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猛 | 为什么闯红灯
中国的普法活动已经进行了30年。当作为普法受众的公民已经知晓法律或能够主动获取法律的时候,普法的效果如何,普法对公民守法起到什么作用,在普法和守法之间的社会情境还有哪些变量存在?普法的限度在哪里?本文将以闯红灯现象为例进行讨论。
普法的目标是让公民学法和守法,普法的效果也主要从学法和守法如何来加以区分。但真正检验普法效果的不是学法效果,而是守法效果。一个明显的事实是,普法对知法犯法的公民并没有效果,而可能测算的是对“不知法违法”的公民的效果。
关于普法会对“不知法违法”的公民的效果如何,我们可以假设进行一次对比实验,这次实验的主题就是,公民是否知道交通法规对其行为的影响。假设目前有A、B两组基本情况相似的50人,都在参加驾驶培训。但在正式上路之前,对A组人进行了交通法规的普及,而对B组则没有。从正式上路情况来看,假设A组违法率是50%,而B组违法率则达到90%。A、B两组违法率相比较,就可以推断普及交通法规是有效果的。尽管上面是一个假设实验,笔者也很遗憾无力完成真实实验,但无论如何,普法对不知法的公民行为的改变是有效果的。
以行人闯红灯为例,不能排除的确有极少部分不懂交通法规的行人会闯红灯,但在城市中,完全有充分的渠道告知他穿越马路的基本交通法规;绝大多数的行人是在明知基本交通法规的情况下闯红灯的。这实际上也表明,试图以普法来促使公民守法的功能已经基本失灵。在当下,普法的功能更主要的表现为,通过普法可以让公民意识到法律的存在,知晓基本的法律规则。但公民在涉及到法律问题时,其所遵循的原则不是将法律作为绝对标准,选择何种行动要根据他们的实际需要,如何确保自己利益的最大化,由此,法律往往仅仅起到一个参照系的作用[1]。实际上,不少研究已经表明,违法者往往会主动去了解法律,接受普法宣传,他们对法律条文十分熟悉,但却并不是用来守法,而是进行法律规避[2],如何钻法律的空子,或者与执法者进行博弈,形成法律合谋[3]。简言之,公民会选择做出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其利益最大化的行为。
为什么知法还犯法
真正检验普法效果的指标是公民是否守法,这要比如何普法更重要。但是,普法和守法并不是单一的因果推导关系,在普法和守法之间实际上存在着社会情境的变量,这些变量导致了法律失效[4]、公民对法律的不服从、法律规避或法律合谋。为了更好的解释普法和守法之间的关系,笔者以最常见的违法行为闯红灯为例进行分析。
据说在中国很多城市闯红灯现象都非常普遍,为了验证这一说法的可信度,笔者进行了一次实地观察。时间是2006年5月14日晚上7点30分至8点30分,选择的地点是北京大学东门的中关村大街与成府路的丁字路口:红绿灯(信号灯)[5]是设置在马路的中央,一座,四个朝向都有红绿灯,由于东门是坐西朝东,因此没有朝西的马路。笔者主要观察的人行横道是其中四条中的一条,即靠北边东西走向的人行横道。在1个小时的时间里,有10次比较准确的红灯变绿灯统计数据,共计通过该人行横道的总人数是300人(含非机动车驾驭人以及其所载的人),其中闯红灯144人,闯红灯的比例占到总人数的48%。另外,笔者还观察了靠南边东西走向的人行横道通行情况。综合这次调查以及以往经验,笔者将闯红灯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在南北走向车辆通行的时候,由于车辆通行密集,行人很难有机会闯红灯,但当南北走向的绿灯(此时车辆直行)变为北向左转的绿灯(此时车辆左转)时候,此时东西走向仍然是红灯,但已经有行人挪向人行道中央,而且只要有人带头往前挪动,就会有人跟进,而且不断有人跟进,一旦北向左转车辆稀少,中央地带的这群人就会立刻穿向人行横道的对面,这样就集体完成了闯红灯行为。