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将个人财产遗赠给女性朋友,二审认定合法有效!(判决原文)|聚法案例
丈夫将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遗赠给他人是否有效?
本案中,丈夫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50%份额遗赠给照顾自己的女性朋友,一审法院认为二人为情人关系,所立遗嘱违背公序良俗,无效。二审法院则认为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二人之间存在婚外情人关系,赠与的财产是丈夫的个人财产,遗嘱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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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梅与遗赠人王兵是婚外情人关系。朱红是王兵的妻子,王兰兰是王兵的女儿,王大明是王兵的父亲,王兵母亲李芳已去世。王兵于2017年5月12日突发脑出血疾病后,主要由张梅照顾王兵的生活起居及治病。
2018年3月20日,王兵到高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将登记在他名下位于高州市***凤凰城月畔湾八街*号房屋(证号:粤房地权证高字第**号)的50%份额和位于高州城南湖一区的高府国用(2010)第**号(2010)第07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50%产权份额赠与给张梅。2018年9月5日,王兵因疾病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后张梅要求朱红、王大明、王兰兰办理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无果,张梅遂于2019年4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讼,请求法院判如张梅所诉请。
位于高州市***凤凰城月畔湾八街*号的房屋于2018年1月28日入住,入住后张梅与王兵在该房屋共同居住,王兵去世后,由张梅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朱红于2018年2月9日对登记在王兵名下位于高州市***凤凰城月畔湾八街*号的房屋的产权证申请遗失补办,证号由“粤房地权证高字第**号”变更为“粤(2018)高州市不动产权第***号”;同日,朱红对登记在王兵名下位于高州城南湖一区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遗失补办,权属证号由“高府国用(2010)第**号(2010)第0774号”变更为“粤(2018)高州市不动产权第000**号”。
一审法院认为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一、关于张梅与遗赠人王兵的关系的认定问题。综合本案的证据,一审法院确信待证的事实,即张梅与遗赠人王兵为婚外情人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张梅与遗赠人王兵为婚外情人关系。
二、关于王兵于2018年3月20日所立的公证遗嘱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和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本案中,遗赠人王兵在与朱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将巨额财产赠与给张梅,虽然是遗赠人王兵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因此王兵于2018年3月20日所立的公证遗嘱无效。故对张梅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一并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梅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朱红、王大明、王兰兰提交如下新证据:本院作出的(2020)粤09民终1371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09民终17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王兵与张梅是婚外情人关系。张梅质证认为:该两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涉及的财产是王兵的个人财产,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王兵处分其个人财产不违反公序良俗,且该两份判决书也未认定王兵与张梅是婚外情人关系,不能证实朱红、王大明、王兰兰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张梅提交如下新证据:光碟一张,拟证明王兵所作公证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朱红、王大明、王兰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张梅与遗赠人王兵是婚外情人关系”事实不予确认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张梅与王兵之间是否存在婚外情人关系;二、涉案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一、关于张梅与王兵之间是否存在婚外情人关系的问题。
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朱红、王大明、王兰兰主张张梅与王兵之间是婚外情人关系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证词、微信截图、照片和王兵汇款给张梅作为生活费以及购买房屋的证据、民事判决书。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证人证词。朱红、王大明、王兰兰提供的古**、韩**、邝**、余**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实张梅与王兵属于婚外情人关系,但上述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上述证人证词的证明效力较低,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张梅与王兵存在婚外情人关系。2.对于微信截图和照片。从朱红、王大明、王兰兰提交的上述图片来看,虽然在图片中张梅与王兵两人之间的距离较近,但也没有非正常的举止,上述图片更无法证明张梅与王兵之间是婚外情人关系。3.对于王兵汇款给张梅的款项。朱红、王大明、王兰兰主张王兵生前给予张梅巨额款项,作为生活费和购买房屋,故可以认定张梅与王兵之间是婚外情人关系。但从朱红、王大明、王兰兰起诉张梅返还原物的两件案件[案号分别为:(2020)粤09民终1371号和(2020)粤09民终1759号]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来看,该两份民事判决虽然判决张梅返还相关款项,但均未认定张梅与王兵之间存在婚外情人关系。4.再从张梅提交的微信及信息记录来看,在王兵住院治疗期间,朱红、王大明、王兰兰三人均与张梅友好的讨论王兵病情和生活状况,并对张梅表示感谢,从双方交流的情况来看,也不符合张梅与王兵存在婚外情人关系的情形。
因此,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张梅与王兵之间存在婚外情人关系,故朱红、王大明、王兰兰主张张梅与王兵是婚外情人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以高度盖然性认定张梅与王兵为婚外情人关系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涉案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王兵通过广东省高州市公证处订立的涉案《遗嘱》是王兵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朱红、王大明、王兰兰主张张梅与王兵之间是婚外情人关系,故王兵生前所订立的《遗嘱》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但从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可知,本案中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张梅与王兵是婚外情人关系,故朱红、王大明、王兰兰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再从《遗嘱》的内容来看,王兵在生前为了感谢张梅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的悉心照顾与付出,遂将其个人部分财产赠与给张梅,王兵在遗嘱中也仅是将其与朱红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其所占的份额赠给张梅,赠与的财产是王兵的个人财产,并不涉及朱红的个人财产。因此,应当认定《遗嘱》是王兵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公序良俗,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遗嘱。从《遗嘱》的内容来看,王兵将高州市***凤凰城月畔湾八街*号房屋的50%产权份额和位于高州城南湖一区的国有用地使用权的50%产权份额遗赠给张梅,故张梅起诉请求确认高州市***凤凰城月畔湾八街*号房屋[证号:粤(2018)高州市不动产权第***号]的50%产权份额及位于高州城南湖一区的粤(2018)高州市不动产权第000**号国有用地使用权的50%产权份额归张梅所有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朱红、王大明、王兰兰应当配合张梅将上述不动产变更登记为张梅占有50%的份额。至于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的相关费用应由张梅承担为宜。
综上所述,张梅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高州市人民法院(2019)粤0981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王兵于2018年3月20日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
三、位于高州市***凤凰城月畔湾八街*号房屋[证号:粤(2018)高州市不动产权第***号]的50%产权份额归上诉人张梅所有,被上诉人朱红、王大明、王兰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上诉人张梅对上述房屋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的相关费用由上诉人张梅承担;
四、位于高州城南湖一区的土地[证号:粤(2018)高州市不动产权第000**号]的50%产权份额归上诉人张梅所有,被上诉人朱红、王大明、王兰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上诉人张梅对上述土地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的相关费用由上诉人张梅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上诉人张梅已预交),共41600元,均由被上诉人朱红、王大明、王兰兰共同负担。被上诉人朱红、王大明、王兰兰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上诉人朱红、王大明、王兰兰径付给上诉人张梅,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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