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万代孕男婴仅活57天,法院判决:各自担一半责任(判决书原文)|聚法案例
导读:广东男子尹某忠花费60余万代孕所生男婴仅活57天,与代孕公司打起官司。一审法院认定尹某忠的过错比例为30%。二审法院最终判决,尹某忠与代孕公司各自承担50%责任。
(图片来自聚法案例网)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忠,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志,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宝如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坚,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广东正觉(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明韩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云,职务: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某忠、欧某志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宝如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如愿公司”)、罗某坚、原审被告广州明韩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2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冯**,欧某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宝如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罗某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原审被告明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尹某忠上诉请求:
1.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改判欧某志、宝如愿公司、罗某坚共同向尹某忠按比例赔偿损失84787.75元;罗某坚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欧某志、宝如愿公司、罗某坚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涉案婴儿是因宝如愿公司的代孕行为不当而死亡的,因宝如愿公司的过错导致尹某忠支出必要的生产、治疗费用,应认定是宝如愿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婴儿死亡与代孕行为未存在必然关联是错误的。根据病历资料可知,宝如愿公司提供的代孕母亲娩出的涉案婴儿因“母亲羊水Ⅲ°浑浊”转为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患有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的高危儿,仅存活57天。因此,涉案婴儿是因宝如愿公司的代孕行为不当而死亡的可能性较大。尹某忠的证据已经能证实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
2.罗某坚在本案债务发生时及诉讼期间均是宝如愿公司的唯一股东,且罗某坚与宝如愿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罗某坚应对宝如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二者未存在财产混同是错误的。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始于2017年6月11日,2019年7月9日尹某忠就本案提起诉讼,在此期间,罗某坚一直是宝如愿公司的唯一股东,宝如愿公司的性质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罗某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宝如愿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且尹某忠已经提交罗某坚用个人账户收取宝如愿公司经营款的银行流水证据证明二者财产混同。此外,宝如愿公司的年度报告显示该司财务审计存在异常,自2019年开始便未正常报税,进一步说明二者存在财产混同,罗某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仍未认定罗某坚与宝如愿公司存在财产混同,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尹某忠接受代孕服务存在过错,由尹某忠自行承担损失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宝如愿公司承担70%的过错责任,则宝如愿公司亦应对损失承担70%的过错责任,应向尹某忠赔偿损失84787.75元,而非由尹某忠全部承担。
2.一审法院认定尹某忠承担证明宝如愿公司与罗某坚存在财产混同的责任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宝如愿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罗某坚作为宝如愿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承担其与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明责任,否则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未要求罗某坚、宝如愿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财产独立,反而苛责尹某忠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财产混同,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3.