据笔者观察,这种行为占闯红灯的多数。只有极少数人会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在红灯变为绿灯的时候才会从人行横道的西边走向东边,多数人在北向左转的绿灯时候已经到达人行横道中间。第二,在出现北向左转的绿灯(此时车辆左转)的时候,东西走向仍然是红灯,但此时,在靠南边的东西走向的人行横道,行人是成群地穿越马路(因为是丁字路口,西边是北大东门,没有路,所以南向左转的车辆很少)。第三,在红灯亮的时候,如果车辆很少,那么多数等待穿越马路的行人就会趁机闯红灯。第四,在交通堵塞的时候,红灯失去了应有作用,这时候,多数等待穿越马路的行人也会趁机闯红灯。第五,在直行车辆结束和车辆左转开始之时段,即从同时两个方向的灯是红色,到左转灯变为绿色,中间有2,3秒的瞬间,极少数人会瞅准这一时间差,穿越马路。第六,也有完全无视红灯存在的行人,即使汽车很多,他也会单枪匹马的穿越马路,这种行为风险很高,为数也极少。
本文试图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来分析像闯红灯这样的知法犯法现象。在笔者列举的闯红灯的几种情形中,以集体闯红灯行为最为普遍。很多人明明知道闯红灯不对,但看到别人闯,于是自己也不由自主的加以跟从。这就是从众(conformity),它也是人类学意义上的“特异事实”。所谓从众,是指根据他人而做出的行为或信念的改变。社会心理学上的判断是,当外界的影响作用超过了内在的信仰时,态度便无法决定行动。而当一个人单独行动时,个体几乎总能做出正确的反应[6]。我们其实也有这样的体会,如果是独自一人的时候往往会遵守交通法规,不闯红灯,但如果是人数众多,有人带头闯红灯,往往自己也会跟从。这究竟如何解释呢?
社会心理学的解释是,那些集体闯红灯的人实际上已经构成一个心理群体,瞬间形成一种集体心理。它表现为一种非常特殊的集合,其主要特征在于它完全受一些无意识的因素控制,并且服从于一种独特的集体逻辑[7]。这个心理群体表现出来的最惊人的特点就是:构成这个群体的个人不管是谁,他们的生活方式、职业、性格或智力不管相同还是不同,他们变成了一个群体这个事实,便使他们获得了一种集体心理,这使他们的感情、思想和行为变得与他们单独一人时的感情、思想和行为颇为不同[8]。此时,外界的影响已经超过了个人的内在信仰,包括笔者本人在内,都有多次参与集体“闯红灯”的亲身体验;即使是在一些遵守交通规则程度化国家的公民,这些外国公民到了中国也容易被“传染”。[9]
因此,在闯红灯现象或类似现象中,比较有说服力的解释是公民知法犯法的行为是在从众心理的驱使下做出的。而从众对公民个体来说还有诸多好处:第一个好处是,集体闯红灯降低了个人的安全风险。对于个体而言,遵守交通法规的主要好处是可以降低个人被车撞到的风险,如果独自闯红灯,则风险大大增加;而当集体闯红灯的时候,被车撞到的风险也是非常低的。集体闯红灯和遵守交通法规都能够降低被车撞到的风险,而且集体闯红灯还会带来节省时间的收益,因此,虽说集体闯红灯行为是一种集体无意识,但对个体而言,它仍是一种理性选择行为。第二个好处(弊端?)是:从众弱化了个体的自我约束和责任意识。既然是集体闯红灯,那么个体就会认为,既然大家都闯,自己闯也没事,法不责众,这样约束个人的责任感便彻底消失。
警察执法的成本
红绿灯的设置,是因为在现实中找不到一条动态分配人流和车流的机制,因此只能采取硬性的红绿灯法则,这样也能够降低政府管理成本,但是行人仍有闯红灯的需要(欲望),那怎么办?
