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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和各地高法关于夫妻债务认定的规定汇总及理解与适用

2016-01-28 吴杰臻律师 离婚大师

 

目     录

  1. 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

  4.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责任承担问题的会议纪要》

  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6.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

  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8. 罗某元与林某权、林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再审申请书(内含上述规定的实务理解和运用)

     本资料由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法律事务部吴杰臻律师理整理汇编,未经许可不得在其它公众号转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的标准较宽,两种除外情形在实践中极为罕见,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通常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结果会导致部分案件中夫妻已分居、一方举债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甚至一方举债款项用于非法目的,都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误伤到债务人配偶的正当权益。

      该问题在司法实务中相当突出,长期被学术界和实务界所诟病。对此,就连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官王礼仁也看不下去,撰文《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属于“国家级法律错误”》炮轰。笔者在也曾经办理多起该类案件,其中还包括经肇庆市两级法院审理、广东省高法再审、肇庆市检察院抗诉的夫妻债务系列案,涉及债务金额高达5000多万。历时3年的拉锯战,笔者对目前该条规定深恶痛绝,十分赞同王礼人法官的观点。无奈,该条规定在起草《婚姻法解释三》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争议极大,最终都未得到修正。目前最高法和各地高法陆出台相关批复、会议纪要等,虽做法不一,但对律师处理该类案件有较大的参考意义。为此,笔者将有关规定整理归纳和附加一篇相关规定理解和运用的实务文书,与同行分享。

       事实上,笔者比较赞同浙江上海的做法,加强债权人的注意义务,债权人出借款项时,应当问明借款人是否有配偶和要求借款人配偶签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责任承担问题的会议纪要》(闽高法[2015]426号)

二、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请求夫妻共同偿还的案件中,对于债务性质的认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但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或者根据人民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6]39号)

第7条规: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第18号)

第3条:此类案件处理中,首先应当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作为一个基本处理原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要考虑: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个因素,属于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如果一方有证据,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 2009年9)

第十九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

    (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表见代理的证明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的规定。


罗某元与林某权、林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林某英。委托代理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吴杰臻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某元。

原审被告:林某权。

申请人因不服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2)肇中法民终字592号民事判决,现依法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1)肇端法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和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肇中法民终字592号民事判决;

2.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日收到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肇中法民终字592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在合议庭人为操纵下,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枉法裁判,应当予以撤销。

由于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且与其它六宗民间借贷纠纷案密切相关,申请人有必要在此简单介绍本案的背景及来龙去脉,以便贵院更好地理解本案的相关证据和事实,从而做出公正的裁决。

申请人与原审被告人林某权原是夫妻,于198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93年申请人和家人发现林某权染有赌博恶习。虽经家人多次劝诫,林某权仍然继续赌博,并且包养情妇。2000年3月、10月,林某权因赌博先后被肇庆市公安局星湖分局、高要市公安局抓获,还被处以行政拘留、罚款及没收赌资6万元。

2004年3月份,林某权又因赌博输了很多钱,被债主上门讨债,申请人迫于家人安全受到威胁,以多年的积蓄为其还款25万元;申请人还向妹妹林结霞借款25万元帮林某权还债。2004年6月和11月,林某权又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

因林某权染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且在外面包养情妇,申请人与林某权的感情逐渐走向破裂。2010年9月发现林某权在外有二奶、三奶及婚外子女,申请人便开始与林某权分居。

2011年7月,林某权下落不明。随后,众多声称是债主的人不断上门讨债,声称的债务有5000万之多。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罗某元、黄某豪、邓某泉、肇庆市某担保有限公司、陈某强、苏某荣等起诉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要求林某权还款,涉案借款金额高达1218万元。

经了解,2010年底至2011年7月期间,林某权继续赌博,甚至频繁前往香港、澳门赌博,赌注特别巨大,常常输钱,输光了就借钱。申请人在林某权办公室找到的境外POS机刷卡消费单居然有61笔,合计800多万元。

林某权失踪后,寄回家书,说欠下几千万高息,用尽一切资源赌博。

为此,申请人认为:

本案120万借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为了弥补120万借款的谎言,二审法官滥用职权,不断为被申请人违法取证,人为操纵痕迹十分明显。这最终导致二审判决采纳了相互矛盾的证言,错误认定120万借款成立。为了让申请人偿还该笔借款,二审判决违背常理,无视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错误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黄某豪与林某权、林某英(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也是由本案的合议庭成员审理,案情如出一辙,在同一天出判决。申请人就该案向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借款要么就是虚假的,要么就是用于赌博,申请人林某英不负偿还责任,并于2013年1月20日就该案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见附件1)

同样,本案也属于重大冤案错案,在肇庆当地产生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冲击家庭生活之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二审法官滥用职权,不断为被申请人违法取证,不通知证人出庭,导致判决不公。

本案一审时,被申请人罗某元仅仅提供了借款合同和借据,以证明其借给林某权120万的事实。由于本案存在以下问题,单凭借据不能证实存在借贷关系:

其一,林某权下落不明,该笔借款无法得到林某权本人的确认,亦无法确认借据是否系林某权本人所签。

其二,凭肉眼就可以发现,借款合同上“罗某元”的签名与庭审时被申请人罗某元本人的签名完全不同。(见一审原告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

其三,本案借款数额巨大,没有相应担保,不符合交易习惯。

其四,林某权同时涉及借款金额1218万元的诉讼,林某权有赌博恶习,不能排除赌债的可能。

为此,被申请人需要进一步举证款项的来源和支付过程。被申请人的一审和二审代理人梁肇阳曾持有律师执照,但也未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因此,被申请人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法官没有向被申请人释明其中利害关系,就径行调查取证,实质是滥用职权,充当原告,操纵审判。主要表现在:

其一,在合议庭确定之前,二审法官徐俭玲就与书记员黄春歌向吴某国调查本案的相关情况。该调查是在2012年7月20日进行的(见附件2),而合议庭成员在2012年7月23日才确定(见附件3)。在合议庭确定之前,徐俭玲法官无权审理本案,更无权就本案进行调查取证。其所取得的证据均是非法的、无效的。徐俭玲法官提前取证的行为,也反映了其为被申诉人罗某元取证之心切,反映了其对本案有了个人看法。本案由其继续审理,必然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的公正。因此,徐俭玲法官和黄春歌书记员应自行回避。

其二,在书面证言矛盾重重的情况下,二审合议庭却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第一次庭审,已经暴露出吴某国的证言与被申请人罗某元的陈述相互矛盾。其中,最为关键的是:被申请人说120万元是通过现金支付的(见一审庭审笔录);吴某国则说是他帮忙分两次转账的,第一次在柜员机上转账100万元,第二在柜台转账20万元(见附件2)。休庭后,合议庭又对冼某伟进行调查,冼某伟说其向林某权支付6万元现金后,委托吴某国办理转账,分三笔转出114万元给林某权。冼某伟还说他才是实际的债权人,只是口头委托被申请人起诉(见附件4)。由此可见,无论在数额还是在支付方式上,被申请人、吴某国、冼某伟三人的说法均不一样。因此,无法认定冼某伟转账给林某权的三笔款项就是本案的借款。在这样的情况下,合议庭却没根据法律规定,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以便进一步查明事实。这种欲盖弥彰的做法,进一步反映了本案并未得到公正的审理。

因此,二审判决以非法的、相互矛盾的书面证言,认定林某权向被申请人罗某元借款120万的事实,显然是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

二、二审判决回避了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

如果本案的120万元借款是真实的,申诉人也已证明了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理由在于:

其一,2011年林某权一家并无购置大额财产,凭借日常经验法则可以判断,120万元借款已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况且,2011年上半年林某权牵涉的借款金额高达几千万,起诉至法院的有1218万元(见二审上诉人证据一之7),更无可能用于家庭生活。

其二,申诉人与林某权的离婚判决证实2010年9月双方已分居(见二审上诉人证据一之6)。此时,申诉人与林某权的财产已互相独立,双方无举债之合意,更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可能。