一审法院认定罗某坚诉讼期间不是宝如愿公司的唯一股东,无需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本案2019年7月9日立案,罗某坚收到本案传票后退出宝如愿公司的经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严桓棠,以此逃避其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仍认可罗某坚变更行为,无异于鼓励变相逃避债务的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欧某志答辩称,代孕协议是宝如愿公司与尹某忠签订的,欧某志不是本案当事人,其是经罗某坚授权代表宝如愿公司签订的。罗某坚收取费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宝如愿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尹某忠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罗某坚答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婴儿死亡与其无关。罗某坚原是宝如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为,罗某坚与宝如愿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明韩公司答辩称,尹某忠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收到涉案款项。
上诉人诉称
欧某志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欧某志不承担向尹某忠返还款项的义务;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尹某忠承担。
事实和理由:涉案协议的主体是宝如愿公司和尹某忠,不应将欧某志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欧某志只是作为宝如愿公司的业务代表签订协议,协议履行的资金往来、义务履行都是由宝如愿公司、罗某坚、尹某忠进行,欧某志未参与协议的履行,也没有收取任何款项,更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要求欧某志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显然不合理,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尹某忠答辩称,欧某志无证据证明其代表的是个人还是宝如愿公司,欧某志一直是合同签订方,应当承担责任。
宝如愿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欧某志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罗某坚答辩称,不同意欧某志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罗某坚原是宝如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履行合同。
明韩公司答辩称,该案与其没有法律关系。
一审原告诉称
2019年6月26日,尹某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尹某忠与欧某志、宝如愿公司签订的《广州宝如愿三代试管标准代孕协议》无效;2.欧某志、宝如愿公司、罗某坚、明韩公司共同向尹某忠返还服务费593000元;3.欧某志、宝如愿公司、罗某坚、明韩公司共同向尹某忠赔偿损失120820.46元;4.欧某志、宝如愿公司、罗某坚、明韩公司共同向尹某忠支付利息(以本金714125.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28日暂计至2019年6月26日,共计7852.4元,此后延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起);5.欧某志、宝如愿公司、罗某坚、明韩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某忠提供《广州宝如愿三代试管标准代孕协议》,协议甲方栏填写为“尹某忠”及相应的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乙方栏填写为“欧某志”及相应的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180××******”“186××××****-baby”。
协议订明:精子和卵子的供应方由甲方负责指定,代孕方由乙方提供且全权委托管理。怀孕的方式:试管婴儿代孕(需胚胎性别检测为男孩)。本协议所涉及的胎儿、婴儿均为本协议指定精卵供应方的亲生子女。本协议有效期为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至小孩生下一周内止。本协议签订时甲方支付贰万元定金,乙方需先行启动。乙方为甲方办理真实有效的出生证。付费标准及流程(前期医院手术费用):1.签协议当天,甲方支付乙方诚意金20000元;2.促排当天,甲方支付乙方促排医药费20000元;3.取卵当天,甲方支付乙方手术费100000元;4.移植当天,甲方支付乙方服务费,胚胎冷冻费70000元;5.移植成功着床,如果是双胎需要减胎,甲方需承担费用以及风险;6.如果第一次移植未着床成功,在有冻胚的前提下,后面移植时每次支付8000元医院的移植手术费;7.如果第一次手术胚胎用完未成功,重新启动促排手术,需要重新支付促排医药费、医院费用,服务费不再重复收取。怀孕成功付费流程:1.从B超确认成功着床后开始支付,分期支付如下:(1)B超确定着床满1个月,甲方支付40000元,(2)胎儿着床满6个月,甲方支付50000元,(3)胎儿着床满7个月,甲方支付50000元,(4)胎儿着床满8个月,甲方支付50000元,(5)婴儿健康交接时,甲方支付50000元;2.如果代孕妈妈在生产时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需要以剖腹产的方式来生产,甲方需额外支付给代孕妈妈额外的补偿金20000元;3.如果单次手术做成两个试管婴儿,多出来的试管婴儿,由甲方额外支付50000元,提供给甲方健康的婴儿;4.代妈在生产时所产生的一切开支由甲方承担;5.代妈在怀孕期间由乙方来专业托管,甲方需支付托管服务费,费用包括房租、生活费、保姆费、药品费、管理费、交通费、胎教、营养补给等;6.需托管,乙方在托管期间必须照顾好代妈的生活起居,保证其营养,让代妈有一个舒适安逸的生活环境,不能让代妈在服务期间有喝酒、吸烟、接触辐射源等影响身体健康的不良习惯。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托管不利的责任;7.如果第一次移植失败代妈需配合第二次移植,甲方需支付二次移植费用8000元,中间休息一个月,甲方需支付中间生活费和工资7000元,如果两次都失败就需要重新选定代妈妈,甲方只需再支付10000元介绍费伙食费,检查费。试管婴儿是一项科学技术,成功率不能保证百分百,乙方不承担甲方任何成功或失败结果,望甲方慎重考虑。