这时候有两种解决办法:一种是满足这种需要。除非有超级智能的红绿灯(交通指挥系统),没车的时候红绿灯自动变绿,并且按照人流和车流的比例动态分配红绿灯的交替时间,但在目前科学技术还做不到。因此,另一种方法是压制这种需要,或者美其名曰是政府管制。这种管制可以采取全民教育的方式,如进行普法等意识形态宣传,从小灌输一种遵守交通法规不闯红灯的观念,进而形成一个社会氛围(只要闯红灯就会被别人歧视和非议);也可以作为应急措施,在交通繁忙地段和时段增加交通协官员,交通协官员是最直接的法律执行者,但没有处罚权,但交通协官员所扮演的监督和维持交通秩序的角色,在相当大程度上减少了闯红灯行为;还可以由警察对闯红灯的行人进行处罚。
笔者尊重但却并不支持强化警察对这类行为的处罚权。这不仅是因为警察根本无法处理大量的闯红灯行为,处罚抓到的极少数行人并无太大的警示意义(被抓住的行人多怪自己运气不如其他行人好),更重要的还有其他原因:
首先,闯红灯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并不大,而且集体闯红灯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更小。实际上,每年的交通事故中,因为行人闯红灯而死亡的人数所占比例其实是很小的。以2005年为例,全国因非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及行人过错导致交通事故20090起,造成4207人死亡,分别仅占总数的4.5%和4.3%;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肇事417355起,造成91062人死亡,分别占总数的92.7%和92.2%。[10]可以看到,机动车才是更大的危害。因此,在资源既定的情况下,法律治理的重心应该是规制机动车行为,严格贯彻车让行人原则。即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即使是红灯也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11],不宜投入过多警力,过于“较真”,尽管行人闯红灯可能会造成交通迟缓或堵塞现象。
第二,警察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必须与行人违法所造成的后果相一致。一般而言,这是适用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如果警察抓住了闯红灯的行人,最多只能采取少量的罚款措施了事[12]。如果采取更严厉的行为包括通报学校和工作单位的做法,那么对行人的处罚已经远远超出了其行为本身所造成的后果,这不仅违反法律公平原则,而且由于法律对轻微的违法行为处罚过重,这使得人们感到气愤和可笑的是法律条文本身,而不是法律所惩罚的行为。
更让人气愤和可笑的是,为了强制性的要求公民守法,有时候,警察和媒体自己都在违法。比如,2006年4月20日在上海某路段一位硕士闯红灯被警察抓到,发生争执后被行政拘留10天。而且交警处罚硕士的效应正在扩大,江苏省就发布《关于加强行人和非机动车交通秩序管理的通告》,其中不仅规定了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不遵守交通秩序,拒绝、阻碍交警巡警依法执行职务的,最高可拘留10天,而且还规定并处500元罚款。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表面上看来,这两个法律条文并不发生冲突,但实际上,江苏省规定的罚款数额远远超过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设定的罚款数额。这意味着,只要行人违反交通法规,只能乖乖受罚,不能申辩、不能发火,否则就可以被认定为妨碍警察执行公务,警察完全有这个自由裁量权,而且还可能有利益驱动[13]。
退一步讲,姑且承认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合法性,在硕士闯红灯被上海媒体(电视台、报纸)乃至全国媒体公开曝光的事情上,媒体和交警部门也存在违法行为。因为视频是在没有作出任何隐私处理的情况下被播出[14],以达到“杀一儆百”的威慑效果,这严重侵犯了该硕士宪法上的基本权利(隐私权或名誉权),如果提供给媒体的是交警部门,作为公权力的交警部门也同样侵犯了该硕士的基本权利。更为可笑的是,交警部门似乎已经尝到了甜头,开始采取更大规模的违法行为,上海交警部门还决定派出便衣交通协管员拍乱穿马路者并将照片示众[15]。交警和媒体为了制止闯红灯这样轻微的违法行为,竟然干出来比闯红灯更严重的违法行为。
