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向借款人收取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 超过部分能否获得法院支持?(附典型案例)
一、问题的由来
根据2015年9月1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司法保护的利率范围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于超过24%不超过36%的部分,借款人自愿支付的,借款人无权要求出借人返还。
根据《借贷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贷规定》作为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原则上只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那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约定的利率(或违约金)等单独或一并超过年利率24%的,能否获得法院支持呢?
二、目前的司法现状
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2017年之前,对上述问题各地法院尺度不一。既有大量支持金融机构收取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或违约金等的案例,例如: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国信蓝点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468号。
也有不支持的,例如: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万邦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1384号。
但从2017年之后,随着《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 )的出台,按照其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 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 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因此,即便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机构收取的利息或违约金等单独和一并计算,原则上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见下附案例1和案例2。
但如果借款人未在原审时提出对利率进行调减,再审时再要求法院调整利率,法院不予支持。见下附案例3。如果约定的利率或违约金等未超过年利率24%,就没有调减的必要,见案例4。
三、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2、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 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 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 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 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 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禁止发放或撮合违反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贷款。各类机构向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统一折算为年化形式,各项贷款条件以及逾期处理等信息应在事前全面、公开披露,向借款人提示相关风险。
四、相关判例
01案例1: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776号【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案涉信托贷款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千万之一,折合成年利率为36%。一审中,黄金公司提出该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一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将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该调整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裁判意见】
贵州高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虽然罚息、复利、违约金均具有惩罚性质,但《61号协议书》约定以17.55%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利,且同时以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对逾期本金、利息、罚息计收违约金明显过高,对居安公司显失公平,应予调减,故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裁判要旨】
借款人在原审期间未就年利率超过24%部分提出调整主张,再审时再要求法院调整利率,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需要指出的是,宏都公司一审期间对于从化支行主张的罚息标准不持异议,其上诉只对利息计付复利问题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按照当事人实际诉辩主张认定相应事实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宏都公司原审期间未就年利率总计超过24%的问题提出具体主张,现又以此为由请求再审本案并调整利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一般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都应该肯定合同的效力,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为这些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不仅包括了实际损失,还包括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对于典当等特殊类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规制,则应遵从部门规章的规定和行业惯例。因此,对于一般金融借款合同,只要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只要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就没有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要求调减违约金的余地,当然更没有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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