上述协议落款处,甲方栏有尹某忠签名并捺指模确认,乙方栏有欧某志签名并捺指模,以及宝如愿公司盖章确认,落款日期2017年6月11日。
关于上述协议,欧某志称其系宝如愿公司的员工,其仅作为宝如愿公司的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名,且未参与协议的履行,但未提供证明其为宝如愿公司的员工或受宝如愿公司、罗某坚委托代理签订上述协议的证据;罗某坚称上述协议的履行系由其作为职务行为来履行,而欧某志不是代理宝如愿公司签订上述协议,欧某志是合同相对方;宝如愿公司确认上述协议的履行具体由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罗某坚来操作;关于上述协议的履行,尹某忠称其仅进行付款和提供精子,其余事项均由宝如愿公司、罗某坚、欧某志、明韩公司负责,罗某坚确认合同约定的卵子由其物色捐赠者再由尹某忠确定。
尹某忠主张其向宝如愿公司、罗某坚、明韩公司支付了服务费593000元,具体如下:1.2017年7月6日,尹某忠通过微信向微信账户“baby”转账20000元。2.2017年6月11日、2017年7月24日,尹某忠分别刷卡消费20000元、75000元、70000元,收款人均为宝如愿公司。3.2017年10月5日、2017年11月27日、2018年5月31日、2018年7月2日、2018年10月31日、2019年1月4日、2019年1月29日,尹某忠分别向罗某坚转账70000元、15000元、17000元、4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4.2019年2月6日,尹某忠刷卡消费30000元、30000元、6000元,收款人均为明韩公司。对于上述款项,尹某忠与宝如愿公司、罗某坚均确认第1项款项属于案涉合同项下的费用,但宝如愿公司、罗某坚认为该款项并非由其实际收取;宝如愿公司、罗某坚确认第2、3项款项为案涉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收取的款项,但认为其中的大部分款项转给了其他主体;明韩公司否认收到第4项款项。
尹某忠提供病历资料及相关资料,拟证明欧某志、宝如愿公司提供的代孕婴儿一出生便是非健康的高危儿,仅存活了57天。出生医学证明显示,新生儿姓名尹某勋,性别男,出生时间2019年1月30日15时42分,母亲姓名全某红,父亲姓名尹某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妇幼保健院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南海妇产儿童医院住院证、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载明,出生日期2019年1月30日,姓名为全某红之子的男婴于2019年1月30日入院,门诊诊断为高危儿;入院日期2019年1月29日,出院日期2019年2月2日,诊断为孕5产5孕38+1周10A顺娩-活婴;入院日期2019年1月30日,出院日期2019年2月6日,诊断为高危儿、新生高胆红素血症。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载明,姓名为全水红婴于2019年2月6日入院,2019年3月21日的出院诊断为脓毒败血症、新生儿××(重症)、真菌感染、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新生儿贫血、肝功能损害、胃肠功能紊乱、结缔组织病未排、遗传代谢性疾病未排。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珠)急诊留观出观记录、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姓名为尹某勋的男婴于2019年3月22日入观,于2019年3月27日9:30死亡,死亡诊断为化脓性脑膜炎、中枢性呼吸衰竭、硬脑膜下积液、脑积水、脓毒血症、支气管××,死亡原因化脓性脑膜脑炎。宝如愿公司、罗某坚确认上述死者尹某勋为因案涉合同而出生的婴儿。
尹某忠为证明为代孕母亲的生产及高危婴儿的治疗支付了医药费,提交了医疗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显示2019年2月2日费用7571.9元、2月6日费用6296.13元、3月23日费用4794.07元、3月27日费用35617.46元、3月28日的费用66540.9元。
宝如愿公司、罗某坚为证明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2月19日罗某坚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代孕母亲林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到了部分报酬168000元。2.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19日微信付款截图,拟证明代孕母亲林某通过微信收取其他费用合计41406元。3.检验报告,拟证明代孕母亲林某在孕前孕中均做详细的医学检查与检测。4.支付凭证、交易明细,拟证明代孕母亲林某在医疗机构产生的部分医疗费用14286.03元。5.转账凭证,拟证明代孕母亲介绍人朱某收取了介绍费15000元。6.微信付款截图,拟证明向照顾代孕母亲的后勤人员阿梅支付了31000元报酬。7.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制造试管婴儿过程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154000元。8.检验报告,拟证明代孕的第一位女士石某移植受精胚胎未能成功。9.微信付款截图,拟证明第一位代孕母亲石某的介绍人收取了介绍费15000元。10.保姆身份证明、保姆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给保姆支付了36000元。尹某忠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宝如愿公司、罗某坚辩称的上述费用系因案涉合同而支出,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明韩公司否认收到尹某忠支付的66000元,并提供其银行流水对账单,未显示有尹某忠主张的三笔交易。
一审法院另查明,宝如愿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3月3日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营养健康咨询服务、护理服务等,2019年11月18日,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由罗某坚变更登记为严某棠。