第三,“红灯”设置的合法性也受到质疑。越来越多的设置“红灯”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行人利益,行人将利益出让给车辆。如果法律规则的合法性本身受到质疑,则很难得到公民的认同,也不太可能使公民严格遵守法律。在“红灯”问题上,“红灯”的含义即表示停止行动是基本共识,没有疑问。但“红灯”设置在哪里,设置的间隔时间是多少则大有讨论的必要。城市设置“红灯”的地方越来越多的主要原因是,车辆越来越多,道路相对变得越来越狭窄。不仅设置“红灯”的地方越来越多,在不少地方,等待“红灯”变“绿灯”的时间也越来越长。这意味着为了让越来越多的车辆顺利行使,行人要承担越来越多的等待时间成本。
笔者所观察的北京大学东门丁字路口,车辆南北直行的绿灯是60秒,车辆由北左转的绿灯是45秒,而东西走向的绿灯仅仅25秒,这意味着靠北边东西走向的行人每隔105秒才有一次25秒通行的机会(当然笔者并不是主张行人与车辆通行时间对半分)。再比如,文章列举的第二种“闯红灯”情形:在出现北向左转的绿灯的时候,尽管东西走向仍然是红灯,但在靠南边的东西走向的人行横道,行人是成群地穿越马路。这是因为,当东西向变为绿灯时,也是东向车辆左转的时间,此时,行人基本上无法穿行东西走向的人行道。简言之,笔者认为,在交通繁忙时段,行人与车辆发生利益冲突时候,已经出让了行人利益,因此,如果不在交通繁忙时段,比如晚上12点,马路上很少有车辆的时候,此时,不存在直接的利益冲突,应当容忍行人(当然同样稀少)的闯红灯行为[16]。
第四,警察执法成本高,特别是涉及集体闯红灯的执法成本更高。由于警察作为一个官僚系统消极行动所耗费的成本要比积极行动耗费的成本要低,因此,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警察实际上是在与当事人进行博弈。警察的执法投入有限,不可能将主要精力投放到诸如闯红灯这样的轻微违法行为当中。也因此,由警察主导查处闯红灯行为包括对学生闯红灯行为进行登记并通报学校,这些措施短期内有效,但不可能持续长久。因此,需要把有限的警察资源投入到改善其他更主要的外在环境,特别是对车辆的管理上,包括查处车辆违规行为(因为车辆的危害性更强)、以及对城市车辆的总体数量进行调控、对车辆的出行时间和地点进行调控。在基础设施上,大力发展公共交通如地铁,建立地下通道等。这些问题解决了就直接减少闯红灯行为的数量。
基于以上几点可以看到,由于法律规则自己有问题、法律的执行成本过高、外在设施不完备,不仅普法没意义、执法同样也没太大意义。
从众、法律运作和普法的限度
特别是,在诸如闯红灯这样的轻微违法现象中,从众心理已经是一种客观存在,即使是公民都已经接受过类似的普法教育。法律也很难改变这样的社会心理现实,这也说明,从众这样一种集体无意识逻辑,实际上是我们进行有意识普法活动逻辑限度之所在。对于这样的从众轻微违法行为,法律应该做的不是炫耀其强制力,而应当采取相对容忍的态度[17]。法律容忍是一种策略,特别是在法律本身存在诸多问题的情况下,公权力应做的不是严格执法,而是改善外在社会环境和修改法律。毕竟“人民之所以服从法律,不仅因为法律是他们自己制定的,而且因为当法律偶尔损害他们时他们也可以修订”[18]。如果法律及其外在实施环境得不到改善,那么很难消除由此而引发的公民不守法行为[19]。
除去采取法律的社会控制手段之外,对于诸如从众闯红灯的轻微违法行为,可能的解决办法也许是希望有越来越多能够影响他人守法的群众领袖[20],所谓从众,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从少。如果有人遵守交通规则能够影响到其他人,那么其他人也会纷纷遵守交通规则。例如,一项调查显示,在24000个过路行人无意识地参与帮助下,对乱穿马路行为的研究显示,乱穿马路的基线比率为25%,当遵守交通规则过马路的人出现时,行人乱穿马路的比率下降到17%,而当另一个乱穿马路者出现时,该比率上升到44%。如果不乱穿马路的人衣着整齐高雅,那么这对乱穿马路的人起的示范作用最佳[21]。实际上,这样能够影响他人的人必须在某种程度上具备领袖气质,这样才能够产生从众效应。
从众心理与法律的关系不仅仅体现在闯红灯这样的轻微违法行为上。从众心理作为一种集体意识,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集体无意识,在不少场合,从众心理比法律条文更能够影响个体的行动。而且,从众心理有时会对法律执行起到负面作用[22]。这意味着,我们对由从众心理所构成的群体行动的存在,对民主、人民、公投、普选、民意、民情[23]的理解必须多一份警惕,是否会起到压制个人自由,侵犯个人权利的作用?是否会导致多数人的暴政?
