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并未碰撞,为何要我担责?(类案检索)|聚法案例
车行路上,剐蹭追尾时有发生。但如果双方并未发生碰撞,责任如何认定呢?
没有“接触”属于交通事故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由此可见,是否发生碰撞,不是构成交通事故的必须要件,只要车辆在道路上发生“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均属于交通事故。
没有“接触”需要担责吗?
非接触性事故,一般是指在发生事故时,双方车辆或车辆与行人并没有发生实际物理碰撞,一方由于违规鸣笛、避让、刹车、停放、变换灯光等原因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
对于非接触性交通事故,即使两方主体并未有任何直接接触,但车辆存在一定过失,从而导致另一方有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车主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认定规则
交通事故案件中,没有发生碰撞,赔偿责任的确定应根据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来加以判别。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需建立在事实的认定上,依托于相应的证据以认定事实。
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形下,如何运用间接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则是案件的关键所在。间接证据之间通过逻辑推理能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具有优势盖然性,足以确定案件基本事实的,法院应予认定。
人民法院在判定非接触性交通事故责任时,一般依据四点:
(一)对周围环境是否造成危险。从事故发生的时间、场所、车速、天气状况、车辆状况等方面考察,主要考虑车辆或行人的可视状况,车速根据具体情况而定,车辆是否存在超高超宽等违法行为等。
(二)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或特殊情况。结合当事人的情况,如果受害人存在过错或特殊体质,则相应减轻另一方的责任。如受害人患有严重心脏病,车辆的喇叭声音太大,使其受到惊吓,诱发心脏病。这种情况,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会减轻。另外,如果受害人违章在先,也会减轻对方的责任。
(三)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受伤的法律后果与驾驶员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判断是否构成交通事故的要件之一,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
(四)是否存在紧急避险情况。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可以不承担责任或给予适当的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本文以区段检索的方式在聚法案例网检索到以下案例,一起了解实务案例中法官如何理解没有“接触”的交通事故。
案例一 超车“未接触”担责
2019年5月11日17时06分左右,甲驾驶湘×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乙驾驶的新蕾牌二轮电动车过程中,二轮电动车倒地(两车未接触),造成乙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再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乙未与甲发生接触而造成的伤害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对于乙的损失,甲是否应当承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即“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并对此具有过错,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称原审原告与其承保车辆不存在接触或碰撞关系,不存在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的辩解不成立。
本案中,甲驾驶货车超车过程中对周围环境产生较大的危险性,且货车的危险性和危险回避能力都强于电动车,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甲在超车的情况下,应注意旁边车道的通行情况,为他人预留足够的安全时间和安全空间,以确保安全驾驶。但甲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因此,可以认定其超车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乙自身存在无证驾驶、未佩戴安全帽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案号:(2020)赣0725民再1号
案例二 倒车“未接触”担责
2015年4月4日早晨,被告甲下楼擦好小轿车,准备与家人一同去**市。在倒车时,乙推着轮椅正从*号楼走向*号楼*单元楼门前,被告甲在倒车过程中发现车后推着轮椅的原告要摔倒,于是停车,对已经摔倒的乙进行了救助。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 ...。是否发生碰撞,不是构成交通事故的必须要件。本案事故车辆在小区的道路上,因意外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乙人身受到损害,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法院根据两位证人的证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被上诉人乙的身体状况、伤情和甲驾驶行为,结合现场客观环境分析,认定被上诉人乙推着轮椅散步,缓慢前行,当发现前方有汽车驶来时,受到惊吓,慌忙向后退,但因其右侧肢体偏瘫,右腿行动不便,不慎向右后侧摔倒,被上诉人甲驾驶汽车,疏于观察车后方通行情况,当发现车后的被上诉人乙时,紧急停车,汽车并未撞到被上诉人乙所推的轮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甲的驾驶行为与被诉人乙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甲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综合分析确定被上诉人甲、乙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判决上诉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号:(2016)兵03民终50号
案例三 设置路障担责
甲驾驶车辆途中因车辆发生故障抛锚,在车后道路上摆放石头作为警示设施修理车辆,事后乙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该处受石头影响翻车受伤。
再审法院认为
本案再审申请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 ...。甲为修车而摆放石头行为与其驾驶车辆行为有关。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夜间行驶,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前方道路上的石头,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员甲在自己驾驶的车辆故障违停修车后,未及时清理摆放在道路上的石头障碍物,影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案事故系甲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造成乙人身伤害的事件,且公安交警部门亦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
案号:(2019)浙民申16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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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莒县人民法院、聚法案例网、人民法院报,图片来自pixabay,聚法公众号综合整理(本文仅供学习参考,侵权则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