以上事实,有尹某忠提交的《广州宝如愿三代试管标准代孕协议》、微信转账截图、银行流水、病历资料、出生证明、死亡证明、医疗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宝如愿公司、罗某坚提供的微信付款截图、支付凭证、交易明细、检验报告等,明韩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主要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是欧某志是否为案涉合同当事人;二是案涉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三是若案涉合同无效,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点一。案涉合同的乙方栏填写了“欧某志”及相应的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落款处的乙方栏亦有欧某志的签名及捺印,应认定欧某志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作出了同意合同约定内容的意思表示。虽然欧某志辩称其系作为宝如愿公司的代理人签订案涉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宝如愿公司的关系以及宝如愿公司委托其代为签订案涉合同,欧某志的上述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宝如愿公司亦在合同落款处盖章,且部分案涉合同款项系直接转账至宝如愿公司,宝如愿公司确认其通过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罗某坚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故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尹某忠及欧某志、宝如愿公司。
关于争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上述的规定可知,我国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订立有关民事合同时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以及我国传统的社会风俗和道德。我国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代孕行为涉及代孕者的人格权益,也涉及代孕孕母和委托代孕的父母与代孕所生的子女之间亲属关系确立、抚养等法律、伦理难题。从事代孕有关的行为与我国传统的社会伦理、道德以及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本案中,宝如愿公司并不具备医疗资质,《广州宝如愿三代试管标准代孕协议》约定欧某志、宝如愿公司为尹某忠提供试管婴儿及代孕服务,还约定需胚胎性别检测为男孩,且双方确认与案涉试管婴儿卵子由宝如愿公司提供尹某忠选择,该合同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广州宝如愿三代试管标准代孕协议》无效。
关于争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尹某忠及欧某志、宝如愿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之时均应知晓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仍继续签订并实际履行,双方都存在过错,鉴于欧某志、宝如愿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系案涉试管婴儿及代孕服务的提供者,对于案涉无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存在较大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欧某志、宝如愿公司的过错比例为70%,尹某忠的过错比例为30%。
关于尹某忠主张欧某志、宝如愿公司、罗某坚、明韩公司返还或赔偿的款项,一审法院评析如下:1.在尹某忠主张的服务费593000元中,尹某忠与宝如愿公司均确认尹某忠主张的其向微信账户“baby”转账20000元、宝如愿公司作为收款人的尹某忠刷卡消费165000元、尹某忠向罗某坚转账342000元均属于案涉合同项下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尹某忠支付的款项527000元系因案涉合同约定而支出的费用,欧某志、宝如愿公司与尹某忠应按照其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承担,故欧某志、宝如愿公司应向尹某忠返还上述款项的70%即368900元。虽然宝如愿公司辩称其收取的款项已大部分用于支付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但欧某志、宝如愿公司违规从事代孕业务存在过错,其所支出的费用为其违规经营支出,应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在上述款项527000元中不作扣除处理。对于明韩公司作为收款人的尹某忠刷卡消费66000元,尹某忠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系案涉合同项下的费用,尹某忠主张该款项系合同服务费并要求被返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尹某忠主张的损失120820.46元,系尹某忠为代孕母亲的生产以及治疗案涉婴儿而支出的费用,虽然该婴儿系因案涉合同而出生,但上述费用并非由欧某志、宝如愿公司、罗某坚、明韩公司收取的合同项下的费用,尹某忠亦未举证证明该婴儿的死亡与案涉代孕行为存在必然关联,且尹某忠就要求并接受代孕服务存在过错,故对于上述费用,尹某忠应自行承担,尹某忠主张由欧某志、宝如愿公司、罗某坚、明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鉴于尹某忠对于支付其主张欧某志、宝如愿公司、罗某坚、明韩公司返还及赔偿的款项存在过错,尹某忠主张欧某志、宝如愿公司、罗某坚、明韩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样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1.欧某志与宝如愿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合同无效后的相应民事责任。