多次转账、现金垫付等方式交付后经结算形成的借款,但借条系在双方发生分手纠纷情况下形成,而被告又否认经结算形成借款,原告却未能提供任何转款证明、现金往来垫付凭证或双方结算材料加以证实,故其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5、再审期间,原告提交了两组新证据:1.银行流水明细三张,拟证明被告用原告的银行卡转走部分款项的事实;2.公司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双方合伙创办公司,原告借钱给被告还债的事实。被告提供了视频光盘一份,拟证明其受原告胁迫出具借条。
6、再审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至9月期间从原告银行账户中取走24500元。双方在共同开办公司时,原告投入10万元作为公司注册资金,并出资购买了一辆货车。
裁判理由:
浙江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25万元的借款。
首先,借条是反映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最直接的证据,一般不能轻易否认。本案中,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提出系受胁迫出具,但所提供的视频光盘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威胁的事实,故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应予确认。被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
其次,关于款项交付问题,原告主张借条中所涉款项系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并提供了部分银行流水明细及公司登记情况,欲证明被告用原告银行卡取走部分存款及原告在双方开办公司存在投入的事实。被告认可取走原告银行卡内部分款项的事实,并提出其为逃避法院执行而将自有资金存入原告银行卡内,取走的款项系其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在2013年期间尚有数十万元执行款未履行,经执行法院调查亦未发现其存在可供执行财产,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还认可与原告共同开办公司时原告在注册资金及购买货车的投入,故原告关于所涉借款系之前款项结算的主张予以支持。
其三,双方均认可原先系多年男女朋友关系并共同生活,经济上存在混同的情况,因关系恶化,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发生争执并对之前款项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亦符合情理。综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
故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分析:
本案的借条并非孤证,双方的身份关系也是本案的证据之一。此外,法院结合原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经营款项支出情况等,综合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存在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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