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同起诉“老伴”要求返还钱物,二审法院:财产关系不受婚姻法保护(判决书原文)|聚法案例
辽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公布一份同性伴侣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显示,张圆(化名)和王芳(化名)系共同生活50余年的同性恋人。张圆因脑萎缩失去行为能力后,将王芳诉至法庭,主张王芳“归还”其财产。
沈阳中院认为同性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受婚姻法保护和调整,相关权属认定适用财产取得的一般规定。最终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圆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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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圆(化名),女,194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
监护人:张梅(化名,系张圆妹妹),女,194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芳(化名),女,194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民强二街8号2-1-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化名,系王芳侄女),女,1961年2月28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乙(化名,系王芳侄儿),男,1967年5月4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圆因与被上诉人王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5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主审)、任*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人民币294109.29元及利息(从2020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相关利息计算);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金项链、金戒指、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3.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应依法查明张圆的个人财产并判决返还给张圆,并在二审期间提出张圆的个人财产包括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品。2.原审法院认定张圆在银行存单、存折销户时意识清晰有误,张圆自2009年开始即患有××,签名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芳辩称:未见上诉人所提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品,上诉人所称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等并非张圆个人物品,而是二人共有物品,且王芳仍在使用。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芳返还个人物品及人民币294109.29元及利息(从2020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相关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有6张存折、16张存单交由其监护人张梅保管,金额共计294109.29元,但经查询,存折全部注销,存单全部挂失。王芳与张圆曾长期共同生活,共同购置房产。原告有养老金银行卡,2019年8月6日拿回来,从2009年至2019年8月6日前如王芳不能明确合理支出,要求予以返还。
王芳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张圆返还卖房款12.5万元,诉讼费由张圆承担。事实与理由:二人共同生活50余年,期间购得两套房屋,即2003年4月30日取得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30.56平方米),2003年12月31日取得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54.65平方米)。2008年12月13日双方约定,两套房屋二人各占50%。同时还约定,二人在世时,两处房产出卖,出租事宜均由两人共同协商。2020年6月24日,张圆的监护人张梅将位于乐群路的房屋以25万元价格出卖给第三人,侵害了王芳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2015年7月9日因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等到沈阳市安宁医院住院4天,精神检查所见:精神状态尚安静,主动接触不能,被动接触尚可。对问话能够回答切题、意识清晰,地点、人物方面正常,时间方面欠佳,个人生活能自理,感知觉未欠障碍,存在明显的被窃妄想、被害妄想,主要针对在一起生活的女伴,家里的钱、物等都被女伴偷拿走了,向女伴不停要钱等,给付她5万元钱也不承认,还不断在钱上纠缠,对女伴不好,总是打骂女伴,反而认为女伴对她不好,甚至害她等,有时情绪不好,注意力欠集中,远记忆未欠明显障碍,主要以近记忆明显障碍为主,理解判断力推理能力下降,人格改变,冲动、情绪不稳、抑郁,其余本能活动未欠明显障碍。
2019年11月16日,沈阳市华阳医院出具病情介绍:患者2009年左右小脑萎缩后,逐渐起病,主要表现为记忆力减退、定向障碍,走丢,胡言乱语、情绪易怒,骂人,生活不能自理,经常将大便便在裤子里,失眠。于2019年9月19日第二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器质性××,仍在住院治疗中。2019年12月6日,张圆经鉴定: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不能正确表达意思,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张圆与监护人张梅是姐妹关系。2020年4月30日,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特8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张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梅为其监护人。
张圆在工商银行有定期存单16张。其中3张开户时间为2015年,挂失销户时间为2016年;其中11张开户时间为2015年度,挂失销户时间为2017年;其中2张开户时间为2016年,挂失销户时间为2017年;累计金额为223358.98元,客户签名均为张圆。张圆在农业银行有存折8张,其中1张开户时间为2008年,销户时间为2010年;其中2张开户时间为2008年,销户时间为2011年;其中2张开户时间为2009年,销户时间为2012年;其中1张开户时间为2010年,销户时间为2016年;其中1张开户时间为2012年,销户时间为2014年;最后1张开户时间为2012年,销户时间为2016年;客户签名均为张圆。
原告张圆名下原有房产一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30.65平方米)。2020年6月22日,原告张圆将上述房产买卖给案外人,价格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系长期共同生活的同性恋人,但同性恋人关系并非法定的婚姻家庭或者同居关系,其财产不受婚姻法或者同居关系的保护和调整,动产及不动产的权属认定应适用财产取得的一般规定。
关于原告本诉主张返还个人物品,被告同意返还,但原告未明确何种物品,故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本诉主张返还存单及存折款294109.29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该款不在被告处,且共同共有并要求依法分割一节,本院认为,存单及存折销户时的客户签字均为原告本人,虽然原告提供了2015年7月9日因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住院的病历,但病历亦记载其当时意识清晰、对问话能够回答切题、个人生活能自理,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违背原告意志,存在私自挪用、领取了该款的情节。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按照共同共有予以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主张原告张圆返还卖房款12.5万元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遗嘱系复印件,且经证人出庭质证可知该遗嘱系证人夏某丈夫郭仁义代写,且遗嘱上原告张圆签字与本人笔体不一致,不排除由郭仁义代签的可能,该遗嘱无法体现原告张圆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提供的遗嘱复印件和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诉争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共有的依据,也不能依据双方同居的事实得出房产共有的结论,应当按照房屋登记为准。诉争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在原告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其监护人代为处理房产,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反诉主张返还卖房款12.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圆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王芳的反诉请求。二、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圆承担,反诉费1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芳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同性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受婚姻法保护和调整,相关权属认定适用财产取得的一般规定。
关于上诉人张圆诉请被上诉人返还29万余元账户资金及利息的问题,因被上诉人辩称其对账户资金去向不知情,且存单及存折销户时的客户签字均为上诉人本人所为,张圆于2015年7月9日的住院病历亦显示其意识清晰、问答切题、具有自理能力,故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背其意志领取和处分了账内资金,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由被上诉人返还金项链、金戒指及电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等个人物品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此项具体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二审对此不能直接审理,上诉人可另案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上诉人张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
审判员 任*
审判员 彭*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
书记员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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