虽然欧某志未直接收取案涉合同款项或履行合同义务,但欧某志与宝如愿公司之间关于二者如何收取款项、如何履行乙方合同义务的内部约定并不影响对其二者作为合同乙方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认定,故一审法院对于欧某志认为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2.罗某坚虽然收取了部分合同款项并实际操作履行合同义务,但罗某坚并非合同当事人,其做出以上行为时任宝如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坚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尹某忠主张罗某坚与欧某志、宝如愿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宝如愿公司已于2019年11月18日变更工商登记,罗某坚现已不是宝如愿公司的唯一股东,仅凭罗某坚代宝如愿公司收取案涉合同款项的行为不能认定罗某坚与宝如愿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尹某忠认为罗某坚应对宝如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3.鉴于尹某忠未举证证明明韩公司与案涉合同或与欧某志、宝如愿公司存在何种关联,尹某忠主张明韩公司与欧某志、宝如愿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上述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尹某忠与欧某志、广州宝如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宝如愿三代试管标准代孕协议》无效;
二、欧某志、广州宝如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尹某忠返还款项人民币368900元;
三、驳回尹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1020元、保全费4090元,由尹某忠负担4186元,欧某志、广州宝如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924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宝如愿公司、罗某坚及明韩公司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尹某忠除主张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其提交的收款人为明韩公司的银行卡卡号与明韩公司提交的银行卡卡号不一致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欧某志除主张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其在履行代孕协议的过程中,没有参与履行,且没有收到任何往来款项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尹某忠提交了《税务登记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宝如愿公司2018年以及本案诉讼期间的财务审计存在异常,宝如愿公司自2019年开始便未正常报税,罗某坚与宝如愿公司于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及诉讼过程中存在财产混同,且至2019年11月18日一直是宝如愿公司的唯一股东,并以宝如愿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对外承揽代孕业务,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罗某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宝如愿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他人的行为是恶意逃避债务。
欧某志质证称,宝如愿公司的运作都是罗某坚进行,涉案款项也是罗某坚收取,对于罗某坚承担责任的问题,其意见与尹某忠的意见基本一致,罗某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宝如愿公司质证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无效合同之债的主体是尹某忠、欧某志、宝如愿公司。宝如愿公司是一人公司,原来的股东是罗某坚,2019年11月18日宝如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罗某坚变更为严桓棠。
罗某坚质证称,罗某坚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是宝如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宝如愿公司产生的纠纷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罗某坚收取尹某忠的款项是因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需要向医院、孕妈等支付款项,以个人名义收账再支付给其他主体更方便。
明韩公司质证称,与其无关。
欧某志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欧某志是宝如愿公司的业务人员,其签订代孕协议仅是作为签约代表,代孕协议的主体是宝如愿公司与尹某忠,欧某志不是代孕协议的当事人,且签订代孕协议后,尹某忠已删除了欧某志的微信,到2019年3月26日又加回欧某志的微信,要求欧某志协助处理其与宝如愿公司、罗某坚的纠纷;2.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款截图,拟证明罗某坚每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发放工资2000元给欧某志的老婆。涉案协议中,罗某坚向欧某志发放业务提成3000元。
尹某忠质证称:1.其无法查明欧某志与宝如愿公司的关系,该事实应当由欧某志举证证明,商谈协议价格时罗某坚、欧某志均在场,涉案协议是在罗某坚的宝如愿公司里签订,签订协议时罗某坚不在场,欧某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与尹某忠无关,其无需发表意见。
宝如愿公司质证称:1.证人证言的内容不符合事实,证人与欧某志都不是宝如愿公司的员工,欧某志实际是代孕服务的经营者,且欧某志于2018年4月25日成立宝宝健康管理咨询(广州)有限公司,欧某志与宝如愿公司是合作关系;2.宝如愿公司从未向欧某志或者其配偶支付过工资,亦未为欧某志购买社保、申报个税。
