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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届公法学博士生论坛 实况记录 10月15日上午(九)

2017-11-03 论坛组委会 清湖宪法研习社

第十二届公法学博士生论坛

实况记录 10月15日上午(九)

报告九

新闻侵权案件中的

权利保障

主持人:康健(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报告人:何晓斌(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博士生)



新闻侵权案件之所以进入宪法学的视野,不仅是因为案件内容与我们的生活紧密相关,更重要的是,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隐私权案件集中反映了民事审判中的宪法权利保护。本文以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实际问题为导向,主要是法官在裁判中自由裁量空间过大,且难以有效融入宪法价值,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论述。

首先,通过对新闻侵权案件进行统计梳理,展现此类案件审判中法官关注的两个核心要素:真实性和公共性。法律之所以确认严重失实标准,容忍新闻报道真实性的瑕疵,主要是源于新闻规律,包括媒体的转述身份、新闻的时效性和消息来源的有限性。但通过对我国法院判决的分析发现,对严重失实标准的认定和证明责任的分配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案件结果。在公共性上,尽管我国法律条文未明确规定公众人物原则,但该原则显然成为法官判决类似案件的重要考量因素,甚至是裁判依据。公众人物原则本为保护公共讨论,而在我国却出现扩大化趋势,不但在范围上包括了娱乐体育明星、高校教授、文化名人,甚至因为某一新闻事件而受到公共关注的人,只要被认定为公众人物,该主体生活的方方面面皆被纳入容忍义务范畴,事实上造成了对他们人格权的侵犯。

对上述两个因素的分析,展现了新闻侵权案件中权利保护不力的表象,到底是什么促成了上述问题?原因大体可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权利利益化导致案件涉及的两种权利成为可以进行数字比较的利益。新闻自由代表的公共利益高于私人人格利益,或私人人格利益不受侵犯,均可成为一种说不清道不明(或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裁判逻辑。二是法官在该类案件上独立性不足,易受外部因素,特别是政治因素的影响。三是利益衡量过程中宪法价值的缺失。利益衡量一方面难以有效回应争议的焦点,同时,衡量过程中的宪法价值缺失,导致前述严重失实标准、公众人物原则等沦为技术性裁判工具,难以实现权利保障。

那么,新闻侵权案件中的“宪法价值”指什么呢?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回到案件涉及的两种权利,并重申其宪法价值。首先,民事人格权并不具有宪法意义。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对于民事权利保障的漠视。无论从宪法权利的性质,还是从对我国宪法条文的解释,均无法得出宪法保护民事人格权的结论。其次,重申新闻自由保护涉及公共事务的新闻,对显属私人事务的新闻并不保护。这也同时意味着即使公众人物,其与公共事务无关的新闻并不受新闻自由的保护。强调民事权利的非宪法属性与强调新闻自由保护公共内容的新闻,实属宪法权利的不同侧面。

最后,结合对新闻报道的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事实陈述与价值判断的划分,水到渠成地构建起新闻侵权纠纷中的权利保护模型着重保护公共事务新闻,保护价值判断。这种权利保护模型从实现宪法价值的角度入手,通过新闻内容的类型化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民法规范与宪法规范各归其位、各司其职,最大程度上新闻自由和人格权的保障。

学生评议


评议人:陈锦波(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生)



本文总体而言是一篇具有较高水准的优秀论文。文章结构层次分明,论证翔实,对人格权和新闻自由等两种权利的重申具有正本清源的作用,同时文章所建构的以公私划分为经、以事实与意见区分为纬的权利保护模型很有启发性,对既有研究有所推进。

当然,文章还有可商榷和改进的空间,现分条叙述如下:

1.文章开头提到:以“新闻报道”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全文检索,共有名誉权纠纷460件,隐私权纠纷6件,并呈逐年上升趋势。搜索出这么多案件,隐隐给人感觉要做全局实证研究的雄心,但细看全文之后,发现文章只是做例证式研究,这个统计数据容易让读者产生误会,建议可以做适当说明。

2.文章开头第二段提到:当前,对于新闻侵权案件主要有两种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新闻报道属于宪法上新闻自由的保护范畴,应当优先于作为民事权利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隐私权和名誉权虽然是一项民事权利,同样需要保障,应当在个案中进行利益衡量。作者提到了学界的这两种认识,但却没有注释说明这两种认识的代表性学者和作品都有哪些,不免让人产生怀疑:到底学界真的存在这两种认识,还是作者个人的主观猜测?而且这也不利于读者按图索骥,去考证已有文献论述的具体情况。文章有多处类似的写法,出于学术规范的考虑,建议标明观点出处。