其三,林某权的银行记录也证明没有一笔款项流向申诉人(见二审上诉人证据1),也没有流向林某权、林某光、林某治、梁某森等四名股东经营的肇庆某电器有限公司。(见二审上诉人证据一之2)

其四,林某权账户(6228451150XXXXXX)收到冼某伟的114万元款项后,已经马上汇出去其他人名下。其中,6月22日16时52分43秒已支出72万,转到林某玲、柯某响、林某南、黄某良等名下。6月22日16时57分47秒支出81200元转到黎某玉名下,在6月24日16时16分支出30万转到张某花名下,在6月29日15时58分支出4万转到李某明名下(见附件5)。以上款项共计114.12万元。这进一步证明,本案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其五,林某权出具给肇庆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借据反映,在2011年6月22日前后,林某权也不断向公司借款(见附件6)。这就说明了公司当时有能力借钱给林某权,并不存在资金周转问题。因此,公司并不需要林某权对外举债。

上述事实已经充分证明,本案的120万借款并既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也没有用于公司经营。然而,二审判决对申请人提供的大量新证据置诸不理,刻意回避上述事实。

结合以下事实,可以进一步认定林某权将该120万借款用于赌博:

其一,林某权长期有赌博的恶习,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这由申诉人与林某权的离婚判决所证实。(见二审上诉人证据一之6)

其二,林某权下落不明后,寄回家的书信反映其欠下几千万高息,动用一切资源赌博。(见二审上诉人证据二之1)

其三,林某权在香港、澳门银联刷卡消费单记录及银行交易记录,可以反映林某权在本案借款期间,均在香港、澳门同一家单位上多次巨额消费,并且许多均是晚上、凌晨消费。2010年底至2011年7月短短数月内在境外发生交易合计61笔,基本是在同一个地点巨额刷卡套现,合计800万余元人民币。(见二审上诉人证据二之5)

其四,廖某明的证言反映,林某权长期赌博,数额以几十万甚至几百万,在2011年上半年,赌得更频繁,输光了就借钱继续赌,金额远超过往年。其经常开车接送林某权进出香港、澳门赌博。(见二审上诉人证据一之5)

因此,林某权寄回来的家书是可以采信的,与他长期赌博恶习、在香港、澳门等地巨额刷卡套现和廖金明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林某权对外举债均是用于赌博。本案的120万元理所当然也是用于赌博的。

三、二审判决错误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将明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在二审判决看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只要不属《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就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二审法院的两次判后答疑,更是充分反映了此点。这是对该条规定的错误理解,不符合夫妻共同生活的本质,不符合立法目的,更不符合我国的司法政策和司法实践。以下申请人从法律规定、司法政策和司法实践三个层面进行分析。

第一,在法律规定这个层面上,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表明:夫妻共同生活是产生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

其一,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表明,夫妻共同生活是产生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作为对《婚姻法》的解释,本身不能超越《婚姻法》的规定,其本身应包含“为共同生活”的前提。

其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这也进一步表明,债务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并不是决定因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才是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也是其产生的前提。

第二,在司法政策层面上,广东、上海、浙江等地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也明确了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

其一,广东省高院的指导意见规定,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超出家事代理权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

该指导意见虽然名为“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但从第7条的规定内容上看,处理的是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是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出的理解。因此该条规定不仅适用于婚姻案件,也适用于借贷案件。根据该规定,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超出家事代理权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

其二,上海市、浙江省高院则更加直接地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属个人债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第18号)第3条规定:“此类案件处理中,首先应当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作为一个基本处理原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要考虑: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个因素,属于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如果一方有证据,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 2009年9)第十九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由此可见,在广东、上海、浙江等经济发达地区,省高院已经针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不明确的地方进行一致的解释,
都认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才是共同债务。

最后,在司法实践层面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刊载的判例也表明:夫妻共同债务本质特征是夫妻共同生活,有无举债合意、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认定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发行的《人民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刊载的判例和审判指导,在司法实践中历来都具有较大的参考意义。当然,在广东、浙江、重庆、上海等地也有大量关于夫妻个人债务的判例(见附件5)。因篇幅问题,我们仅以《人民司法》所刊载案例重点说明。