罗某坚质证称:1.欧某志对其主张无证据证明,欧某志主张发放提成及固定工资没有事实证据证明;2.欧某志主张的2000元基本工资与3000元提成不符合事实。欧某志因生意周转曾向罗某坚借款,其亦曾还款转账给罗某坚,欧某志对罗某坚称其认识一些不孕不育家庭,可利用其人脉合作创业,期间欧某志为客户物色卵子提供者或者孕妈需要支付体检费、慰问红包等,罗某坚因此向欧某志微信转账,通常一两千左右,但次数不多,有时候转账给欧某志,有时候转账给欧某志提供的联系人,收款人与欧某志的关系,罗某坚不清楚。
明韩公司质证称与其无关。
宝如愿公司提交了欧某志于2018年4月25日成立宝宝健康管理咨询(广州)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欧某志成立的公司与宝如愿公司的经营范围“营养健康咨询服务”“护理服务”相似,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欧某志确认成立公司属实,但双方之间不是合作关系。该司作为健康咨询,业务范围不包括代孕。
二审另查,《广州宝如愿三代试管标准代孕协议》的首部甲方为尹某忠,乙方为欧某志,尾部落款处甲方为尹某忠的签名、按捺,乙方为欧某志的签名、按捺及宝如愿公司的公章。宝如愿公司确认盖章的真实性,该协议“怀孕成功付费流程”第3点载明“提供甲方健康的婴儿(以出院检查报告为准)”;第4点载明“代妈在生产所产生的一切开支由甲方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
一是《广州宝如愿三代试管标准代孕协议》是否有效;
二是欧某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尹某忠主张欧某志、宝如愿公司、罗某坚共同承担赔偿涉案婴儿及母亲生产治疗费用70%的理由是否成立;
四是罗某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各方签订的《广州宝如愿三代试管标准代孕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依照原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由此可见,除医疗机构进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外的代孕行为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本案中,各方签订的《广州宝如愿三代试管标准代孕协议》将代孕方的子宫作为“物”来出租使用,将胎儿作为交易对象,且约定胚胎性别需检测为男孩,无疑将人格权益作为商品进行交易,违背了我国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院认定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广州宝如愿三代试管标准代孕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判决对《广州宝如愿三代试管标准代孕协议》的效力认定正确,分析充分,阐述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二、欧某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涉案协议首部的签订人是尹某忠与欧某志,在协议落款处,欧某志也作为乙方进行签名捺印,并由宝如愿公司加盖印章。从合同的形式上看,欧某志是作为涉案协议的签订一方;其次,欧某志主张其是宝如愿公司的员工,代表宝如愿公司进行签约,提交了其配偶与罗某坚的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其基本工资2000元,获得提成3000元,但由于微信聊天记录中,2000元的转账仅有2017年11月、12月,2018年1月、2月共4个月,而3000元转账却在2017年7月19日,此前双方未有转账事实,不符合工资发放的特点。退一步讲,欧某志作为宝如愿公司的员工,但工资发放至其配偶的微信,亦不符合常理。由于欧某志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流水等证据佐证其是宝如愿公司员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罗某坚、宝如愿公司委托签订涉案协议的证据,且宝如愿公司、罗某坚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欧某志主张其是宝如愿公司的员工,代表宝如愿公司、罗某坚签订协议的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欧某志于2018年4月25日成立宝宝健康管理咨询(广州)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与宝如愿公司经营的“营养健康咨询服务”“护理服务”相似,说明双方并非存在员工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欧某志作为涉案协议的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宝如愿公司在涉案协议的落款处盖章,其亦确认涉案协议的真实性且自认合同责任主体之一为其司,因此,宝如愿公司与欧某志作为涉案协议的相对人,依法应当共同对尹某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尹某忠主张欧某志、宝如愿公司、罗某坚共同承担赔偿涉案婴儿及母亲生产治疗费用70%的理由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第一,尹某忠与欧某志、宝如愿公司签订的代孕合同违背公序良俗,依法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签订合同的尹某忠、欧某志、宝如愿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普通商事主体,明知代孕行为与我国传统社会伦理道德、婚姻家庭及公序良俗相违背,仍违法签订和积极履行代孕协议,对合同的无效均存在同等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欧某志、宝如愿公司存在较大过错依据不充分。鉴于尹某忠与欧某志、宝如愿公司均已实际履行协议,故对尹某忠已支付代孕服务费的损失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院认定由尹某忠自行承担50%的责任,欧某志、宝如愿公司共同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欧某志、宝如愿公司承担70%的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因《广州宝如愿三代试管标准代孕协议》约定宝如愿公司应向尹某忠提供健康的婴儿且婴儿母亲的生产费用由尹某忠承担。