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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最高法立规专制理赔难,第三人可无限期追诉!

保契 保契 2022-08-06


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以一章的篇幅厘定此前困扰财产保险领域的争议或分歧


关于保险纠纷案件,《纪要》明确了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


《纪要》指出,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但对该生效条件是否为全额支付保险费约定不明,已经支付了部分保险费的投保人主张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纪要》明确了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效力


《纪要》指出,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实务中存在争议。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


考虑到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常常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相关问题具有特殊性,故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中该问题的处理,不纳入本条规范的范围。


《纪要》还明确了关于直接索赔的诉讼时效问题的裁判依据。


《纪要》指出,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后,保险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提出请求的,第三者有权依据《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拒绝赔偿的,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如何认定,实务中存在争议。


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原理,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向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行使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


当然,《纪要》不仅对保险领域的争议问题予以明确,同时还针对当前泛金融领域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给予专项解释,从法律的终极视角展现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重视


《纪要》称,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


卖方机构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履行了适当性义务的,应当对金融消费者因此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纪要还对举证责任、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免责事由进行了规定。


但在此需要明确的是,从法律效力的角度来看,《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


但现实中,对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则可以根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保契锐评



作为金融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保险业,历经多年发展,已取得举世瞩目之成就。


但随着消费者保险意识的提升以及产品的日趋多元,保险业在努力消解社会矛盾和冲突的同时,又面临着诸多新的挑战。


法律作为规制行业发展底线,促进行业理性发展的基础性构建,在行业快速发展的过程中纠偏功能愈发重要。


但限于行业起步较晚以及法律的天然滞后属性,国家层面关于保险业的法律法规,踟蹰不前的境况已持续数年,进而因保险导致的新的社会矛盾持续增多。


比如,车险作为最民生的险种。


长期以来,因肇事车主怠于请求保险公司赔偿而导致三者利益受损之事件频频发生,而这也已成为保险消费者投诉较为集中的焦点问题。


针对于此,《纪要》以“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向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行使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予以定性,换言之,也就是,即使海枯石烂,只要第三者知道其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跑到天涯海角也得赔!


以国家强制的法律形式倒逼保险公司积极作为,或将彻底打破保险公司“不报不理”这一自我编织之困局。


当然,从民商事法律体系全局构建起的《纪要》,虽仅厘定了财险保险业现存的三个主要问题,但法律即情理,法律的趋势性引导终将蔓延开来。


故而,某种意义上说,保险业全力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合规发展之路已然开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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