3.文章第4页的“严重失实标准存在的问题”部分提到:从搜集到的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对于新闻真实性的认定存在两个问题。从该部分的论述来看,说是两个问题,实际上是一个问题,即法官对严重失实标准认定的摇摆不定所导致的问题。个人认为这部分的论述重点有所偏离,该部分应当是重点论述法官态度摇摆不定所导致的问题,而不是把论述的重点放在法官态度的摇摆不定本身上。

4.文章第5页以“何种公共性:公众人物容忍什么”为二级标题。实际上,从文章内容来看,用何为公共性做标题似乎更合适。因为文章讲的是哪些人应当纳入到公众人物的范畴。

5.文章第二部分“裁判问题的成因分析”。这里分析的三点原因看不出彼此之间有什么关联?文章初稿中的权利位阶论和利益衡量论还稍微清晰一些,这里的分析反而比初稿更加模糊了。此外,从文章的摘要看,第三点的宪法价值的缺失似乎是根本原因,但文章在该部分的论述却稍显简单,没有展开充分论述,也没有指明应当遵循怎样的宪法价值。

6.文章第7页指出裁判问题的第一点成因是权利“利益化”摧毁了权利保护的屏障。但我个人认为,如果单单是权利的利益化,可能并不一定就会摧毁权利保护的屏障,关键是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以及公共利益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高于私人利益。此外,另一条可能的论证路径是,作者可以沿着原先的思路深入分析下去,指出权利利益化是一种历史的误读。如果能把这个问题讲清楚,其论证也将是很有力度的,因为这样它就可以从根本上规避掉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区分,而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区分原本就是一个难题。

7.文章第11页第1点“基于《宪法》第38条的解释”的论述似乎出现了偏离。这部分原本需要论述人格权能否成为一项基本权利,以及如果能够成为一项基本权利,其能否容纳民法上的人格权;但文章在此部分似乎转向论证人格权能不能成为统帅性的基本权利,不免有偷换概念之嫌疑。

8.文章第11页提到一个观点:根据法解释的一般原理,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并遵循“黄金法则”,只有当文义解释的结论背离法律精神和社会普遍理解时,方可寻求其他解释方法。这个观点也是可以商榷的,因为我们往往在运用文义解释的同时,也在使用其他解释方法,而不像作者所说只有在文义解释的结论背离法律精神和社会普遍理解时,方可寻求其他解释方法。

9.文章第12页“新闻自由容忍报道偏差”部分的论述在前文已经进行的比较充分,个人认为在此部分一两句话带过即可。

10.文章第14-15页在回应“言论自由是否仅保护政治言论自由”的时候,似乎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我的困惑是:非政治言论自由是否都属于私法上的言论自由?如果不是,则文章的论证任务并没有完成,因为不能仅仅通过划分公私言论自由来回应“言论自由不是仅保护政治言论自由”的质疑。

11.文章第16页提到:其次,新闻自由的目的是形成意见以影响他人,因此对价值判断的保护要超过事实陈述。这部分论述很有启发,但感觉还需要加强论证。

12.文章在一些标点符号的运用上存在一些瑕疵。


评议人:陈辉(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能够进行报告名单的论文,其本身已经说明了文章的创新价值与理论实践意义,基于评议规则及时间的限制,我从微观上对文章的不足之处做如下点评:

一、论文题目存在的问题,纵观全文,文中主要讨论的问题是作为言论自由类型之一的新闻自由与名誉权、隐私权的冲突引发的纠纷如何裁判的问题。但本文题目却是“新闻侵权案件中的权利保障”,存着题目与内容不符的问题,因为该题目统摄不了文章的主题内容,反而容易引起读者的误解,即“权利保障”是对隐私权、名誉权等受新闻自由侵犯之权利的保障。

二、文章第二部分的第一个图表位置存在问题,根据文章内容安排,这个图表应当放在第一个二级标题的第二个三级标题即“严重失实标准的局限性”之下,因为文章仅仅在这个小部分涉及到图一的内容,放在第二部分的开头,且没有任何文字书面,给人一种不知所云的印象。另外,该部分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和第8条对于真实性问题的规定存在一种内在的紧张关系:根据第7条,当且仅当新闻达到严重失实程度时才构成侵权,而第8条则存在当内容基本属实时也可构成侵权的可能。同时,由于第8条所列举的第三种情形用语为“失实”,这就造成了“基本真实”与“失实”的区分困难。我认为这是对该《解答》的误读,因为第7条第4款与第8条调整的对象是不同的,前者是新闻报道,后者是批评文章,前者侧重于事实陈述,后者侧重于主观评价。正如文章所述的那样,新闻具有追求时效的特质,基于转述性、信息来源的局限性等规律,在时效和真实无法兼顾的情况下,应以牺牲绝对真实为代价获得新闻的及时报道,所有才确定了“严重失实”的裁判标准。但批评文章则与新闻报道不同,其是一种主观评价,是文章撰写人对相关新闻报道等信息的分析判决之基础上作出的评价,且这种评价在时效上也无新闻报道上的紧迫性(除非在意识形态混乱甚至影响社会程序稳定而迫切需要统一思想或澄清误解等情形下),故而以“失实”为标准,在真实程度上比新闻报道要求的高,但在内容上又通过“侮辱他人人格内容”加以限制。

