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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研究 | 广州中院告诉你如何判定抚养权系列一

2016-05-09 吴杰臻律师 离婚大师



1裁判要旨


1. 一审期间夫妻双方同意离婚后,一方上诉认为双方仍有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意愿但未有相应证据,另一方坚决离婚,应认定感情已彻底破裂。


2. 夫妻一方在子女就读学校附近有住房及在当地城市工作,更有利于子女生活。


3. 病历本所记载的内容需要充分证明一方所患疾病的性质以及严重程度,才可据以判断该疾病是否适宜携带抚养小孩。


4. 报警回执以及鉴定意见书未能证明其受伤系遭曹另一方殴打所致,且所受伤害程度亦未达到轻微伤,故未构成家庭暴力。





2律师点评



1. 李某作为原告提出离婚,在一审判决对其不利的情况下,又企图上诉主张感情尚未破裂,可谓是无用之功,且会引起法官反感。不如把焦点放在被告存在心理疾病和家庭暴力上。


2. 一方在异地工作,争取抚养权时处于较大劣势,需要证明另一方存在家暴或不适宜抚养子女的疾病,方可取得抚养权。


3. 面对病历本,曹某(被告/被上诉人)认为病历本不能证明你有精神病,应该进行司法鉴定。此时,李某并没就此提出鉴定申请。实际上,病历本常常没有准确的诊断结论,导致无法认定所患疾病的性质和严重程度。


4. 李某称曹某在二审期间殴打她,并提供报警回执和伤情鉴定。可是当时反家暴法并没有实施,估计派出所出警并没有进行什么实质性调查,以至于连调查笔录都没有。


5. 在反家暴法实施后,家庭暴力并不以多次实施暴力或造成一定程度伤害为构成要件,只要实施了暴力就属于家暴。





3判决原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甲。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曹某甲、李某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乙,曹某乙现就读于金穗雅园小学。庭审中,曹某甲、李某均表示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

曹某甲为证明其抚养孩子更有优势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单;2、广州崛起旺广告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为曹某甲;3、买卖合同签订日期证明及房产证,证明广州市海珠区穗和北街4号之二2304房登记在曹某甲名下;4、肇庆市华莱特复合新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曹某甲保底月薪2000元/月,外加销售提成和奖金;5、曹某甲的父母书写的《抚养孙子承诺书》及各自的工资流水清单。

李某主张其在广东威士伯涂料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行政经理,月收入为5000-6000元/月。李某另主张曹某甲具有心理疾病不适合抚养孩子,且有家庭暴力行为。但李某未对其主张举证证实。李某另陈述其在广州没有房产,但离婚后其可以携带儿子租房。

原审法院认为:曹某甲、李某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曹某甲起诉离婚,李某表示同意,故可确认曹某甲、李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曹某甲、李某离婚。

就儿子的携带抚养问题,综合曹某甲、李某双方的工作、收入、住房等状况,并结合曹某甲、李某的儿子现在曹某甲名下房产附近就读的事实,从更有利于儿童成长的角度考虑,儿子跟随曹某甲生活为宜。曹某甲明确表示不需要李某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于曹某甲提出的探视方案,亦无不当,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准予曹某甲、李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曹某乙由曹某甲携带抚养,并由曹某甲自行承担抚养费。三、离婚后,李某可以在每月第一、三个星期的周六上午10点前往广州市海珠区金穗雅园C2-2304房接走孩子进行探视,周日早上12点前送回上述地址。曹某甲对李某行使探视权负有协助义务。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曹某甲负担。

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某与曹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1、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曹某甲已明确告知李某要去撤诉;2、李某同曹某甲沟通时确认夫妻双方都愿意维持这段婚姻;3、曹某甲之所以起诉要求离婚,是因为婆媳矛盾。二、李某、曹某甲的婚生子曹某乙应该由李某携带抚养。李某对曹某甲还有感情,也深爱着自己的儿子曹某乙,会尽力维护好家的完整。原审法院判决儿子曹某乙由曹某甲携带抚养是不适当的。首先,曹某甲有心理疾病,情绪不稳定、易怒且有暴力倾向,不适宜抚养小孩。其次,曹某甲母亲的教育子女方式极为严厉,容易给人造成极大的压力。第三,被抚养人曹某乙也不适宜由其祖父母隔代抚养,曹某乙虽不满10周岁,但也能清晰表达自己的意愿,他多次向李某表露出跟他奶奶在一起的不愉快。因此,曹某甲除了父母的经济条件比李某优越之外,没有任何其他条件有利于儿子曹某乙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曹某乙应由李某携带抚养为宜。据此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予李某、曹某甲离婚”;二、若维持“准予李某、曹某甲离婚”,则请求判决“婚生子曹某乙由李某携带抚养,曹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

被上诉人曹某甲答辩称:一、李某与曹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时,双方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二、婚生子曹某乙应由曹某甲携带抚养为宜。曹某甲是否具有精神疾病应进行司法鉴定。另外,在经济条件、居住条件、上学条件、家庭教育方面,曹某甲均比李某优越。据此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无需李某支付婚生子曹某乙的抚养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本院二审庭询时,李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曹某甲写给李某的保证书;2、李某与曹某甲之间的往来短信,拟证明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3、门诊病历;4、银联POS签购单,拟证明曹某甲有心理疾病一直在服药,性格不稳定,且有暴力倾向;5、李某发给曹某甲父亲的祝福短信,拟证明当时双方关系已经和好;6、谈话录音,拟证明双方有共同生活;7、曹某甲母亲的短信,拟证明曹某甲母亲教育存在问题,起诉时曹某甲主张性生活不和谐等都是其母亲教导。

曹某甲对此质证称:1、对于保证书,是多年以前写的,具体细节已经忘记;2、对于往来的短信,可以证明其为这个家庭做了很多努力,但是仅凭借截取短信的片段,不能就此证明双方关系已经和好;3、对于病历本,不能据此认定其有精神疾病,而应进行司法鉴定;4、对于谈话记录,离婚诉讼期间双方虽然有一起居住,但系因当时李某没有地方居住,为了稳定李某情绪才一起居住,双方分房而睡。

李某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2月4日的报警回执,同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李某双手多处挫擦伤,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拟证明李某在2014年12月4日二审庭询后当晚被曹某甲殴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某、曹某甲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许双方离婚。二、婚生儿子曹某乙的抚养权归属问题。

关于是否准许李某、曹某甲离婚的问题。虽然李某上诉认为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且曹某甲表示愿意继续维持婚姻,但是曹某甲对此明确予以否认。鉴于双方在原审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二审时曹某甲坚持要求离婚,李某亦自称曾受曹某甲殴打,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婚生儿子曹某乙的抚养权归属问题。李某上诉认为曹某甲存在精神分裂症等严重心理疾病不适宜携带抚养小孩,并提供广州市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报警回执以及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但是,根据李某提供的门诊病历,未能充分证明曹某甲所患疾病的性质以及严重程度导致其不适宜携带抚养小孩;根据李某提供的报警回执以及鉴定意见书未能证明李某受伤系遭曹某甲殴打所致,且所受伤害程度亦未达到轻微伤,故李某称曹某甲存在精神分裂症以及家庭暴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综合曹某甲、李某双方的工作、收入、住房等状况以及婚生儿子曹某乙就学条件等因素判令曹某乙归曹某甲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健
审判员  年亚
审判员  魏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帅

林俊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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