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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构成同居和重婚的情形下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观点汇编

2016-01-26 吴杰臻律师 离婚大师

  目    录

     一、未生效的离婚协议中所承认的同居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珠海市卢某与陈某离婚案(来源:离婚大师微信公众号)

    二、夫妻忠实义务是法律义务——最高院2015年11月20日公布的两则离婚损害赔偿指导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三、各地法院支持赔偿的案例汇总(来源:离婚大师微信公众号)

    四、就不构成同居和重婚的出轨行为主张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因婚内私生他人子女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如何处理》(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4集)

    本资料由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法律事务部吴杰臻律师、陈蕊伶律师、龙中美律师助理整理汇编,未经许可不得在其它公众号转载。

一、珠海市卢某与陈某离婚案(案号:(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060号  代理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吴杰臻律师、陈蕊伶律师)

【裁判要旨】

   终审判决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应理解为,如果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人民法院只应对财产分割方面的协议效力予以否定,并不因此直接对双方确认的事实予以否定。本案中,原告已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承认是自己婚内非法同居导致离婚的,被告也有确切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婚内非法同居行为,法院最终支持无过错方卢某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判决陈某赔偿卢某10万精神损害赔偿金。


【案情】

      本案是一起离婚案件,原告是男方陈某,被告是女方卢某。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在珠海市香洲区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

       2014年下半年,被告开始发现原告存在婚外情,并于2015年4月某日和亲友一起在原告与第三者租住的屋里当场抓奸。在原告与第三者租住的出租屋内,原告当场写下离婚协议,离婚协议部分内容为:“离婚原因系因男方出轨,婚内非法同居,夫妻名下无任何债务”。在被告与原告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前,原告旋即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且不承认离婚协议的效力,诉称自己是受人身胁迫签下离婚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原告同居的证据不足,并且认为单纯的出轨行为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赔偿的理由,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仅仅是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因此驳回被告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律师作为被告二审代理人,针对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法律问题向审判庭发表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已自认存在婚外非法同居行为,而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当场拟定签署的,经一审法院查明并不存在胁迫签订的情形。为证明该事实,上诉人特别就一审中的租房合同和视频等一系列证据进行补充说明,而被上诉人却无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法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存在同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对上诉人进行损害赔偿。

       退一万步来说,被上诉人的行为即使不构成与他人同居,但其在婚内存在出轨行为,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最高院在2015年11月20日公布的30起婚姻家庭典型案例中就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法律义务,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道德义务。而根据法律出版社,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一书《因婚内私生他人之子引发的谨慎损害赔偿纠纷应如何处理》一文,提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过错例外情形,其他过错行为可依据《民法通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的出轨行为对上诉人造成了精神上极大的痛苦,并对夫妻、家庭关系造成极大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离婚协议》中自己写下的婚内非法同居的字眼是在上诉人家属的胁迫之下签订的,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该离婚协议是以离婚为生效要件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被上诉人在该协议中所确认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关于离婚协议效力问题的规定应理解为,如果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人民法院只应对财产分割方面的协议效力予以否定,并不因此直接对双方确认的事实予以否定。而且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对该事实(非法同居事实,编者注)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这些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对该证据(编者注:《离婚协议》中被上诉人自认的婚内非法同居行为)佐证。而被上诉人并无充分反证证明自己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自己非法同居事实方面的表述违背自己的意愿,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损害赔偿金10万元。

二、夫妻忠实义务是法律义务——最高院2015年11月20日公布的两则离婚损害赔偿指导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裁判意义】

  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的互相忠实义务,它不仅仅是道德义务,更是法律义务。对婚姻不忠实,是难以容忍的不诚信,它不仅破坏了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且败坏了社会风气,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在离婚时发现一方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出轨行为,另一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彰显法律的公正和道德力量。

    (一)、陆某诉陈某离婚案 

      1. 基本案情 

陆某、陈某系自行相识登记结婚,育有一子陈某某。2011年陆某、陈某开始分居并持续至今。陈某某自双方分居后跟随陆某生活。陆某称陈某在此期间认识了其他女性,并已与其一起生活,陈某认可曾有此事。陆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婚生子陈某某由其抚养,陈某每月支付抚育费35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陈某每月给付其帮助费2000元;要求陈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一万五千元。 