另外,该部分还认为,“根据《解答》第7条之规定,原告应当证明新闻媒体的报道达到“严重失实”的程度。但法官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中容易产生摇摆不定。”这种认识也是由问题的,其一,从该条文不能推断出对新闻报道真实程度的举证责任规则问题;其二,法官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完全可以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这属于法官在查明事实情况中的裁量权,譬如,一则新闻报道原告与他人共谋侵占国家财产,如果让原告证明新闻报道严重失实,是不是要求原告去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开具无违法犯罪的证明呢,如果这样的话,其逻辑不是要求原告证明自证无罪吗?在实务操作中,法官首先是要求被告证明新闻信息的来源是否具有可信赖性,其次在无法查实时,法官会依职权到相关部门调取(如刘兰祖诉山西日报社、山西省委支部建设杂志社侵害名誉权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兰祖诉山西日报社、山西省委支部建设杂志社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复函(1999年11月27日 [1999]民他字第32号),当新闻媒体拒不提供新闻信息的来源渠道的话,判决其败诉并不至于将其“置于新闻职业伦理与败诉后果的两难抉择中”。这恰恰是对新闻自由的必要限制。

三、文章第三部分“裁判中的问题与成因分析”中的二级标题“法官自主性不足难抵外部因素影响”中,“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公布案件的统计,尚无新闻报道侵犯公务人员隐私权和名誉权的案件……是新闻媒体在监督公务人员、报道社会事件等问题上的失语,出现新闻报道的内容失衡。”我不清楚这是如何统计出来的,但以此绝对不可能推断出“新闻媒体在监督公务人员、报道社会事件等问题上的失语”,最多表明公务人员很少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新闻报道侵犯其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事实。现在的新闻媒体是多元化的,很多媒体不再是报道歌舞升平、打好成绩的时代,而是专注于社会的阴暗角落,这样更能引起民众的眼球,正所谓“狗咬人不稀罕,人咬狗才是新闻”。

对于文章所引用的“狼牙山五壮士”系列案件,法院在裁判时对政治因素的考虑本身是无可厚非的,因为纵观世界各国,司法机关不可能不受于政治因素的影响。法官裁判案件时,要考虑裁判结果对社会的影响及引导作用,要推动构建社会秩序的稳定状态。譬如在美国,种族歧视经历了“隔离而平等”到“隔离不平等”的裁判规则,两个案件的裁判结果不能说谁对谁错,都受制于个案所处的社会背景事实。不考虑特定社会背景及裁判效果的法官是天真幼稚的,其给社会所带来的危害也是严重而深远的。如彭宇案的裁判论证逻辑几乎摧毁了社会道德价值体系。

四、文章第四部分的二级标题“人格权属于宪法权利?”论证方面存在的问题。其一,文章通过对宪法第38条的规范解释得出人格尊严是一种与其他宪法权利并行的权利,但未对人格尊严权利的内核外延进行深入论证。另外。文章认为:“民法上规定的隐私权和名誉权等只能用来解决私人间的权利纠纷,并不具有宪法权利的脆弱性和公共性特征,因此,其本身并不能作为宪法权利。”按照这样的理解,民法规定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似乎也不能作为宪法权利。最终的结论是,将相同性质的权利因受不同的部门法调整转化成了不同的权利,譬如宪法人格权、民法人格权、行政法人格权、刑法人格权等,这种区分不但无助于把握不同权利的界限、特性及保护模式,也加剧了其间的混乱与冲突。作者应当进一步论证宪法、民法对人格权规范的价值基础,并将二者纳入同一价值基础之下加以考量。另外,文章得出的“民事权利并不需要宪法依据”、“宪法权利优于民事权利(根据文章内容总结)”的结论也过于草率。