从众的一种表现是公众舆论(民意)。比如,刘涌案就是法律屈服于公众舆论的典型案例。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讲,由于刘涌被渲染成为无恶不作的黑社会老大,而且这些人都不是了解案件的直接当事人,他们的“见解是由别人的报道和自己的想象拼合在一起的”。他们“对于并未亲身经历的事件所能产生的唯一情感,就是被他内心对那个事件的想象所激发起来的情感”,“偶然的事实,创造性的想象,情不自禁地信以为真,这三种因素便会产生一种虚假的现实,导致人们作出激烈的本能反应”。
对于普通人来说,“越是没有受过训练的头脑,就越是喜欢作出一种揣测:如果两件事情同时引起了注意,那就说明它们有着因果关系。”[24]特别是在虚拟空间,如互联网,这样一种便捷的交流方式,使得本来就有相同或相似思维方式的个体,相互传染、相互模仿,形成强大的公众舆论。也就是说,个人身上所产生的大众心理并不一定需要实质性的接触,由某些特定事件所激发的共同的激情和情绪,通常就足以实现[25]。在“刘涌案”上,以这一特定事件为导火索,公民长期以来对司法腐败的不满通过互联网的方式爆发出来,并对最高法院的再审判决产生了实质性影响。
这样一种群体推理的方式,即是“把彼此不同,只在表面上相似的事物搅在一起,并且立刻把具体的事物普遍化”[26],是简单化的、与理性的法律推理相对立的。法律推理需要严格的逻辑推理,基本的如三段论,以及更深刻的调查分析才能找到因果关系,其成本要高于群体推理。
“在观念简单化效应的作用下,凡是抱着怀疑的精神、相信在政治和社会问题上极不易发现‘确定性真理’的人,尤其是一个习惯用推理和讨论的方式说明问题的人,在群体中是没有地位的;当面对激奋的群情时,他尤其会生出苍白无力的感觉,因为他意识到他要与之作对的,不仅仅是错误的行为,还有“多数的力量”,还有贯彻这种行为时的偏执态度”[27]。因此,我们也就不难理解“刘涌案”中的陈兴良、“甘德怀事件”中的苏力为什么被群体批评[28]。这实际上也可以看出一个社会中,少数精英和社会大众在心理认知上的重大差别[29]。
为了解决公众舆论和法律原则相冲突的问题,可能的办法,或者由国家权力来对公众舆论特别是媒体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或者,我们通常讲到民意如流水,与此相吻合,社会心理学的分析认为存在着集体情感变化曲线的方程式,即这条曲线一开始时是比较缓慢地上升,然后便是急速攀升,接下来则几乎是直线下降,它反映了集体情感受到持续的刺激而发生变化的过程[30]。立法、执法或司法在遇到强大的民意压力时,最好的办法就是拖延时间。
不仅是公众舆论,另外一种民意即群众运动,往往也是以牺牲法律公平为代价的。群众运动往往将个体的感情和意志同质化,个人信念一旦转化为集体信念,就会坚定不移,以信念和想象代替法律基本原则。比如,1950年代建立革命法庭,由人民公审,省却了各种法律程序,造成不少无辜的人被杀。
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也存在着广泛的从众现象。在立法机关表决法律的场合包括中国人大会议也往往出现从众现象,如果有权威人士(势力)呼吁通过,那么往往就会有人大代表跟进,尽管这些人大代表对法条的具体含义并不了解。由于立法机关较为容易发生从众现象,因此,有时候会导致多数人的暴政,而不利于少数人权利的保护,这时候就需要法院。特别是在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共计9人,这些法官可以独立发表案件意见,允许有书面的不同意见,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非理性的从众行为,较为有利保护少数人权利。而在司法过程中可能出现从众现象的是陪审团。
简言之,在后普法时代,在具体的社会情境包括诸如立法滞后、执法成本、从众心理等变量,构成普法的限度,因此也很难让法律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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