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岁女童模仿熊出没情节坠亡,动漫制作方担责一成(判决书原文)|聚法案例
近日,四川成都。8岁女童模仿熊出没情节坠楼后身亡案件审结。法院认定,父母承担主要责任,动画制作方承担10%责任。双方庭外和解。原告律师称,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
事件简介
坠亡事件发生在2018年7月26日上午。死者父母称,当天,杜**(8岁)与丁某1(6岁)在家中玩耍。除两个孩子外,杜**的母亲黄某也在家中。
当天12时左右,因为觉得无聊,杜**在家中找了一些绳子,模仿《熊出没》动画片中的熊大、熊二在身上绑起绳子往下跳的情节,用绳子捆绑并进行攀岩游戏玩耍。
结果,杜**从家中窗户跌落受伤,当即被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孩子还是于2018年7月29日死亡。
事发当年,杜**父母将当天一同玩耍的丁某1(6岁)及《熊出没》制作方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告上法庭。理由是“杜**因被丁某1推搡,从家中窗户不慎跌落”,玩耍是“在模仿动画片‘熊出没’的游戏”。
2019年,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杜**的监护人即本案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方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及丁某1二被告各自承担10%的责任,分别支付赔偿款66387.55元。
两被告不服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后撤销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并发回重审。理由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诉讼中追加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重审时,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追加了两被告参加诉讼,为丁某1的父母。
此次审理中,原告以与华强方特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但在判决书中,法院仍对华强方特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进行了认定。
判决书全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1,男,2012年0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法定代理人:丁某2(系丁某1之父),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法定代理人:崔某(系丁某1之母),住四川省松潘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2,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女,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松潘县。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吉,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法定代理人:杜某(系黄某之夫),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某、丁某2、丁某1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杜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1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某、丁某2、丁某1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杜**8岁,属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杜**监护人应当充分考虑到杜**自身行为控制能力低下,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差等因素。杜**身亡发生在被上诉人的家里,上诉人无监管责任,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某、杜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黄某、杜某向一审起诉请求:
一、判令丁某1、丁某2、崔某、华强方特公司按相应比例承担杜**的死亡赔偿金614540元;
二、判令丁某1、丁某2、崔某、华强方特公司按相应比例承担杜**的丧葬费用29335.5元;
三、判令丁某1、丁某2、崔某、华强方特公司按相应比例承担杜**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
四、判令丁某1、丁某2、崔某、华强方特公司按相应比例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某、黄某系本案死者杜**的父母,黄某系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二级,没有认知能力。丁某2、崔某系丁某1的父母。2018年7月26日上午,杜**与丁某1在杜**家中玩耍,杜**母亲黄某在家中。12时左右,杜**模仿《熊出没》动画片中的熊大、熊二在身上绑起绳子往下跳的情节,用绳子捆绑杜**,进行攀岩游戏玩耍时,杜**从家中窗户跌落受伤,当即被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杜**于2018年7月29日死亡。华强方特公司系《熊出没》影视作品制作方,《熊出没》影视作品经过了行政许可发行。华强方特公司在《熊出没》影视作品中的部分危险情节有警示文字提示。审理中,杜某、黄某、丁某2、崔某认为《熊出没》影视作品中不应出现危险的镜头,华强方特公司对其作品中的危险情节进行警示时未达到充分、合理的程度。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都江堰市公安局永丰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对杜**死亡后果的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涉及到监护人责任及杜**、丁某1、华强方特公司责任的认定。
(一)监护人责任认定。