因此,尹某忠为代孕母亲支付的治疗费以及为被诊断为高危婴儿、新生高胆红素血症支付的救治费,均属于尹某忠为履行双方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费用。虽然该治疗费用不是支付给欧某志、宝如愿公司的,但因双方的过错致涉案协议被认定无效,据此,尹某忠为履行协议而产生的损失亦应由合同的各方根据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婴儿及母亲的生产治疗费用由尹某忠自行承担,理由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关于尹某忠损失的具体数额。首先,尹某忠对一审法院认定其支付代孕价款为527000元没有异议,欧某志主张其无需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其他当事人均对原审判决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文论述,对尹某忠支付代孕服务费的损失由欧某志、宝如愿公司承担50%的责任,共同赔偿263500元(527000元×50%)给尹某忠;其次,尹某忠主张其为代孕母亲的生产及婴儿的治疗支付医药费总额为121125.36元,提交了医疗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欧某志、宝如愿公司虽不予确认,主张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采信上述证据并计得费用为120820.46元(7571.9元+6296.13元+4794.07元+35617.46元+66540.9元)。亦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由欧某志、宝如愿公司共同赔偿60410.23元(120820.46元×50%)给尹某忠。两项合计为323910.23元。综上,尹某忠主张欧某志、宝如愿公司共同承担赔偿涉案婴儿及母亲生产治疗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但要求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对医疗费损失的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罗某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合同纠纷发生于罗某坚作为宝如愿公司一人股东期间,罗某坚理应就其个人财产与宝如愿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涉案合同的代孕款除支付到宝如愿公司外,大部分款项均由尹某忠转入罗某坚的个人账户并由其收取。罗某坚虽然抗辩以其个人名义收款是为方便向其他主体支付款项,但因罗某坚未能就该事实举证证明,亦不能充分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宝如愿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罗某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宝如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尹某忠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虽然宝如愿公司在本案争议发生后变更了股东,但仍不能免除罗某坚对宝如愿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
另,本案中,欧某志上诉请求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其对于被认定为无效代孕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也存在过错,应依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偏重,本院予以了调整。虽然宝如愿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70%的责任未上诉,但因欧某志与宝如愿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一方,对外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作为连带之债的主体,也应随着欧某志的责任比例予以变更,故宝如愿公司与欧某志应共同承担50%的责任。
综上所述,尹某忠所持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欧某志所持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之处,本院应予维持。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26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26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欧某志、广州宝如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尹某忠赔偿损失323910.23元;
四、罗某坚对广州宝如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尹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20元、保全费4090元,由尹某忠负担7555元,欧某志、广州宝如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罗某坚负担75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33.5元,由尹某忠承担3416.75元,欧某志、广州宝如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罗某坚负担341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欢迎进入聚法案例网站
www.jufaanli.com
检索更多典型案例
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聚法案例网、澎湃新闻,图片来自pixabay,聚法案例综合整理(本文仅供学习参考,侵权则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