       2.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陆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陈某离婚,陈某亦同意离婚,且双方持续分居已近三年,应当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对陆某之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父母对子女的抚育系法定义务。关于陈某某之抚育问题,从孩子生活习惯、利于孩子成长等角度考虑,以陆某继续抚育为宜。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本案中,结合双方陈述,参照双方收入情况、北京市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陈某每月应支付二千元。关于帮助费问题,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收入状况,本院参考双方所述的收入水平、财产及居住情况,该项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陈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与其他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应认定在导致双方感情破裂问题上,陈某具有过错,对陆某要求陈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数额由本院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陆某与陈某离婚。二、双方婚生之子陈某某由陆某自行抚育,陈某于二О一四年二月起每月十日前支付孩子抚育费二千元,直至陈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陆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四、驳回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周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是否可请求出轨者支付精神赔偿? 

       1. 基本案情 

2003年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2013年7月,张某提起与周某离婚之诉,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张某一次性给付周某某人民币38000元,双方互不再追究。而2013年5月,张某与案外某女生育一女。周某诉称离婚后才发现此事,现起诉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2. 裁判结果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四十六条规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张某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并生育一女,导致离婚,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支持原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即判令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周某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5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三、各地法院支持赔偿的案例汇总(来源:离婚大师微信公众号,作者:吴杰臻律师)

【要点提示】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要求离婚损害赔偿仅限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家暴、虐待和遗弃五种情形,导致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过小,也赋于无过错方过重的举证责任,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权益。有的法院突破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展到暧昧、通奸,有利于制裁婚外情的不良社会风气,维护无过错方权益,值得提倡。


       (一)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丈夫与婚外异性保持频繁暧昧关系,须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朱女士与田某于1988年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一女。后来双方到浙江打工。期间,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遂分开居住。2008年5月,朱女士发现田某多次与同一婚外异性通话,频繁与其互发短信。在短信中,田某与该女士言语暧昧,并互相以“老婆”、“老公”相称。

       2008年10月,田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朱女士向法院提交了6张田某与同一婚外异性的手机通话清单,提交一系列用数码相机拍摄的,显示田某与同一婚外异性多次互发短信,并在短信中以“老婆”、“老公”相称的照片。

       法院认为,从田某与某一婚外异性通话次数、通信内容可知,两人已经超脱一般的朋友关系,遂支持了朱女士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判决田某支付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给朱女士。

     (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丈夫八次与婚外异性开房,须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凤女士与高某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10年开始,凤女士发现高某经常在网上与婚外异性暧昧交流,并夜不归宿。凤女士还接过陌生女子发过来的短信,声称高某隐瞒已婚身份与其交往,并与其发生关系,异致其怀孕。