2009年第6期《人民司法》刊载的熊明福与盛莉、荣功成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06)渝一中民终字1722号】判决认为:“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究竟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应从以下两个标准判断: 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亨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 荣功成对借款2.4万元不知情, 熊明福也认可是盛莉向其借款, 荣功成未与其商谈过借款之事。故可以认定盛莉向熊明福借款不是盛莉荣功成共同的意思表示。盛莉陈述其借款是用于赌博,其他证据证明盛莉所借款项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而是用于其个人的不正当消费。荣功成没有分享盛莉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因此, 本案借款应属盛莉的个人债务, 而不是荣功成、盛莉的夫妻共同债务。荣功成关于本案债务系盛莉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仅列举了两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 排斥明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其他情形, 如夫妻一方为赌博、吸毒等个人不正当消费所产生的债务。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认定本案争议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 属适用法律不当。”(见附件5-1)

上述判例的观点在2010年第22期《人民司法》刊载的谭净孙与陈春等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0)渝沙法民初1256号】及其案例评析再次得到认可。该判决认为夫妻一方对外无偿作保证,另一方未享受无偿保证所带来的利益,所以因无偿保证而产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见附件5-2)

由此可见,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问题上,其决定因素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是《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地方司法指导意见、权威判例及各地司法实践所明确的。

具体回归到本案: 

首先,林某权对外借款120万是用于赌博,申诉人并没有享受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

其次,该借据没有申诉人的签名,没有体现林某英举债的合意。申诉人因感情破裂,从2010年9月便与林某权分居,双方的财产早已相互独立,无共同举债之可能。

再次,被申诉人罗某元有理由相信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一,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知,120万元已经远远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也远远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被申诉人罗某元在提供该巨额借款时,又没有要求林某英签名或征询林某英的意见。其二,如果林某权当时系为公司经营而借款,借款合同应写明“因公司资金周转”,且罗某元应要求以公司名义签约或者公司担保。然而,借款合同却写着“因现金周转”需要而借款,并且没有公司盖章和担保。这恰恰说明了林某权不是为公司借款。其三,林某权长期有赌博恶习,赌博数额巨大,并因此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在肇庆市人所皆知。所谓的“实际出借人”冼某伟在调查笔录中表示,他与林某权很熟,有较多生意来往。这一点在吴某国在调查笔录也得到印证。因此,罗某元、冼某伟对林某权的赌博恶习应十分了解。其在出借该款项时,有理由相信林某权并非因家庭共同生活而举债。甚至,其早已知道系用于赌博。

最后,本案案情与上述的熊明福与盛莉、荣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极为相似。两案中,同样借款一方承认用于赌博,其它证据也证明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唯一不同的是,本案的借款数额120万远远高于判例中的2.4万元。因此,本案的120万元债务更不应由林某英承担。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在程序不公的情况下,采纳了相互矛盾的书面证言,错误认定120万借款成立,回避了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割裂了本案与其它借贷纠纷的内在联系,错误适用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将明显用于赌博等不正当个人消费的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判决申诉人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申诉人造成莫大的不公。

此案一出,必将为其他债务案错开先河。从此,夫妻一方的借款,不管青红皂白,都要另外一方偿还。长期以往,必然会动摇了我国婚姻制度之根基,造成婚姻生活之动荡。

此案“罪恶”的逻辑必须得以纠正!

申诉人的公道必须得以实现!

在与本案如出一辙的黄某豪与林某权、林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经过慎重的审查,坚决认为黄某豪与林某权之间的债务要么就是赌债,要么就是林某权借款用于赌博,申请人林某英不应负偿还责任。

为此,申诉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再审,恳请贵院依法支持申诉人的全部再审请求。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日期:         

附件:1.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复印件;

2.吴某国的调查笔录复印件;

3.告知合议庭成员组成通知书;

4.冼某伟的调查笔录摘抄;

5.广东、上海、浙江、重庆等地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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