专家点评


周刚志(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周刚志老师指出,晓斌同学的文章涉及到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复杂到一般人感觉无从下手,跨了两个领域,晓斌同学进入这个领域勇气可嘉,但文章也存在问题其他评议同学也提到了。针对本文,周刚志老师指出,新闻侵权之所以复杂是因为涉及两个领域,即民法和宪法(私法或公法),这两个领域的学者分析的路径有差异,民法学者首先考虑到的是请求权分析法,看涉及哪些民事权利,规范基础何在。有些问题就与公共性无太大关联,如湖南唐慧案件,这个问题上媒体欠缺职业操守,其未成年的女儿的姓名和照片不能公之于众,这个事件是公共事件但当事人的隐私权必须予以保护,民法学者的分析路径是这样的,新闻报道要有民法界限。就公法学者或宪法学者来说,他们会想到言论自由权、表达自由权、批评建议权,涉及公共领域一样出现了非常奇怪的条款,比如第38条规定的人格权,写这个领域有些案件往往交杂在一起,需要同时考虑两个领域,首先新闻报道所指的人物要看身份是否是公众人物或公共机构,明星的公共权利为什么要受到限制,因为他愿意成为明星,就存在某种程度的自愿愿意将某种隐私公之于众。如果是公共机构的话,它的所作所为众关乎公众的利益。第二,责任界定的问题。文章中举的比较好的例子涉及北大的案件,这就是典型的混杂侵权的案件,涉及普通的民事主体名誉权问题,又涉及公共机构的名誉问题。有些案件分析起来既涉及公共机构也涉及民事主体,考虑两个领域以及分析的路径,建议晓斌同学对成因问题进一步分析,把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等判例或案例综合起来做更为深入的分析。

曹险峰(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曹险峰老师指出文章存在的一些问题,首先论文的形式上问题:第一在标题方面,内容与标题不符。例如新闻侵权案件中的权利保障还是新闻侵权中的权利保障。例如具体到时谁的权利保障,谁的什么权利。第二,研究方法上问题,要做大数据分析。例如:理论基础是两种裁判思路,而作者仅检索了两个案例,这并不能归纳出一个结论。再者,具体的几点细节:第一,文中的权利利益化是什么,它如何摧垮权利的保障?第二,法官的独立性不足问题,不能用个例来解释。第三,作者做了一个定论式区分:人格权是民法权利,新闻自由是宪法的权利。这样的论证过于草率。最后作者也并未真正提出自己的观点。

刘鸣筝(吉林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教授):



刘鸣筝老师首先感谢文章对新闻界工作的肯定,以及主张对新闻自由进行保护。其次针对本文提出了意见:首先对中国裁判文书案检索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的数量抱有一定程度的质疑,注释中的检索日期到2016年9月1号,但刘鸣筝老师指出其曾以新闻报道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检索出的数量是过万,故对数据的真实性与可靠性存疑。其次,既然新闻侵权中包含那么多的权利为什么该同学只挑了名誉权和隐私权出来,应该对此进行说明,因为新闻侵权不止包括这些,文章的题目和内容之间可能不太合理需要调整。再请教报告人一个问题,根据最高法的解释把不当纰漏隐私放在名誉权里面处理的,那名誉权案件和隐私权案件涉及不当纰漏隐私是算作名誉权还是隐私权?

接下来,刘鸣筝老师提出了一些意见,一,报告人在文章或想法中有没有区分新闻和言论,还是认为出现在新闻媒体上的就全部是新闻,因为在新闻学上新闻和言论是完全不太等同的,进行事实报道的是新闻,进行事实评论的是言论、评论或社论,报告人是否进行了混同?那么电视剧侵权了也算做是新闻侵权吗?应该确认一下不是所有出现新闻媒体上的都是新闻自由,这样就会解决读者来信和读者来稿如果侵权算不算新闻侵权。第二,刘鸣筝老师不赞成论文集186页提到的“新闻媒体在监督公务人员、报道公共事件等问题上的失语”一观点,实际上新闻媒体在监督公务人员、报道公共事件等问题上是不遗余力的,但新闻媒体在选择时要考虑新闻价值以及宣传纪律,有大量的案件必须保持克制和容忍没有报道,在报道公务人员或面对权力机关时,新闻媒体是弱势的。第三,文章中讨论的新闻媒介的权利主要讨论的是新闻自由,但在新闻实践中新闻媒体的权利的合法性来源其实是舆论监督和知情权并不是新闻自由,新闻自由不不仅不重要反而是一个敏感词,十几年前新闻学领域不再讨论新闻自由了。第四,文章用了大量篇幅评论了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这是具有里程碑式的案件,但其他的国家也有,写的还不够多不够全面。

自由讨论

报告人回应:关于对宪法第38条的解释不仅限于文义解释,还有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报告人这篇论文不解决民事层面行为构成要件问题,也不去宏观探讨民事权利和宪法权利的关系问题,而是从新闻侵权这个小突破口去窥探宏观层面的问题。文中并不否认在某些情境当中新闻自由“高于”人格权。另外,关于曹老师提出的标题问题,本人本意是关注裁判过程中的相关权利的保护问题,根据老师的提问会进行进一步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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