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杜**年满8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丁某1年满6周岁,属无行为能力人。丁某1与杜**在杜**家中玩耍,作为两幼童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充分考虑到幼童自身行为控制能力低,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差等年龄特性,对两人玩耍的安全给予特殊的关注,应当及时发现存在的危险并予以及时制止,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但事实上,丁某1与杜**在玩耍时,杜**家中除无监护能力的黄某外,无其他监护人在场进行看护,以致在丁某1与杜**模仿动画片《熊出没》中的危险情节,杜**爬上窗户游戏玩耍时,无监护人予以及时制止,导致杜**从家中窗户跌落受伤后死亡的结果发生,作为两幼童的法定监护人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本案中,根据杜**、丁某1的年龄特性,杜**、丁某1对攀爬窗户游戏玩耍存在危险,有一定认知能力,对发生坠楼身亡的后果,杜**、丁某1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杜**相比丁某1的年龄、智力状态,更能知晓爬上窗户游戏玩耍行为的危险性,对造成损害所起的作用相对要大,其过错责任大于丁某1。对杜某、黄某主张杜**坠楼系丁某1推搡所致的事实,杜某、黄某的主张事实无充分证据证明。丁某1系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杜某、黄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丁某2、崔某承担。
(二)华强方特公司的责任认定。
本案中,尽管杜某、黄某与华强方特公司达成庭外和解,杜某、黄某撤回了对华强方特公司的起诉,但仍应对华强方特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进行认定。
华强方特公司制作发行的《熊出没》动画片存在对幼童行为认知产生不良影响的情节、画面,致杜**与丁某1在玩耍时,模仿《熊出没》动画片中的情节,进行攀岩游戏时坠楼死亡。虽该片的制作、发行经过了行政许可,但实际造成了损害的客观后果,该后果与华强方特公司的发行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华强方特公司制作的《熊出没》作品中的部分危险情节、画面虽有警示文字提示,但该警示方式,不足以对观看动画片的幼童起到警示作用,华强方特公司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对损害事实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根据前述造成事故的原因力比较确定,以杜某、黄某承担80%的责任,丁某1、丁某2、崔某承担10%,华强方特公司承担10%的责任为宜。
二、杜某、黄某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丁某1、丁某2、崔某应该对杜某、黄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杜某、黄某的各项损失费用为:
(一)丧葬费。杜某、黄某主张29335.5元(58671元÷12个月X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
(二)死亡赔偿金。杜某、黄某主张杜**的死亡赔偿金614540元(30727元X20年),符合法律规定。
(三)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损失。杜某、黄某主张2000元,杜某、黄某对该项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杜某、黄某办理杜**的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等费用,酌情认定1000元。
(四)精神抚慰金。杜某、黄某主张50000元。杜**的死亡给杜某、黄某造成精神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该项损失应由丁某1、华强方特公司各自承担10000元。
杜某、黄某的各项损失费用总计664875.50元。
丁某1、丁某2、崔某对杜某、黄某的以上各项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丁某1、丁某2、崔某承担10000元外,其余各项损失丁某1、丁某2、崔某应按责任比例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丁某1、丁某2、崔某应支付杜某、黄某人身损害赔偿款74487.55元。
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
一、丁某1、丁某2、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杜某、黄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74487.55元。
二、驳回杜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8元,由杜某、黄某负担9682元;丁某1、丁某2、崔某负担1076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杜**年满8周岁,丁某1年满6周岁,均系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作为两幼童的法定监护人应当考虑到其玩耍时年龄相应的行为能力,尽到监护责任。事发地为被上诉人杜某、黄某的家中,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杜某、黄某承担80%责任,并无不当。杜**在捆绑的情形下,翻跃距离地面较高的窗子后掉下,结合丁某1在公安机关关于“我们觉得无聊,想模仿动画片中的情节,就在杜**家中找了一些绳子,然后就把绳子绑在杜**身上”的陈述,足以认定两幼童相互协作完成模仿动画片《熊出没》的危险动作,导致事故发生。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关于“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崔某、丁某2在市场经营半年时间,被上诉人杜某为该市场的工作人员,互有交往。即使根据丁某2的自己的陈述其同意无行为能力人丁某1跟随被上诉人杜某离开视线活动,不能由此认定其监护责任同时转移。自上午九时至中午十二时长达三小时的时间里,其对无行为能力人丁某1不闻不问,作为丁某1的法定监护人,上诉人崔某、丁某2存在一定监护不力的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杜某、黄某在一审庭前与华强方特公司达成和解,在整体处理本案中应当对其划分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10%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上诉人崔某、丁某2、丁某1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崔某、丁某2、丁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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