      后来高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凤女士积极应诉,并提出高某出轨,要求高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对于出轨的指控,高某矢口否认。但凤女士出示了高某8次开房记录,显示高某与某一婚外异性在凌晨1点以后入住酒店。法院认为:凤女士提供的开房记录证明了高某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对凤女士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遂判决高某支付凤女士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三)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妻子酒后与婚外异性一夜情致宫外孕大出血,须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妻子杜某诉至法院请求与丈夫陈某离婚,要求获得女儿的抚养权和房产、家具,汽车的所有权,并由陈某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1万元和向其支付补偿款人民币60万元。丈夫陈某亦主张女儿的抚养权;主张房屋归其所有,汽车归妻子;主张妻子存在婚外情,导致宫外孕大出血,要求妻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丈夫陈某为证实妻子存在婚外情提供了通话录音、短信发送记录(经与手机原物核对)、电信部门业务凭证、交警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杜某起诉要求离婚,陈某同意,准予二人离婚。关于陈某主张杜某在离婚中有过错,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陈某提交的短信往来记录、电信部门业务凭证以及手机原物核对。时间及电话号码均可互相印证,可证实短信内容确为二人往来内容短信。从短信内容"我已经这样了,要你原谅我是不可能的……全是我的错""反正那次也是喝醉了才这样的,他也不知道我怀孕""我也知道对不起你"可反映,杜某确实在"怀孕"这件事上做了对不起陈某的事情,进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给陈某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鉴于杜某在短信内容上有认错和悔过的意思表示,给予过陈某一定的慰藉,法院酌情额定杜某赔偿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四)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妻子与婚外异性通奸生子,须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胡某与妻子吴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2011年1月吴某生育一女胡小某。婚后二人均无业,生活开支均由胡某父母负担。婚后吴某经常在外玩得夜不归宿,偶尔回家也是深夜才回,甚至带其他男子回家过夜,胡某因此对胡小某是否为其亲生产生怀疑,并于2012年12月与胡小某进行了亲子鉴定,经鉴定胡小某并非胡某所生。在得知胡小某非自己亲生后,为维持家庭和睦,胡某及父母忍辱负重,但并未换来吴某的悔悟,吴某于2013年8月带着胡小某离开原住所,二人分居至今,分居后双方没有往来。因此,胡某请求法院判决二人离婚;胡某为了结婚,向吴某家支付彩礼20万元,造成自己生活困难,要求吴某返还上述彩礼;要求吴某返还胡小某的抚养费30万元;要求吴某支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严重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判决二人离婚。经鉴定,胡小某并非胡某亲生,胡某对其不负有抚养义务,故胡某为抚养胡小某而支出的费用吴某应当返还。吴某违背夫妻间忠实义务的行为确给胡某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当向胡某给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五)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丈夫在外与他人生子且拒绝做亲子鉴定,法院推定有婚外情判决赔偿精神损失

      王女士和李先生在上世纪90年代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恩爱,李先生工作蒸蒸日上,收入颇丰,王女士则在家做全职主妇,现在孩子已成年且有稳定工作。一个偶然的机会,王女士发现老公背着自己在外与一名女子居住生活,且已生育一名8岁男孩。

       发现这种情况,王女士震惊不已,与老公多次沟通不成,双方经常为此事发生争吵。王女士不堪忍受,于2014年下半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先生离婚,并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房屋、车辆、银行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

      开庭时,王女士当庭出示了法院调取的婚外小孩户籍信息材料,李先生对该户籍材料上记载的事实予以否认,认为户籍材料记载的信息不属实,他并不认识该小孩,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记载且一直拒绝做亲子鉴定。

      从化法院结合李先生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事实,依法认定依职权调取的户籍信息的证据效力,推定李先生与案外人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非婚生小孩的事实,确定李先生属婚姻关系过错方,并判决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70%归王女士所有,李先生赔偿王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判后,双方均没有上诉。

      注:因篇幅限制,不再列举更多我们汇编更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案例。

四、就不构成同居和重婚的出轨行为主张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因婚内私生他人子女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如何处理》(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4集)

  【要点提示】  

  男方在离婚后才发现自己养育了多年的儿子竟是别人的孩子,起诉要求女方精神损害赔偿。最终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判决女方赔偿男方精神损失。

    【案情】

      问:王某与董某结婚并生育一子,双方离婚后,王某进行亲子鉴定,发现自己   并非孩子的亲生父亲,遂起诉要求女方返还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失25万元。对此类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是否应当支持,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女方确有过错,且对男方构成精神伤害,故应当支持;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女方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抚养非亲生子女能否视为一种精神伤害有待商榷,故不宜支持。请问哪种意见比较妥当?

       答: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而男方受欺骗抚养了非亲生子女,代替孩子的亲生父亲履行了法定的抚养义务,男方得知事实真相后,当然有权利追索以前所支付的抚养费。从男方的角度来看,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对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故其同时有权要求侵权者赔偿精神损失。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赔偿精神损失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是两码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并不一定构成“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赔偿要件,即通奸生育子女与“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不能等同。而判决女方赔偿精神损失的依据应是《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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