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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原股东瑕疵出资不可追加不知情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姜勇 在法言法 2023-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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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导览:说一说执行难那些事

核心提示:瑕疵股权的受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瑕疵。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848号彭军、天津富鼎贸易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情:
1、被执行人中环鑫泰公司由原股东中环投资公司等股东组成。2011年6月16日公司章程记录,中环投资公司出资1899万元,占注册资本45%。
2、2013年1月16日,中环投资公司与富鼎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中环投资公司所持中环鑫泰公司45%的股权以1899万元转让给富鼎公司;签订当日,富鼎公司向中环投资公司汇款700万元。
3、因富鼎公司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中环投资公司以富鼎公司等为被告,向兰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1199万元,兰州中院富鼎公司向中环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199万元。
4、一审法院在执行彭军与中环鑫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调取了执行案卷中由甘肃信德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9月4日作出的《中环鑫泰公司资产清查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审计中发现的问题部分载明,中环投资公司于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累计出资8536730元。2013年1月16日,中环投资公司将股权转让富鼎公司后,富鼎公司以中环投资公司因股权转让及相关诉讼问题至今未增加投资。
5、一审法院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出(2018)甘07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富鼎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6、富鼎公司认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错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7、一审法院认为,中环投资公司累计出资8536730元,显然存在未足额出资的情形。富鼎公司在受让中环投资公司的股权时,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其应尽的基本义务。股权转让合同存在瑕疵出资的,受让人不能以自身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出资瑕疵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主张不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实际到位时,即有权要求工商登记的包括受让人在内的股东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富鼎公司作为中环投资公司在中环鑫泰公司的股权的受让人,无论其是否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均应在中环投资公司未足额出资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判决驳回富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富鼎公司为被执行人错误。本院认为,该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申请追加瑕疵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但该规定并未对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下如何依法承担责任作出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追加富鼎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当。彭军作为申请执行人,应申请追加中环鑫泰公司原股东中环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而不应追加中环鑫泰公司股权受让股东富鼎公司为被执行人。
彭军作为申请执行人,应举证证明富鼎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对中环鑫泰公司原股东中环投资公司瑕疵出资的事实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并以此主张富鼎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彭军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甘肃中环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产清查审计报告》仅证明中环投资公司瑕疵出资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富鼎公司转让该股权时对瑕疵出资的事实是知道的。
故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不得追加富鼎公司为被执行人。
 
最高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追加被执行人是否正确的问题。
该规定第十七条仅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在申请人的申请下如何承担责任,并没有规定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之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解决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当适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即“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经审查,一审法院依彭军申请调取的《甘肃中环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产清查审计报告》仅能证明中环投资公司瑕疵出资的事实,无法证明富鼎公司在受让股权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环投资公司的出资存在瑕疵,除此以外,彭军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彭军的该项再审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驳回彭军的再审申请。
 
笔者分析:
原始股东如果未出资即转让股权,可以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但原始股东系瑕疵出资,受让人对此不知情时,一般不可以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但原始股东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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